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賴丁來 方曉儀 參 加 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銀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正修大學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鋅、地下水中重金屬鎘、鉛、鋅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8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查 證作業,查證結果顯示土壤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揮發性有機物(VOCs)均低於土壤污染管 制標準值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惟原告於108年8月9日 提出異議並請求重為複驗,原處分機關經與原告討論及建議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採樣查證作業。環保署於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顯示 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4,7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2,000mg/kg,並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管制事宜。原處分機關即於108年12月6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於同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其將規劃提出相關污染改善計畫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 第10845271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嗣參加人於108年12月16日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0077400號函通知參加人上開原處分公告內容,參加人不服原處分,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於109年8月14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916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 月內另為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