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文苑股份有限公司、林通義、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黃榮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榮利 訴訟代理人 施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地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45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告接獲嘉義縣政府民國108年8月7日府經使字第1080173631號函附嘉義縣108年7月份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副本(平 面、立面)及外觀完工照片清冊,查得原告於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號等2筆土地所興造之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案),業已獲准予發給(108)嘉府經使執 字第00104號使用執照。被告乃依嘉義縣太保市建築工地臨 時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核定原告應繳納建築工地稅額新臺幣(下同)461萬9,500元,並以108年8月15日嘉太市財字第108001241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書雖於108年12月18日同時送達「嘉義縣○○市○ ○○道000號」及「宜蘭縣○○市○○里縣○○路0號」兩地,然上開嘉義縣地址乃長榮集團所經營之長榮文苑酒店,與原告主體不同,且其回執並非蓋原告之印章,簽收人亦非原告之受僱人,自無從認定訴願決定書送達上開嘉義縣地址,已合法送達,故應以送達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即宜蘭縣地址為合法送達。退步言之,縱認送達前開嘉義縣地址合法,然在途期間扣除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為認定,非以營業所或事務所。依原告董事長林通義住居所「新北市新店區」計算在途期間,從108年12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時起,加上 兩個月不變期間,最遲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27日,於109年2月25日起訴並未逾期。 2、系爭自治條例乃針對「建築工地起造建築物」課徵臨時稅,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建築管理乃嘉義縣政府之 自治事項,非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此由,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嘉義縣政府核發即明,上開條例乃違法之立法,有明顯瑕疵,應屬無效;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所 稱「開發案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意涵卻模糊,無法使人民理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系爭建案申請建照時周邊均己開發完成,無須被告鋪設道路等公共設施,與開發案件需國家就公有設施進行規畫施工有差異,自非屬「開發案件」之範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自治條例立法目的為自治財政需要,不涉及建築工地之管理權限,原告稱「建築工地之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系爭自治條例課稅處分,連結管理建築工地之權限機關,顯屬誤解;又「開發案件」要件之範圍,得由系爭自治條例整體法律體系加以確定,第3條第1項規定「在500平方公尺 以上,始屬課稅範圍」、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建築工地稅 之建築物範圍」,其課稅範圍已明確,符合法律明確性要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 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該條第3項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 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第72條第1、2項:「(第1項)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 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經查,兩造間地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9月30日嘉太財字第108001412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經郵局於108年12月18日,向原告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本院卷第65、151頁)及訴願書(訴願卷第51頁 )所載之同一地址即「嘉義縣○○市○○○道000號」送達 ,有「受雇人許博涵」簽名之送達證書乙份(下稱系爭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證,合於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同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前段,關於對法人之代表人送達,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送達之規定。因原告之受送達處所(嘉義縣○○市○○○道000號)位 於嘉義縣太保市,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之標準表,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 年2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9年2月25日始提出起訴狀 於本院,有收文戳(本院卷第11頁)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起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嘉義縣○○市○○○道000號」地址乃長榮集 團所屬之長榮文苑酒店所使用,與原告主體不同,且其回執並非蓋原告之印章,應以原告設於「宜蘭縣○○市○○縣○○路0號」之事務所為合法送達處所。況原告並無明示或默 示授權由許博涵代收郵件,不生對本人送達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送達前開嘉義縣地址合法,然在途期間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通義住居所計算,其住居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計算在途期間10日,加上兩個月不變期間,最遲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27日,原告起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 1、原告108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第51頁) 其訴願人地址載明「嘉義縣○○市○○○道000號」,經對 照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65、151頁),其公 司所在地亦登記在上開嘉義縣太保市地址。由此可知,「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777號」應為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無誤 。依上開訴願法第44條第2項、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意旨,「嘉義縣○○市○○○道000號」自屬訴願決定之應受送達處所。原告主張其事務所所在地為上開宜蘭縣處所,該地址始為合法之應受送達處所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本院查核,不足推翻本院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之判斷。 2、證人李詩文、廖振平係受雇於原告之員工,此經該兩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員工勞健保資料在卷(本院卷279-308頁)可證,足認該2人確屬原告之受雇人。依證人李詩文到庭證稱:她在長榮文苑酒店擔任人事部門主管,長榮文苑酒店設有安全室,統一收發郵件,由副理廖振平擔任安全室主管,安全室員工外包由先鋒保全公司派遣擔任,歸副理廖振平指揮監督等情。另證人廖振平到庭證稱:他擔任安全部副理,負責調度及督導保全室工作,包括設於安全室的郵件收發工作。保全工作係外包給先鋒保全公司,由原告與先鋒保全公司簽約,發票請款對象也是原告,本件送達證書上簽名之「受雇人許博涵」係在安全室負責郵件收發之先鋒保全員工,歸他指揮監督等情。又證人許博涵到院證稱:他是先鋒保全公司派遣員工,受副理廖振平之指揮監督,在大樓之1樓行政單位安全室工作,負責行政大樓的出入管制及收 受郵件紀錄後交給各行政部門,安全室並非設在飯店大廳內。送來郵件時,他會先簽收,如有問題,再請教副理應交給那個單位,系爭送達證書上「受雇人許博涵」簽名式,確實是他所寫等情,以上各陳述內容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證。綜合上開可信之陳述內容,可知許博涵係專業保全公司派遣之員工,受原告之部門主管即副理廖振平指揮使用,在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負責統一代收郵件之工作,核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受雇人」, 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應送達原告事務所之文件,業經配置於安全室之保全員許博涵簽收,即應認已交付原告之受雇人,而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即原告之效力,至許博涵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原告,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原告主張並無授權許博涵代收郵件,故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3、按訴訟上在途期間之制度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倘當事人已受合法送達,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自應以合法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而法人之事務所在法院所在地,而其代表人之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時,對於代表人之送達,既得於法人之事務所行之,故應如何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法人之事務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9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依行政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 域內者……」之合目的解釋意旨,原告起訴之在途期間,自應以訴願決定之合法送達處所是否在法院管轄區域內為判斷標準。經查,原告之事務所設於「嘉義縣○○市○○○道000號」,為訴願決定之應受送達處所,已如前述。依上述說 明,應以該地址為判斷基準,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之標準,在途期間為6日。原告主張應以原告代表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作為在途期間之判斷基準,適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之在途期間 標準,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