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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協明廖建彥林韋岑

原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賴丁來
訴訟代理人
方曉儀
參加人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銀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正修大學檢測,發現土壤中重金屬鋅、地下水中重金屬鎘、鉛、鋅濃度均超過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108年7月22日及7月23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執行查證作業,查證結果顯示土壤及地下水中重金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揮發性有機物(VOCs)均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惟原告於108年8月9日提出異議並請求重為複驗,原處分機關經與原告討論及建議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採樣查證作業。環保署於108年11月28日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鋅濃度4,76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2,000mg/kg,並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管制事宜。原處分機關即於108年12月6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原告於同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其將規劃提出相關污染改善計畫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於108年12月11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452716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嗣參加人於108年12月16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8月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0077400號函通知參加人上開原處分公告內容,參加人不服原處分,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於109年8月14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作成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916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訴願決定。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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