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號民國108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宗禧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洪慶麟 潘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下稱第五岸巡隊)勤務人員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於高雄市林園 區(下稱林園區)西溪抽水站南側堤防執行勤務時,發現10餘名不明人士聚集,前往詳察,人群即四處逃竄,勤務人員於涼亭前方岸際【坐落林園區鳳芸段(下稱鳳芸段)1406地號空地】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及透明防水袋包裝之菸品43箱(下稱 系爭43箱菸品);嗣又於附近茂盛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 前方空地(鳳芸段1429地號空地),查獲同樣包裝方式之菸品261箱(下稱系爭261箱菸品),共查獲「威望香菸1號」等8款菸品304箱(152,000包,下稱系爭菸品),現場無人主張該批菸品係屬何人,第五岸巡隊遂會同被告菸酒查緝人員以無主物將該等菸品全數查扣。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持發票由律師陪同至第五岸巡隊表示,系爭261箱菸品係其向嘉富堡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堡公司)購買,準備轉賣等,第五岸巡隊以查獲之菸品係以黑色防水袋包裝,外觀滲雜大量沙粒及嚴重潮濕,並放置於無法遮風避雨之空地,與一般菸品包裝及貯放方式有違,難以採信原告上開說詞,認定該等菸品顯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私菸,原告涉有 同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以原告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36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嗣被告以系爭菸品核屬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原告自承為其所有,準備轉賣等,審認原告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152,000包×75元)已超過 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裁處罰鍰600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152,00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私菸」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2、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3、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 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4、已依本法取 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5、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 菸酒。原處分徒以「系爭菸品為黑色防水袋包裝,外觀滲雜大量沙粒及嚴重潮濕,並放置於無法遮風避雨之空地,跟近年查獲漁船走私菸品案件如出一轍,而與一般合法進口菸品均有完整包裝,並置放於溫度、濕度均有嚴密控制倉庫之情形有違」為理由,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菸品係自境外輸入之事實,即遽謂系爭菸品為私菸,並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行為云云,尚嫌速斷。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菸品有自境外輸入之事實,顯見本件被告舉證不足。 2、次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原告對系爭菸品之來源,業經原告在行政、刑案調查、偵查時一再陳明係向嘉富堡公司楊黛慶所購得,有提出發票為憑。至於款項來源部分,除原告支付200多萬元外,另於107年1月16日 向岳父陳元陽及借車阿姨謝秀真各借250萬元。足證系爭菸 品確係原告向嘉富堡公司購得,並非私菸。惟被告就上開事實,未踐行其應調查證據之義務,即應傳喚證人楊黛慶、陳元陽及謝秀真等人作證,並詢問上開款項來源是否屬實,不應僅憑系爭菸品之包裝方式、外觀、數量及存放方式,即認屬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而遽行裁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依第五岸巡隊調查卷證等相關資料,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認定查獲之菸品為私菸,其與自境外輸入之事實,係屬二事,茲將判斷之理由說明如下: (1)查獲菸品之外觀:本案查獲之菸品於第五岸巡隊緝獲時,係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並放置於無法遮風避雨之空地,外觀均滲雜大量沙粒及嚴重潮濕,現場亦遺留有推車及滾輪輸送帶等器具。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查獲菸品外觀上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且依查獲照片所示高雄市○○區○○段0000○號係一無法遮風避雨之處,所查獲之菸品是否透過正當管道取得或係向嘉富堡公司購買而來,並非無疑。」另原告提示之進口報單號碼(CH/06/154/00138、CH/06/154/00137、CH/06/154/00143、AE/D2/06/188/W0613),經函詢財 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各關辦理自國外進口之菸品,報關程序及查驗時外觀包裝方式為何?該署表示,前開進口之菸品皆無以黑色垃圾袋及透明防水袋包裝情形,然原告所租賃貯放之菸品處,竟於受潮最為嚴重的岸際邊且毫無遮蔽,顯不合理,此與一般國外合法進口之菸品均有完整包裝,並置放於溫度、濕度均有嚴密控制之空調倉庫顯然不同,又依被告歷來查緝私菸經驗,本案查獲之菸品外觀及包裝方式與被告近年查獲之漁船走私菸品案件如出一轍。 (2)查獲菸品之數量:原告提示之2紙發票載明,威望香菸及勝 利香菸數量共314箱,金額共7,172,000元,威望香菸13,200(條)(即264箱;13,200條÷50條/箱),金額6,072,000元、 勝利香菸2,500(條)(即50箱;2,500條÷50條/箱),金額1,1 00,000元,原告主張購買菸品之金額雖與所提示之發票相同,惟數量卻不符,且與其於第五岸巡隊第1次調查筆錄稱: 「我將300餘箱菸品放置在該處空地‧‧‧。」及107年4月 14日(郵戳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略以:「‧‧‧特此申請歸還本人所屬遭貴單位扣押之香菸參佰零肆箱以維護本人財產權益」等,數量均不相同;原告對其所有菸品之數量,前後說詞不一,且與發票數量不符,訴願書中所訴系爭菸品共261箱,係其以7,172,000元向嘉富堡公司購買等,尚難採信。(3)交易、運輸方式:原告於第五岸巡隊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調查時稱,其係於107年3月初向岳父那邊阿姨(不 知姓名)借1部3.5噸白色貨車(車牌不詳)開車至基隆八堵交流道左轉天橋下,將貨車交由嘉富堡公司楊黛慶開去倉庫裝完貨後,再由楊黛慶開回原處,由其開回高雄(3趟,分別為107年3月5日、7日及9日,均為現金交易),另稱前述3趟次 載運菸品至案內所稱之養殖場時均是晚上等,惟經第五岸巡隊調閱案發處所聯外道路(中芸海堤與西溪路交會處)之監視器影像,除107年3月5日夜間有車輛經過(依車燈研判非為貨車之車燈)外,107年3月7日及9日夜間均無車輛進入;另 前述3日日間影像,亦無原告所稱之3.5噸白色貨車,足見原告稱系爭菸品係其向岳父那邊謝姓阿姨借車,分3趟載回高 雄,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據。 2、原告於第五岸巡隊調查筆錄中,對於本案重要證據之詢問,均稱不知道、不想回答、拒絕回答或不記得了、忘記了,其所陳顯係為了卸責而避重就輕。被告依客觀事實查證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查獲之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又原告自承該批菸品尚在接洽轉售通路中,其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行為,洵勘認定。3、被告查調嘉富堡公司101年至108年5月之進口報單資料,嘉 富堡公司總共進口勝利(VICTORY)及威望(PRESTIGE)兩品牌 菸品3,455,000包,而同一時期全臺各地查獲的菸品數量則 有5,580,483包,共超量2,125,483包。進口數量與查獲數量顯然不符,可以推知所查獲之菸品,為避免查緝,乃是透過以少量進口掩護大量走私的型態入境。復依關務署之說明,嘉富堡公司空運進口紙菸、菸絲及雪茄外箱多以紙箱包裝用棧板承載,紙菸係以紙盒包裝,菸絲及雪茄以紙盒、鐵盒或木盒包裝,盒上標示有關訊息(品牌名稱、進口業者名稱及 地址、重量或數量、主要原料、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有礙健康之警語、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以供查驗;海運貨櫃進 口菸品包裝方式,如整裝貨櫃,即單純箱裝堆疊;如併裝貨櫃,係多箱菸品以透明塑膠膜包裝後放置於棧板上。無論空運或海運方式皆無以黑色垃圾袋及透明防水袋包裝情形。 4、103年6月菸酒管理法第6條修正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 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納入私菸之範圍。立法修正理由說明:「為有效處理‧‧‧已取具許可執照之合法菸酒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是上開藉由少量進口掩護大量非法走私之菸品,符合現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私菸之範 疇。 5、全臺各地方政府查獲違規數量大於進口數量,是無法僅憑進口報單或銷貨發票即斷言系爭菸品係合法進口。嘉富堡公司進口之菸品,依關務署之說明,並無以黑色垃圾袋及透明防水袋包裝情形。本案108年5月14日證人訊問時,證人楊黛慶亦稱:「不是,我出貨就是牛皮紙箱,報關進來完完整整的箱子。」惟系爭菸品於查獲時,均以黑色垃圾袋及透明防水袋包裹,外觀滲雜大量沙粒及嚴重潮濕,無法證明即證人出貨之菸品。另原告主張駕駛白色3.5噸箱型貨車去基隆,107年3月5日、7日、9日分3趟次運送下來。惟依第五岸巡隊調 閱系爭菸品查獲地(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堤)西溪路底與中芸海堤路口電桿監視器畫面,同年3月5日、7日及9日全日均無白色3.5噸貨車進入系爭菸品查獲地影像;又依第五岸巡隊 調閱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發話基地台訊號位置,107年3月間均未出現於臺南以北之處,是難以證明原告有開車前往基隆載運菸品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調查筆錄、統一發票、現場蒐證照片、緝獲物品收據、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 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 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 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三)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並無違法: 1、經查,第五岸巡隊於107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於林園區 西溪抽水站南側堤防執行勤務時,發現10餘名不明人士聚集,前往詳察,人群即四處逃竄,勤務人員於西溪涼亭前方岸際即鳳芸段1406地號空地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及透明防水袋包裝之菸品43箱,沙灘岸際均鋪滿木板,並於現場尋獲手推車8台及部分輸送帶。經現場查緝人員往西溪涼亭岸際及附近 住宅區域實施擴大巡查,於4時53分查獲鳳芸段1429地號處 所鐵門內無遮蔽之空地上疊放與岸際沙滿相同以黑色塑膠防水袋包裝之菸品(261箱),該菸品上均佈滿沙粒,地面亦放 置與沙灘相同之輸送帶6具,共計查獲「威望香菸1號」等8 款菸品304箱(152,000包),當時現場無人主張該批菸品係屬何人,第五岸巡隊遂會同被告菸酒查緝人員以無主物將該等菸品全數查扣等情,有第五岸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3-67頁)、現場蒐證照片(第68-79頁)附原處分卷可證。依上開稽查過程及現場照片所示,第五岸巡隊巡查當時,鳳芸段1406地號之沙灘岸際空地上,顯然正有人在運送系爭43箱菸品;又同段1429地號空地所查獲系爭261箱菸品與系爭43箱菸品 ,均係以黑色防水袋包裝,外觀滲雜大量沙粒及嚴重潮濕,並放置於無法遮風避雨之空地,跟近年查獲漁船走私菸品案件包裝方式相似,且與一般合法進口菸品係完整包裝,並置放於溫度、濕度均有嚴密控制倉庫之情形有違;參以鳳芸段1406地號空地及1429地號空地相距不遠(原處分卷第79頁),鳳芸段1429地號空地於查獲查日4時53分該處所圍牆對外大 門並未上鎖,無遭破壞跡象(原處分卷第70-71、78-79頁),被告因而認定分置於2空地之所有菸品共計304箱(43箱+261箱;152,000包),均屬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而以原告自稱系爭261箱菸品係其所有,準備轉 賣等,審理原告有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0 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152,000包,經核尚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鳳林段1429地號空地所存放261箱菸品均係合 法向嘉富堡公司購買,並提出發票及進口報單為憑,且被告無法證明上開菸品係自境外輸入之事實,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原告雖能提出發票證明其確實於107年3月9日向嘉富堡公司購買314箱威望及勝利香菸,亦經證人即嘉富堡公司業務楊黛慶到庭證述在卷,然因該發票上並未證明菸品批號,僅能證實原告有向嘉富堡公司購買314箱菸品之事實,惟經本院審查後,基於以 下理由認定原告無法證明鳳林段1429地號空地所查獲之系爭261箱菸品即為該發票所載之菸品: (1)依原告於107年3月21日第五岸巡隊調查筆錄稱:「問:你遭查緝單位人員查扣的全數菸品,你是置於何處被查扣?)我 於107年3月5日、7日及9日將該菸品分批運至該處:茂盛養 殖場。」「(問:你該批菸的數量及品名為何?)威望牌香菸264箱及勝利牌香菸50箱,我有拿其中裡面的幾箱菸給朋友 抽,所以正確數量我只知道約3百初箱。)」「(問:茂盛養 殖場前方空地就只有你本人放置菸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與你共同置放菸品?)就只有我1人在使用。」「(問:本總隊等 相關單位扣案所有菸品304箱,價值達717萬2千元,你是否 有僱人看守?)沒有派人顧。」「(問:為何不用派人顧?) 因為附近都有人在,鐵門也上鎖。」「(問:該處所你承租 管理,全數菸品都由你清點完畢,為何會有那些你不知道的菸品?)我不知道,那箱不是我的。」於107年4月19日調查 筆錄稱:「(問:你的菸品是從何而來?)是我跟嘉富堡公司的楊黛慶先生買的,總數是314箱。」「(問:你跟楊黛慶先生買這314箱菸品有何用途?)要轉賣。」「(問:你要經營 菸品販賣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沒有。」「(問:你當時開何種車去找楊黛慶先生?車牌號碼為何?)我是向1位我不知道姓名,我岳父那邊的阿姨借來一部3.5頓白色貨車開 上去找他,車牌我不知道。」「(問:你供稱3月初到基隆向楊黛慶購買314箱香菸,當時菸品是何時運送下來?)3月5、7、9日分3趟次運送下來。」「(問:該菸品是何人運送下來?)我是將貨車開到八堵交流道左轉的天橋下將貨車交給楊 黛慶開去倉庫裝完貨,他再開回來給我,我再開回來高雄,直接開到我承租的養殖場。」「(問:你購買該批菸品金額 是從何而來?)一部分是自己的約200多萬元,我跟岳父及借我車的阿姨各借250萬元。」「(問:你在前次筆錄中供述拿了幾箱香菸給朋友,是何時交給朋友,分別為何人?)我真 的忘了。」「(問:你前次供稱放置菸品處所只有你1人使用,為何在裡面還有查到1箱是你發票裡面沒有記載的菸品(金鹿GOLDEN DEER)?)不是我的,不知道從哪來的。」「(問:查緝人員於你放置菸品處及附近岸際沙灘有發現手推車及輸送帶,該批物品為何人所有?)我都不知情,當天我不在 那邊,所以我都不知道。」「(問:你載送該批菸品至茂盛 養殖場搬運使用之車輛(車型、種類、車款、顏色、車牌)為何?詳細時間為何(如3月5日上午或傍晚)?路線為何?)3趟次都是同一台白色3.5噸廂型貨車,車款、車牌我都不 知道。3趟回到養殖場都是晚上,詳細時間我都忘了,沒有 在看時間。路線我忘記了。」「(問:該批扣案菸品於今年3月15日,經海巡人員查獲時均係以黑色防水袋包裹散落岸際沙灘及茂盛養殖場旁空地,每箱外表均有滲雜大量沙子及滲水潮濕嚴重,且在現場沙灘上亦查扣有遺留之推車8部及滾 輪輸送帶等器具,應可認定菸品係自海運接駁上岸藏放的,現提供現場照片及證物供你查看,與你所主張係你購買的菸品是否相符?)我不想回答。」「(問:當天你人在何處?) 我忘記了。」「(問:你向楊黛慶購買全數菸品314箱,與海巡人員實際所查獲之私菸304箱,兩者相差有10箱之多,你 供稱係送給友人?可否提供送菸之友人身分及聯絡電話供查證?)都不記得了。」等情,有上開2筆錄附原處分卷第6-12、80-91頁可稽。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主張向嘉富堡公 司所購買價值高達700萬元之菸品,其中500萬元係向其岳父及岳父不知名之友人所借貸,購買之目的係為轉售。惟原告卻將所購買之菸品全數放置於可能讓菸品受潮之無遮蔽空地上,亦未派人看守,僅以簡單鐵門阻隔,且依查緝當日拍攝照片所示該鐵門並未上鎖(原處分卷第78頁),此種將借款購入欲轉售之高價菸品隨意置於可能使菸品受潮無法出售且易遭竊取之處所內,顯違常情,則原告主張購買該菸品之目的係為轉賣,卻將購買之菸品放置於系爭養殖場之空地上,顯有所矛盾,故難認系爭261箱菸品即為上開發票所載之菸品 。 (2)原告主張其向嘉富堡公司購買314箱菸品,係分3次將所有菸品放置原告所承租之系爭養殖場內空地等語,惟因查獲當時系爭養殖場內菸品僅有261箱,又原告自承其尚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銷售許可,則減少之53箱菸品即非因出售緣故而不存在,原告雖稱其有將部分菸品送給友人,然因上開減少之菸品金額高達116萬6千元(53箱50條440元),原告既非因 銷售而減少,若均如原告主張係送給友人,原告卻對於贈送如此高額菸品之友人姓名稱不復記憶,殊違常情,亦不足採為系爭261箱菸品即為上開發票所載菸品之證明。 (3)原告另稱其係於107年3月初向岳父那邊阿姨(不知姓名)借 1部3.5噸白色貨車(車牌不詳)開車至基隆八堵交流道左轉天橋下,將貨車交由楊黛慶開去倉庫裝完貨後,再由原告開回高雄,分別於107年3月5日、7日及9日分3趟於晚間載回系爭養殖場放置等語,惟經第五岸巡隊調閱案發處所聯外道路(中芸海堤與西溪路交會處)之監視器影像(本院卷第335-385頁),除107年3月5日夜間有車輛經過(依車燈研判非為貨車 之車燈)外,107年3月7日及9日夜間均無車輛進入;另前述3日日間影像,亦無原告所稱之3.5噸白色貨車,足見原告訴 稱系爭菸品係其向岳父那邊不知名阿姨借車,分3趟載回高 雄,與事實不符;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購買系爭菸品7百餘 萬元,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資佐證,故原告購買系爭菸品資金來源為其本身200多萬元,另向岳父及借車阿姨各借250萬元等語,亦難採據。 (4)復由系爭養殖場空地上亦發現與鳳芸段1406地號之沙灘岸際空地遺留之相同推車及滾輪輸送帶等器具,原告對此部分均稱不知或拒絕回答,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依第五岸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記載,查獲當時西溪抽水站南側堤防上正有人在執行搬運工作,並於附近鳳芸段1406地號空地查獲系爭43箱菸品,而系爭養殖場距離鳳芸段1406地號空地甚近( 原處分卷第79頁),2空地上之菸品均以相同黑色防水袋包裹並佈滿沙粒,發現當時系爭養殖場亦未上鎖,參以原告稱放置菸品處所僅其1人使用,然亦經在該處查到1箱原告提出之發票裡未記載之菸品(金鹿GOLDEN DEER),原告對上開不合 理之情狀均一概稱不知或拒絕回答,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定系爭261箱菸品與系爭43箱菸品均屬當時正在執行搬運之 同批菸品,而非原告所主張其提出之發票所載之合法菸品。則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查獲物現值11,400,000元(152,000包×75元)已超過法定裁罰 上限600萬元,乃裁處罰鍰600萬元,並沒入違規菸品152,000包,難謂與法有違。 3、原告復主張,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菸品係自境外輸入之事實,即遽謂系爭菸品為私菸,尚嫌速斷,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菸品有自境外輸入之事實,顯見本件被告舉證不足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本件既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定原告所稱其所有並準備轉賣而貯放之系爭261 箱菸品,既生有原告就系爭261箱菸品與其所提出之發票證 明合法購買之314箱菸品間,就購買資金來源、運送過程、 菸品數量及存放地點,或有與事實不符,或對於不合理之處無法交待清楚等情,故無法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得作為系爭261箱菸品有取得許可執照輸入之證明。又 本案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雖經高雄地檢署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37頁)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僅係就輸入 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刑事偵查訴追,而其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無從證明原告「有輸入私菸之犯行」;而本件則係就原告「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行為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乃行政上之處分,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確有意圖販賣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菸品係自境外輸入,遽謂系爭菸品為私菸,尚嫌速斷,被告有舉證不足云云,亦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