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8時1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52K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89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郵寄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送達程序。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系爭車輛當時GPS回報的時間地點與民眾檢舉時間地點有 異,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法規之測試程序,針對該被測產品進行測試,所得結果為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可證明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行駛在國道一號北向352K,系爭車輛當時系統回報109年12月14日08:01:26到達燕巢區安招路681號,速度為11公里進入山隆加油站加油109年12月14日08:06加油完畢,於109年12月14日08:12:26駛離加油站,行駛速度回報為17公里,證明檢舉時間上訴人之不在場。科學儀器所得取之證據雖得用以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但基於科學證據不是自然直接目視,係透過機器取得資訊,可能因該儀器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此所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均須定期檢定,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高速公路路段時,有前開違規行為,僅以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唯一證據,並提出該類取畫面照片及光碟等證,就上訴人違規時間既涉及檢舉是否合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法定程序要求,此 案件檢舉人用以檢舉上訴人有該違規行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內容之時間標示,即係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序之依據,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標示可能因該行車紀錄器未定期實施校準,即有誤差,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有定期檢測或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值是否有定期校準,故該行車紀錄器上時間標示是否準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聚像上所載時間,即認係上訴人正確違規時間。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未逾於行為終了後7日之要件,依處理 細則第23條第1款規定,即不應舉發。 (二)系爭車輛於當日發車時間為12月14日07:02:57,從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出發,07:08:26從鳳山區台88-6.9K上 交流道,07:18:56於五甲系統交流道-0.2匯入鳳山區國一370.9K往北行駛,遭民眾檢舉的位置是在楠梓區交流道的輔助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證明系爭車輛應是上楠梓交流道行駛在輔助車道,應於輔助車道盡頭前駛離切往外側車道,而未駛離輔助車道行駛至路肩才會有的行駛狀況。因行車紀錄器證明系爭車輛從台88-6.9K上交流道後匯入國一370.9K就一路往北行駛,於08 :01:26下岡山交流道駛進山隆加油站加油,不可能在上下班車輛壅塞的時候,行由外側車道往右切到輔助車道,然後行駛至352K處於輔助車道再等待切回外側車道,上訴人縱使有違規,因易通通訊有限公司GPS系統為經過測試 認證的系統,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取締時間,上訴人不在場證明,也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違規之時間地點資料有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違規。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103年6月18日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95年9月14日修法 理由表示:「為因應國內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陸續通車, 考量長隧道內特殊行車環境,為期加強隧道內行車安全及管理,爰於本細則對於長隧道內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採取較嚴格之執法標準。經檢討長隧道開放通行速限之實際現況,目前一般駕駛人已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執法儀器容許誤差,而於長隧道執法基於行車安全與肇事預防考量卻無容許誤差,易造成駕駛人需隨時注意行車速率,反恐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故調整長隧道執法儀器之容許標準與一般路段相同,除可減低駕駛心理壓力及增加駕駛自由度外,亦可實質提昇行駛速率,使行車順暢,爰修正本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刪除超過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無儀器容許誤差之規定。」 5、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 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6、處理細則第23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二)是由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23條等規定觀之,民眾得於違規行為人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如其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主管機關對其所提出之檢舉證據,只要該事證並無處理細則第23條所列舉之除外情況,並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無偽造或剪輯變造等情事),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得逕行對違規行為人舉發。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期限,依103年6月18 日修法理由觀察,此係專對檢舉人所檢舉違規事實設定檢舉提出期限,並非主管機關之舉發期限,而該期限起算點係以檢舉人主張之違規事實(併其檢附之違規證據)終了「日」定之。再者,以科學儀器之計數數據取證者,本就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存在,不僅主管機關之執法儀器可能產生誤差,甚至被偵測之各式汽車裝置之電子顯示器上也可能產生誤差,因而方有存在相當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明白規範可容許之誤差值。同理,各式電子計時器也未必個個都與中央標準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鐘同步計數,有的走得快,有的走得慢,幾乎沒有一項電子計時器可以保證其計數與標準時間分秒不差,只是誤差值或大或小的問題。因此,只要違規事實確實發生,而檢舉人使用之科學儀器足以特定違規事實發生之時日、地點及行為態樣,就不存在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規定所謂「欠 缺具體明確」而不予舉發之除外條件。 (三)經查,本件檢舉人係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經由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主張系爭車輛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352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並提 出其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作為檢舉證據,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可信之錄影光碟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有於舉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時違規使用路肩, 因而逕行舉發乙節,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單、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文件附於原審卷可證(第44、59至61、69、107至108頁),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準此,檢舉人確於其檢舉違規事實終了之當日(未逾7日)即已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核與處罰條 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定相符。雖上訴人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尚行駛於國道1號(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下方之平面道路), 進而主張檢舉事實不實在,且未能舉證證明檢舉人有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7日內提出檢舉,故原處分即有違反處罰 條例第7條之1之情事等語,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先後提出系爭車輛軌跡說明圖、GPS回報歷史資訊、系爭車輛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6分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加油站加油簽單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然查,依上訴人上訴理由,亦自承系爭車輛109年12月14日上午7時至9時間確有經由台88線快速道路匯 入國道1號一路北向行駛,並於中途暫時下岡山交流道駛 進山隆加油站加油之事實(本院卷第53頁);其次,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車輛109年12月14日上午7時至9時間 之GPS回報歷史資訊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上午7時35分許行駛於高雄市○○區○道0號路段時因車道壅塞,從時速 68公里下降至時速10公里以下,爾後持續在國道1號北向 車道走走停停20餘分鐘,但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52公里處突然時速提高至35公里,8時許已加速至57公里,隨即下岡山交流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定點停留,直至8時12分再次啟程並返回岡山交流道,但 仍被堵塞於岡山交流道,迨至8時20分始匯入國道1號北向車道(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觀諸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亦顯示,系爭車輛從幾乎定點停駛之國道1 號北向外側車道352公里處切入相對順暢之路肩道路行駛 後,車速明顯高於同向之外側車道車輛(原審卷第44、69頁),則綜觀系爭車輛當日行車紀錄軌跡及錄影拍攝畫面,足見系爭車輛當日上午7、8時間確有行駛於國道1號北 向車道,並有意切入路肩藉機擺脫原本應依序於外側壅塞車道慢速行駛之困境,是其違規使用路肩事實堪認具體明確,僅是雙方提示資料所差異者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電子計時器顯示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10分許 ,而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GPS紀錄之電子計時器則顯示為 當日上午7時56分許。然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電子計時 器原本就可能存在誤差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亦對錄影光碟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今復核與系爭車輛GPS行 車紀錄軌跡內容一致,則不同科學儀器計數數據顯示之些微時間差異,尚不足以否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從而,原判決據此認定其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事實屬實,且原處分亦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情事,自無違法可指。乃上訴意旨仍指陳系爭車輛並未於原處分所示時、地及有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事實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進而上訴主張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即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