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李必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必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96)高縣建造字第827-02號(下稱系爭建照)新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之基地係位於高雄縣政府75年4月公 告核准開發許可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被告提 出系爭建物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許可之申請,經被告以105年7月18日高市水污字第10500294號專用污水下水道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核准設置設計在案。嗣原告於106年6月3日提出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 變更設計之申請(下稱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申請),惟被告以系爭建照已失其效力,系爭合格證無所依憑為由,爰將系爭合格證撤銷,並將原告提出之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變更設計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下水道變更設計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建照已失其效力,系爭合格證無所依憑,因而撤銷原核發之系爭合格證,並否准原告上開變更設計之申請。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照之設計不包含下水道設備,故原告何時申請系爭合格證及何時完成下水道,與系爭建照所載之建築期限無任何關聯,況系爭建照已於99年8月4日完成竣工勘驗備查,且迄未經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撤銷,自屬有效之建照等語;被告則以:建築物之主要設備包括污水處理設備,而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既屬建築物之污水處理設備,自應於系爭建照之建築展延期限前完成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倘未能於期限完成,系爭建照即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照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5號判決認有因設計錯誤致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 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形,且原告未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建照已失其效力。足見系爭建照之設計是否包含系爭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置,以及系爭建照之效力,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茲因兩造就上開事項發生爭議,而該等爭議事項與輔助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事項有關,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