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鍾嘉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莓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代表人黃惠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之代表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瓊慧,嗣本件於民國110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3日宣判。茲因被告 之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黃惠玲,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