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被 上訴人 漢特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經營五金機械之買賣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上訴人勞工局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上訴人有下列違章行為:(一)被上訴人與所僱勞工林俊隆(下稱林員)約定每月薪資之發放日為次月10日,惟被上訴人未經林員同意,遲至107年11月19日始給付107年10月份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二)被上訴人與林員 約定以業務每日拜訪日報表為出勤紀錄,惟日報表並未詳實記載林員執行職務之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上訴人調查審認屬實,遂以108年1月29日府勞檢 字第10800910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併 處罰鍰4萬元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被上訴人設址於新北市土城區,於臺南市並無營業據點,為擴展雲嘉南區域業務,始僱用2位新駐臺南之業務人員。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出勤紀錄,可見林員於臺南市及高雄市行政區均有訪問客戶固定工作之行為,故新北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政府均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土地管轄之主管機關 。又因上訴人處理在先,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取得合法之行政管轄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南部(嘉南)地區無分支營業處、林員於南部(嘉南)地區無固定工作場所,認被上訴人應發薪或記載及備置勞工出勤記錄處所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不作為違章行為亦發生於新北市而非臺南市,上訴人無管轄權,顯有認定事實錯誤,致有不當適用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2、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臺南市無營業據點,遂函請其107年12月13日備妥資料至上訴人辦公處所受檢,經檢視被上訴人 提出受檢之相關資料,包括薪資支付表、勞工出勤紀錄,審認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應定期發給工資、第30條第6項應逐日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規定之違章行為,則其違章行為地係發生於臺南市而非新北市。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裁罰之行政管轄權,顯有違誤。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 1、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2、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 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3、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 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之意旨,以定其法定之行政管轄機關。該條文所指「行為地、結果地」,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事實發生地、結果發生地。又違反行政法上命令規範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犯」,係未履行法規所課予之一定作為義務,則其行為地應係指行為人應履行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之處所。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均屬命令規範,違反者將受行政罰鍰之法律效果(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依其規範意旨,分別係對雇主課予應按期給付工資、應覈實詳載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故雇主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地,即指向雇主應為按期給付工資之作為、覈實詳載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作為,而不作為之處所。 (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於台南市等行政區,未設有分支之營業處所,僱用勞工林員為南區業務人員,主要職務為「經銷並拜訪客戶」,工作性質為拓展客戶跑業務,屬在外從事經銷工作之業務人員,並無固定之工作場所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轄土地之台南市行政區,並無設置分支機構或營業處所,則其擔任按期給付工資作為之會計人力、覈實詳載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作為之行政人力,除新北市土城區之公司事務所外,均未配置於台南市行政區內,可見依被上訴人採行之經營管理模式,其應履行上開雇主作為義務之處所,並非在臺南市行政區內。又林員所從事經銷業務工作,並無每日固定之工作場所,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臺南市行政區置放可供覈實記載林員出勤時間之簽到簿、刷卡機等工具(參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意旨),故被上訴人應覈實詳載並保存林員出勤紀錄之處所,應不在臺南市行政區。從而,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縱有違反按期給付工資或覈實記載並保存林員出勤紀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不作為,然違章行為發生處所並非在臺南市,依勞基法第4條及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無管轄權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無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主張勞工林員擔任業務員工作之區域,包括臺南市、高雄市行政區,故臺南市、高雄市政府均屬行為地,與新北市政府均為土地管轄機關。又被上訴人接獲通知調查函,於107年12月13日備妥相關資料(薪資支付表、勞工出勤紀錄 )至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受檢,經上訴人檢視相關資料後,始認定違反上開規定,則違章行為係發生於臺南市行政區云云。惟查,依前述有關行政罰法第29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 、第30條第6項規定意旨之分析,本件土地管轄規範之行為 地,係指雇主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之違章行為地,上訴人所主張者,分別係「勞工林員給付勞務之工作地」、「雇主攜帶資料接受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地」,均非「雇主行為」之行為地,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合。再者,勞工林員受僱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地範圍,雖包括臺南市行政區等地,然並無固定之工作場所,則被上訴人無從置放簽到簿、刷卡機等足以紀錄出勤時間之工具,自不負有於該工作地區覈實詳載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並無可採。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意旨,違反土地管轄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違反土地專屬管轄而無效者外,權益受有損害之人民本得訴請撤銷。惟考量該原處分機關係具有作成相同處分職權之行政機關,並無專業不足之疑慮,僅因管轄地域配置不同之原因,而欠缺管轄權,基於行政經濟之考量,在「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之條件下,就該處分賦與合法性,核無專以違反土地管轄為由予以撤銷之必要。惟裁量處分之作成,須由行政機關依違章行為之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各種影響因素,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之法律效果,自行決定是否使之發生,或選擇其一而為之,而不同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可能為不相同之處分,足認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所指「 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核與裁量處分之性質不相容。故關於裁量處分,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原判決論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其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則原處分性質上為裁量處分,而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例外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新北市政府自為裁處,仍需就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其裁量權行使結果非必然與原處分為相同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5條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 並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有欠缺行政管轄權之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等情,核其事用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如上述之違法,均予以撤銷,於法無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