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謝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410,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0,410,88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0,410,8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證券交易所得發生之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出售股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5,283,940元,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個人證券交易所得 稅,惟漏未申報,經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69,413,531元,證券交易所得稅額10,412,029元,因債務人申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居分別發單,債務人應分 攤之應納稅額為10,410,880元,限繳日期110年4月11日至110年4月20日,繳款書已於110年3月29日合法送達。 ㈡本件前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但將註銷,並由聲請人改課個人證券交易所得,債務人有隱匿所得逃避報繳之事實: ⒈本件原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得債務人於101年1月3日以低於公司淨值出售高雄牧場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751,000股與關係人李世聰,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 就其差額部分,課徵贈與稅13,269,704元,惟債務人至限繳日106年11月25日仍未繳納,全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北分署執行。關係人李世聰主張其與債務人間前於99年12月8日簽訂股票預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股票情 事,已於101年9月27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李世聰已付之價金轉為債務人對李世聰之借款,並約定已登記為李世聰之系爭股票,則作為債務人對李世聰之借款擔保,嗣李世聰於102年9月27日出售系爭股票予東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價款於扣除代墊款及借貸本息後,悉數交付支票予債務人兌領,故臺北國稅局聲請暫緩執行債務人之贈與稅案,並通報聲請人新營分局應對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⒉債務人原於99年12月8日與李世聰簽訂預定股票買賣契約 並移轉登記,又於101年9月27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債務人明知系爭股票已歸其本人所有,於102年9月27日出售系爭股票時,應依所得稅規定報繳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惟債務人卻漏未申報,顯有隱匿實際所得事實,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 ⒊本件原由臺北國稅局課徵債務人贈與稅,因債務人逾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稅款,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新北分署已就上揭贈與稅強制執行案,徵起稅額4,323,104元,並取得拍賣分配款960,000元,現因李世聰提出相關事證並主張,系爭股票之出售人應為本件之債務人,臺北國稅局除通報聲請人新營分局課徵債務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亦將註銷其原本開徵之贈與稅,並退稅予債務人。然查債務人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僅餘新北市鶯歌區 地目為道之土地3筆,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且債務人於 他案欠稅,曾有被管收後始繳納稅款之紀錄,為恐其就贈與稅退稅款予以處分,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件實有對債務人之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債務人戶籍資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及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協議書、股份預買契約書、協議解除買賣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配表及贈與稅欠稅資料明細檔計、債務人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足以釋明其對債務人有10,410,88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的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依上述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