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暘月事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5號聲 請 人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信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0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實在沒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相對人利用職權造成冤獄,部分未依職權查證,經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定有勝訴希望,故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56440號函、暘月事業有限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 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以證明聲請人業已申 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查核屬實,且准予登記在案。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在未清算完結前,尚不知公司究有無賸餘財產,故上述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財務狀況,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或提出本院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雖稱其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之聲請人為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為不同之主體,則公司代表人個人無資力與公司本身是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自不得混為一談,併此說明。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