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5號民國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翰京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1080028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違規經營「京探號-世界總部」民宿業務之情事 ,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派員至該址執行稽查,現場查無營業民宿情形,其後,因於網路發現原告刊登之廣告及多筆旅客評論,乃再於同年3月7日派員前往該址複查,發現現場門口貼有營業告示,且屋內多處有與廣告照片相同之陳設,確有經營民宿之情形,乃以108年4月2日屏府交觀字第108116182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8年4月18日提出陳述書,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業務,營業房間數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9日屏府交觀字第108268586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8年2月20日收到被告「查無營業民宿情形」之檢查紀錄表後,時隔短短兩周,竟又收到被告108年3月7日 「未領取登記證而無照營業」之複查紀錄表,且第2次複 查紀錄表之「檢查單位及人員」欄未有署名,依行政程序法第lll條第7款規定,此文件實屬不合法且不具法律效力之公文。被告雖於訴願答辯書上承認稽查人員未簽名之瑕疵,但其仍然依此文件作成原處分,乃不合於法令之作為。又108年3月7日第2次複查時,原告並不在場,稽查人員明知原告無法到場簽名,卻在業者簽名處寫上「拒簽」,此非事實。 ⒉原告於108年8月14日至被告所屬觀光管理科請求出示兩次檢查差異之證據,但被該單位拒絕,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始至終都未曾見過被裁罰之證據資料,直至提起訴願後,才在被告的訴願答辯資料中,見到被告所謂裁罰之證據即網路廣告資訊截圖資料,然此非原處分所示之依據,其中照片更是完全未清楚說明兩次檢查結果完全相反之合理性。 ⒊系爭房屋為原告繼承自先父之家宅,主要用途為「藝術工作室」。除此之外,原告於104年為響應被告之「燕南飛 ~青年返鄉及根經濟發展」計晝,故而返鄉務農,系爭房屋常於農忙時,為前來協助農務而疲憊之農友提供住宿之用。另原告亦為藝術創作愛好者,經常邀請藝術同好一起來切磋研究,大夥一起工作到半夜,夜宿客房也是常事。而原告女友曾在屏東縣車城國中擔任代理老師,現任職臺東縣大武國中,其同事或學生來屏東交流或教學參訪時,當然也都夜宿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為社交之活動用途,並非民宿之商業用途。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派員前往系爭房屋稽查,原告在場陳述「住宿業務為過去之行為,已無進行相關業務」,稽查人員遂當場告知「應將廣告及設備下架,以免誤導民眾」,並於稽查紀錄表上填載「查無營業民宿之行為」,嗣至108年3月6日期間,稽查人員持續追蹤發現原告之民宿廣 告均未下架,乃於同年月7日再度前往稽查,確認住宿客 房1間,且該房住宿設備均未移除,乃認定原告有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行為。 ⒉原告於訴願書自承系爭房屋係繼承自其父親,並提供農友住宿,藉此推廣農業發展,輔以被告持續追蹤Facebook及Airbnb所獲之資料,原告並未將廣告下架,由消費者刊登於京探號-世界總部Facebook網頁之留言及評價內容可知 ,107年至108年12月均有旅客入住,並以「背包客棧」或「背旅」稱呼,顯見原告有經營民宿之事實,其係提供短期住宿服務為主,原告辯稱係供家人或親友住宿,或有長期住宿之情形,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原告有「以其自有住宅,結合在地農業活動,提供旅客住宿」之事實,該當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民宿業者,當無疑義。則原告經營民宿業務而未依法取得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業,於法並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於系爭房屋經營民宿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8年2月20日檢查紀錄表(第1頁)、108年3月7日複查紀錄表(第2頁)、108年4月2日屏府交觀字第10811618200號函 (第5頁)、原告108年4月18日陳述書(第13至14頁)、原 處分(第15至17頁)、交通部108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1080028124號訴願決定書(第105至110頁)附原處分卷可查,堪 予認定。 ㈡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經營民宿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本款於108年6月19日修正為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⒉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 「京探號-世界總部」民宿業務之情事,遂先於108年2月20日派員至該址執行稽查,現場雖查無備品用具,惟被告仍 於網路查有原告刊登之房源廣告及多筆旅客評論,故再於 同年3月7日前往該址複查,發現現場門口貼有營業告示, 且屋內多處有與房源廣告照片相同之陳設,而確認原告有 營業之情形,此有Facebook、airbnb房源廣告網頁、民眾 檢舉資料、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⒊依卷附被告於108年3月7日之稽查照片,現場門口貼有告示「親愛的京探號探險家們好︰京探號冷氣會於下列時段為 您開啟與關閉...京探號退房時間為早上11點(行李可先寄 放於1樓客廳),若有其它問題可打0958-XXX-920阿京…… 」(見原處分卷第97頁),顯見該處有招待旅客住宿之情形 ;次查「京探號-世界總部」臉書網頁,其載有「屏東公勤街40號」及「0958-XXX-920」,該地址為本案建物地址, 聯絡電話亦為門口公告所留號碼,且有多筆旅客推薦及評 論,另查「京探號-背包客站」airbnb網頁,其房東名為「翰京」,與原告名字相同,位於屏東市公勤街,刊有住房 守則、房型及每晚房價、多筆旅客住宿留言,其中所刊之 多張房間照片,經比對與稽查時之房內陳設相同(見原處分卷第85-96頁),應為同一處所。此外,對照二次稽查所拍 攝之照片(見訴願卷第65-67頁)可見同一床位之床單均有替換,足認原告有經營之事實。綜上,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 證,卻擅自以自用住宅營業,核屬違規經營民宿業務,被 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⒋至原告雖以108年3月7日檢查紀錄表之檢查單位及人員欄為空白未有檢查人員之簽名,且當日原告並不在場,亦無「 拒簽」情事,該檢查紀錄顯屬不實,被告不得以此認定或 指控原告有經營民宿。然查,108年3月7日檢查紀錄表,檢查單位及人員欄是空白(見原處分卷第67頁)係當日檢查人 員即證人李志賢檢查完未(忘記)簽名,而檢查當日原告確 不在場,係原告友人在場,原告在場友人在與原告對話後 表示拒簽,日後再陳述意見。而檢查紀錄表檢查人員李志 賢,確未當場簽名,其中「業者收執聯」(見本院卷第39頁)無檢查人員簽名,原處分卷第75頁「主管機關保存聯」檢查人員「李志賢、黃雅清」之簽名,係回到機關後補簽等 情。此據證人即當日檢查人員李志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0-192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日檢查錄影光碟,影像中顯示:檢查人員李志賢與原告對話(電話), 其後電話中李志賢向原告表示,前次來看就有請原告把廣 告下架,但今天看到還在,原告向證人表示,是否可以改 成明日再來檢查,李志賢則稱會依今日錄影蒐證的結果作 成記錄,請原告有意見再作意見陳述,李志賢在電話中詢 問原告是否拒簽,並將電話交給在場之男子,在場男子與 原告通話後陳述:「他就是要開,先拒簽,你之後再申訴 就好」之後李志賢即開始填寫檢查紀錄。是以證人李志賢 上開證述亦與光碟勘驗之情形相符,其等就受檢人填載「 拒簽」亦無違反原告或在場原告友人之真意。從而,系爭 檢查紀錄表,與檢查當日之事實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稽 查紀錄既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被告就原告違法經營民宿之事實裁罰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附表五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 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節錄)明定:「未領取 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業……客房數5間以下,處新臺幣6萬元,並勒令歇業。」 ⒉經查,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後經營民宿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後經被告 兩次稽查,且屢以屏東市無法取得民宿經營許可,足徵原 告明知經營民宿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被告第2次稽查時,房間均已放置寢具及床單鋪設及旅客住宿須知等物品,並 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及訂房資訊,顯係處於隨時可對旅客提 供住宿服務之狀態,則原告系出於故意違規經營民宿之行 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6項之規定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 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6項規定,裁處法 定罰鍰額度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