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佳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代 表 人 楊茹憶 訴訟代理人 柯雅婷 邱瀚平 洪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87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參加被告委託裕豐聯有限公司(下稱裕豐聯公司)辦理之「109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一)第 二區-鏟裝機挖土機雙技能訓鍊班」甄試(含筆試及口試,下稱系爭甄試),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高市訓就委字第10971427000號函核定裕豐聯公司申報之甄試成績及錄訓名單 ,原告甄試結果為備取5。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以電子郵 件方式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經被告複查結果為筆試成績為88分及口試成績為38分,因原告符合中高齡者身分,依招生簡章規定,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之加權百分之3計算, 原告總成績為64.89分,未達最低錄取分數總成績70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筆試及口試第1項「參訓歷史」成績無爭議,但口 試第2項「服裝儀容及態度」,考試當天原告穿戴整齊、 清潔乾淨,態度謙恭有禮,只得到「4分」,不知評分標 準何在;又口試第3項「表達及思考邏輯」,口試時,原 告與口試委員相談甚歡,問答動靜、恰如其分,還是得「4分」,顯然是兩位口試委員,對原告「裁量濫用、刻意 打壓」;口試第4項「參訓條件」是依照「如職類適性、 團體適應能力、才識」等評判,原告只得「2分」,是所 有考生中最低分,原告是「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博士」,相信學問、能力都在水準之上,得到如此低分,疑似口試委員恣意妄為,違法濫權;口試第5項「參訓目的」, 是依照「如就業、創業、學一技之長、考證照、個人興趣、領取職訓生活津貼……」等來評判,有關參訓目的,原告明確表達「創業」動機,並專程從臺北南下參加職訓甄試,且準備兩個多月,從「筆試88分」的成績,亦可看出原告的努力與決心,藉由學習「挖土機、鏟裝機」的操作與維修能力,可讓原告在自家桃園平鎮的農地(約12,000坪),進行大規模「機械化」整地開墾與油茶創業,未來原告將廣種3,000顆「細葉山茶樹(小果種)」,當作主 要經濟作物,再以「二氧化碳超臨界流體」萃取「小果粒苦茶油」,行銷全世界。然而,原告這部分成績仍只得「4分」,對原告不公平;口試第6項「就業意願與規劃」,依照「如就業、創業、學一技之長、考證照、個人興趣、領取職訓生活津貼」等來評判,原告在口試時已充分表達「強烈的創業動機」與「心中的抱負理想」,原告還是得到最低分「4分」。有關口試各項評分,是否公正公平, 不能只審查「外表的形式」,必須搭配「實質的內涵」判斷,口試委員是否本著公正、公平、專業的方式。無論是原告的「學經歷」、「參訓條件」、「表達及思考邏輯」、「參訓動機與目的」、「就業意願與規劃」等項目之實際表現,在眾考生中應在水準之上,各項評比,也應超過最低及格門檻60分。但原告實際所得分數,在口試成績(第2至6項)皆不及格,其中第4、5、6項,居然被評定為 「最低分」,顯然有不公平的「裁量濫用、刻意打壓」。2、有關系爭甄試「錄訓序位」,已明文規定保障3位「弱勢 青少年」,其餘失業者則應公平競爭,若因高學歷身分而有明顯歧異或刻意打壓,皆為不合理之「差別限制」,即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原告分數可達「正 取」標準,但口試委員並未依照「自辦職前訓練甄試評量」的口試評分規定,反而濫用裁量、刻意打壓原告,以「優先給予其他失業且有意從事該行業之民眾」為由,給予原告口試38分,使原告喪失「應考接受職業訓練」等權益,憲法第18條規定保障人民之應考試權,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技術的培訓,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又對於同屬「第二順位 」的考生,彼此就應公平競爭,優勝劣敗,裕豐聯公司怎能以原告「學歷太高」、「筆試成績太高分」或「過去在學校所獲得的教育資源已經夠多」為由,刻意打壓排擠,使原告無法正取參訓,將此職訓機會優先讓予他人,這不是「真平等」而是「假平等」,不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的基本精神,也不符行政裁量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對原告太不公平。被告也發現裕豐聯公司在執行系爭甄試案時,確有難謂符合一般常理之處,並曾發函要求裕豐聯公司「遴選受訓人員時,應秉持公平、公正,依專業給予各參與口試者之合理成績,且能符合一般常理及一般人所得預見之期待在案」。況且裕豐聯公司109年4月8日在 屏東潮州開設「挖土機操作技能訓練班第01期」,與本件「鏟裝機挖土機雙技能訓練班第01期」正取生最低錄取標準皆為70分,顯然絕非在公正、公平的基礎,所評定產出的原始分數,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也觸犯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3、裕豐聯公司承辦系爭甄試,無論是「筆試命題」的設計、「口試評分」之裁量、「行政業務」的執行與「道德誠信」之操守,均不專業,裕豐聯公司未依照「自辦職前訓練甄試評量」,公正裁量,被告也未訂立各項評量之準則規範,不符合「法律明確原則」,整個「評分程序」過程,充滿瑕疵,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明顯偏離普世價值,不符「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顯係「裁量濫用」。原告口試各項綜合只得到「20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口試委員對原告的評分,明顯嚴苛刁難,這種不合理的「審核差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又被告於2020年5月28日下午5時19分,以電子郵件答覆原告:「您之口試分 數,經洽詢辦訓單位,係委員討論後所作成決定,將機會『優先』給予其他失業且有意從事該行業之民眾。」顯然最後的「錄取與否」,不是「公平競爭」,此舉也違反「平等原則」與「禁止恣意原則」。 4、口試當天考場環境悶熱,原告脫下口罩,在口試會場外等候面試,於此等待期間,試務人員並未要求原告一定要佩戴口罩,進入「口試會場」後,兩位面試主考官,也沒有要求原告全程佩戴口罩,這已符合所謂的「默示」同意,亦即允許考生在口試的過程中「不強制」佩戴口罩。是以口試會場內、外,無論是試務人員或兩位面試主考官,都未強制規定口試過程需全程佩戴口罩。被告倘以原告未佩戴口罩為由,對原告口試成績強行扣分,顯然構成「裁量濫用」之行政處分瑕疵。此外,裕豐聯公司未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逕於110年4月16日銷毀系爭甄試之「甄試評量表」,不僅違背政府對人民權益的保護,也喪失人民對政府的信賴。 5、有關考試成績的評定,在司法實務上,雖尊重行政機關,適用「判斷餘地」,但若行政裁量的行使,違背法律授權的目的,或逾越授權的範圍,或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或「裁量失誤」之違法,得由行政法院予以審究,並撤銷或除去之。系爭甄試因裕豐聯公司「違法濫權」,故判斷餘地將失所附麗。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5月15日高市訓就委字第10971427000號函附109年度職業訓練課程公告錄訓名單及被告甄試成績列表)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10點第2項第1款規定,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高市訓就委字第10971427000號函, 核備裕豐聯公司申報之甄試成績,原告於109年5月18日申請成績複查,確於期限內提出無誤,惟按同基準第10點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經向裕豐聯公司調閱原告口試成績,經核算各項分數之總分無誤後,於109年5月19日將成績複查結果回復予原告。因裕豐聯公司確依上開基準第9點第6款第2目規定,設置2名以上口試委員,且口試委員資格業經被告分別以109年5月5日高市訓就委字第10971317000號函,以及109年5月12日高市訓就委字第10971373600號函 核備在案,且於109年5月12日口試時,裕豐聯公司確依上揭規定安排2名核備口試委員,且原告口試成績經複查後 ,無形式上錯誤。 2、被告於109年6月2日以高市訓就委字第10971598600號函對裕豐聯公司所為之行政指導,並非係認該公司於辦理系爭甄試時存有弊端,而係向該公司強調辦理被告委託之職業訓練課程時,應充分利用專業技術與業界資源,透過公平、公正的甄選程序,選擇適性、適訓的參訓學員,且被告於法令規範下,賦予該公司透過系爭甄試錄取適訓參訓學員之最大的決定權,乃係基於「相信專業」,被告對於口試成績雖未制定評核標準,仍請該公司未來於口試時,秉持專業給予各參與口試人員相應的成績。 3、口試評分方式由口試委員依照甄試人員參訓歷史、服裝儀容及態度、表達及思考邏輯、參訓條件、參訓目的、就業意願與規劃等6項評分項目進行提問、評估及評分,且被 告雖有提供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惟未針對各細項制訂評分標準或參考樣態,其目的在於充分賦予承訓單位及其所聘口試委員,依其專業及客觀之立場,選擇人才並適才適訓,進而提升訓後就業率之目標。另原告於口試時之表現,依系爭甄試口試委員於被告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所載,原告之參訓歷史為有參訓歷史,服裝儀容及態度尚可、表達及思考邏輯尚可、參訓條件普通、參訓目的普通及就業意願與規劃普通。爰此,口試委員經評估後認為原告較不適訓。 4、憲法第18條乃係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惟系爭甄試非屬公職考試。另原告未錄取為正取,非因原告口試成績不及格,乃係筆試加口試成績,原告之成績排序僅得位列備取5,應無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5、相關考試成績之評斷乃係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人或機關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或試題答案之決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裕豐聯公司辦理系爭甄試,有無裁量濫用,或判斷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委託辦理109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鏟裝機挖土機雙技 能訓練班」招生簡章(訴願卷第81至82頁)、被告109年5月15日高市訓就委字第10971427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109年度職業訓練課程公告錄訓名單(原處分卷第5至7頁)、甄試成績列表(原處分卷第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服務法 ⑴第19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⑵第20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⑶第24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 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獨力負擔家計者。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長期失業者。七、二度就業婦女。八、家庭暴力被害人。九、更生受保護人。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2、職業訓練法 ⑴第1條:「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 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 ⑵第3條第1、2項:「(第1項)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第2項)職業 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3、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⑴第1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 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以提升其工作技能,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 ⑵第9點第2、3、6款:「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錄訓作業除另有規定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接受推介之失業者說明。甄試作業原則如下:……(二)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三)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3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 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六)口試階段:1.訓練單位應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其人數以預訓人數之2倍為原則。2. 應設置2名以上口試委員,得由就業服務人員、職業訓練 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3.口試前應告知應試者將全程錄音或錄影。4.口試內容應與應試者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應試者適訓狀況。」 ⑶第10點第1項第1款前段:「錄訓決定之作業原則如下:(一)訓練單位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 ⑷第15點:「為積極協助參訓學員訓後儘速返回職場,訓練單位至少應提供學員下列3項就業輔導措施,且各項措施內 容應與訓練職類具有關聯性:(一)訓練總時數2分之1起至結訓日內,應邀請3家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 活動。(二)訓練總時數2分之1起至結訓後30日內,應向結訓學員人數2倍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薦信或介 紹信。(三)訓練總時數2分之1起至結訓後90日內,應每月以郵寄、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方式,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未就業學員。」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所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準此,屬於「無法律規定之自由行政領域」,如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行政機關本得自由為行政行為,但並非絕對自由,只是仍須受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已。今按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1條所敘明之制定理由,其 並非職業訓練法所規範之職業訓練(參職業訓練法第1條 、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是偏向於就業服務法第19條 、第20條、第24條第1項所指各類失業者就業輔導之職業 訓練,其作用在提供切合就業市場供需狀況及職能需求之訓練課程,並以養成失業者訓後立即就業所需技能為主(參同基準第6點規定),其受訓目的不在於使學員通過檢 定考試或取得合格證照,雖提供就業輔導措施(參同基準第15點規定),但不保證就業或強迫就業,也避免學員重複參與此類職訓課程(參同基準第5點規定),以便將職 訓課程受訓機會讓與給其他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者,故其訓練目的固在於救急救窮,但受限於經費及受訓員額,而需以考試方法篩選適訓學員進行參訓,是其性質應屬國家關於社會救助給付行政之一環,然其既非屬職業訓練法所稱之職業訓練,也不涉及人民財產權利或其職業選擇自由,更與重大公益無關,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而容許行政機關對此類職訓課程之實施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僅須受憲法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已。 (四)次按適用法律之過程可分為下列幾個階段:1、調查證據 與認定事實─職權調查主義;2、法律要件之解釋與確定 ;3、涵攝作用─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要件之判斷;4、賦予法律效果。前三者均屬於認識作用,而非意志作用,是判斷,而非裁量,其判斷是否合法,原則上均受法院審查,只是在法律要件中,有時不免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之審查有其限度,因而承認行政機關在某些情形下就某種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判斷餘地」(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270頁)。其中,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甄選考試時,亦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104年度判字第672號判 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參加被告委託裕豐聯公司辦理之系爭甄試已年滿54歲,原畢業於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博士班,曾先後在全新光電、工研院、美國密西根大學化學系等處任職,後因其母年事已高,於95年間離職返家照顧母親,105年間開始計畫在其母名下位於桃園平鎮面積 約12,000坪土地從事農業耕作並學習與農業有關之技術,但因若僱工整地每日工資約新臺幣7千元,且需花費數月 時間,遂打算自行購入鏟裝機、挖土機等農耕設施以種植油茶樹等果樹方式創業。又經原告搜尋全國各縣市勞工局辦理鏟裝機挖土機之職業訓練,大多以證照考試為受訓目標,參訓時間通常未逾50小時,而被告委託裕豐聯公司舉辦同類型職業訓練參訓時間則高達400小時,並包含機器 維修等細目之學習,原告受該課程內容之吸引遂向被告報名參訓。而被告系爭甄試招生簡章則清楚表示失業者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4、5、8至10點規定之參訓資格、甄試錄 訓方式及注意事項,並特別註記:「本職訓課程係以就業為導向,錄訓學員應配合本單位及其他合作單位各項就業推介,俾利於結訓後90天內順利就業,以免浪費政府職訓資源。」等語。又原告報名參訓符合被告認定之中高齡失業人員,惟甄試結果為備取第5名,經原告申請成績複查 後,被告於109年5月18日以電子信箱回函處理單表示:「您申請成績複查結果為筆試成績88分、口試成績38分,總平均為63分,茲因您符合中高齡者身分,依招生簡章公告規定,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百分之3計算結果為 64.89分,本職訓班別最低正取分數為70分,您甄試結果 列為備取。」等語,而依該函檢附之原告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所示口試成績為:1、2年內未曾參加政府機關(構)或委託補助單位辦理之職前訓練者(20分);2、服裝儀 容及態度:尚可(4分);3、表達及思考邏輯:尚可(4 分);4、參訓條件:普通(2分);5、參訓目的:普通 (4分);6、就業意願與規劃:普通(4分),合計口試 分數38分。口試委員於綜合評量說明欄敘明:「該民眾參訓歷史得分20分、服裝儀容及態度尚可、思考邏輯尚可、參訓條件普通、參訓目的普通及就業意願與規劃普通,詳情如錄音檔。」等語。嗣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甄試所有參訓者之口試分數、身分別、總分、名次、推介單之成績列表,顯示系爭甄試錄訓(正取)人員以「中高齡者」為多數(12人),其次分別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7人)、「一般身分者」(4人)、「更生受保護人」(2人)、「身心障礙者」(2人)、「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1人)、「原住民」(1人)、「長期失業者」(1人),錄訓人員總分至少為70分,口 試成績最低為66分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原告製作油茶創業構思、系爭甄試招生簡章、系爭甄試公告錄訓名單(含甄試成績列表)、被告109年5月18日電子信箱回函處理單、原告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口試現場影像、口試錄音檔文字稿及系爭甄試所有參訓人員成績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5至9、45、49至51頁;訴願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88至190、195至196、255至258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準此,被告執行系爭甄試作業均依據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9、10點及招生簡章等規定逐項執行考試程序及錄訓決定 ,並無於錄訓員額及考試成績之外,另以其意志作用自行選擇錄訓人員,則被告就系爭甄試之錄訓決定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可言。雖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裕豐聯公司將其口試成績評定為最低,明顯有因原告高學歷身分而有歧視或刻意打壓,顯然有裁量濫用情事等語,然查,考試成績乃係用以判斷參訓者是否為適訓人員之衡量基準,而被告也確實依據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10點規定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並無選擇裁量之餘地,參諸前揭法律適用過程之說明,則原告前揭主張,無寧係主張被告判斷之瑕疵,而非裁量濫用,先此敘明。 (六)次查,原告就其筆試成績及參與系爭甄試2年前曾參加政 府機關(構)或委託補助單位辦理之職前訓練等情,並無爭執,但主張被告委任之口試委員將其口試項目第2至6項評分偏低,並稱伊在口試時已明確表達「創業」動機,並專程從臺北南下參加職訓甄試,且準備兩個多月、服裝儀容並無不妥當之處,更無論原告高學歷之身分,豈是服裝儀容、表達及思考邏輯尚可而已;更何況被告竟刻意打壓原告,以優先給予其他失業且有意從事該行業之民眾為由,對口試項目第4至6項評為最低分,明顯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權、工作權等基本權利,更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公認法理相背云云。惟查: 1、從前揭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制定理由之說明可知,本次職業訓練係源自就業服務法對欠缺工作知能之求職者所給予之社會扶助,其原本即不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又因其不涉及重大公益,即無法律保留之限制,亦容許行政機關有較大形成意志之空間,換言之,只要行政機關可以合理說明其差別處遇之理由,尚難認其差別處遇之措施有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今上開基準固對於失業而急需就業者與其他非失業者(包含失業但無就業需求者)給予受訓機會之差別處遇,但其作用僅在於提供失業者具備契合勞動市場需求之職業能力,以墊高其弱勢地位而有能力與其他非失業者爭取勞動市場之就業機會,則此等優惠性差別處遇措施,即難認有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抑且,從被告系爭甄試錄訓人員名單(本院卷第255至258頁)觀察,被告對失業族群身分別之考試錄訓,其中以「中高齡者」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為大多數,自不發生有意排擠中高齡失業者之情事,則原告未經被告錄訓,自應與其失業之身分別無涉,而在於原告究有無急需就業之需求。又查,原告於系爭甄試口試時自述:「我是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畢業……因為我家有農地,我要準備創業……(問:所以現在是算半退休,主要來處理農地?)不處理不行,農地是媽媽的名字,現在雜草蔓生,媽媽現在已經90,年紀蠻大,我問過地政處,現在由我經營,要過戶、轉移農地,地政處說,現在雜草蔓生,不符合農地農用,申請轉移要8,000多萬 土地增值稅,身故轉移5,000多萬遺產稅,但是農地農用 種滿芭樂,就零稅金,我一定要趕快。……(問:結訓後,打算自己買機械?)因為常常都要整,跟我將來的稅金比起來真是天壤之別,8,000多萬土地增值稅,整地後, 恢復農地農用,種滿芭樂樹、柳丁、柑橘,就零稅金。……。」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口試錄音檔文字稿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由是觀之,原告係為處理母親名下之農地以便節約稅賦,又因僱工整地費用高昂意欲減省開銷,遂打算自主創業、自行購買及自為操作整地器械,便到處搜尋各地勞工局所舉辦之免費職訓課程,而因系爭甄試所執行之職訓課程內容最契合原告之需求,遂報名參訓。依此,原告固勉強形式上符合被告系爭甄試招生簡章中高齡失業者之參訓資格,但實質上並無投入勞動市場之就業意願,更無可能配合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15點關於訓練單位給予之就業輔導措施,佐諸系爭甄試招生簡章內已以特別註記:「本職訓課程係以就業為導向,錄訓學員應配合本單位及其他合作單位各項就業推介,俾利於結訓後90天內順利就業,以免浪費政府職訓資源。」等語之方式給予提醒,則系爭甄試口試委員將其口試項目第4至6項評比為普通,即難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有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2、又查,為因應COVID-19傳染病之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 年2月20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同年月25日通過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其草案總說明謂:「108年12月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發現病原體為新 型冠狀病毒之肺炎(俗稱武漢肺炎)病例,疫情隨時間推進蔓延全球,世界衛生組織(WHO)亦宣告此次疫情成為 『國際關注的緊急公共衛生事件,PHEIC』,各國紛紛就 入出境、貿易採取各種防疫措施,並將該傳染病正式命名為COVID-19。我國為確實防堵境外感染,加強邊境管制並進行各項嚴密防疫工作,衛生福利部早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5類傳染 病,並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快速應變整備各項防疫措施使我國疫情控制成效顯著。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國際間尚未趨緩,各項防疫作為推動效能及相關防疫設備、物資等充實性有待進一步提升,另為防堵疫情蔓延所採取相關防疫作為,例如入出境管制、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均對國內社會、經濟產生相當之衝擊,政府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宜提供相關紓困及振興措施,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另就配合政府防疫措施須受隔離、檢疫者及相關照顧者之權益亦應保障……。」等語;另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4月1日訂定「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其前言表示:「為避免逐漸提升的社區感染風險,防止未找到感染源的潛在傳染鏈威脅國內防疫安全,訂定『社交距離注意事項』作為分階段鼓勵社會大眾保持社交禮貌或強制保持社交距離,便成為當務之急,為兼顧民眾合理權益,並顧及國內防疫安全,爰訂定本項注意事項,以讓社會大眾有所依循。」其一般規範表示:「靜風下,室內應保持1.5公尺、室 外保持1公尺(空氣擾動越強,飛沫飛行距離越遠,自主 維持之社交距離應該越遠,以下同)。惟若雙方正確佩戴口罩,則可豁免社交距離。擁擠、密閉場所應佩戴口罩。」等語,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09年4月1日公布之最新消 息、「『COVID-19(武漢肺炎)』因應指引:社交距離注意事項」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9至358頁),而此等訊息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透過各式新聞傳播媒體每日定時及不定時對全臺民眾放送,亦屬眾所周知之事。今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應系爭甄試之口試考試時,其與兩位口試委員處於密閉空間,並以近距離面對面方式接受答詢,然兩位口試委員均有正確佩戴口罩,但原告卻未佩戴口罩仍直言陳述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甄試口試現場影像截圖一張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1頁),雖原告稱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尚未強制規定佩戴口罩,且當時試務人員或兩位面試主考官,都未要求參訓人員於口試過程需全程佩戴口罩,伊因口罩悶熱且為使陳述能順利發揮,遂未戴口罩入場,如被告逕以此對原告口試成績扣分,即與前揭強制規定不符等語。然查,從前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之迅速立法,乃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越來越嚴峻之行政管制措施,均足徵COVID-19傳染病傳播之猛烈,於原告參與系爭甄試口試之際已達全球大流行且臺灣亦存有少數本土個案之程度。雖衛福部疾病管制署制訂之「社交距離注意事項」性質上屬職權命令,且無強制力,試務人員自不能據前揭注意事項之規範強制原告佩戴口罩,但其仍得作為社會大眾之禮儀規範;且從原告拒戴口罩之作為,亦可見原告重視自身權益之維護更甚於為群體安全盡心盡責,則系爭甄試口試委員將其口試項目第2至3項評比為尚可,亦難認其出於偏見、故意打壓等不完足事實認定所致,或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均非可採,原處分依系爭甄試筆試及口試總成績依序錄訓,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