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8號民國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錦哲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賴珮甄 黃怡萍 陳美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5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以其持有寶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通報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928,357元,並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 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439,253元,合併課徵綜合所 得稅,核定應補稅額439,253元,並按所漏稅額438,790元處0.5倍之罰鍰219,39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以民國108年8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629號復查決定追 減罰鍰43,87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復查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企業併購法第34條(嗣104年7月8 日條次變更為第3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2家企業股份轉 換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係免徵證券交易稅,且在企業併購法制定及93年、104年修訂之同期間,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屬停徵階段,依其立法精神,證券 交易所得若需課徵,容當納入。是股份轉換不能視為一般交易,所以免「證券交易稅」,既然不能視為一般證券交易,而無「證券交易」之基礎,「證券交易所得」自無所附麗。證券交易所得稅並非獨立稅目,其隸屬於所得稅法項下(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並非單獨立法,關於企業併購免徵所得稅,主要規範於企業併購法第44條,觀其立法理由,基於租稅中立原則,若股份轉換會產生所得,當制定於本條文內。雖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第44條之租稅優惠,適用對象為「公司」階段,但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之規範,雖屬金 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間階段適用,但其股東身份亦可比照適用,準此,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租稅優惠相當規範之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之租稅優惠,對本件讓與公司股東即原告而言,自有其適用。又以股權為對價達一定程度之收購,與對合併之課稅立場有其類似性,為一體適用,亦為企業併購法第39條制訂時之立法理由,因此,財政部60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40171號函(下稱財政 部60年12月30日函釋)雖係規範公司合併之情形,依其立法意旨亦應適用於本件達百分之100為對價之收購。本件 股份轉換並非買賣有價證券,不是證券交易,又基於股東繼續原則(財政部60年12月30日及101年8月15日函釋),股東股份轉換得免視同轉讓,且不屬證券交易範疇,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況本件股份轉換時,翔名公司及寶虹公司均無所得問題,縱令股份轉換有所得,股東應視為一體,亦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第44條等規定,予以免徵所得稅。 ⒉本件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非公司法,即股份轉換不是股份交換、更不是簡易以股票抵繳股款,經濟部為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主管機關,公司法第156條之3有關「股份交換」之規定及企業併購法有關「股份轉換」,應以經濟部之解釋為準,經濟部91年5月1日商字第09102077120 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令均已解釋非常清楚,即公司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100之情形, 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讓與已發行股份未達百分之100,方受公司法規範,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令亦有如上之規定。又有價證券之純資產增加與 否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所得或損失,當以納 稅義務人「買賣或交換」持有財產時之增益損失計算之,本件股份轉換非屬證券「買賣」亦非「交換」,且交易雙方即法律關係主體為受讓公司與讓與公司,股東僅因受兩公司交易效力所及,而變易持有財產之形式外觀,並不同於自主以價差利益抵繳而交換新股。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33561號函(下稱財政部69年5月5 日函釋)顯與企業併購法有違,且企業併購法屬公司法之特別法,並闢有租稅措施專章,規範股份轉換,與上開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之單純發行新股不同,財政部69年5 月5日函釋係以公司法第272條為基礎,完全不能適用於本件以企業併購法第29條為架構之股份轉換,該函釋所提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以一般財產抵繳股款,至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係規範以股票抵繳股款,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亦即任何他公司之股票僅要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即可,均與本件股份轉換之情境不同。被告以舊時、低階之解釋令,凌駕法律位階之企業併購法新法,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法律優於命令之規範。 ⒊被告又以本件為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購買」寶虹公司股權,與存續公司「合併」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不同為由,認定不能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以董事會 決議日(103年8月14日)為價值認定基礎,而應依據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令(下稱財政 部98年11月30日令釋)規定,須以股份轉換基準日(104 年4月30日)為基礎,然財政部98年11月30日令釋,有關 上市、櫃公司部分已被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取代,改以董事會決議日為價值認定基礎,而非股份轉換基準日,惟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立法理由第2點闡釋,本件股東轉 換屬以發行新股為對價達百分之100之收購,自有上開財 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以董事會決議日認定為收購基礎日之適用,即本件翔名公司收購寶虹公司,原告由寶虹公司股東轉換成翔名公司股東,寶虹公司成為翔名公司百分之100子公司,與寶虹公司消滅被合併成翔名公司,並無不 同,原告最終均成為翔名公司股東,所以企業併購法第三章「租稅措施」專章,將合併與收購視為一體。 ⒋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原則,且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及101年8月15日函釋第2段所述,均係以「現金實現」為基礎,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雖未 進一步說明,取得「發行新股」部分是否免徵所得稅,但以「合併與股份轉換有同等之經濟實質效果,其租稅待遇應相同」原則,即依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意旨類推,因「合併」取得「發行新股」之租稅待遇,必與金融機構股東因股份轉換取得「發行新股」相同,得適用免徵所得稅之優惠。又依據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立法理由第2點 闡釋,即一定程度(對價百分之65以上有表決權之股份)之「收購」與「合併」於企業併購法下有同樣之租稅待遇,換言之,財政部有關「合併」之解釋,於「收購」型態之併購,亦可適用,而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規範,「收購」有收購「股份」、「營業」及「財產」等3種類型 ,「股份轉換」為第1類型收購(同條第5款),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雖規範「合併」,惟於本案屬以發行新股 為對價達百分之100因收購之「股份轉換」,自有其適用 。準此,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並未逾越前段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之意旨,兩者均有基於股東經濟行為延續 性(股東繼續原則)之考量。是故,無論「合併」或「股份轉換」案件,若股東取得為「現金」,屬於應課徵所得稅對象,但若取得為併購公司「股份」,即屬於免徵所得稅範疇,兩函釋立場係一致,又金融控股公司法相對於企業併購法,於租稅優惠層面並無法律特殊性,上開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於本件股份轉換自有類推適用。 ⒌本件股份轉換並非原告與翔名公司間之交易,原告未實際買賣股票,僅係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轉換為翔名公司股東,並無「證券交易」之事實,遑論核有「證券交易所得」,縱認須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亦至多以財政部103年12月 1日令釋之規定,以翔名公司董事會決議日,即確定換股 比例之股份對價認定之日,作為收購基準日,又財政部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00025480號令(下稱財政部99年3月12日令釋)以股票交付日或交付日後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為課徵時點,旨在考量何時才能真正開始行使轉讓權,必須數量(已交付)、價格(可執行之交易價格)同時滿足,方是對納稅義務人課稅時點,且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8條第7款,並無指明股份轉換基準日即為收購基準日,又本件非屬證券交易範疇,並無上開辦法之適用。是本件寶虹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因法令限制,其取得翔名公司股票須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至105年7月1日方能行使股票轉讓 權,被告至多僅能以為課稅時點,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其成本計算應適用同法第14條之2第7項 後段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與103年度現金增資或 買進者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成本。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企業併購法第4條所謂之「股份轉換」,係指公司透過「 股份交換」或「股份移轉」之方式,以進行企業組織再造活動,而達成轉換為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組織之企業統合目的,實為股份收購的一種態樣,只不過「股份轉換」係以轉換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百分之100轉換),與預定 之受讓公司所發行之股份進行交換,並對轉換之股東具有強制轉換的效果而已。究其具體內涵,乃指一家既存公司必須發行新股,作為與其他既存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進行交換(股份交換)或是一家既存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給新設公司作為認購股份所應繳納之股款(股份移轉),因此具有現物出資之法律性質,與公司法第156條之3之「股份交換」為部分股東以其持有之股份進行交換之行為,同樣適用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規定,以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範疇。 ⒉關於買賣、互易之定義以觀,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範,「證券交易」屬於財產交易中之一類,意指證券持有人因與「他造間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移轉證券所表彰之財產權予他方,並因此所取得對待給付(現金或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言,如因此有所增益,應歸列於綜合所得之中予以課稅。本案縱依原告主張非屬買賣有價證券,然亦屬有價證券之互易行為,是「證券交易稅」與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所規範之「證券交易所得」係由該交易行為中所獲得之增益,乃分屬不同之概念,蓋證券交易的行為可能不符合「交易稅」對「交易」的定義,但已符合「所得稅」之「所得」定義,既「交易稅」與「所得稅」之課徵條件完全不同,自不能以符合「證券交易稅」之前提下,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⒊本件寶虹公司及翔名公司係經雙方股東會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以寶虹公司股票轉換取得翔名公司發行之新股,依同法第4條第5款規定,係指讓與全部已發行寶虹公司股份予翔名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寶虹公司股東承購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之行為,該轉換股份行為,核屬證券交易(轉讓)行為(財政部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令及99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7300 號函參照),是原告以其所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該轉讓行為亦屬互易,如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有發生財產增益,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具備所得性質,自屬已實現之所得,即符合所得稅法中「所得」之概念,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非待另明定「以他公司股票抵繳公司設立或增資股款應課所得稅」始能課稅,原告雖主張其轉換股票之行為係被動所為云云,仍無礙於股票取得日,原告業已因「對價轉換」2間 公司股票而實際獲致「價差利益」之事實,且證券交易稅乃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為課稅,與所得稅係針對財產增益為課稅,兩者性質原本不同,無法攀比援引。另企業併購法第44條係規定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取得股份產生之「公司」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同法第39條均係以規範企業之租稅為內容,與本件課予「寶虹公司股東」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有別,原告逕援引為股東個人免稅之依據,顯係誤解。 ⒋原告援引之財政部60年12月30日函釋,係規範因公司合併,股東以符合「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公告廢止 )第12條規定所發行之緩課股票,換取存續公司之同一記名股票時,仍得繼續享有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獎勵;101年8月15日函釋係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股份轉換,以發行新股及現金為對價 ,取得金融機構百分之100股權之課稅規定,其規範對象 為金融機構。上開函釋均有其各自特定之法制規範,而本件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並非金融控股公司所稱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等金融機構,渠等間轉換之股票,亦非獎勵投資條例規定所發行之緩課股票,自不可類推適用。 ⒌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規範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之市價為準,非規範「董事會決議日」即為「合併(收購)基準日」,與本件翔名公司係以「股份轉讓」方式,發行新股作為對價用以「購買」寶虹公司股權時,寶虹公司股東應以股份轉換基準日翔名公司股票價值計算證券交易收入,兩者情形不相同,尚難援引適用。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經由董事會決議日通過簽訂股份轉換契約時,僅發生締結買賣契約之債務行為,並未直接發生移轉2家公司股票之所有權(或稱物權行為、處分 行為)的效果,又查核辦法係財政部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0項所授權訂定,乃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 將租稅要件予以明文,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符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準此,依翔名公司104年4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長訂定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併購案『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年4月30日。」亦即原告原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於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雙方權利義務已於104年4月30日成就,所得已實現。又本件成本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規定,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同條項後段係規定證券持有期間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而非成本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原告主張顯誤解法令。 ⒍至原告主張寶虹公司大股東及董監事因證券法令限制,其取得翔名公司股票真正能夠行使轉讓權之日期為105年7月1日一節,查其限制範圍係指翔名公司之股票於閉鎖期間 不得轉讓,與本件核定原告係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因轉換寶虹公司股票獲有證券交易所得增益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⒎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係就公司進行分割、符合一定條件之收購或合併,免徵相關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等稅捐,核與原告以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作價取得翔名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法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稅目不同,核課依據亦不相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恢復課徵所得稅,此乃立法政策之考量,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不同,況證券交易所得稅與證券交易稅為不同之課稅基礎,自無相違之虞,併予陳明。 ⒏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申報,法令既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核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原告已繳清應納稅額,衡其違章後態度 良好,且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被告復查決定業已減輕裁罰倍數百分之20,改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洵已考 量原告之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核認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總額2,928,357元、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 額439,253元,補徵應納稅額439,253元,並按所漏稅額438,790元裁處0.4倍罰鍰175,516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A卷第25-29頁 )、被告所作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0-31頁)、107年度財綜所字第00000000000裁處書(原處 分A卷第34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3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220-228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256-26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104年證券交易所得實現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發生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證券交(換)易所得仍應課稅: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下列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 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 、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 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2項)前項各 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可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規範,證券交易性質上屬財產交易。又所得稅法第9條既明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各種財產 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處之稅捐客體「所得」,不限於 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故而,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除買賣之外,當然也包括納稅義務人因「交換」行為而發生之增益。此外,財產交易之所得及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計,所得稅法分別規定於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惟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之2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為之。因此,行為時 (即101年8月8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款既明定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外之股票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是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個人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被他公司收購為百分之100持 股子公司,讓與原持有股份以繳足他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者,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股票實際轉讓年度依法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⑵股份轉換所得之計算、基準時及核課稅率: 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 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行為時(即104年1月14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3項、第8項及第10項規定:「(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第3項)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 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 項)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 持有期間……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第10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1 項)本法第44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0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即102年8月26日修正)查核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二、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且 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 ,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8條第7款規定:「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其 轉讓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七、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為收購基準日。」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條 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 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第18條第1項規定:「個人從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因此,因進行股份轉換以原持有股票繳足他公司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稅之計算方法係以收購基準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如持有股票滿1年以上始出 售,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持有期間以先進先出法認定之,並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⑶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係屬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實物所得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得適用: 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略以:「一、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419條第1項第4款、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各該 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可免徵所得稅;惟該股票如屬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其面額部分,仍應由該認購股東以股利所得申報課稅。二、……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旨在說明公司之股東以他公司股票(包括依獎勵投資條例所取得之他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即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關實物所得課稅之範疇( 抵繳股票之增益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取得未分配盈餘增資股票其面額部分屬於股利所得,而其抵繳之增益部分亦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以及此類所得納稅義務人成立稅捐債務時點之準據,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實物所得之原意,核與所得稅法規範之「所得 」原意相符,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並就有關課稅時點之執行事項為釋示,自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9月13日、103年6月27日及103年8月12日以每股15元、15元、15元、25元 購買取得未上市、未上櫃寶虹公司股票20,000股、10,000股、20,000股、20,000股,寶虹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股份轉換方式,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翔名公司,翔名公司則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寶虹公司股東,換股比例為1:1,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 30日完成配發,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查核辦法第8 條第7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財政部 69年5月5日函釋意旨,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股票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且其持有滿1年以 上者,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2,928,357元{持有滿1年以上30,000 股之證券交易所得798,643元【〔收入2,133,000元(30,000股×收盤價71.1元)-成本535,714元(加權平均之購買成 本1,250,000元÷70,000股×30,000股)〕÷2(減半課稅) 】+持有未滿1年40,0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2,129,714元〔收入2,844,000元(40,000股×收盤價71.1元)-成本714,2 86元(加權平均之購買成本1,250,000元÷70,000股×40,0 00股)〕}等情,有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見原處分A卷第102頁)、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見原處分A卷第105頁)、股份轉換契約(見原處分A卷第106頁-113頁)、經會計師簽證之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A卷第114-116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見原處分A卷第118-121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翔名公司因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故而發行新股為對價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是原告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核認系爭股票轉讓當年度所得額,自屬有據。 ⒊原告因同意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之股份交換而產生證券交易所得: 原告雖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股份轉換非買賣有價證券,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當無因證券交易產生之所得課稅問題。再者,原告僅係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身分轉換成為翔名公司股東身分,並無證券交易之事實,遑論核有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查,公司股東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縱使為被動,仍屬「交換」行為,亦為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之交易,如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有發生財產增益,即符合所得稅法中「所得」之概念,亦即原告於股份交換過程雖無現金或財產之收受,仍有「所得」實現。 ㈢本件無企業併購法租稅優惠措施規定之適用: ⒈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之租稅優惠僅針對企業因併購而 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 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章租稅措施(第39條至第48條)對企 業併購訂有之租稅優惠規定,其中第39條(104年7月8日 修正前條次為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分割或依 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則依其規定足知,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係以規範企業之租稅為內容,股東個人於股份交換過程得否免稅,並非文義所及,自難援引為股東個人有利之論據。況從其就企業併購設計之優惠措施,僅針對企業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而為財產或股權移轉,所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而與所得稅性質相類之土地增值稅,則是准予先記存而於再移轉時徵收,並非將之免徵,原告認依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精神,無意對被併購公司股東因股份交換之所得課稅,亦無足採。⒉股東因股份交換而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比附援引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 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 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課徵及其課稅之範圍與計算方式,則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自應以符合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提,除法律另有減免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申報繳稅。而「證券交易稅」乃對在公開市場交易證券之行為為課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參照),與「所得稅」係針對財產增益為課稅,兩者 性質原本不同,原告援引企業併購法第1項第3款作為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並無可採。 ⒊從企業併購法之修法時序足證立法者無意對個人股東因股份交換而有所得者為租稅減免: 企業併購法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93年5月5日及104年7月8日進行2次修正,而第2次修正,因訂定自公布(104年7月8日)後6個月施行,而致修正條文生效時(即105年1月8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雖又停止課徵。惟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105年1月1日停止課徵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於 104年12月2日始完成修正公布,是由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先後時點以觀,立法者顯係在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尚應課徵的情況下,進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修正,而其既未就個人股東因企業併購(股份交換)併購對價超過原始出資額而有所得者免徵或緩徵所得稅為相關規範,立法者無意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亦納入因企業併購發生稅捐之減免範圍,益屬明確。從而,個人股東因企業併購而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回歸量能課稅原則,若有所得即應核課,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㈣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憑據: 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略以:「金融控股公司以新股及現金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之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換取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 ;若係換取部分現金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規範或財政部之解釋得為免徵所得稅之依據,然查上開規定,適用主體為企業,且限於金融機構,本件併購之企業並非金融機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且原告僅為個人股東,自無從援引此為免稅依據。 ㈤原告主張以103年8月14日翔名公司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為所得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令釋,應以翔名公司於103 年8月14日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即每股52.10元來核課收入,而非換股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之收盤價71.10元;又 寶虹公司之大股東或董監事因證券法令限制,其取得翔名公司股份必須閉鎖,實際上至105年7月1日方能行使股票轉讓 權,倘被告不依法行政,考量個人收付實現原則,亦僅能以此日為課稅時點云云。惟查: 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間之併購型態為「股份交換」非企業併購之「消滅合併」型態: ⒈消滅合併型態所得之計算: 企業併購法所指「合併」係參與公司其中之一存續或全部消滅,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條文參照)。是以,存續(或新設)公司所收購者係消滅公司之淨資產,而此消滅公司淨資產之收購對價,除現金以外,存續(或新設)公司尚可以公司之股份、他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財產等以為支付。故而,就存續(或新設)公司而言,其所收購之標的既為同一(即消滅公司之淨資產),雖其收購對價之支付種類有多樣,然不可因其採用支付類別有不同而異其價值認定。又就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而言,其原持股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是該等股東自消滅公司所取得者,屬於其等股東對消滅公司原始出資額之退回,故若合併消滅公司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該等股東所獲分配超過出資額部分,應屬於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涉。基此,財政部發布103年12月1日令釋第1點及第2點:「一、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因合併對價之金額係於董事會決議日時所確定,是乃解釋於上市(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於此日之總價值(即發行股數與董事會決議日每股收盤價之乘積)為準,始能與以現金或其他資產等為支付所認定之對價金額為一致,並且,合併消滅公司亦應按此價值計算其股東獲得分配之「股利所得」。 ⒉股份交換所得之計算: 企業併購法所指「股份轉換」係指收購公司以其股份為對價(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於104年7月8日修正增列「現 金」或「其他財產」亦得為併購之對價),取得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他公司成為其百分之100持股子公司之行 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及第29條法文參照)。換言之 ,被收購公司並未因進行股份轉換而歸於消滅,其係成為收購公司百分之100持股之子公司。是就被收購公司之股 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予以轉讓給收購公司,此與合併交易態樣,係由合併消滅公司取得合併對價,並依原始出資額將之退還、分配予其股東,兩者之交易性質原本不同。是以,被收購公司股東轉讓原持有股份之價格若有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因此,股份轉讓價格自應以「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價值為認定,方符合所得稅法中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所得」概念。 ⒊經查,翔名公司於該轉換案104年4月22日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之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長訂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4/30」,並且於上則公告所揭示之股份轉換基準日(即104年4月30日)發行新股共9,200,000股, 其中70,000股配發予原告,已如前述。而收付實現制相對於權責發生制而言,固然不採取「應計基礎」,而以現實取得「所得」為必要,但「所得」之客體並不限於通貨(即本國貨幣),也包括其他實物(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得「標的」(即翔名公司發行之新股),已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原告,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即有股票所得之歸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告主張歷年購進寶虹股票所得計算應以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並不足採: 原告再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其成 本計算應適用同法第14條之2第7項後段應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以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所得云云。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起課徵及計算方式,其中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已明定,將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並未允許採用其他方法;而該項後段所定先進先出法之採用,係在規範所得減半課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3款參照)其持有期間之認定方式。是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者於計算所得額時,行為時所得稅法既有應依第14條之2第8項「成本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規定之明文,被告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寶虹公司申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認定原告分次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核算轉換基準日當年度(即104年度)原告持有寶虹公司每股取得成本為17.8571元(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依該項後段規定 ,採用先進先出法認定原告持有之部分股票,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以交易所得之 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其所得一節,仍無足採。 ㈦罰鍰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 所得總額,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 稅法部分)規定,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是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 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雖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倘其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⒉經查,原告因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19,395元,嗣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業於107年11月16日繳清應納稅額439,253元,酌予減輕裁罰倍數百分之20,改按所漏稅額438,790元處0.4倍罰鍰175,516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認原告以寶虹公司股票作價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核課證券交易所得2,928,357元、 證券交易所得稅額439,253元,並按所漏稅額438,790元,裁處0.4倍罰鍰175,51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