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由上訴人所屬司機馬榮川駕駛,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族街口,因有「裝載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24.8噸,超重3.8噸」之交通違規,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湖內派出所警員黃奕智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4717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10月29日 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規定。上訴人承載為預拌混泥上,於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湖內庭區東方路與民族街口,經湖內派出所警員黃亦智當場攔停,因舉發超載之取締程序及事實有所不符,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卻遭駁回。然依據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載明……:三、過磅:㈠執行勤務,應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正確停放過磅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㈡依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先行篩檢。㈢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㈣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 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其中對貨運業者所提出之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 (二)然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書記官申請閱卷,發現被上訴人提供之證詞,確定執勤員警僅憑駕駛人提供之送貨單取締超載,有違程序之規定。原審未查,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三)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送貨單及開罰單的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開罰單的時間是13:51,送貨單的時間是10:31,時間約隔3小時20分,行駛距離相距4.7公里,時間只要7分鐘,明顯 有疑慮,如上訴所示,懇請庭上判定被上訴人撤單,以保上訴人用路權利。並聲明請求:1.廢棄原判決。2.原裁決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 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 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經查,上訴人之司機馬榮川於108年5月13日13時51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民族街口時,因有「裝載混凝土,核重21公噸,總重24.8公噸,超重3.8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舉發機關109年12月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763400號函及舉發機關 109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972675400號函分別附於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及第50頁可稽,此為原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上訴人上訴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 第1021007172號函,其中對貨運業者所提出之議題九,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然本件執勤員警僅憑駕駛人提供之送貨單取締超載,有違程序之規定云云。經查,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取締大貨車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原則上固應依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核其原因乃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因此,為恐引起爭議,員警欲舉發貨車超載,原則上固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惟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可知,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發現貨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則得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此無異承認員警對貨車違規超載者,得例外地不經地磅測量,依法舉發。準此,本件上訴人之司機於被執勤之員警攔查時,其當時提出之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過磅單)上記載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810KG,空重(即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2.79KG,此與 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原審卷第59頁),車重為12.79公噸,載重限制為8.21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 ,則系爭貨車有超重3.81公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顯。是員警就系爭貨車有超載乙事,未再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而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依上開之說明,自難指其為違法。上訴人指執勤員警僅憑駕駛人提供之送貨單取締超載,有違程序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上訴另主張,依據原審卷內之送貨單及罰單的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開罰單的時間是13:51,送貨單的時間是10:31,二者時間約隔3小時20分。然司機自送貨出發迄被員警攔 停舉發之地點,行駛距離相距4.7公里,時間只要7分鐘,卻與員警開出罰單的時間明顯有疑慮云云。查司機馬榮川出具之環球水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之記載,系爭大貨車出發時間係10時31分,載貨後總重為24,810KG(參原審卷第53頁),然出貨之時間,只代表系爭貨車離開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場之時間,但並無從知悉司機離開上開預拌混凝場後去向何處,是縱稱如上訴人所稱司機自送貨出發迄被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行駛距離相距4.7公里,時間只要7分鐘屬實,亦無法確認司機離開環球水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場後迄被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途中司機未曾轉往其他地方或在中途休憩之可能,故以員警填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時間是13:51,而質疑該罰單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尚屬牽強,而 無說服力。抑且,衡諸常情,預拌混凝土業者於出貨時均會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過磅單)上記載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810KG,空重(即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2.79KG,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雖檢附 勵龍公司之出貨單,該出貨單雖載明總重量為22,480KG,惟因未載明載貨後離開時間,其與環球水泥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之記載相比較,後者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環球水泥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7年9月6日,有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亦有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於原審卷(第47頁)可參。從而,環球水泥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其自得作為執勤勤員警舉發違規之用。 4、綜上所述,系爭貨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既有超載之違規行為,甚為明顯,則員警就系爭貨車有超載乙事,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被上訴人旋依據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