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金芝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1萬4,38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1萬4,38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1萬4,38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就不得進口之貨物,未依限辦理退運,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09年第10900280號處分書,向相對人追繳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1萬4,381元,該處分書業經 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並查得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標的在高雄市轄區,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主文所示 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