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景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賢鋒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訴字第1090189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抽血櫃台自動化暨整 建專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得標,並於105年12 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案財物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8年間被告認其投標時所提供之「TMC/ROBO-8000全自動採血試管準備系統」及「TMC/ROBO-8000全自動試管包裝 系統」(下稱系爭設備)授權證明文件不實,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被告廠商投標須知(下稱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6月4日成附醫資字第10900108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925,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109年6月29日成附醫資字第109001247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9年9月11日訴字第1090189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5年12月15日簽 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內容為系爭契約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品項計共19項,各項產品皆於系爭明細表中約定其產地、廠牌型式、數量、單價及總價等項。雙方簽訂契約以來,原告皆依系爭契約及明細表約定,如數並如質交付各項約定品項。詎於108年底時因被告接獲檢舉認 原告雖交付並安裝約定之系爭設備,但原告所出具之經銷商授權證明文件不實,而有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情形,被告進而處分原告停權,並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2,925,000元。然原告自84年10月1日起,即獲得日本國日商特格諾美迪卡股份有限公司(Techno Medica ,下稱TMC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原告復於99年4月1日 續約並簽訂備忘錄,成為臺灣地區經銷商多年,持續在臺灣地區銷售該公司產品。而於長達20餘年期間內,原告在臺灣區域內所經手TMC公司備管系統之銷售、安裝、維修 工程,皆於每宗採購案得標之後,即向TMC公司訂貨,由 該公司出口產品予原告,且日本TMC公司皆應原告請求, 提供與產品有關之技術支援服務,或指派人員來臺,協助原告拓展TMC公司產品之市場占有。系爭明細表所指定之 系爭設備,確係由原告向TMC公司採購進口,並交付予被 告接收,且TMC公司並派工程師來臺支援原告安裝相關事 宜。原告確就系爭採購案有完全之履約能力,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品項履行完成,被告竟以一紙文件真偽為由,相責於原告,實過於沈重。 2、系爭採購案由被告公開招標,並採序位法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選定原告為得標廠商。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評選須知內容所示,本件評選作業係由評選委員就下列4項 評選項目中,擇其經評選後之條件最優者,為得標廠商,此4項評選項目依序為「設備規格、功能、品質與測試( 40%)」「整建工程的規畫設計能力(30%)」「團隊管理能力及經驗(15%)」「後續使用成本與維修(15%)」。解析以上4項評選項目所著重之選商條件,多數著重得標 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之設備安裝、整建工程規畫設計能力、工程管理能力及經驗,這些項目俱與自日本國進口約定系爭設備並無必要之關聯。況原告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品項,進口、交付、安裝約定之系爭產品。易言之,原告是否確為TMC公司在臺代理商,並非系爭採購案評選重要參 考因素,被告竟以情節重大為由,僅以投標文件「TMC-JS生產國別證明」及「授權證明」文件非實,即作成追繳押標金2,925,000元,豈非以文害義,言過其實?系爭設備 所占品項數量比例僅為系爭明細表19項中之2項而已;且 該兩項之採購金額19,506,800元(計算式:18,417,600+1,089,200=19,506,800),僅占系爭採購契約總金額(49,000,000元)百分之40不到(39.8%)。縱原告有文件不實情形,原告之違約情節仍屬不大。被告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妥適處理,而非僅以原告有以一紙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為由,即追繳系爭契約之全部押標金。 3、行政法上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法理性質與民法違約金(罰)相當。原告於本件採購案中,確實已為大部分約定採購項目之履行,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及第251條法理,有權請求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追繳押標金。抑有進者,據民法第252條 及第253條之法理分析,被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規定賦與被告可以恣意決定不予發還全部押標金,或向原告追繳全部押標金之權力,此一授權確實過於僵化,既欠缺重輕衡平之裁量,並使違約罰合理性之裁量可能性,幾乎降至為零,其不公與不義,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停權處分,其性質 乃屬對人民依法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加以剝奪之處分,違反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即 不得參加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而舉辦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察其處分之內容,較諸本案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其嚴厲性、嚴重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須情節重大始得處以停權之處分,相較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僅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而不論該文件與系爭採購案之關聯程度如何,即全部予以沒入或追繳,此項規定一旦執行,實嚴重侵害原告法定權益,而恣意侵害人民享有應受憲法平等保障及依法享有財產權。原告既如約交付系爭採購契約指定之機器(品項),已依約實質履行完成,而被告竟以文害義,僅以1件文件不實為由,率而作成追繳原告 押標金之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由原告投標並繳納2,925,000 元押標金,嗣由原告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廠商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並將原告繳交之押標金退還予原告。惟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有偽造TMC 公司原廠標籤、原廠授權書等情事,被告因此向TMC公司 臺灣分公司求證,確認原告投標所提供之授權證明並非由TMC公司所簽立。被告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僅以系爭 投標文件未經TMC公司授權係有心人刻意栽贓污衊,無偽 造招標文件,並聲稱依總代理契約已獲得TMC公司於國內 市場之一切作業自主權云云。惟於108年10月14日陳述意 見會議中,原告代表人自承因取得TMC公司之相關文件行 政流程相當耗時,故口頭告知TMC公司之後由原告自行製 作,並獲得TMC公司同意,此後原告參與投標文件係由原 告將TMC公司之原版文件修飾,而非由TMC公司出具。是以,系爭投標文件既非TMC公司簽立,業經TMC公司證實且經原告承認,系爭投標文件自屬偽造。因此,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原告之行為影響採購公正性及評選結果,系爭設備採購金額為19,506,800元,占整體採購金額39.8%,且基於就醫大眾之安全並為釐清爭議,被告 被迫封存建置現場,終致影響被告整體運作及病患之權益,情節重大,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 形,於政府採購網將原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另於109年6月4日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廠商招標須知第55點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共2,925,000元。原告固 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提 供予被告之投標文件確係由原告偽造,此除經原告代表人於108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會議自承外,原告代表人於異 議申訴程序中,亦曾於109年8月18日預審會議自承系爭投標文件係由原告人員偽造,此有申訴審議判斷意旨:「申訴廠商於預審會議上亦自承上揭文件所載日期『July 1, 2015』及TMC公司經理之簽名,為其員工所更改及簽署」 等語可證。系爭投標文件既屬原告偽造之文件,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與廠商投標須知第 55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2、原告固以其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設備係向TMC公司採購取得 、其具有完全之履約能力,且已交付予被告,實質履行完成,以及原告是否為TMC公司之代理商並非本採購案之評 選項目及重點為由,主張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作成原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 至第9條云云。然: (1)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備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此有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全自動採檢試管準備系統』、『全自動試管包裝系統(打包機)』之安裝與測試,不符契約規定,經多次限期改善未果,且已逾期31日,已如前述。是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而終止契約,並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尚無違誤。」等語可稽,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民事履約爭議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 是原告主張其已履約完成,洵非事實,被告否認。 (2)被告為確保原告就其提供之機器設備具有原廠公司賦予之相關代理權限,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即已要求原告於投標時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招標文件,並將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列為本採購案評選項目之一,占評選總計分之5%。就此,原告主張其是否為TMC公司 之代理商並非本採購案之評選項目及重點云云,顯屬無據。 (3)本件係因原告以偽造之系爭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被告乃依前揭政府採購法與廠商投標須知作成原處分向其追繳押標金,實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設備機器是否係由TMC 公司提供、原告實質上是否取得TMC公司之代理銷售權 ,以及原告是否為TMC公司之代理商等各項履約事項並 非本採購案之評選項目及重點無涉,遑論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由TMC公司出具之授權文件,就系爭設備原告是 否具有TMC公司之代理銷售權仍屬疑義。 (4)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未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原告確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投標行為,被告依法即應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追繳押標金。就此,原告以其違約情節非屬重大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係曲解法令規定,殊不足採。 3、原告固另主張本件應有酌減押標金之適用云云。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或其他政府採購法規定,均無規範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享有得依法酌減其所追繳押標金數額之法律裁量權。且被告據以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公法請求權,其法源依據係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約定,與民 法上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產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性質不同。甚者,民法上得酌減違約金之法律依據係民法第252 條規定且係法院審酌之職權。就此,民法法律關係中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產生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與行政機關因法律賦予而應依職責執行之追繳押標金,二者之權利本質與執行依據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政府採購法等既無規範招標機關就追繳押標金之數額有自行裁量權限,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得違法縮減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情形? (二)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925,000元,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決標公告(見申訴卷第12頁至第16頁)、系爭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廠商投標須知(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9頁)、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見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3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9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 院卷第141頁)及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2、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三)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情形: 1、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廠商依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投標,自應本諸誠實信用方法,並考量機關辦理採購之公益性,從事競標、訂約(採購契約)及履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或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而損及公共利益。倘廠商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事,即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立法宗旨有所違背。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條文用語部分雖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條文,然因各該法律規範目的及法益保護之範圍並非完全一致,自不能僅依條文文義逕作完全相同之解釋。準此,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規定所稱「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尚不 以行為人必須已經刑事判決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確定為必要,蓋無論廠商為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倘其偽造、變造投標、採購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客觀上即已足使採購機關因該不實之文件內容而作成採購程序上錯誤決定,自將有礙於前揭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2、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出具之企劃書(見申訴卷第98頁至第100頁)3-3-1原廠授權證明(見申訴卷第100頁) 之「July 1,2015」及TMC公司經理簽名均為原告所屬員工自行製作,而非由TMC公司出具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 有108年10月1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暨錄音逐 字稿(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9頁)、聲明異議書(見申訴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暨TMC臺灣分公司108年7月24日 製造者宣誓書(見申訴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附卷可稽,堪認該投標文件即屬不實。原告竟以該不實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依前揭說明,其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 款所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無疑。 3、原告固主張:其自84年10月1日起,即獲得TMC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復於99年4月1日續約並簽訂備忘錄,成為臺灣地區經銷商多年;系爭設備確係由原告向TMC公司採購進 口,並交付予被告接收,且TMC公司並派工程師來臺支援 原告安裝有關事宜,其就系爭採購案有完全之履約能力,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品項履行完成,被告竟以一紙文件真偽為由,相責於原告,實過於沈重云云。然原告自承TMC 公司於102年在臺灣成立分公司後,即已停止原告代理商 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辦理系爭採購 案招標當時,原告已不具TMC公司授權在臺灣代理商之資 格。原告以上開不實日期之原廠授權證明已足使被告誤信其當時仍具有TMC公司授權在臺灣代理商之資格而作成採 購程序上錯誤決定。且依系爭採購案廠商投標須知第25點、第58點、第60點、投標廠商評選須知第3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最有利標,廠商投 標應遞交企劃書一式14份,決標後列為契約之附件,其中所列原廠授權證明占評選總計分之5%,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始為評選對象,由被告組成評選委員會就初評意見、廠商資料、評選項目逐項討論後,就個別廠商各評選項目及子項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序位第一及平均總評分在70分以上廠商,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議之決定者為得標廠商等情,此有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見申訴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及廠商投標須知(見申訴卷第75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廠授權證明乃為廠商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必備投標文件且為被告評選時所採計之評分項目,此亦為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前所已明知。而原告持以投標之原廠授權證明實際上既非TMC公司所出具,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就該 項目予以斟酌加分並由其得標,則原告持該虛偽不實文件參與投標,顯已足以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所 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此種足以動搖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締約信賴基礎之情事,核與其實際上是否曾經為TMC公司之經銷商,系爭設備是否確係向TMC公司採購等節無涉,原告自難執此即謂其不構成「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此外,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亦曾因被告認定系爭設備有安裝與測試不符契約規定情形,經多次限期改善未果且已逾期31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事由而發生採購爭議等情,有工程會108年5月17日訴字第1070281號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履約云云,亦非可採。故其上開主張,自均不足作為本件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925,000元, 應屬適法: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此觀前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即已將上開規定納入作為招標文件之一部,此亦有 該廠商投標須知(見申訴卷第81頁)在卷可稽。原告明知前揭原廠授權證明乃偽造、變造之不實文書,仍將之列入投標文件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所定「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情形甚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是否確為TMC公司在臺代理商,並非系爭 採購案評選重要參考因素,且系爭設備所占品項數量比例,僅占系爭契約總金額百分之40不到,其違約情節仍屬不大;且原告已為大部分約定採購項目之履行,似得類推適用民法250條及第251條之法理減少追繳押標金,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須情 節重大始得處以停權之處分,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 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論該文件與系爭採購案之關聯程度如何,即全部予以沒入或追繳,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云云。然按行政行 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行政機關於調查事實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在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不得僅採不利於當事人之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以保障當事人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為確保原告就其提供之機器設備具有原廠賦予之相關代理權限,於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即已要求原告於投標時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並將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列為本採購案評選項目之一,占評選總計分之5%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是否為TMC公司之代理商並非 本採購案之評選項目及重點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可採。況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均未將「情節重 大」納為其構成要件,此亦為原告投標前所已明知;況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即係為執行「抽血櫃臺自動化暨整建專案」,此觀系爭契約即明(見申訴卷第44頁);再對照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明細表(見申訴卷第73頁),足見系爭設備乃全自動採血試管準備系統及試管包裝系統,其屬被告辦理上開採購案最主要欲建置之核心設備,該等設備是否獲得原廠授權銷售自將影響該設備後續保固、維修等服務能否獲得原廠之充分支援,自屬系爭採購案之重要事項。且該兩項設備之採購金額即高達19,506,800元(計算式:18,417,600+1,089,200=19,506,800),占系爭採購契 約總金額(49,000,000元)39.8%,已近合約總價4成,其就該等核心設備之原廠授權證明竟以不實文件誤導被告,更難謂其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故原告主張其違約情節並不重大,亦無可採。此外,行政機關因政府採購法賦予職權而執行追繳押標金,其性質上與民事法律關係中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有間,且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或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均 未授予被告在作成行政處分時享有得依法酌減其所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裁量權,上開二者之性質與依據既有不同,尚無類似性可言,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從而,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據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可言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廠商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925,000元, 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