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民國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資澎生即幸福味小吃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呂依倫 許宏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7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秋冬,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接獲訴外人李姍洺(下稱李員)之申訴案件,遂於107年8月9日派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之營業 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經檢查結果,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其與李員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並有(一)就李員107年4月份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李員;(二)未置備李員107年1月份至4月份出勤紀錄之情事,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761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獨資經營小吃店,僱用李員擔任店長,於107年1月19日約定,應依排班表打卡上下班,再依班表及出勤紀錄,計算應發給之工資。亦即雙方約定以李員應打卡,並提供該月份之出勤紀錄為前提,原告始須發給該月份工資,合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因李員未依 約定打卡上下班,經多次催促,李員迄未提出打卡或出勤紀錄,原告自不負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原告未發給李員4月份 工資,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縱認原告有給付李 員107年4月份工資之義務,惟李員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後,不知去處,無法聯絡,原告於事實上無法履行支付薪資之義務,顯有不可歸責性,不具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 主觀意圖。再者,李員於離職時,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店內之財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之債權與李員工資債權相互抵銷,則原告已無給付工資之債務,自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2、原告訂定員工守則,要求所屬勞工上下班均應打卡,並設置有出勤打卡機。惟李員從未依規定打卡上下班,致未留有出勤紀錄,李員不遵守規定之行為結果,不應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不具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主觀意圖。 3、被告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規定通知原告違 反法規事項,並提供輔導,使原告有改善之機會,逕自採取裁罰之手段,其勞動檢查實施程序,於法有違。又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基法,被告未考量原告未因此獲利,李員之權益未受不利影響等情,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李員之薪資中,包括固定薪資23,000元、獎金津貼7,000元 ,並約定於次月8日前發給工資。惟原告未於107年5月8日前發給李員同年4月份工資,實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又李員於107年3月份前,均未提出李員之出勤紀錄,以供檢查,惟原告仍每月直接發給工資,可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勞工提供出勤紀錄為發給工資之前提,並非事實。 2、李員是否有竊盜侵權行為、構成違約及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倘有爭議,原告應循司法途徑等方式解決,不得逕予扣發李員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3、原告未置備李員出勤紀錄,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實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又原告本負有確實管 理勞工到勤工作時間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命李員確實簽到及簽退,以確保李員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工時數據之正確性,即不論李員有無按雙方約定打卡簽到(退),皆不影響原告依法負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7年9月25日陳述意見書(第5-15頁)、被告107年9月11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6832100號函(第23頁)、被告勞動檢 查結果紀錄表(第32-34頁)、被告勞動權益申訴案件紀錄 表(第41-43頁)附處分卷,及原處分(第23頁)、訴願決 定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未全額給付李員107年4月份工資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經查,原告獨資經營小吃店,僱用李員自107年1月19日起擔任店長,由李員供勞務為原告管理及執行交辦事務,雙方成立勞僱契約關係,並約定李員薪資為本薪23,000元,另有獎金津貼7,000元,於次月8日前以現金方式發給。嗣李員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原告未於發薪日即107年5月8日給付4月份工資予李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被告107年8月9日勞動檢查談話記錄(處分卷第64-66頁)為證,可信為真實。再查,原告與李員間並無得扣減工資之約定(詳後述),不具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 例外情形。從而,原告迄今仍未給付李員107年4月份工資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3、原告雖主張其與李員間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約定工資之核發,需以李員依規定打卡並提供該月份之出勤紀錄為前提,而李員未依規定打卡,亦未提供出勤紀錄,原告不負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云云。惟參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另為避免 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可知勞資雙方可約定扣減工資之事由,以免除雇主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惟此項約定之事實存在,仍須有明確之證據。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約定,未能提出契約書或其他有利證據,至於所舉員工守則第9條僅規定 :「請依排班打卡上下班,若有加班需求請先知會店長或老闆」等語,並無原告所主張事項之規定內容。又原告自承李員自107年1月任職開始,從未打卡、提供出勤紀錄等情,則依其主張之約定內容,原告應可拒絕發給工資。然原告就李員107年1至3月份工資,卻均按時發給,足見原告之主張與 其行為事實相矛盾,欠缺信憑性。此外,查無其他足以支持原告主張之證據存在,故原告所主張「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事實,無法採信,自不能卸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額直 接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店內財物遭李員竊盜,取得對李員之損害賠償債權,就李員107年4月份工資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工資給付義務,自不生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云云。惟按雇主就其對勞工所負之工資債務(即被動債權)行使抵銷權,將使勞工之工資債權消滅,亦屬扣減工資之一種類型。倘不予禁止雇主抵銷,工資在落入勞工口袋前即消滅不存在,勞工將喪失經濟生活之憑藉,致其經濟上生存權受有危害之疑慮,核與勞基法第22條「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規定意旨有違。再參照勞基法第26條規定禁止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意旨,可知勞基法原則上禁止雇主對員工之工資債權行使抵銷權。從而,除勞工同意抵銷,抑或勞資雙方針對發生事由、抵銷金額及責任歸屬等事項,均明確無爭議者外,雇主仍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尚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勞動部就其所主管法規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釋性 行政規則,亦有相同意旨之法規解釋,有勞動部82年1月5日(82)臺勞動一字第50325號函釋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就其 所主張因李員竊盜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賠償金額若干、勞雇雙方是否達成協議,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以對李員之工資債權相互抵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並未拒絕給付李員工資,因107年5月8日發薪日 後,李員已行縱不明,致無法給付工資予李員,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全額直接給付工資義務,實屬期待不可能云云。惟查,依原告與李員之LINE對話訊息的紀錄內容(處分卷第44-49頁),可知雙方自107年4月30日李員離職 時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仍有密切聯繫,原告主張無法聯繫 李員乙節,核與事實不合。再者,在對話訊息之紀錄中,李員曾於107年5月14日傳送原告訊息:「依照約定我去左營店領4月份薪資,但您沒有出現。請問要改期至何日呢?」等 語(處分卷第44頁),原告於隔日(5月15日)回復訊息: 「上個月你開條子要22,000我給你三萬不含房租。這月結算業績滑落十多萬。你上班電視聽音樂、滑手機、打屁聊天、鬧脾氣不上班請教您覺得要領多少呢?」李員於同日再傳送予原告訊息:「……四月份排休4/21日、4/29及4/30日三天,上滿整整27日,一日12小時不含加班……你說這些偷工減料的話有意義嗎?」原告則於同年5月16日回復李員訊息: 「然後昵?你扯那麼多謊說那麼多理由,這次是要多少呢?」原告又於同年5月22日回復李員訊息:「你上班看電視聽 音樂、滑手機、打屁聊天、鬧脾氣不上班,並扣除你上班作副業、不假外出、上淘寶買東西、研讀刑法、民法、小六法的時間,你打算要多少麻煩說來聽聽?」等語,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足認李員於發薪日後,曾向原告索討工資,而原告則以李員工作不力為由,對李員明白表示拒絕給付工資之意思。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三)原告有未置備李員出勤紀錄之行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第2項)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 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2、綜合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立法者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之文義,雇主負行政法上義務 應置備之標的,係「出勤紀錄」,而非「記載出勤時間之工具」,再參照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 第2項規定意旨,此項出勤紀錄,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 申請時,雇主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是以,不論雇主採用簽到簿或其他可記錄出勤時間之工具,均須所紀錄出勤之內容可轉化為書面紀錄,達到可提出以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始符合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是以,倘雇主雖建置簽到簿或其他可記錄出勤時間之工具,惟因故未輸入紀錄之情形,雇主仍負有「置備義務」,須確實補正勞工實際出勤時間之紀錄,達到可提出書面紀錄以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否則,即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3、經查,被告107年8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未能提出李 員107年1月份至4月份之書面出勤紀錄,為原告所不爭,復 有上開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107年8月9日勞動檢查談話記 錄附處分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已建置打卡機以供員工打卡,惟李員未依照員工守則於上下班時打卡,故無法提供李員出勤紀錄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依照前揭說明,縱勞工李員未於上下班時間打卡,未於打卡機留下出勤紀錄,原告仍不能免除雇主之「置備義務」。觀諸李員107年1月至3月份之工資,原告均有按期發給, 則原告於發給工資時,為確定李員之實際工作日數及有無延長工作時間,勢必檢視打卡紀錄,故應明知李員自107年1月間受僱時起均未打卡之事實。惟迄於被告107年8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原告仍未以其他任何方法補正李員實際出勤時間之記載,致無法提出書面紀錄以供檢視及利用,作為其與李員間有關認定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所生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顯然違反雇主之置備義務。至於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另提出空白考勤表(本院卷第173頁)一紙,主張係李員107年4月份出勤紀錄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李員於4月份仍有多日出勤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筆錄),然該空白考勤 表上,並無李員姓名、出勤時間之填載,亦即未經使用打卡機輸入符號資訊,亦無原告記載之文字,顯非已完成記載之出勤紀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未置備李員出勤紀錄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同前。 (2)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2項)違反第30 條第5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2、原告與李員間成立勞動契約,惟未給付107年4月份工資予李員,又未置備李員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已如前述。又原告雖非故意違反上開規範,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核有過失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額2萬元、9萬元,並公布名稱,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善,並提供輔導後,始得加以處罰云云。惟查,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員 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核其內容,係就實施勞動檢查之後續行政措施所為具體規範,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避免雇主繼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危害勞工之權益。可知勞動檢查法所為之改正或改善通知,並非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作成裁罰處分之前置程序,核與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無涉。又綜觀勞基法規定內容,並未以對行為人先行告知違法事項、限期命改善為其處罰之法定正當行政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亦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