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琪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107年4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明昌,嗣變更為黃榮慶,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陳文火於民國74年間以改制前高雄縣○○鄉○○○段○○○○○○段○00○0○號(分割前母地號,下稱原26-1地 號)、面積約58公頃之山坡地,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高雄縣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申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開發建築許可,經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 告核准開發許可(下稱系爭開發許可)。陳文火於完成基地整地工程並經查驗合格後,於77年8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領 得(7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149號雜項使用執照,並於78 年5月26日辦理丙種建築用地之變更編定登記完竣。再審原 告為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3日核准(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及99年9月21日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之(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0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系爭建照之基地為姑婆寮段26-369、26-370、26-6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自原2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開發計畫之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範圍內。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委託許銘陽建築師向再審被告提出系 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再審被告審查後於101年12月20日通知改正,經再審原告委託建築師修正後,於102年3月28日送請復審。經再審被告審查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通知改 正,再經再審原告委託建築師改正後,復於同年月25日送請復審。嗣經再審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召開技術會報「研商鼎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區○○○段00○000○號等3筆土地上申請(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其機電空間及停車空間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專有部分之合理性會議」後,作成102年10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26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 他宗土地有超額容積之事實,基於容積總量管制之考量,及再審原告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等理由否准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37號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本 院按: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院訴更一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0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審理時,承審法官於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詢問再審被告有無系爭開發計畫公告之相關資 料,足見該公告相關資料核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惟再審被告並未補陳公告相關資料,原確定判決自有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情事。且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9日七五府建管字 第41485號函未有系爭開發計畫內容管制之記載,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僅有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之使用限制,再審原告繼受系爭土地後,無從知悉須受系爭開發計畫內容限制。原確定判決倘斟酌上開證據,自當審酌考量再審原告對繼受土地使用限制之預見可能性,進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作成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2.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規劃使用分區之住宅區面積37.58公頃 ,與嗣後系爭開發區編地使用地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5.5829公頃,二者面積有相當歧異,相關位置自亦不同。原確定 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開發區編定使用地處分,是否依據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規劃之使用分區編地,致未審究編定使用地(新處分)與系爭開發計畫(舊處分)間之關係。倘斟酌上開事證,縱認系爭開發計畫可為管制依據,亦足認新處分已變更、替代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而應改以新處分為管制依據。3.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所載之別墅住宅、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192,350平方公尺),適用範圍為住宅區(375,800平方公尺),而不及於其他使用分區。該申請書所規劃住宅區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包含遊憩設施、學校設施、商業設施、服務設施,皆擬作建築使用,而該申請書就上開使用分區,未有如同住宅區記載建築型態、樓地板面積,益見住宅區外之使用分區容積,並不受該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積之限制,而係以法定容積率作為管制依據。又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經核定後,即進行施作雜項工程,並提出「土地利用計劃圖」之變更設計獲准,嗣後依77年8月15日第4次變更設計之「土地利用計劃圖」完成土地分割,並經核定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其中變更後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5.5829公頃,與該申請書 規劃住宅區面積37.58公頃相較,即增加8.0029公頃,其增 加部分自無該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積適用。況且,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准予許可「泛喬公司店舖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非都市土地開發變更案,經核定之「泛喬公司店舖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說明書」業有部分經核准變更;另加上高雄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核定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非都市土地開發變更案,系爭開發區丙種建築用地經核准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總計達806,118.33平方公尺,更遠遠超過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樓地板面積192,350平方公尺 。故而,系爭開發區扣除經核准變更區域,屬於該申請書住宅之面積,實少於原規劃37.58公頃,且系爭開發許可申請 書經核定後,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已經合法變更,而不復受該申請書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縱認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仍得為管制依據,原確定判決亦當就系爭土地究係位於該申請書之住宅區,抑或其他使用分區,予以審究。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所載之別墅住宅、集合住宅,適用之對象僅為住宅區,而不及於其他使用分區,又系爭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已經合法變更,致逕以本件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仍認定應受系爭開發許可申請書關於住宅區規劃及原申請書所載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㈡聲明: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訴更一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再審原告(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單以鈞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觀之,法院係詢問:「系爭計畫是在75年4月14日公告核 准?」兩造不予否認。而系爭開發計畫公告之內容,自指斯時經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此再審被告於105年10月21 日答辯續(一)狀檢附。復未見再審原告爭執其真實性或未提出公告,故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顯非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甚明。況該公告內容既已載明於上開筆錄內,復未經再審被告提供,再審原告自應主張其內容為應斟酌之重要證物而向鈞院主張,或抑其提出上訴時主張,而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其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 2.再審原告所指編定使用地處分何以得取代系爭開發許可處分,何以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即致再審原告有獲勝訴判決之可能,均未見再審原告說明。況上開再審原告主張均係卷內已存之資料,其更於上訴時已主張,足見此為再審原告於通常救濟程序已主張或得主張之事實,顯非合法再審理由。 3.再審原告主張僅住宅區受系爭開發計畫書圖之限制而其他建築則依法定容積率管制,其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更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示之法意不符。更甚者,再審原告上開證明所援引之資料,均早已於卷內出現,其更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上訴主張,其中就再審原告所指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其於上訴理由狀更歷次加以主張,縱再審原告於提出本件再審之主張與之前不同,亦無礙其就卷內已有資料得依通常救濟程序主張而不主張之可歸責性。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事實審法院曾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開發計畫公告資料,然未經再審被告提出,原確定判決自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惟觀之本院原審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記載:「(法官)系爭計畫是在75年4月14日公告核准?(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75年4月15日公告核准。(法官)有 沒有該公告資料可供參?(被告訴訟代理人)目前我們沒有這個文,還必須要再從檔案室去找,容後補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我們也沒有這個文,它上面有寫4月15日核定 公告,可能是4月19日才發文。」等情(見本院訴更一卷二 第15頁),足見有關系爭開發計畫係於75年4月15日公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系爭開發計畫之公告內容,即斯時經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圖,此業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本院收文日)答辯續(一)狀檢附提出(本院訴更一卷 二第37至61頁),復經原告陳明對於被告上開所提經審核通過之系爭開發計畫書圖「形式上均無爭執」,此有本院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訴更一卷二第66至67頁),嗣後亦未見再審原告爭執其真實性或未提出公 告,並經本院訴更一判決審酌後認定敘明:「訴外人陳文火於74年間依當時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開發許可之申請,經高雄縣政府審議其提出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嗣經高雄縣政府審議通過,並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在 案。」(見本院訴更一判決理由七、㈠、8),及最高行政 法院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七、㈢及㈣援引上開事實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證物顯非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甚明。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明確知悉該公告之存在,如有爭執,自應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主張其內容為應斟酌之重要證物而向本院提出,或於上訴程序中主張,然再審原告均未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許其據上開證物再提起再審之訴。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開發區編定使用地處分(新處分)與系爭開發許可(舊處分)間之關係,新處分作成後已變更、替代系爭開發許可之計畫內容,應改以新處分為管制依據云云。惟本院訴更一判決業已論明: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之非都市土地住宅 社區開發案,對於原處分機關、其他行政機關、處分相對人及後續依此享有開發建築利益而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依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均具有規制後續申請程序階段之法律上效力;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之規制內容,成為後續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前提要件,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則再審被告據此主張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照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時,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為 有關系爭開發計畫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內容之拘束,自屬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內土地主管機關係依各宗土地所屬之各種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容積率,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之開發建築應依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進行管制,而非以系爭開發許可全區為容積管制云云,自難憑採(見本院訴更一判決理由七、㈠、9及10、⑶段)。此外,再審原告對本院訴更一判 決不服,於上訴程序中已為相同之主張,有再審原告107年6月7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144號卷 第84至92頁)、107年7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上 開最高行卷第171至181頁)、107年9月21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其附件(上開最高行卷第209至218頁)、108年3月6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四)狀(上開最高行卷第265至271 頁)及108年3月14日陳情書(上開最高行卷第275至281頁)可以證明。又再審原告前開上訴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詳為審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㈠至㈤段敘明:非都市土地經核准建築開發後,得作建築使用之土地,為使用地類別之變更,係對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制手段,將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之內容為使用之限制,始與非都市土地作建築使用應經特許之區域計畫法規範意旨相符;開發人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以原開發許可範圍內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型態與內容,仍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據72年山坡地建築辦法核准開發建築之土地,雖已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倘以之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自應依該開發計畫內容為申請,其得興建房屋之面積,不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於原開發許可作成後變更,而有不同;再審原告為繼受陳文火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興建 之房屋型態與內容,仍應受系爭開發許可內容之限制,不因系爭開發計畫於經系爭開發許可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受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容積率上限之影響;本件係非都市土地經許可開發建築,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拘束,再審原告本件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自非法之所許(見上 開最高行卷第302至305頁)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所述上揭再審事由,均經本院訴更一判決審酌後予以駁回,且據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在案。從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執同一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適法。 ㈣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適用對象僅為住宅區,並不及於其他使用分區,而住宅區外之使用分區容積,應係以法定容積率作為管制依據;又系爭開發計畫申請書經核定後,容許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已經合法變更,而不復受該申請書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云云。然查,本院訴更一判決已論明: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公 告核准系爭開發許可之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案,對於後續依此享有開發建築利益而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具有規制後續申請程序階段之法律上效力,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之規制內容,成為後續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前提要件,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詳如前述。又本院訴更一判決復論明:高雄縣政府以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核定之「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及以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核定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上開兩案遊憩事業開發建築之開發計畫範圍內土地,既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許可變更其開發計畫內容,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應受各該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至於系爭開發許可未變更部分之開發計畫區域,自仍應繼續受系爭開發許可效力之拘束。而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係位在原住宅社區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並未涉及變更原開發計畫「住宅社區」之事業計畫性質,亦非坐落在上開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核定之「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及98年12月10日核定之「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變更許可範圍內,為兩造陳明在卷。從而,系爭開發許可所核准之開發計畫雖有上開部分之變更,然系爭開發計畫並未變更之剩餘丙種建築用地部分,自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設定土地使用性質及強度之規制效力拘束,上開兩變更案與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案之 建築基地範圍及性質均無相涉,是系爭建照相關申請案自仍應受系爭開發許可所核准之土地使用強度所管制無疑。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嗣經高雄縣政府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及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為2次變更,無從再以系爭開發許可為容積管制云云 ,亦非可採(見本院訴更一判決理由七、㈠、8、9、10、11、⑵及⑶)。再審原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復為相同之主張,有其107年6月22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二)狀及附表義大開發區整體容積計算表(上開最高行卷第155至161頁)、107年9月21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狀及附件2系爭計 畫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地圖示與78年土地分析表(上開最高行卷第209至217頁)、108年3月5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開最高行卷第258至262頁)、108年3月6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四)狀及附圖75年及77年土地編定使用圖示(上開最高行卷第265至273頁)足資確認。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認定:高雄縣政府依72年山坡地管理辦法所核准之系爭開發計畫,僅許可於姑婆寮段原26-1地號土地上興建七層雙併集合住宅及二層雙併別墅,合計總建築面積為192,350平方公尺(即七層雙併集合住宅建築面積47,850平方公尺 +二層雙併別墅住宅建築面積144,500平方公尺),如欲改 變上開經許可之建築內容,應依法申請變更許可,否則,即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建築物興建。又高雄縣政府於75年4月間 核准系爭開發計畫後,該土地固於78年5月26日辦理登記變 更編定使用種類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計455,482平方公 尺;另系爭開發計畫地區雖經高雄縣政府分別以98年5月8日府建管字第0980120519號函及98年1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80315558號函核准「泛喬公司店鋪集合住宅變更為觀光飯店」及「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之變更,然本件申請案所涉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原住宅社區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並未涉及變更原開發計畫「住宅社區」之事業計畫性質,亦非坐落在上開兩案開發計畫變更許可範圍內,則經原審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基上事實,再審原告為繼受陳文火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興建之房 屋型態與內容,仍應受系爭開發許可內容之限制,不因系爭開發計畫於經系爭開發許可後,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77年6月29日修正於第10條規定丙 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上限為40%,容積率上限為160%;或87年1月7日修正後第9條規定,容積率上限改為120%之影響;亦與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上開開發許可經核准變更部分無關(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㈢)。足見再審原告上揭再審事由,已經本院訴更一判決予以審認並敘明不採之理由,且經再審原告援引主張為上訴事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詳予審認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援前詞據為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訴更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 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