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曲愛燕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張淑娟,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檢附「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營運計畫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經營無障礙計程車隊,經評選後取得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購車補助資格,雙方並於民國105年9月21日簽訂「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隊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嗣上訴人依約以車牌號碼 :TDC-8923號無障礙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運輸服務,而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所屬車行即健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健成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後 購買(連帶保證人即司機蔡連凱)於106年5月17日掛牌領照,同年5月25日系爭車輛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0 日申請購車補助,同年7月12日領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310,000,同年7月7日受補助裝置一卡通刷卡機。後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將該車自行取回拍賣,106年12月27 日辦理動保註銷登記,同日辦理車輛繳銷登記,系爭車輛因債權人自行取回拍賣,車輛已實質移轉拍定人,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月10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0205100號函通知上訴 人於一週內說明並提供符合行政契約規定之全新無障礙計程車1輛替代營運等語,上訴人雖以107年1月19日伍字第10701190001號函提出說明,但屆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遂以107 年2月22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731390600號函終止部分行政契約,並基於系爭行政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款,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297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項而終止系爭行政契約為有理由: ⒈系爭行政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為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始屬契約規範之對象,至為明確。 ⒉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須提供之計程車車輛,其中系爭車車號輛於106年5月17日辦理新領牌照登記,並於106年5月25日辦理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嗣因債務不履行,經抵押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該車拍賣完畢,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 車輛動產抵押擔保註銷登記,同日辦理繳銷登記,顯見系爭車輛兩造於105年9月21日訂立行政契約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起確已無法再提供該車輛履行系爭行政契約 第1條所約定提供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 務。 ⒊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內容為:「乙方(指上訴 人)違反下列規定,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或5年內第2次違反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自106 年5月17日領牌後,至106年12月27日繳銷後,只有7個月 時間,自106年12月27日起已無法正常營運,已符合無法 正常營運至少達5年,且係於領牌後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已符合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款之規定,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蔡連凱,係因蔡連凱營運狀況不佳,無法繳納貸款,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給動產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後由和潤公司取回後再拍賣予第三人,並不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云云,然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款係約定:「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前2年過戶予其他人使用」,其文義內容係就系爭車輛有過 戶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導致無法提供正常營運之契約目的,系爭車輛是由上訴人或系爭車輛所有人過戶給他人使用可置之不論,如此解釋始符合契約第1條所約定上訴人 須提供系爭車輛提供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⒋另上訴人主張高雄監理所明知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請該監理所於車籍檔加註禁過戶2年,高雄監理所竟讓系爭車輛 過戶,上訴人當時已向高雄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有無禁止異動情形,經回復已設定完畢,系爭車輛竟由高雄監理所辦理過戶繳銷登記,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系爭車輛所有人,係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契約,由上訴人代表受補助車輛所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車補助款項,並已由上訴人代領完畢,而被上訴人為保障系爭車輛能落實提供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之契約目的,始特別基於行政協助之要求,請高雄監理所於領牌註記禁過戶2年, 係為保障被上訴人提供補助款能落實契約之目的,並非對上訴人之保障,上訴人依契約必須提供系爭車輛供使用之目的,無法因有該註記而減免其提供系爭車輛之義務,況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所有人未繳納向抵押權人之貸款,而經抵押權人取回系爭車輛,行使抵押權自行拍賣該抵押物後已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是該系爭車輛已實質發生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上訴人已確實無法再提供該系爭車輛供使用之事實,確屬存在,故不論高雄監理所是否因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該車輛,發生動產所有權之變動,而依法可否撤銷登記,均不影響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車輛供行動不便者訂車及運送服務,故上訴人當不得以該系爭車輛前有註記禁過戶2年,後被註銷,而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 ⒌按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經甲方 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次處罰本契約受補助金額之千分之一。」第8條第8項約定:「經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乙方應依營運時間比例繳回本契約所受補助款。」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回之補助款為284,697元及繳納受補助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8,170元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刷卡機租金補助2,430元,合計295,297元,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若合乎請求要件之上開金額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行政契約之終止契約後返還補助款、違約金,刷卡機租金補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上訴人善意信賴系爭車輛過戶前已先通知高雄監理所而為系爭車輛「禁止兩年內過戶異動」之設定,然原審判決竟以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之重點係就系爭車輛有過戶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而不論係上訴人或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之,亦不論上訴人有無何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之事由,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行政契約,原審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⒉再者,系爭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受任人即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此所受295,297元 之損害,本得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此「抵銷」之抗辯,在判決理由項下均未載明其取捨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之理由如下: ⑴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將高雄市無障礙計程車購車補助資格業務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而有關作業要點載明「限制2年不能過戶」部分,則由高雄監理所辦理,高雄監 理所將上訴人已通知且經註記「限制2年不能過戶」予 以放行過戶,致上訴人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失,雖因監理所與被上訴人同受交通部委託辦理本案,而組織上監理所亦非所屬本件簽約對象被上訴人之公法人,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45條之適用,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之規範精神,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人就因同樣受委託但因平行單位(而非所屬同一公法人)之其他機關行使公權力致上訴人增加不可預期之損失為弭補,上訴人因此可對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據此主張抵銷。 ⑵依系爭行政契約內容觀之,係由上訴人提供無障礙計程車,並依契約約定提供行動不方便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等勞務,則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 第528條規定,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定性為委 任契約,縱認系爭行政契約為無名之勞務契約,惟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即仍得適用(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前揭295,297元損害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得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295,297元之求償 權,此部分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⑶本件上訴人既因委任處理事務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受有295,297元前揭損害,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295,29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295,297元之返還補助款債務,於295,297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上訴人並曾以109年2月17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見 該書狀第5頁至第7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由原審法 院將該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繕本於同年2月20日送達於 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於295,297 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95,297元之返還補助款之請求權,其中295,297元之範圍內部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請求權。 ⒊系爭行政契約中第2條明文規定:「甲方(被上訴人)對乙 方(上訴人)之車輛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規範對象是被上訴人(甲方),當然保護對象有包含上訴人(乙方),故上述原審判決理由「並非對上訴人之保障」顯然係屬臆測而非依契約之明文約定之文義解釋,原判決對系爭行政契約之解釋亦顯有不當。 ⒋況且本案系爭行政契約之目的,在於落實交通部之提供行動不便者或其他乘客之訂車及運送服務,上訴人僅代受補助之車輛所有人蔡連凱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並未直接自系爭行政契約受有何履約利益,可以說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契約目的之達成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參以系爭作業要點(見被上訴人起訴狀甲證1)第7點(一)項已明文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掛牌後停止受理前述異動)。」為 確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之最重要規範,除了保障交通部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經費,提供作為補助款能落實契約之目的,亦為對上訴人順利履行系爭行政契約之重要保障,亦即,如果今日高雄監理所確實有履行上開「領牌禁過戶2 年」之註記即不讓系爭車輛在未繳回補助款前就先過戶,就不會發生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是應堪認定高雄監理所「領牌禁過戶2年」之註記,係同時保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 之兩造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非單方面僅保障被上訴人,方符合系爭行政契約所欲達成履行系爭作業要點之目的。 ⒌另外,系爭作業要點第1條明文規定:「一、交通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依公路公共運輸發展需求提報申請補助無障礙計程車計畫,特訂定本要點。」可知整份契約都是為履行系爭作業要點,且系爭作業要點為系爭行政契約之重要規範與條件。而系爭作業要點已明定於系爭行政契約第4 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7款乙方(上訴人)應履行項目,而 於同項第12款乙方(上訴人)依作業要點填列,而由乙方( 上訴人)向甲方(被上訴人)申請營運獎勵金,顯見系爭作 業要點之效力,乃同時拘束兩方,而乙方(上訴人)也是依系爭作業要點方能履行系爭行政契約。然而,系爭行政契約漏未約定當第三方(即高雄監理所)並未履行「禁過戶2 年」之情形,應由何方負擔損失,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時,均已明白系爭行政契約之目的乃為履行該作業要點,上訴人並信賴第三方之公法人即高雄監理所會履行該條件,已如前述,故系爭作業要點不但規範甲方(被上訴人)之補助條件,亦為乙方(上訴人)所能依系爭作業要點履行系爭行政契約之重要保障。原審竟然僅臆測以「並非對上訴人之保障」為理由,未依契約之文義及論理解釋而為,原審判決此部分契約解釋顯有不當,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六、本院查: ㈠系爭行政契約之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⒈查交通部為辦理審核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路公共運輸發展需求提報申請補助無障礙計程車計畫,訂定作業要點,其中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部補助其車輛所有人 購置新車(含無障礙設備)最高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包含約當關稅額度在內,並以車輛及設備費用之百分之49為限)。但經免除進口關稅,或該申請補助車輛非關稅課徵標的者,其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31萬元。……。」第4 點第1項規定:「地方政府申請本部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 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應依本要點規定檢附無障礙計程車申請補助營運計畫書函報本部,經審查同意者予以補助。」第7點第1款規定:「地方政府應將下列規定事項書面通知申請補助經費之計程車所有人:(一)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5年,前2年不得過戶予其他人使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掛牌後停止受理前述異動)。」而上開規定為「交通部」與「地方政府」(於本案即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該項業務之準據。 ⒉被上訴人為辦理上開交通部無障礙計程車計畫補助,乃就轄區內申請之計程車隊辦理評選,上訴人為經被上訴人105年9月9日評選之車隊,並取得高雄市20輛無障礙計程車 購車補助資格(見原審卷第95頁),後雙方並簽屬系爭行政契約(見原審卷第98頁以下)。 ⒊訴外人蔡連凱加入無障礙計程車車隊(見原審卷第243-245頁),雖申請補助之無障礙計程車由蔡連凱出名訂購(見原審卷第241頁),然車主仍登載上訴人所屬健成公司(見原 審卷第247頁),後上訴人切結領取購車補助款(見原審卷 第249-261),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領取購車補助金( 見原審卷第109頁)。 ⒋綜合上述上訴人經評選而取得購車補助資格,雙方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嗣並由所屬車行之健成公司所屬司機出名訂購,上訴人領取補助款,上訴人為系爭行政契約之主體,且其主要義務在於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5年,若車輛所有權移轉無法履行 ,自應由系爭行政契約主體之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以其非受補助主體,不應負責,顯不可採。 ㈡高雄監理所依動產抵押權人之請求註銷2年限制移轉之註記 與上訴人未能提供車輛義務之違反並無關連: ⒈查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蔡連凱名義訂購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期限自106年5月17日至116年5月17日,債權人為和潤公司,有高雄監理所108年12月30日高市監車字第 1080160019號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81頁、第299頁)。嗣因健成公司未依約(實際上或為連帶保證人蔡連凱)繳納車款,動產抵押權人和潤公司乃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占有抵押物,並於106年12月12 日拍賣,由訴外人洪○○拍得(見原審卷第300頁),債權 人於106年12月27日辦理繳銷登記,高雄監理所遂於107年解除該車「新領牌照後禁過戶2年」之禁動,並由臺中區 監理所於107年1月24日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亦有和潤公司檢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9、299、300頁)。則從上開系爭汽車異動歷程可知,系爭汽車移轉之原因,在於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因此遭債權人亦即動產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並拍賣,並於拍賣後方辦理禁止異動之註銷。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根本原因,係因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並非因債務人違反上開禁止2年內移轉之規定所致。高雄監理 所註銷該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及容許系爭車輛異動,與上訴人無法就原屬其經營車隊之系爭車輛繼續提供行動不便者訂車及運送服務之事實,並無關連。 ⒉再者,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規定:「地方政府應將下列規定事項書面通知申請補助經費之計程車所有人:(一)申請補助購置之無障礙計程車於登檢領照後,應正常營運至少5年,前2年不得過戶與其他人使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 掛牌後停止受理前述異動)。」乃為確保依作業要點申請 補助購置之車輛確實於5年內提供行動不便者訂車及運送 服務而為之規定,則其禁止移轉登記保障之對象乃補助款之提供者,並非申請補助者,是縱認高雄監理所於受理過戶移轉登記時,宜先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禁止移轉登記,然因此項保全登記保障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即為此項登記之受規制人,自不生信賴此項登記而受有損害之疑義,毋寧上訴人為確保以其所屬車行申請補助之車輛,5 年內確能提供行動不便者服務,更應透過與實際購車者之約定以為落實。上訴人執上開系爭車輛2年內禁止移轉之 註記,欲免除其提供車輛供行動不便者訂車及運送之服務,亦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而 得為抵銷之抗辯: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係就人民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後發生締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因履約而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調整,所為規範,故該等規定之適用,自締約機關與行使公權力者之其他機關屬同一公法人者為限。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而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訂立之主體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方為契約之當事人,而高雄監理所與被上訴人亦非同一主體之二機關,高雄監理所登記業務限制移轉業務之執行,形式上與系爭契約亦毫無關聯,上訴意旨以高雄監理所解除限制移轉註記,使和潤公司得取回車輛並拍賣,即有過失,且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抵銷,純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行政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補助款等合計29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