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樓文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樓文卿 居高雄市岡山區協德街38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主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RCR-033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四維路由西向東,行經台北市仁愛敦南圓環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81826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08 年8月22日、108年9月25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於108年9月9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67040號函復 略以:「……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RCR-0330號租賃小貨車於違規時、地『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攝錄於檢舉畫面內,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上 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被上訴人,並申請裁決,上訴人洵於108年12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81826121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白虛線為同向車道之分隔車道線,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或手勢。仁愛敦南圓環既劃設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右轉專用道(即外側車道)及直行車道(即中間車道),上開車道即為不同車道。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四維路右轉進入仁愛敦南圓環後先行駛至「右轉專用車道」,再行駛至「直行車道」,已構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判決卻逕以被上訴人係直行進入圓環直行道,無變換車道之情形,即無需使用方向燈,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進而錯誤適用上述法規,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證被上訴人有前述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此證據,遽認一般駕駛人若選擇直接進入直行車道,應屬經驗法則所許可,並無變換車道之情,無需使用方向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其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提起 上訴。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規: 1、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二)綜合上開處罰條例、安全規則之各規定意旨,可知駕駛車輛「轉彎」與「變換車道」,係受交通管制之2種不同類型駕 駛行為。所稱「轉彎」,係指在交岔路口,行駛方向發生轉變(向右轉彎或向左轉彎);至所稱「變換車道」,則係指行駛方向不變,但車道發生變換(變換至右車道或左車道)。故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如遇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或變換方向之燈光,告知前後方車輛,方得為之,且須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始得熄燈。準此,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且須至完成轉彎進入車道後熄燈。由此可推知,駕駛人須於交岔路口轉彎完成,進入路段中之車道行駛後,始有可能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被課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因其設置地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標 示效力。設於「路段中」者,具有標示「分隔同向車道」之效力,至於設於路口者,則係標示引導車輛行進、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之效力。參照此規定意旨,亦可印證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縱有跨越白虛線而穿越2 車道,應非立法者有意規範處罰之變換車道行為。綜上所述,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縱有穿越2車道之行為 ,核屬駕駛轉彎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變換車道行為。 (三)原判決綜合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錄影光碟、勘驗報告、Google街景圖影本、原處分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沿臺北市四維路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於右轉彎進入圓環車道時,因圓環之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道,被上訴人進入圓環後欲直行,故於系爭交岔路口,直行穿越外側車道後右轉進入為中間車道之直行專用道,雖有穿越圓環之外側車道,但並非變換車道之行為,進而認定其無「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事實。依此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在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駕駛過程中,有穿越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之行為,並非在右轉彎完成而進入外側車道行駛後,再另行發生變換至左側中間車道之行為,依上述法理之分析,並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變換車道行為」,自無須於右轉彎之過程中,顯示上訴人所稱「變換至左側車道方向」之燈光。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違。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四)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自台北市四維路右轉進入仁愛敦南圓環後,係先行駛至右轉專用之「外側車道」內,再行駛至直行之「中間車道」,已構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判決卻逕認無變換車道之情形,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進而錯誤適用法律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所作勘驗報告(原審卷第91頁),於影片00:00:01可見仁愛敦南圓環內右側道路係以白色虛線之車道線劃分為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與仁愛敦南圓環之交岔路口處(正準備右轉駛入仁愛敦南圓環),車頭位於外側車道上;影片00:00:04-00:00:05可看見系爭車輛 繼續右轉,越過外側車道,直接駛入中間車道;影片00:00:07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直行車道內。依此影像證據,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由四維路至系爭交岔路口,係在右轉彎進入圓環中間車道之轉彎過程中,有穿越外側車道之行為,並非先行右轉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於轉彎完成後,再另行變換至左側中間車道行駛。從而,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結果,核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四維路右轉進入仁愛敦南圓環時……既係駕車直行進入仁愛敦南圓環直行道,其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等情,合乎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錯誤而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議,並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主張依採證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有前述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此證據,遽認一般駕駛人若選擇直接進入直行車道,應屬經驗法則所許可,並無變換車道之情,無需使用方向燈,其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系爭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為右轉彎專用道,且原告行為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直行車道亦有停等紅燈車輛,若要求原告車輛先右轉進入外側車道(即右轉專用道),再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始能轉換至直行車道,原告車輛勢必因直行車道有停等車輛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無法成功轉換車道,而有占用右轉彎專用道之情況,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足徵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四維路右轉進入仁愛敦南圓環時,系爭交岔路口路面於設置一段車道線後,即緊接禁止變換車道線,原告車輛若先進入外側車道,勢必不及變換至直行車道,僅能於右轉彎專用道繼續直行。於此情形,一般駕駛人若選擇直接進入直行車道,應屬吾人經驗法則所許可。故本院認為原告既係駕車直行進入仁愛敦南圓環直行道,其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等語,業已敘明經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報告,並據以採認系爭車輛從四維路右轉彎進入圓環車道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其所載理由,並無使人不足知其主文所形成之情形,自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