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再 審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林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及107年7月10日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第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有關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