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沈俊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沈俊志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莊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再審係對確定之終局裁判之非常救濟手段,是再審僅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案件之當事人始得提起,若非確定終局裁判,即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因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於110年5月5日(本院收文)提起抗告,因未繳 抗告費,經裁定命補費中,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調取該案卷宗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不服之原裁定仍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