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勗弘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勗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張清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林芳正 黃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玨,嗣再變更為張瑞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向訴外人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倉庫),從 事倉儲管理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晚間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即於當日21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後,有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大氣中,造成前金測站空氣品質惡化,爰以107年10月15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0743001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上訴人除傳真回覆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人員資料之外,並未陳述意見,故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公私場所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08年1月18日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 -10 7-110025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2、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 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3年12月8日環署空字第 57202號函:「空氣污染防制法主要規範對象為固定污染源 、移動污染源及經公告之特定空氣污染行為。火災事件之發生源並非該法規範之污染源,其造成之空氣污染不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 4、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並無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1)揆諸上述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環保署函釋之意旨,可知該款之處罰對象為具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之行為人,規範之主體自以主觀上有「從事」前揭所列行為之人為要件,並因行為人在從事該款各項操作行為之過程中,因故意逸散或過失未盡維護責任致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情形,始構成違章行為。至行為人如無從事該款所列操作行為之主觀意識及行為,並非當然為處罰之對象。 (2)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從事倉儲業務,即為系爭倉庫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系爭倉庫內存有大量橡膠、塑膠下腳料、高級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油等易燃物品,上訴人更應善盡妥善監督管理之責任。詎系爭倉庫因遺留火種而引起火災,並造成系爭倉庫大面積塌陷燒毀及導致附近空氣品質惡化,顯係上訴人未善盡管理及維護所引起,自亦為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行為,故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向元鴻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從事倉儲業務,並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橡膠、塑膠下腳料、高級潤滑油、潤滑牛油、飼料、堆高機輪胎及柴油等易燃物品,因未妥善管理致倉庫內貨品燃燒,於107年9月26日引發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接獲消防局火災通報後,於同日派員至系爭倉庫稽查,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系爭倉庫因火災產生大量黑色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嚴重影響周圍地區空氣品質,且依系爭鑑定書載明:「本案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勗宏倉儲公司,起火處研判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勗宏倉儲公司東南側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證據附於原審卷可參。然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從事倉儲業務,經核並非屬於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對於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其他操作」 所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等操作行為。且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從事上開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操作行為,及該等行為與本件造成大量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於空氣中之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無法證明,其僅以系爭倉庫係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系爭倉庫內堆滿許多易燃物品,即認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即有可議。 2、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系爭倉庫堆放諸多易燃物品,且因有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造成系爭倉庫大面積塌陷燒毀及導致附近空氣品質惡化,而認定係上訴人未善盡管理及維護所引起。惟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對象係以主觀意識從事該款所列各項操作行為之行為人為要件,並因行為人在從事該操作行為時,因故意逸散或過失未盡維護責任致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該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之產生,縱未直接源於該操作行為,至少應係於行為人操作該行為之過程中產生,始構成該款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則在消極不作為(未盡管理維護責任)構成違章情形,其前提仍以從事該款各項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行為時,發生防止空氣污染之公法上義務,行為人始有依法防止之義務,並因能防止而不防止,其消極不作為與積極行為相同情形,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從事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章行為,自無法確認上訴人係該當空污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規範之主體,其逕以上訴人未能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 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認定上訴人應負消極不作為責任,即乏所據。又空污法第31條第1項之要件既無明示場所之所有 人或管理人違反監督管理責任,亦得作為處罰之主體,則原判決援引「狀態責任」之法理,以上訴人縱使未為從事燃燒之積極行為,惟因上訴人係系爭倉庫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其怠於防止危害之發生,仍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課責對象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則 原判決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以糾正,遞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及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