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送達代收人 張靜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嘉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74,605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774,605元,或將債權人請 求之金額新臺幣774,60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民國109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第11000007、11000014、11000016、11000018、11000019號等15份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87,123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及營業稅款共947,482元,所漏稅款及罰鍰經以保證金96萬元抵繳後,相對人尚應繳付罰鍰774,605元,該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扣 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已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明相對人108年度財產所得,為防止其隱匿或移 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 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15份處分書、送達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又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