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玨,嗣又變更為張瑞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 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函(下稱103年11月19日函)變更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復於105年8月3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8148500號函(下稱105年8月3日函),核定上訴人所提送之「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版)」(下 稱系爭控制計畫,計畫執行期程5年)。依系爭控制計畫表 12-2及表12-3所示,系爭控制計畫之逐年查核目標,其中以「核定後第12個月」為第1個查核點,查核內容為「完成工 程發包」。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 時,發現上訴人未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第12個月完成工程規劃發包,亦即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形,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再次派員於系爭場址稽查,上訴人仍未完成發包程序,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4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5578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後,認上訴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7年7月16日 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32-107-070003號執行違反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有關土污法之裁罰規定,行政機關需審酌行為人努力、是否有期待可能性、是否有故意過失,才能判斷是否應予裁罰。原審法院縱認上訴人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發包,亦應審視上訴人是否已積極努力、是否有期待可能,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可受責難而加以裁罰。據此,上訴人雖在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前,即發現系爭土地表層疑遭第三人堆置爐石(渣),並以104年5月28日整工發字第10410301470號函(下稱104年5月28日函)通知被 上訴人;然因控制計畫依法必須於主管機關命令後6個月內 提出,而爐石(渣)並非公告污染物,上訴人只能對公告污染物(地下油品)進行前述調查,無法對表層爐石(渣)之來源及性質進行調查檢測,故難以期待短期內提出因應措施。然上訴人於系爭控制計畫送交被上訴人審查時,已對此加以說明,並建議處理方式,包含:(一)表層疑似回填爐石(渣),範圍及性質尚未確認。(二)爐石(渣)並非上訴人所堆置,應由實際污染行為人處理。(三)爐石(渣)清運前需提送「清運計畫書或處置計畫書」核備後始得清理等情,前揭內容經被上訴人完成核定。故上訴人已盡所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爐石(渣)污染狀況並請求協助,惟上訴人無法確知爐石(渣)是否屬於有害廢棄物,亦無義務代第三人清除,以致無法於6個月內擬訂爐石(渣)之具體因應 措施,並因等待被上訴人回復調查結果,導致後續工程發包延宕,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上訴人於系爭控制計畫105年8月3日核定後,為規 劃系爭爐石(渣)之因應作業,於原處分做成前,上訴人仍積極從事下列控制污染之相關工作:(1)105年7月21日發 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查證爐石來源、適用法規及責成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措施。(2)委請專業廠商調查表層爐石之範 圍、數量及污染情況。(3)阻隔爐石堆置現場避免污染擴 大,嗣後確定系爭爐石並非污染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後,上訴人即委請廠商規劃打造長度9公尺及13公尺之鋼板樁 ,阻絕污染土壤及地下水體的擴散;另周界圍堵之鋼板樁設施已鋪設完畢,全線打設長度為532公尺等情,足見上訴人 並非毫無作為,確已盡力控制系爭場址污染狀態。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前揭104年5月28日通知後,即能盡早確認爐石性質及污染行為人,發包工程即不致延宕;然被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26日始發文表示爐石(渣)為高雄市農業局所舖設,並於同年6月9日方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表層爐石非屬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然時間相距已達兩年之久,更距離系爭計畫工程發包查核點106年8月4日僅餘不足兩 個月,上訴人根本毫無因應之可能。據此,系爭工程未能如期於查核點前完成發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為慎重確認爐石(渣)之污染狀況,時間上有所延宕,上訴人自無按計畫時程完成工程發包之期待可能性。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努力及欠缺期待可能性,逕認原處分裁罰合法,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及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審酌證人莊博川之陳述,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憑證人王智澤之單方陳述,即遽為上訴人不利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法院依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姑不論證人王智澤並未參與系爭控制場址之制訂及實施作業,其證詞過度偏頗被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106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0632017901號函:「說明三、案經本局106年2月15 日派員現勘,該處表示旨揭爐石係94-95年間縣市合併前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辦理『水岸花香植樹種花綠美化工程』所舖設,來源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免費提供(如附件),旨揭地段所鋪設之爐石,將影響該處土壤污染整治工作,旨揭爐石究屬事業廢棄物或產品?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適法上不無疑義,敬請大署惠予釋示,俾憑遵循辦理。」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爐石(渣)影響系爭控制計畫之執行,因而必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先行詢問確認爐石性質及適用法規。亦證上訴人為確認爐石(渣)狀況(產製來源、性質、範圍及數量),以致未能如期完成「工程發包」,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屬於不可歸責事項。又前揭函文內容係被上訴人所正式出具,其證明力猶強於未曾參與系爭控制計畫之證人王智澤之陳述。 2、系爭土地因表層有堆積爐石(渣),以致影響後續工程發包等情,原審曾傳喚參與系爭控制計畫制訂及實施之證人莊博川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歷次筆錄之證述:「(法官:這13章發包的項目那些會被爐石妨礙?)2、4、5、6、7、8,如開挖、SVE / AS操作設置、擋土支撐、土壤開挖工程、土壤清洗跟生物復育等會被爐石妨礙。(法官:其他工項是否能單獨施作?)不行,做監測、報告、檢測都是含在發包的工項內,那是屬於這是紙本作業或是調查的工作。前面是在現場的。(法官:發包要整個發包?)是,要整體性考量。爐石、爐渣不是我們要處理,往下處理會影響地下的污染,所以我們不敢貿然去處理更深層地下水的污染。(法官:你們這樣開會討論過?)我們都有這樣報告,主席也沒有反對,應該算是同意。(法官: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爐石會影響地下?證人的意思是這樣嗎?)應該說爐石是一個問題,地下油品污染是一個問題,我們要處理地下油品的問題一定會動到上面爐石的問題,第一處理爐石的問題,我們依法無據,也沒有經費處理。第二若是我們擅自移動爐石我們可能變成污染行為人,造成另一個污染的問題,所以我們才告知環保局,提醒主管機關這個問題,請他們來協助這方面的處理。」故依據證人莊博川之證詞,系爭控制計畫之工程發包大部分項目均與表層爐石(渣)直接相關,且因工程發包需整體考量,在表層爐石(渣)未經確認是否屬於有害廢棄物之前,無法任意擾動而直接處理下層油品污染,否則恐形成另外的污染問題,甚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因而上訴人暫時採取監測方式,並將此污染情況告知被上訴人,請其協助等情,足證系爭控制計畫無法如期發包,屬於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又證人莊博川既曾參與系爭控制計畫,復經具結,相較於未曾參與系爭控制計畫制訂實施之證人王智澤,證人莊博川所述可信度更高。 3、原判決僅援引證人王智澤之證述,未審酌其他證據,即認系爭場址之爐石(渣)不影響工程發包計畫,惟證人王智澤係由被上訴人所傳喚,依據原審證人資料,王智澤並未參與系爭控制計畫之實際作業,其對本案之認知,均憑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書面文件敘述而來,其是否適宜以親見親聞之證人身分作證?已非無疑。何況,依據證人之說明,其專長為學術研究,鮮少參與污染整治計畫之執行,然其所陳述有關系爭場址爐石(渣)不影響工程發包計畫之個人意見,並非學術研究,而係實際執行層面之判斷;證人既未現場觀察污染狀況,又欠缺實際執行經驗,其所言顯然欠缺專業性及客觀性,尚不足採。 4、參諸證人王智澤於原審108年8月20日筆錄記載:「(法官:整治地下油品污染,是否被表面爐石所影響?是否要經過調查或評估?或是一般專業可以判斷?)279地號土地疑似爐 石掩蓋的位置靠近高楠公路,場址是在後勁溪跟高楠公路中間,不是全面積被疑似爐石掩蓋,比較靠近高楠公路,若是以面積來算,大約最多3分之1到4分之1左右,並非全面的場址被爐石堆置。(法官:若是要整個發包的話?)可以同時發包。第1部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爐石、爐渣有清楚 定義,爐石被定義為產品,爐渣是廢棄物,堆積的部分確定是爐石。第2部分,整治的高污染區是在場址的西側,不是 在爐渣所在地的下方,他們整治發包的時候是可以整體發包,整治工作進行並行做爐石的範圍調查。」惟證人王智澤有關「堆積的部分確定是爐石」等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顯然係建立於爐石(渣)已確定為產品之前提下,然上訴人係遲至106年6月9日方經被上訴人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44974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堆積物非屬廢棄物,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等情。即證人王智澤顯係以106年6月9日確認系爭爐石為產品 ,評斷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為確認污染物性質之措施為不當,前後時空顯然錯置,自難憑採。其次,證人王智澤一方面稱系爭控制區域並非全面積被爐石掩蓋,另又稱整治的高污染區是在場址西側,不是在爐渣所在地下方云云,其所述顯然與系爭控制場址係屬地下油品污染等事實相矛盾。 (三)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9日經被上訴人公告為系爭土地油品 類之地下污染行為人,而系爭土地表層所堆積爐石(渣)係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所舖設,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負責(於確認真正行為人之前,依該法規定,亦應由政府負責)。上訴人並無義務處理該廢棄物,故於105年8月3日核定之控制計畫,並未就表層爐石 (渣)編列預算及詳細記載處理方式,即屬合法。又上訴人於擬訂系爭控制計畫書當時,因不知悉爐石(渣)之性質、規模、複雜度,且受限於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內提出控制計畫之要求,故無法於系爭控制計畫書針對爐石(渣)提出具體因應措施,亦屬合理。參諸原處分引用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處罰100萬元以下罰鍰,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則裁處300萬元以下罰鍰,從罰鍰之高低 判斷,廢棄物清理法顯然具有較高法益位階。從而,上訴人在確認系爭爐石是否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前,暫停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整治工法之發包工作,此係履行較高之法益保護義務,不得已未能履行計畫執行法益,即應阻卻違法。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係為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以致未能如期於系爭控制計畫工程發包之查核時點完成發包,復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證據,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僅以證人王智澤之上開瑕疵陳述,逕認本案無義務衝突之情形,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由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既非 污染人,有關系爭土地爐石(渣)之調查義務,被上訴人本應依法承擔,不可卸責。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曾多次發函通知請求被上訴人調查爐石(渣)之性質及來源,且告知爐石(渣)已影響控制計畫實施等情,且被上訴人係長達兩年之久方回復上訴人相關問題等事實,竟僅以證人王智澤之上開瑕疵陳述,即認上訴人應對系爭爐石(渣)導致工程未如期發包之事實負責,過度偏厚被上訴人,漠視被上訴人依前揭環境基本法所負之責任義務。原判決應有判決違反前揭環境基本法第4條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土污法: (1)第1條:「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 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2)第2條第1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七、污染控 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3)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 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4)第13條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5)第38條第2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 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2、土污法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 (2)第15條:「前條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3、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 4、由前揭規定可知,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對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而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控制場址,立法者為使污染行為人有效落實污染整治工作,責由其自行擬定污染改善期程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僅使計畫出自污染行為人自我執行能力之考量,同時亦經主管機關核認其計畫合理性及可行性;又為避免整治計畫淪為空談,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對象及行為態樣,敦促主管機關監督污染行為人是否依其所擬之污染期程逐步履行,並授予裁罰權限。是以,經核定後之污染控制計畫,當然即發生控制計畫實施者依計畫內容實施之法定義務,以及不實施計畫之處罰效果,並不以控制計畫實施者已造成實質危害之結果,作為適用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控制計畫實施者非但有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內容予以實施之義務,且亦不得任意裁量決定何種計畫內容有無必要執行;其若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款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1、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查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被上訴人嗣於105年8月3日核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控制計畫。依系爭控制計畫所載,系爭場址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即106年8月4日前)完成工程發包。惟 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8日、106年12月6日至系爭場址 查核時,發現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於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等情,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則原判決基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3款及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 3、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努力事實及欠缺按期發包之期待可能性,逕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未按期完成工程發包予以裁罰為合法,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土污法第 38條第2項第3款業已明文規定處罰對象及行為態樣,污染控制計畫既經核定,當然發生控制計畫實施者應依計畫內容予以實施之法定義務,以及因控制計畫實施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未依計畫內容實施之處罰效果,且控制計畫實施者不得任意裁量決定何種計畫內容有無必要執行,始能貫徹土污法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以有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危險,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系爭場址之工程發包,而非謂上訴人全然未有作為而裁罰。且系爭控制計畫係由上訴人所自行擬定提出,依上訴人104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73頁)可知其於擬定系爭控制計畫時已知悉系爭場址上有爐石,並將爐石一併規劃於系爭計畫之整治期程內(如系爭控制計畫表12-3「本計畫預定期程」目次1、 工作項目:「重金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處理『表層爐石、爐渣』、或重金屬土壤」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24個月內完成)。則上訴人於系爭控制計畫擬定之初應已充分考量自我執行能力,審酌客觀情形後始於系爭控制計畫表12-2及表12-3系爭控制計畫之逐年查核目標,擬定「核定後第12個月」為第1個查核點,查核內容為「完成工程發包」 ,並提出經被上訴人核定。據此,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控制計畫內容有何欠缺遵期發包之期待可能性。縱使上訴人於系爭控制計畫執行期間,遇有其所主張須先釐清爐石種類及污染行為人之必要,致工程發包進度因而延宕或有滯礙難行情形,上訴人亦應依系爭控制計畫表12-2完成工程發包之「因應方式」,即若進度延宕將發文至被上訴人展延發包期程,或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變更污染控制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實施,方為正辦。惟查,上訴人雖已於106年6月6日提出控制計畫變更申請,然於被上訴人106年8 月8日、106年12月6日至系爭場址查核時,被上訴人尚未核 定該變更計畫,上訴人自仍有依原核定系爭控制計畫執行之義務等情,有被上訴人土地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8-19頁)可稽。可知,上訴人既未踐行合法變更 或展延系爭控制計畫之程序,系爭控制計畫經核定所生之履行義務即未免除,上訴人卻逕予決定在被上訴人未回復爐石是否屬有害廢棄物前,任令工程發包延宕,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認其無按計畫時程完成工程發包之期待可能性。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努力事實及欠缺按期發包之期待可能性,逕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未按期完成工程發包予以裁罰為合法,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舖設爐石,致影響系爭控制計畫之實施,逕以證人王智澤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系爭控制計畫之執行,縱有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調查污染物之法定義務,故 本件有義務衝突存在等情,惟因上訴人未能踐行合法變更執行法定義務之程序,無法免除其按系爭控制計畫執行之義務,故其逕執上開主觀認定之正當理由任令工程發包延宕,難謂無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洵無不當,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證人王智澤為環境工程研究所博士,擔任環保署所執行之「104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評估 及調查計畫(乙)」「102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 勢評估及調查計畫」「100-101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 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101年度)」等,其有 22年工作經歷,業據王智澤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54-155頁),復有個人簡歷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64-165頁),足 證王智澤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整治領域專家無訛,考量其與兩造均無關係,自能中立客觀陳述,是其證詞洵堪採信。另證人莊博川則為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詞難免有迴護之處,是原判決捨莊博川之證詞,而採信王智澤之證述,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