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地方法院行政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應不受移送裁定之拘束(102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 二、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3日環事廢裁字第108124000號、108年12月30日環事廢裁字第108124156號、109年1月14日環事廢裁字第109010144號、109年2月6日環事廢裁字第109020261號、109年2月6日環事廢裁字第109020263號等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70號卷可稽。惟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查原處分均係因被告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對原告所為限 期改善處分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改善,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對其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主旨欄所載日期僅係揭明原告如未改善仍有連續處罰適用,並非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80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0頁);參以上開裁處書主旨欄所載日期均在各裁處書作成日期之前,以及原告於被告以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為限期改善處 分當時,其改善義務即已發生等情,均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確無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處分之真意甚明,堪認原處分僅對原告各裁處1,200元之罰鍰無誤。準此,原告因不服 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