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 民國11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炳榮 陳王孟淑 陳裕元 陳鵬弘 陳麗蓉 林紀玲 林韻玲 吳陳如銀 吳明鶯(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哲儒(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怡靜(吳陳如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原 告 林美惠(林陳如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櫻(林陳如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鄭雅芳 參 加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柯朝塗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吳陳如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吳明鶯、吳哲儒、吳怡靜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2第235頁)及其等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237、243、247、249頁)在卷可證。茲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231至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林陳如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美 惠、林美櫻等2人未聲明承受訴訟,另由本院依職權於112年7月13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予 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另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鄒春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侯淑禎、柯朝塗,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45至146頁、第201至202頁、本院卷1 第243至244頁、第403至4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美惠、林美櫻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參加人(改隸前為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原告陳王孟淑及訴外人陳張蔥(註 :陳張蔥為原告陳炳榮及吳陳如銀等2人之母,並為原告陳 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林紀玲、林韻玲、吳明鶯、林美惠、林美櫻等8人之祖母,且為原告吳哲儒及吳怡靜等2人之曾祖母)等2人共有之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下稱建國段)899地 號(嗣經分割為899、899-1地號,再併入同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以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在案。至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則經 臺灣省政府以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以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在案。 (二)嗣原告陳炳榮、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林紀玲、林韻玲、吳陳如銀與原告林美惠、林美櫻等2人之母林 陳如玉暨原告吳明鶯之母、原告吳哲儒及吳怡靜等2人之祖 母吳陳如寶等10人(下合稱原告陳炳榮等10人)以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陳張蔥繼承人之身分,於108年3月22日繕具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屏東縣政府以108年9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 件並無興辦事業改變、計畫經註銷或因情事變更致無使用之必要,且參加人尚無將系爭土地辦理廢止徵收之計畫,故難認參加人有無法依原定興辦事業計畫繼續使用或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應准廢止徵收等語。原告陳炳榮等10人不服上開屏東縣政府處理結果,誤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起訴願, 嗣於同年月3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更正為 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9 年2月5日第197次會議審查結果,以系爭土地仍為屏東都市 計畫之文(職)用地,現為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出入口,足見參加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參加人為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7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0512公頃門牌號碼○○縣○○市○ ○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據以於108年9月19日發函請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前騰空遷讓房屋,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且本件亦不生徵收處分違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情事等由,決議不准予廢止及撤銷徵收,被告並 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陳炳榮 等10人。原告陳炳榮等10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9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請求廢止土地徵收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陳炳榮等10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前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 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1 筆土地,合計面積1.4724公頃,並交由屏東縣政府以78年5 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嗣又報經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上述51筆土地 上之改良物,並交由屏東縣政府以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 字第35071號公告。嗣其中建國段922、923、926、927、93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分之426,業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作成廢止徵 收之行政處分。查上開土地徵收案因都市計畫變更,被告於103年1月8日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徵收建國段902地號等32筆土地(但未包括系爭土地),交由屏東縣政府以103年2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前開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對於為何應廢止已徵收土地之理由,係以該供參加人校舍使用之其他筆徵收之土地,有部分為閒置,且有出租他人開設全家便利商店,及自78年徵收迄今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工程等情事,及因受到國人少子化之影響,參加人歷年學生皆呈遞減趨勢,面臨少子化影響的結果,參加人已有多餘校舍空間,已無徵收必要等理由,認該徵收已因情事變更而應予以廢止。而本件系爭土地與前開已廢止徵收之其他土地均係同時被徵收,其情形相同,前開判決於本件自有參考之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陳炳榮等10人於108年3月22日及同年10月21日提出申請書,循序請求屏東縣政府及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訴願決 定則以系爭土地已由參加人興建綜合體育館,業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系爭土地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出入口,目前綜合體育館之出入口到達校門須經4次轉彎迂 迴校區且路徑又窄又遠,由校門作為逃生方向不符建築物防火及避難設施法規相關規定。參加人係以發展校務擴建校舍(含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為由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而興建綜合體育館及疏散逃生出入口亦屬校舍之一,符合行政院56年5月2日臺(56)內字第3263號函釋所稱之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且都市計畫未變更,系爭土地仍劃定為屏東都市計畫之文(職)用地,又參加人於84年4月1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8年7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遷讓房屋,並告確定在案,尚無情事變 更,致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情形。然查: 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上原建築物仍存在,且自徵收迄今均由部分原告於其上經營自助餐,並為原共有人之繼承人居住使用中,堪認參加人並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作為校舍使用之目的;另因近20年來國人生育數降低,受到國人少子化之影響,臺灣多數學校均有減班之情形,參加人歷年學生亦皆呈遞減趨勢,面臨少子化影響的結果,參加人現有校舍空間已足供使用,尚有多餘校舍空間,而無徵收必要,此有本院100年度訴 更三字第56號判決可稽。 ⑵次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原有建築物存在,並為原共有人之繼承人經營自助餐店或居住使用中,故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況甚明,雖高雄高分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遷讓房屋, 惟系爭土地自78年徵收迄109年長達30餘年之期間,參加 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具體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尤有進者,參加人更已將其部分校地出租予私人廠商即全家便利商店所用,足見參加人已無擴建校舍之必要,益足證其校舍並無不敷使用之情事。 ⑶又系爭土地當時既係以擴建校舍工程需要為由徵收,惟根據屏東縣政府主計處分析,79年底屏東縣的幼年人口為142,406人,至106年底時僅剩90,673人,10年來減少51,733人,減幅達36.33%,屏東縣之人口數並無成長,更因人口 外移致有關區域立委之人數由3席減少為2席,人口外移伴隨少子化的現象十分嚴重;在少子化的衝擊之下,參加人招收學生數亦必受到影響而降低,學校現有的校舍建築也將因此出現閒置之教學空間,在此情形下,參加人是否仍有擴建校舍之需要,顯有疑義。此亦可參酌本院100年度 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載明:「……參加人屏東高工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所主張其現有校舍有部分為閒置,且有出租予他人開設全家便利商店,自78年徵收迄今,從未提出任何擴建計畫或進行相關工程等情,並未否認;另因國人少子化之影響,屏東高工歷年學生皆呈遞減趨勢,亦有原告所提81至90學年度高中職(含補校)校別資料可按……」等語,可見在因面臨少子化該等情事變更之事由下, 參加人在現有之校地範圍內,已有多餘之校舍空間得以利用,而無須再以侵害人民財產權即徵收系爭土地之手段,達成提供學生充足之教育空間之目的。國家機關既已無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而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第732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即當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酌前開情事,逕行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 ⑷依參加人擬訂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核係為發展校務擴建校舍(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需要而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1筆土地,其中未曾提及需興建體育館,是體育館之興建是否為原核准之徵收計畫所涵蓋,即非無疑。倘核准計畫未包含增建體育館,體育館之增建係因參加人於核准徵收後另行計畫之結果,則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顯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前段「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之規定。參加人主張興建綜合體育館及疏散逃生出入口亦屬校舍之一,尚無違反原徵收目的及用途,顯然已超出原徵收計畫之範圍,而就「校舍」之範疇作無限上綱之解釋,無視原徵收目的已明白列舉徵收目的係為興建「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核其原訂工程範圍應僅限於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而不包含體育館,從而本件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又或若係因參加人嗣後認為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所需用地大幅小於徵收土地,因而變更工程設計,而以逾越徵收目的之方式利用所留空地興建體育館,實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1款「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應廢止徵收之情形。 ⑸至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針對提案編號第19 7-4案,決議不准予廢止及撤銷徵收處分,其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仍為屏東都市計畫之文(職)用地,都市計畫並未變更,且為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入口等語。然查,參加人興建之綜合體育館實際上甚少使用,且體育館有四周均有出入口可供學生出入,並不需要從系爭土地出入或逃生。且該體育館四周之出入口及內部均堆放雜物或棄置之桌椅等,參加人並在進入體育館門口前之土地上,以鐵柵門將體育館與校園圍起來,顯見係為避免學生進入該體育館之範圍內,可看出該體育館使用之機率極低,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該體育館所在位置雖靠近系爭土地,然於緊鄰系爭土地之處仍有面寬約10米之土地,足以供作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出入口使用,已十分充足而無逃生通道過窄等問題,此部分本院勘驗現場即可得知。且上開緊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可自由使用,參加人捨此地不用,以系爭土地須作為體育館逃生使用而認仍有徵收之必要,顯不足採。況且,緊鄰系爭土地旁即有縱寬近10米之土地可供利用,於學生人數逐年降低之情形下,是否有需維持徵收系爭土地以作為出入口之用,殊值懷疑。此外,參加人尚得藉由變更綜合體育館之出入口位置,而使其到達校門之路徑符合建築物防火及避難設施法規相關規定,或得於緊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學校土地上,另設校門,即足以作為主要出入口。對此,均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予審究,逕以參加人稱原告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乃其綜合體育館之主要出入口,要與事實不符。 ⑹再依參加人綜合體育館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綜合體育館之建築基地為建國段65-1地號等62筆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顯見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在參加人申請及規劃之體育館建築基地內。 ⑺參加人之所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騰空遷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取得勝訴判決,乃因系爭徵收處分仍合法有效存在,在此前提之上,參加人當然得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然非謂屏東縣政府即有尊重此民事判決之必要,而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徵收之必要性,以為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判斷,此由高雄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有招生不足 致無需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是否應念校地為上訴人之父祖陳山茶捐贈並募建校舍,不應致上訴人及被告無家可住,而應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非徵收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於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被上訴人僅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無權就此審酌處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縱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惟亦自認屏東縣政府尚未回覆及處分。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仍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亦可獲致證明。 ⑻又查參加人於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時主張:「被繼承人陳能忠(76年1月5日歿)所建造○○縣○○市○○路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由屏東縣政府徵收為並交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坐落○○市○○段899-1地號土地(即現同段65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陳能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語,此部分主張不僅未包含系爭建國段899地號 土地,且嗣後參加人於更一審時並已縮減起訴聲明,而將返還土地之部分撤回,從而就系爭土地之爭議部分,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涵蓋,此由高雄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陳炳榮、陳如銀、林陳如玉、吳陳如寶、林紀玲、林韻玲為當事人,請求應與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拆屋還地,又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則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撤回而確定。」等語即可得知。是以高雄高分院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僅謂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應將坐落系爭建國段8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參加人,訴願決定未詳究該判決理由,並以此否准原告申請撤銷或廢止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徵收處分,顯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混為一談,對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應有誤認,其所持見解亦有違法之處。 ⑼又查,於系爭徵收處分作成後,省議員董榮芳曾於83年6月 14日邀集原告陳炳榮、陳王孟淑及相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作成以下調處結論:「……二、陳晚振提供復興路建國段 938、942、943等3筆土地予陳炳榮等,請依照○○市○○路○○ 段土地保留委員會土地分配辦法分配。三、陳炳榮先生等於分得陳晚振先生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個月內,其建 國路段地上物應交屏東高工拆除。」嗣後建國段938、942、943地號等3筆土地(即同段911-14、911-16、911-18地 號土地)均於103年1月8日經被告廢止徵收。又上述調處結論第6點約定:「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處理工作圓滿 完成報告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應辦理撤銷徵收,以便地主辦理土地分割。」經過漫長25年,建國段938、942、943地號3筆土地終於廢止徵收,當時曾參與調處會議之參加人及屏東縣政府,理應將上述調處結論第2點及第3點,記載於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當中,以促成調處結論之實現,然屏東縣政府及參加人均消極不作為,放任建國段938、942、943地號3筆土地遭出售予訴外人劉啟榮,從而陳晚振之繼承人現已無從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有行政怠惰之疏失。而因屏東縣政府及參加人未恪遵「以地換地」之調處結論,致原告原本依上述調處結論第2點及第3點約定於參加人要求騰空返還房屋後,尚有他處得安身立命,均已淪為空談。因屏東縣政府及參加人行政怠惰之疏失,致原告需承受所生之不利結果,參加人並已發函命令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前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迫使原告須另覓住居所之窘境。政府之過錯卻交由原告承擔後果,顯不合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建國段899及899-1地號2筆土地(於92年5月8日併入建國段651地號),作成廢止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將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縣○○市○○路00號及23號建物, 作成撤銷或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部分:依屏東縣政府108年12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同年9 月16日屏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28日屏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參加人於報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依空照圖所示,已 興建綜合體育館、教室等使用),且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系 爭土地迄今仍為屏東都市計畫之文(職)用地,都市計畫並未變更,並為綜合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出入口;又參加人為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於84年4月1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08年7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告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0512公頃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參加人,嗣參加人並據以函請原告騰空遷讓房屋,尚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2、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部分:按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 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查參加人為辦理擴建校舍工程,需用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文(職)用地,此有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嗣參加人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及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於法尚無不合,不生徵收處分屬違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廢止或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109年2月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及不予撤銷徵收處分」。嗣被告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4、至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自徵收迄今均由原告使用,且參加人仍有校地尚未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徵收必要等節,茲依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參加人同年10月27日屏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位於參加人綜合體育館大門正前方,係規劃供體育館逃生安全避難空間和教學活動場域使用,惟自徵收後屢遭原告抵制並拒絕遷移,參加人為依徵收計畫使用,於84年4月1日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經高雄高分院108 年7月31日8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原告陳王孟淑 、陳裕元、陳鵬弘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0.0512公 頃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參加人 ,故參加人迄今無法依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無非係因原告抵制並拒絕遷移等不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況且參加人基於發展校務擴建校舍需要,已在系爭土地南側興建綜合體育館,並於86年6月1日竣工,該綜合體育館亦為參加人興辦教育事業之範疇,系爭土地為上開體育館之主要疏散及逃生方向出入口,並非原告所稱無徵收之必要。 ⑵另參加人針對校地使用規劃,依校務發展需求並配合各階段課綱修訂,以及地區產業特性之特色課程開設,進行滾動式調整。經查,參加人於102年到108年校務發展計畫書及105年到110年校務發展計畫書中,載明:「四、汽車科發展計畫:(一)SWOT分析。項目:劣勢(W):……2.實習工 場空間不足,發展其他特色課程受限。」等語,乃鑑於汽車科教學空間極為欠缺,並因應108新課綱及配合地區產 業特性開設特色課程,規劃在其他校地空間設置「商用車輛與產業機械檢修實習」及「汽機車美容實習」等實習場所,故徵收取得之校地均為被告發展教育所必須使用。至原告所稱全家便利商店係該校早年於校地內為便利學生所設置,而非僅企圖獲取營利收入,且該位置目前已建為融合教育大樓,亦與本件無涉。 ⑶另關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將臺灣省政 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之建國段922、923、926、927、93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分之426,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及被告103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廢 止徵收建國段904地號等31筆土地全部及同段9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0分之12,574等共計32筆之土地,此係因81年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並未完成,業經屏東縣政府107 年7月10日公告「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案計畫書,依81年附帶條件所定恢復為學校用地 。 5、至原告訴稱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作業錯誤」或同條第2項第1款「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系爭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被告應撤銷或廢止徵收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均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查原告108年3月22日申請書及同年10月21日訴願書所載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前開項款,故被告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未及於該項款範圍。又查 ,原告於109年2月7日補充陳述意見書始提出本件有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撤銷及廢止徵收之事由,被告遂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 屏東縣政府洽原告釐清是否為另一申請案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是以,本件經訴願前置程序之請求權基礎,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而未及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第1款,併予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茲說明如下: 1、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肯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撤銷徵收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權 利,惟卻認該請求權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理由係謂:若撤銷徵收請求權有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豈非永無適用該請求權之可能等語。惟查本件雖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請求權時效係自可得行使時起算,即自該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時起算,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並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似應於94年12 月31日即告屆滿,惟當日係假日,故延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本件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亦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係針對「撤 銷徵收請求權」,惟解釋上「廢止徵收請求權」性質上既係「請求權」,解釋上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公法上之請 求權罹於時效,當然歸於消滅,更無事後加以「復活」之可能。 2、經查,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 第37063號函准徵收,其後再由臺灣省政府以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當 時並無廢止或撤銷徵收制度。其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日制定公布,當時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 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嗣上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時改列為同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 由上可知,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請求權依據,自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時即已存在。至於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制度,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始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廢止或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90年1月1日。又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廢止徵收處分(土地徵收條例 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第49條僅有「撤銷」徵收)之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而消滅(原先係算至94年12月31日 ,惟因該日及翌日均為例假日,故順延至95年1月2日)。 3、又參諸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均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廢止徵收請求權 ,於95年1月2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無從再依照事後修正之上開規定「復活」。 (二)次查,系爭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10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2階段)書」,回復為「高中(職)用地」。是自屏東都市計畫整體需求觀之,系爭土地確有繼續作為參加人學校用地之必要,始能符合自78年迄今之屏東都市規劃方向,亦見原徵收處分確有其高度公益性存在。 (三)參加人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故原告無法據此作為廢止徵收處分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1、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 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 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參加人即便有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質上並非「事後客觀積極事實」,並不會因此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徵收處分廢止事由。蓋所謂「情事變更」應係事後有積極客觀之事實發生,導致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的情形。 2、況且,參加人於本件原徵收處分完竣後,即因原告以使用○○ 縣○○市○○路00號、23號建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並與本件 原告爭訟多年,導致參加人無法完整利用經徵收完竣之土地,而上開緣由乃原告所知。是以,參加人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明知此事,竟以參加人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理由,實屬倒果為因,難以採取。 (四)系爭土地緊鄰參加人之綜合體育館,足見仍有作為校地使用之必要,而就此部分並無發生「徵收當時無法預見變動」之情事變更,茲分述如下: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原告必須要能證明:系爭土地於 徵收之後,有何「徵收當時無法預見變動」的新事實,進而使原徵收處分失去必要性,從而始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請求廢止徵收處分。 2、經查,參加人於完成徵收後,即於85年7月11日開始施作綜 合體育館工程,嗣於86年6月1日竣工。同時,體育館自設計伊始,其大門即設置於建築物北側,緊鄰系爭土地。由上可知,體育館設置之初即預設系爭土地能收回供參加人使用,故才會將最為重要之大門設置在該處(參見配置圖)。而關於體育館之最主要出口緊鄰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作為人群疏散、出入主要區域此節,事後既未有任何變更,故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後,要無「情事變更」可言。 3、次查,參加人之綜合體育館建築,現況尚包含演藝廳、室內籃球館、校史館、音樂教室,堪認功能多元,且使用頻率頻繁,絕非如原告所稱使用率極低。基此,體育館正門倘能正常供人進出使用,定能有相當之人流,故體育館正門緊鄰之處(即原告占用之系爭土地),確有維持徵收以讓參加人使用之必要。茲就體育館各樓層使用狀況說明如下: ⑴1樓演藝廳:查1樓演藝廳可容納超過200人,現係作為辦理 校內各項研習、演講活動、大型會議(例如:教育工作之 檢討會、全校校務會議、親師座談會)、團康活動(例如:校內各科自辦之迎新、送舊活動)、其他大型活動(例如:國中生之職業試探體驗參訪)之用。又演藝廳尚有外借予 其他團體舉辦各項活動,而演藝廳校內、校外之活動,自108年度迄今,共有32場,堪認使用頻率甚高,此有綜合 體育館大樓一樓演藝廳使用狀況一覽表(108年至110年)可憑。 ⑵1樓音樂專科教室:音樂教室是供各班級音樂課之用,以10 9學年度第2學期來說,每周有15節課,每周上課人數約550人次,此有參加人109年度第2學期音樂教室課程表可參 。 ⑶2樓校史館:查校史館係供參加人之校史文物展示介紹,並 供全校師生及訪客參訪。 ⑷3樓室內籃球場:查室內籃球場目前週一至週五幾乎有排課 ,且除校內課程之外,參加人尚需要協辦屏東縣運動會、屏東縣中小學聯合運動會、全國高中籃球聯賽屏東區預賽、屏青盃籃球錦標賽,或其他校外籃球競賽。次查,參加人尚有成立男子及女子籃球隊,而籃球隊每週一至週五均有安排在室內籃球場練習,此有綜合體育館大樓3樓室內 籃球場使用狀況說明可憑。 4、又查,體育館除正門之外,雖尚有可供出入之側門,惟體育館仍有使用正門作為通道之需求。至於現況以體育館側門進出,再繞道至學校大門口,僅屬不得已之選擇,茲說明如下: ⑴經查,體育館現況使用人數眾多,頻率甚高,故確有大量人群進出疏散之需求,業如前述。又體育館1樓之「演藝 廳」2個出入口均設於體育館1樓北側,並緊鄰體育館大門口(演藝廳出入口與體育館大門口的相對位置,參見本院 卷1第293頁參加人學校周邊衛星圖)。是就「演藝廳」之 使用者來說,「體育館正門」實乃無可取代的疏散、出入方式。同時,體育館正門周邊地區(即系爭土地),更為演藝廳使用者最為直接、方便、有效之疏散區域。 ⑵次查,系爭土地因遭原告占用,故體育館正門前方土地空間極為狹窄(參見本院卷1第295至296頁參加人綜合體育館大樓周邊現況照片編號2、3),日後倘有消防、救護、救 災需求(尤其是緊鄰體育館正門的演藝廳),恐會因體育館正門附近空間狹窄,導致影響救災。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仍有作為校地使用之必要。 5、原告雖主張體育館緊鄰系爭土地之處仍有面寬約10米之土地,足以供作體育館之主要出入口使用,惟查: ⑴觀諸參加人學校周邊衛星圖及綜合體育館周邊現況照片可知,原告所稱「10米寬腹地」,周邊均緊鄰原告之建物,實際上根本難以獨立運用;且此處前往體育館並非直線,尚須轉彎(即L形路線)才能進入體育館大門口正前方之狹 窄空間。倘原告占用部分未為退縮,確實難以作為體育館之出入口。 ⑵再者,由本院卷1第299至300頁照片可知,原告所稱10米寬 腹地,與建國路交界之處,均遭原告堆置雜物,或是種植幼苗,甚至是被老樹橫壓。是故,如廢止本件徵收處分而使原告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可能使所謂「10米寬腹地」作為體育館出入或疏散之用。 6、至於體育館正門之所以會上鎖,正是因為體育館正門周邊區域長年遭原告占用,導致正門前方區域窄小,根本無法正常出入,參加人不得已只好將正門上鎖。然原告竟以此作為「體育館使用率不高,所以才要上鎖」之證據,亦屬倒果為因的說法,難以採信。另原告尚以參加人暫時堆放物品於體育館旁邊之事實,即遽論「體育館使用頻率不高」,實屬率斷,亦無足採信。 7、基上,參加人之綜合體育館,現況使用頻率甚高,故仍有極大之人群出入、疏散需求;尤其對體育館內之「演藝廳」而言,正門更是有無可取代之出入、疏散功能;同時,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替代方案,亦無法與原先規畫內容有同等便利之程度。是以,就體育館之最主要出口緊鄰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作為人群疏散、出入主要區域此節,事後既未有任何變更,故本件徵收處分作成,要無「情事變更」可言。 (五)至原告所主張之「少子化」現象,尚不足以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茲說明如下: 1、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108年度判字 第26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可知: ⑴「少子化現象」或生育率減少,本為各國在現代工業社會發展下之趨勢,不獨我國如此。且就長期趨勢來看,臺灣隨者經濟發展程度日趨漸高,出生率在數十年來均是下跌的趨勢,故「少子化現象」殊非徵收時無可預見之「情事變更」。「少子化現象」僅代表教育單位未來可能招收之學生數量變少,然而,教育單位尚可能因降低師資及師生比例、精緻化或特色化教學等資源分配方式,而需要相同(甚至更多)的教育資源,故無法僅以少子化現象即遽認徵收處分有廢止必要。 ⑵此外,就土地徵收處分有無廢止必要,即需用土地人有無土地需求,委員會之審議判斷就此應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應尊重相關專業單位之判斷餘地。 2、觀諸「國家發展委員會網站之台灣生育率統計資料」可知,自49年開始迄至本件徵收處分作成之80年,生育率即從5.8 滑落到1.7。是以,原告所稱之少子化現象,並非在本件徵 收處分作成時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是原告本無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變更」請求廢止原徵收處分。 3、本件前於109年2月5日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原徵收處分。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方式為委員合議制,且委員需有外聘之專家學者或團體代表組成,堪認該小組對事務審議、決定,具有相當高之專業性。是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對於「參加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以及「原徵收處分是否繼續維持」乙節,應享有判斷餘地。而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之決議內容及所經程序,並無恣意濫用判斷餘地或其他程序不合法之情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尊重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之專業判斷。 4、再者,參加人乃屏東地區職業學校的龍頭,校史悠久,傑出校友甚多,應係屏東地區相對較能抗衡少子化浪潮之職業學校,確有相當程度教育資源之需求。同時,參加人近幾年亦亟思發展自身的教學特色,以配合時代之轉變。是故,參加人確有進一步發展學校汽車科之計畫,以作為學校之特色,惟多年來苦於校內實習工場空間不足。查參加人在其102至108年校務發展計畫中,即有規畫汽車科「機車及專題製作工場」之廠房設置,在105年到110年校務發展計畫中,亦有規劃「整置專題製作工場」之廠房設置,以供「商用車輛與產業機械檢修實習」及「汽機車美容實習」之用。然而,因參加人現有校園面積確已飽和,已無其他空地可再興建汔車實習所需場地,是以,倘能將維持原徵收處分,使參加人未來能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即為參加人唯一能建設汔車實習工場之處所。 5、基上,無論是從「少子化現象」本身,以及參加人本身之教學需求,均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廢止徵收之必要,更不會有所謂「徵收處分作成,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事由」,是原告主張廢止原徵收處分,並無理由。 (六)關於110年7月6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均與土地現況相符,參加人對 此並不爭執,且由上述複丈成果圖內容可知: 1、原告占用土地的輪廓呈不規則,並坐落在參加人校園的東北側,而使原本輪廓方正的參加人校園用地(除建國段651地號土地之外,尚包含同段902、902-1地號土地)形同「缺角」 ,進而使參加人校地規畫有所瑕疵。又因為原告占用土地輪廓並不方正,導致參加人體育館大門東、西兩側的通道空間,分別為4.5公尺、3公尺,呈現東寬西窄,北側為斜線的梯字型,而非形狀方正的長方形。 2、由此可知,倘有救災、救護之車輛進出體育館正門,無論是自原告主張的「將複丈成果圖902-1(1)處作為出入口,以進入體育館正門處」之路線,抑或是自參加人校門正門口進入校園的路線,均因為該處通道狹窄及形狀歪斜之因素,而根本無法順利抵達並自體育館正門處迴轉離開校園,從而使體育館正門作為疏散、急救出入口之功能,受到嚴重妨礙。 (七)原告雖以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徵收處分因有情勢變更而應予廢止,惟查: 1、上述本院判決涉及的土地徵收處分,乃參加人現有校地東側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與參加人現有校地的建物、設施,並無使用上的密切關係,故即便事後經廢止徵收處分,對參加人的影響僅為「無法利用額外增加的東側校園預定用地」,並不會影響到參加人既有設施之使用及規劃。 2、反觀,原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一方面係坐落在參加人校園東北側角落,進而使參加人校園用地形狀無法方正;另一方面,原告占用土地緊鄰參加人體育館大樓北側,更為體育館大門出入必經之路,攸關體育館大樓進出、疏散、救災之使用,堪認對參加人影響重大。 3、又參加人學生數量自80學年度以來,全校學生數雖從2,473 人降至109學年度的1,630人。然而,參加人的「班級數」反而是從「42班」增加至「51班」。由此可知,在數十年來少子化趨勢下,我國教育體制則是以「小班化」、「精緻化」作為因應方式,一改過往單一班級人數過多,教師教學壓力繁重的弊病。同時,參加人在學生人數減少,但是在「教學單位數」(即班級數)增加的情況下,參加人確實需要更多投注的教育資源,用以精緻化原有的教學環境,並繼續提升學生受教品質。 4、由上可知,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所廢止的徵收 處分有關土地,客觀情狀上與本件事實相差甚大,本件實無從加以援用。甚且,所謂「少子化」實無法作為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應予廢止的情事變更事由,反而是參加人在少子化浪潮中,因為不斷精進、細緻化教育品質,而更有校地等教育資源的需求。 五、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本件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及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事由,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建國段899、899-1地號土地登記簿(原處分卷1第132至135頁)、建國段651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1第27頁)、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1第67至71頁)、參 加人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原處分卷1第72頁)、參加人徵收土 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3頁)、臺灣省政 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原處分卷1第64至65頁)、屏東縣政府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66頁)、參加人徵收學校用地地上物計畫書(原 處分卷1第81至84頁)、參加人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原處分卷1第85至96頁)、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 號函(原處分卷1第79頁)、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80頁)、陳張蔥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52頁)、吳陳如寶繼承系統表(本院卷2第235頁)、原告林美惠、林美櫻戶籍資料(本院卷2第272、273頁)、原告陳炳榮等10人108年3月22日廢止徵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6至51頁)、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874500300號函(原處分卷1第43至45頁)、原告陳炳榮等10人108年10月21日訴願書(原處分卷1第189至199頁)、原告陳炳榮 等10人108年10月30日請求移轉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85至186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9年2月5日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0至21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1第22至24頁)、被告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00541號函(本院卷1第39頁)、行政院109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73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 第46至56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1)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2)第50條:「(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 ,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 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2、行政程序法: (1)90年1月1日施行之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有情事變更,致其全部或一部無徵收之必要者,如需用土地人未向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核其權利性質係法律賦予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權利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者,其權利即當然消滅。而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其時效起算點為何?由於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規定需用土地人或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故應認至遲自請求權人知悉或可得知悉發生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事由時起算。 2、又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雖容有差異,但二者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有關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請求權性質具相容性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不區分權利人為人民與否,均為5年,繼 於102年5月22日修正請求權人為人民者,其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罹於時效消滅,義務人無須行使抗辯權,其義務亦同歸於消滅。是以,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必須依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迄該條修正規定於102年5月24日施行時尚未完成,始得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修正規定之10年期間。否則,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適用新修正規定展延之餘地。準此以論,人民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人民行使請求權時,如其殘餘期間較屆滿5年之時效期間為長者,該公法上之 權利因已歸於消滅,自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人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3、經查,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交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後,業已於79年5月21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 嗣參加人於85年間申請在系爭土地南側建國段651地號等土 地興建綜合體育館1棟,並於86年6月1日完工等情,此有臺 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原處分卷1第64至65頁)、屏東縣政府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 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66頁)、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原處分卷1第106頁)及綜合體育館使用執照配置圖(原處分卷1 第36頁)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於遭徵收後 ,即因部分原告拒不搬遷,仍於其上居住及經營自助餐店,以致參加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此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自認(詳見本院卷1第17頁),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現場勘驗照片附本院卷1(第359頁)為證。由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坐落在綜合體育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而有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已無徵收之必要等由,至遲應於參加人綜合體育館完工當時即已知悉,故其等自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4日施行後,即得依行為時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註: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之用語為「撤銷」徵收,並未區分「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因當時行政程序法 尚未施行,則其此項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其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應縮短為5年,故上 開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請 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註:5年 期間屆至末日為94年12月31日,因該期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5年1月2日)。原告遲至108年3月22日始提出廢止徵收之 申請,明顯已逾請求時效期間。 4、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見廢止徵收係採雙軌制,不但需用土地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亦得逕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如該管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者,再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時,再於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認其被徵收之土地具有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其廢止徵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於法律明定其應先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未獲該管機關審查通過時,再循序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乃就同一廢止請求權之行使程序為特別規定,核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無關。易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消滅者,自不能因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審查其請求不合規定,即使該請求權發生復活之效果,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請求。 5、再對照101年1月4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 與89年2月2日制定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內容,可知舊法係將現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均規定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之意旨,乃將原第1項第1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2款列為新法第1項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並增訂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撤銷徵收之例外情形。而舊法原第1項第1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3款至第5款改列為新法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足見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雖形式上將舊法規定原列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正名成為 廢止徵收事由,但實質上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廢棄原徵收處分效力之效果並無不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上開事由原得依舊法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發生徵收處分廢棄之效果,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即無從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於101年1月4日所為釐正性質之修正,而重新再取 得廢止徵收請求權,均附此敘明。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無原告所主張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無違誤: 1、按被徵收土地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 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雖係對於行為時土 地法第219條「收回土地」規定所為闡釋,然其法理基礎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同,目的均為除去公用徵收而回復私有產權,且均以「是否開始使用」作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開始使用」,亦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 為相同解釋。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包括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因此,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因徵收之土地為興辦事業所需要,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以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參加人為發展校務擴建校舍(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 工廠)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包含原告陳王孟淑及 訴外人陳張蔥共有之系爭建國段899地號(嗣經分割為899、899-1地號)土地在內之51筆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並經屏東縣 政府公告在案,此有建國段899、899-1地號土地登記簿(原 處分卷1第132至135頁)、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1第67至71頁)、參加人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原處分卷1第72頁)、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原處分 卷1第64至65頁)、屏東縣政府78年5月13日78屏府地權字第51092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66頁)、參加人徵收學校用地地上 物計畫書(原處分卷1第81至84頁)、參加人徵收土地使用清 冊(原處分卷1第85至96頁)、臺灣省政府80年3月20日80府地二字第32972號函(原處分卷1第79頁)、屏東縣政府80年3月28日80屏府地權字第35071號公告(原處分卷1第80頁)附卷可 稽。次查,參加人於獲准徵收上開土地後,業已陸續興建教室、辦公大樓及實習工廠,並於85年間申請在建國段651地 號等土地上興建綜合體育館1棟,嗣於86年6月1日完工,此 觀參加人校園空拍照片(原處分卷1第38至39頁)即明,並有 參加人綜合體育館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卷2第159至161頁) 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本院卷2第163至167頁)、使用執照(原處分卷1第106頁)附卷為憑。查參加人所提 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學校用地地上物計畫書,固僅載明其計畫目的為:「為發展校務擴建校舍(教室、辦公大樓及 實習工廠)」等語(原處分卷1第69、83頁),惟由上開徵收計畫書檢附之土地使用計畫書即被告校舍配置圖(原處分卷1第78頁)觀之,被告擴建校舍之範圍並不限於教室、辦公大樓 及實習工廠,尚包含體育館在內;況且,該綜合體育館現況係作為演藝廳、室內籃球館、校史館、音樂教室使用,此業經參加人於110年4月27日行政答辯狀陳述甚明(本院卷1第273至275頁),並有參加人提供之綜合體育館大樓1樓演藝廳使用狀況一覽表(108年至110年)(本院卷1第285-287頁)、109 年度第2學期音樂教室課程表(本院卷1第289頁)及綜合體育 館大樓3樓室內籃球場使用狀況說明(本院卷1第291頁)附卷 可佐。由上可知,參加人於徵收土地上興建綜合體育館,除與徵收目的相符外,亦與參加人教學活動息息相關,且有助於校務發展,足認參加人在基於同一徵收計畫目的取得所需土地已依照徵收計畫開始進行使用。 4、復觀諸參加人綜合體育館建造執照申請書(本院卷2第159至161頁)及綜合體育館使用執照配置圖(原處分卷1第36頁),系爭土地雖非該體育館之建築基地,然因系爭土地位於該體育館北側,且緊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遂將體育館正門設置於建築物北側,並以系爭土地作為該體育館主要疏散及出入口。原告主張該體育館東側、西側及南側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進出,且系爭土地東側仍有面寬約10米之土地可通往建國路(本院卷1第91、93頁),足以供作參加人綜合體育館出入 建國路使用,並無逃生通道不足等問題云云。惟依原告所指述之逃生路線,倘以體育館正門為出入口,均未能直接抵達建國路,尚需迂迴曲折、繞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方可抵達建國路,此觀本院110年5月4日現場勘驗略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339至359頁)即明;又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方正,此有110年7月6日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1(第379頁)可參,倘不納入徵收範圍,將導致參加人校園欠缺東 北一隅且形狀歪斜,有礙校地規劃之完整性,足認系爭土地有徵收之必要性。再查,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使用分區即為文(職)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迄未變更,此有參加人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73頁)及屏東縣政府107年7月10日屏府城都字第10724753501號公告(原處分卷2第71頁)、「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 討)(第2階段)」案計畫書節本(原處分卷2第73至74頁)附卷 足稽,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據以否准原告廢止徵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遭徵收迄今,其上原有建築物仍然存在,故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其上改良物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即因部分原告因故不予搬遷,仍於其上居住及經營自助餐店,導致參加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認(詳見本院卷1第17頁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現場勘驗照片附本院卷1(第359頁)可證。是以,參加人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明知此事,竟以參加人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理由,實屬倒果為因,難以採取。 6、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當時既係以擴建校舍工程需要為由徵收,惟近年來屏東縣之幼年人口數因人口外移伴隨少子化現象而大幅減少,參加人招收學生數勢必因此受到影響而降低,其現有的校舍建築亦將因此出現閒置之教學空間,在此情形下,參加人自無擴建校舍之必要云云。惟查,「少子化現象」或生育率減少,本為各國在現代工業社會發展下之趨勢,不獨我國如此。然以現行教育政策而言,「少子化現象」僅代表教育單位未來可能招收之學生數量變少,未必然將導致「不得擴建校舍」之結論。蓋因教育單位尚可能因降低師資及師生比例、精緻化或特色化教學等資源分配方式,而需要相同(甚至更多)的教育資源。換言之,是否擴建校舍,實乃涉及教育政策之選擇:究應延續昔日教育模式,以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抑或配合「少子化」對教育品質之精緻要求,改採小班分散式教學之實驗模式?凡此種種,其間涉及教育理念與社會價值之調和,自應委諸教育主管機關之專業裁量,徒憑「少子化」之趨勢,尚難認定參加人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固然未必限於「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之態樣,然其所稱「情事變更」必須因其嗣後發生之事實與原有徵收計畫相悖,導致原有土地徵收已無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之「少子化」事由,並未考慮教育政策採取與時俱進之教學模式,徒以舊有之教學經驗據為「情事變更」之依據,即非可採。 7、又原告主張參加人為擴建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建國段902(嗣逕為分割成增加902-1、902-2)、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認符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判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本件情形與前開判決相同,自得援引適用云云。經查,上開建國段902-2 、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固於徵收當時為文(職)用地,然依據屏東縣政府81年5月12日屏府建都字第61085號公告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業已變更為住宅區, 可見上開6筆土地已因都市計畫變更,致無法依原定興辦事 業計畫使用,符合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遂據以判決命被告應就上述建國段902-2、922、923、926、927、930地號等6筆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 分,此觀諸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內容(本院卷1 第95-111頁)甚明。惟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雖亦經臺灣 省政府78年4月13日78府地四字第37063號函核准徵收在案,然其於徵收當時使用分區即為文(職)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迄今並未變更,是本院100年度訴更三字第56 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何況,本院上開判決涉及的土地,乃參加人現有校地東側之土地,且該部分土地與參加人現有校地的建物、設施,並無使用上的密切關係,故即便事後經廢止徵收處分,對參加人的影響僅為「無法利用額外增加的東側校園預定用地」,並不會影響到參加人既有設施之使用及規劃。惟 反觀原告現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一方面係坐落在參加人校園東北側角落,進而使參加人校園用地形狀無法方正;另一方面,原告占用土地緊鄰參加人體育館大樓北側,更為體育館大門出入必經之路,攸關體育館大樓進出、疏散、救災之使用,詳如前述。故原告上開所訴,要無可採。 8、另原告主張省議員董榮芳曾於83年6月14日邀集原告陳炳榮 、陳王孟淑及相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作成以下調處結論:「……二、陳晚振提供復興路建國段938、942、943等3筆土地 予陳炳榮等,請依照○○市○○路○○段土地保留委員會土地分配 辦法分配。三、陳炳榮先生等於分得陳晚振先生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個月內,其建國路段地上物,應交屏東高工拆 除。……六、屏東高工於取得該委員會處理工作圓滿完成報告 後,根據所有地主提出擔保切結書後,應辦理撤銷徵收,以便地主辦理土地分割。」(本院卷1第211頁),嗣後建國段938、942、943地號等3筆土地(現為同段911-14、911-16、911-18地號土地)業於103年1月8日經被告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136頁)廢止徵收,然屏東縣政府及參 加人均消極不作為,未積極促成上述調處結論之實現,放任建國段938、942、943地號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啟榮,從而陳晚振之繼承人現已無從將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導致原告須面臨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另覓住居所之窘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上開調處結論並未賦予參加人及屏東縣政府有強制陳晚振及其繼承人提供建國段938、942、943等3筆土地之公權力,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無涉,原告自難以陳晚振之繼承人未依上開調處結論提供建國段938、942、943等3筆土地予原告陳炳榮等人為由,據以申請廢止徵收,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本件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及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事由,於法未合: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已公 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 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準此以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各款之要件均不相同,乃屬不同要件之請求權基礎,自須分別經同條例第50條規定之審查程序後,方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2、經查,原告陳炳榮等10人於108年3月22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文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等不服屏東縣政府之處理結果,依同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徵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9年2月5日第197次會議審查結果,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未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且本件亦不生徵收處分違法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情事等由,決議不准予廢止及 撤銷徵收,被告並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00541 號函復原告陳炳榮等10人,此有原告陳炳榮等10人108年3月22日廢止徵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46至51頁)、屏東縣政府108年9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874500300號函(原處分卷1第43至45頁)、原告陳炳榮等10人108年10月21日訴願書(原處分 卷1第189至199頁)、原告陳炳榮等10人108年10月30日請求 移轉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85至186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109年2月5日第19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20至21頁)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審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1第22至24頁)、被告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00541號函(本院卷1第39頁)附卷可佐。次查,原告陳炳榮等10人於109年2月5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召開第197次會議後,旋於同年月7日向被告提出補充陳述意見書,主張本件尚 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及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事由,經被告函請屏東縣政府洽原告陳炳榮等10人釐清是否為另一申請案,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此有原告陳炳榮等10人109年2月7日補充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1第7-10頁)及被告同年月19日臺內地字第10902600542號函(原處分卷1第4至5頁)附卷可考。由上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尚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及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事由,並未依同條例第50條經被告審查,亦未經訴願程序,自無許其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再以上開規定要求併同裁判。是原告主張參加人興建綜合體育館,超出原訂徵收計畫範圍,且係以逾越徵收目的之方式利用所留空地興建綜合體育館,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及同條第2項第1款廢止徵收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撤銷或廢止徵收事由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109年2月1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等之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