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號文創整合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瑞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邱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宗訓 謝金河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16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公民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民旅社公司)經營高雄市合法登記旅館業「公民旅社」(登記證編號:487), 以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登記營業地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730076000號函備查公民旅社公司申請「公民旅社」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停業,並於107年12月17日以高市觀產字第10730475900號函備查公民旅社公司申請「公民旅社」展延停業至108年8月31日在案。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接獲民眾檢 舉,指稱系爭地點以「塩旅Hotel Yam」(下稱「塩旅」) 為市招,並於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欲入住時,發現「塩旅」有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復經被告搜尋網路,查得「塩旅」刊登之廣告資料,網頁刊載客房房型、房間照片、客房價目表、客房設施、聯絡資訊及位置等資訊,招攬旅客住宿。被告嗣於108年1月30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訪查,發現有「塩旅」市招,系爭地點營業樓層為地上12層,1層為大廳,2層為會議室,3至12層每層5間房間,除3、4層有部分房間為顧問房間、備品房、辦公室及員工宿舍外,其餘房間房內床舖、備品齊全,處於可營業狀態,營業房間數為42間。被告查得「塩旅」為原告所經營,乃以其為違規行為人,以108年4月11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0893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 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逕行在系爭地點經營「塩旅」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且經營房間數為4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暨發展觀光 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之規定, 以108年5月13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1037500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107年1月18日與公民旅社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其負有協同辦理將「公民旅社旅館業登記證」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義務,於107年1月28日前完成相關行政程序所需流程。然因公民旅社公司不履行上開義務,原告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於108年8月5日雙方達成和解。依上揭備忘錄,原告即有合 法占有使用公民旅社旅館業登記證之權限,且經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原告已得完成該旅館業登記證之移轉登記及領證手續。故原告於公民旅社公司協同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移轉登記前,有合法使用該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之權限,非謂「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之違規情形,不符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被告認定事實有誤。 2.原處分以被告稽查時發現「塩旅」有42間房間營業,以房間數量作為裁罰原告之基準,然實際上「塩旅」有20幾間房間屬於月租類型,計算房間數上應扣除月租型之房間。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查有「塩旅」市招,旅館經營樓層為地上3至12層,房間數共50間,扣除顧問 房間、備品房、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等共8間房間,營業房間 數為42間,房內床舖、備品齊全,有旅客入住,確有經營旅館業務,且原告自承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要件。縱令原告與公民旅社公司間有因 讓與契約而生私權爭執,在未完成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之行政程序前,仍不得經營旅館業務。至於原告與公民旅社公司有讓與合意之私權糾紛,與原告違規事實並不相涉。 2.經營旅館業務應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此與旅館內房間以長租或短租之經營模式並無關係,長租亦為旅館業務項目之一,況原告係於108年1月30日稽查後始更改經營型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 定,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交通部觀光局公民旅社基本資料(處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7年3月15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0076000號函(處分卷第7至8頁)、被告107年12月17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0475900號函(處分卷第9至10頁)、108年1月7日民眾檢舉信(處分卷第1頁)、被告108年1月30日現場勘驗紀錄表及現場會勘照片(處分卷第31、33至61頁)、被告108年4月11日高市觀產字第10830893200號函(處分卷第63頁)、原告意見陳述書(處分卷第67至69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77至7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3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發展觀光條例 A.第2條第8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B.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C.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⑵裁罰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命令,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房間數多寡,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合於法律保 留原則,無悖於比例原則,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地方主管機關以具體事證依此標準科罰,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援用) A.第2條:「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 B.第6條:「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 罰。」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40萬元,並勒令歇業。」 ⑶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2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第3項)前項申請 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經核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健全 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俾納入輔導管理體系。由此可知,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旅客住宿之便利與安寧之權益,而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人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徒增旅客人身安全及周遭環境生活品質之危險。因此,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所稱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其所規範之對象,自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即足當之,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罰。至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稱「經營旅館業者」,同條例並未明文其 定義,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可知只要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客觀證據,得認定為實際經營旅館者,即該當該條項所定之「經營旅館業者」,而不以該旅館之房地所有權人或名義上負責人為必要,始能達成輔導及管理旅館業之目的。 ⑵經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地點經營旅館業務,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據民眾檢舉,遂於108年1月30日 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查獲設置看板並標示「塩旅Hotel Yam 」,營業樓層為地上12層,1層為大廳,2層為會議室,3至12層,每層5間(無4號房),各層房間分佈如下:①3層(301-306):現場人員表示,303號房有旅客入住,餘房間為顧問房間、備品室及辦公室。②4層(401-406):除406號房 有旅客入住,餘房間內床舖備品齊全,現場人員表示現為提供員工宿舍。③5-12層:共40間房,除1201、1206、1101、1106及1006號房內床舖備品齊全,餘房間有旅客入住;各房間門均貼有房號門牌,房間內有床鋪並已鋪設枕頭、棉被等備品齊全及盥洗檯、浴室、電視等設備,1樓櫃台服務時間 為上午7時至下午11時,有被告108年1月30日現場勘驗紀錄 表及現場會勘照片(處分卷第31、33至61頁)附卷可稽。被告復於108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以網際網路調查結果,發 現「塩旅」以原告之名義於網路上設有專屬網站,並於網站公告廣告資料,其上刊登房型、房間介紹、交通指南、訂房事宜、價目表等資訊招攬旅客等情,有網頁資料(處分卷第11至30頁)在卷足佐,堪認原告所經營者乃為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業甚明。而原告並未領有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經營之房間數計42間(總計50間房間扣除辦公室、備品房、員工宿舍等8間),被告以房間數42間作為本件裁罰之依 據,自屬有據。上述客觀事實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2項次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命其歇業,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於被告108年1月30日稽查後,其已將部分高樓層約20幾間房間調整成月租方式長租使用,原處分於房間數之計算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其空言辯解,已難採信;且原告既自承相關房間係於被告「稽查後」始改為長租,顯無礙其於本件稽查時確有提供房間供不特定人士短期住宿而經營旅館業之違規行為;況佐以被告嗣於108年4月1 日、同年5月2日調查之網頁資料及客房價目表(處分卷第11至18頁、第21至22頁),仍均顯示各房間房型之「每晚」住宿價格,顯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稱「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旅館業要件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⑶原告復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與公民旅社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公民旅社公司負有協同辦理將「公民旅社旅館業登記證」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義務,且經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原告於公民旅社公司協同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移轉登記前,有合法使用該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之權限云云。惟查: A.觀諸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管制,首重經營主體之確認,其次則為該經營主體有無遵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有關旅館經營權轉讓及旅館業登記證之 申請,明定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乃為確立行政法上之管制對象。又依其共同申請所應備具之相關文件可知,自申請人提出申請時迄至主管機關作成終局決定為止之行政程序中,均應具備雙方當事人合意共同申請之法定要件,始為合法。有關旅館經營權轉讓及旅館業登記證之申請,應符合一定要件,並有雙方當事人備具文件者共同提出申請之限制,非單以任意一方皆可提出申請,是旅館業之經營主體,非可隨同旅館坐落土地及建物設施之所有權或租賃權而移轉。 B.查「塩旅」原為公民旅社公司經營,登記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登記營業客房為45間,有卷附公民旅社公司基本資料(處分卷第3頁)可稽。而原告與公民旅社 公司於107年1月5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訴願卷第51頁) ,約定將上址塩旅社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予原告,雙方再於107年1月18日簽訂備忘錄(訴願卷第49頁),約定相關旅館業登記證移轉之行政程序於10日內由公民旅社公司協助辦理轉移,並於107年1月25日經公民旅社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訴願卷第50頁)將塩旅社經營權轉讓予原告,由原告繼續經營;然原告與公民旅社公司簽訂上開營業讓渡契約、備忘錄後,雙方因轉讓事宜發生私權爭議而涉訟,公民旅社公司即向被告申請「塩旅」停業(期間自107 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再展延至108年8月31日止);迄至108年8月5日雙方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被告107年3月15日高市觀產字第10730076000號函、107年12月17日 高市觀產字第10730475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 錄(處分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派員稽查及作成原處分裁處時,原告與公民旅社公司均尚未達成旅館業登記證轉讓之合意並辦理相關手續,原告因而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甚為明確。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縱使原告取得公民旅社上開土地及建物而事實上經營「塩旅」,然其既未能偕同公民旅社公司向被告申請旅館經營權轉讓及旅館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自難認原告業已取得該旅館業登記證之公法上權利。則原告透過網路對外刊登旅館營業訊息,復已有旅客入住,而實際經營旅館業務,前已敘明,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 其與公民旅社公司間私權爭議業經和解,原告已完成該移轉登記及領證手續云云,惟原告縱因公民旅社公司未協力提出相關資料,致無從向被告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移轉程序,此乃原告與公民旅社公司間之私權糾紛,無礙原告於系爭地點之42間房間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實際經營旅館業務之違法事實,業如上述;況前開和解筆錄係於108年8月5日作成,原 告嗣於109年1月22日始向被告完成辦理營業轉讓及旅館業登記證變更(本院卷第106頁),均為被告作成原處分(即108年5月13日)之後,核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涉,自無從資 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並參酌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項次1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並勒令歇業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