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鄭義騰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 法係採執行不停止之原則,例外於符合前開要件時,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稱「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下稱益陞企業社)領有相對人核發之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 稱系爭清除許可證),係屬經核准之乙級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事業。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為執行高雄市○○區○○街0號場址(下稱系爭地點)遭 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之後續查處,查獲益陞企業社所屬車牌號碼000-0006號之清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3日 、5月21日、6月26日、7月13日至大寮區、同年5月9日至大 社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載運廢塑膠至系爭地點棄置, 移請相對人查處。經相對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益陞企業社之陳述意見後,認定益陞企業社雖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惟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未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亦有違反同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 事,並衡酌益陞企業社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系爭車輛亦為合法清除車輛,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仍故意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釋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以109年10月6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1094051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益陞企業 社之系爭清除許可證,並一併註銷益陞企業社所設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即聲請人鄭義騰(合格證書字號:93環署訓證字第HB350463號)之設置及系爭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鄭義騰「(93)環署訓證字第HB350463號」之設置及系爭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註銷,此行政處分若遽予執行,勢必導致聲請人益陞企業社之營運產生困難,所影響的不止於聲請人,並及於所雇用的其他員工,該處分實已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權利,應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又本件亦無關重大公共利益,應認本件有得停止執行之情事;再者,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為此,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於上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卷宗(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7號)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為廢止聲請人益陞企業社所領有之系爭清除許可證,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而依原處分之性質,縱使依其所載內容對外發生效力後,其規制內容僅係將系爭清除許可證加以廢止,至於原依系爭清除許可證所設置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鄭義騰(合格證書字號:93環署訓證字第HB350463號)及系爭車輛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於系爭清除許可證遭廢止後一併註銷,乃原處分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後所生之事實上效果,合先敘明。而系爭清除許可證經廢止後,聲請人益陞企業社固因欠缺系爭清除許可證而無法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惟上開益陞企業社未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及於網路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即由其負責人鄭志強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8年5月3日、5月21日、6 月26日、7月13日至大寮區、同年5月9日至大社區及同年6月24日至小港區載運廢塑膠,運送至系爭地點棄置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益陞企業社既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對於前揭廢棄物清理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客觀上尚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而言有何急迫情事,且顯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至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營運產生困難,影響所雇用之其他員工,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權利云云,惟該等營業損失及經濟利益等均為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則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述。聲請意旨另謂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云云,惟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認定,核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