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836-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日12時48分許,由訴外人蕭如清駕駛行至高雄市橋 頭區成功南路、經武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4.63噸,核重21噸,超重3.63噸」之交通違 規,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9247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郵寄上訴人車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 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92476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 分),並於110年6月1日郵寄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以駕駛人遭攔查詢問時有出示過磅單,可作為認定超載重量之依據。然上訴人申請閱卷,發現卷內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過磅單。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自應以上訴人提出有客戶簽收之送貨單載重量為準。至於原判決所採之員警攔查當日之密錄器採證光碟,並無影像或單據,亦不能證明車輛載重,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 (下稱102年10月21日函)之「有關議題九」內容,敘明車 輛裝載貨物之總重量有無超重,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故員警舉發車輛超載,應以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為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審未予適用上開函釋,僅以駕駛人遭員警攔停所出示之過磅單作為超重之依據,顯有適用法令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 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 論。」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2項、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又按行政法院 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另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 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 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若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討論意見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行政法院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所為之調查,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㈡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明定。又同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 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依此規定準用之同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 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第173條規定 :「(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 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有準用。準此,錄影光碟係將特定之影像及聲音等資訊內容,以電磁紀錄之方法儲存在光碟媒體上,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故應比照書證之調查,以勘驗之調查方法為之,且應就勘驗結果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依首揭說明意旨,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提供予當事人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行政法院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予以斟酌,並採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基礎。從而,行政法院倘未就錄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即援引光碟片的調查證據結果作為認定要件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 ㈢原判決參照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駕駛人蕭如清遭攔查當場認簽之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復依職權調查舉發員警攜帶密錄器所轉錄之採證光碟內容,作成駕駛人蕭如清確已持交過磅單予員警查驗,且就舉發通知所載重量內容無異議而為簽名,舉發通知所載重量與蕭如清當場持交之過磅單內容應屬相符之判斷,據以認定訴外人蕭如清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4.63噸 ,核重21噸,超重3.63噸」之交通違規,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㈣經查,原判決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過磅單為證,在無法依過磅單證明貨物超載重量之情形下,得出「舉發通知單上填寫之載重,與駕駛人蕭如清當場持交之過磅單所示載重應可認相符」之判斷結論,係以「且本院經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車輛司機於警攔停查驗後,並無任何否認之語,反稱『沒拼沒得賺……等一下吊牌又沒得賺…… 吊一個月』等語,此後數 秒後,員警再攔停其他預拌混凝土車(KEG-0072),該車司機即自行下車持單據予員警查驗所載噸數(24噸),經查無超載後即放行離去,而蕭如清於待員警開單予其簽名後欲行離去上車時,乃向員警稱謝謝,並由員警交還同原告(即上訴人)所提送貨單型式之單據予其收執後離去」等情為由,可見該採證光碟內容係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通知當事人到庭會同勘驗,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給予當事人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然遍查原審案卷,並無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亦無任何就採證光碟進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並由書記官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之勘驗所得結果,也未能使當事人就採證光碟之重要證據調查結果為意見陳述,即逕以採證光碟之上開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構成交通違章事實之證據,依照前揭說明及規定,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㈤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 日函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其函文內容略以:「有關貴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說明如下:……(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 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足見該函文係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之函覆,而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下達、訂頒之一般規定,且其程序上亦難認業經公路總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難認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自 不生行政自我拘束力,則被上訴人縱未遵照該函釋意旨行使公權力,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函釋作成原處分違法之判斷,即有違背法令云云,此部分指摘,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採證光碟之調查程序乙節,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未指摘此項違法,惟原判決未正確適用法令,核係上訴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自仍得加以斟酌審究。又本件車輛裝載貨物有無超載之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