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處分或訴願決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正修大學檢測後,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鋅、地下水中重金屬鎘、鉛、鋅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查證作業,查證結果顯示土 壤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揮發性 有機物(VOCs)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惟聲請人於108年8月9日提出異議並請求重為複 驗,原處分機關經與聲請人討論及建議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採樣查證作業。環保署於108年11 月28日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4,7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2,000mg/kg,並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管制事宜。原處分機關即於108年12月6日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其將規劃提出相關污染改善計畫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45271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嗣訴外人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瑞投資公司,即訴願人)於108年12月16日經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 明書及於同年12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0077400號函通知其上開公告內容後,銀瑞投資公司不服,主張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於109年8月14日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09年10月30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91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處分。聲請人不服訴願決定,於109年11月11日 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訴願決定,已於109年11 月11日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訴願決定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等違 法情形,且本件系爭土地係由環保署辦理採樣查證作業,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4,7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可認確實有土壤污染情事,倘依訴願決定執行撤銷相關管制措施,將導致系爭土地污染無法有效控制,損及公共利益等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原處分機關業已因訴願決定發函塗銷污染註記,倘未即時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後,恐生污染擴大、污染責任難以釐清等糾紛,為此,依法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於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案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按訴願程序乃行政程序之一種,係行政體系內部之自省的救濟程序,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外之司法程序,是以,訴願決定雖係爭訟裁決性處分,然亦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與行政處分同樣亦具有拘束力、執行力、確認力、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等效力。但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同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以觀,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不待其確定,為原處分之機關原則上即應受其拘束(即訴願法第96條),與構成要件效力必需待訴願決定確定時始會發生(即訴願法第95條),顯有不同。再者,在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後段,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時,係屬對於原處分機關作成一個下命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又依同法第96條規定受其拘束,該訴願決定自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是聲請人以本件訴願決定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標的,尚無不合。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前揭訴願決定,而該訴願決定係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 內另為處分。」之決定,其意旨係撤銷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公告當時係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聲請人雖主張:該訴願決定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3點等違法情形,且該訴願決定將系爭土地土 壤污染相關管制措施撤銷,若不停止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後,將導致污染擴大、污染責任難以釐清等糾紛,損及公共利益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核屬本案實體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為論斷。又原處分係認定聲請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公告當時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是原處分核屬不利於聲請人,而本件訴願決定係將客觀上對聲請人不利之原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處分,難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而不能回復之情事,聲請人亦僅泛稱損及公共利益難於回復之損害,然並未言明其自身權益究竟受有何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何以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