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收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KHUC THUA HUNG、內政部移民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KHUC THUA HUNG(曲乘興)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停收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來臺在高雄市○○區○○○路00號敦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26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涉嫌犯殺人未遂案,且無返國旅費,因受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36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符合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前經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作成暫予收容之處分,復依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5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26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停收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打算於居留期限屆至前返回越南,透過其仲介公司(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票,然因適逢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原本預定的航班取消,抗告人方未能如期返國,仲介公司為此特別替抗告人檢附原訂機票向相對人聲請延長居留獲准。凡此,即可證抗告人本有自行出國之打算,僅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如期返國,並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於逾期期間涉有刑案,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惟,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目前偵辦中,抗告人涉案情節輕微,刑事法院亦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未羈押抗告人,顯見刑事法院認為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及刑案而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明顯與先前刑事法院認定相矛盾,確有違誤。㈢又因抗告人在臺灣僅有1名越南籍親屬同居,因我國移民法要求 出具保證金之人需具有我國戶籍之國民等,抗告人方會請在臺友人高景文出具保證金,高景文亦同意出具相當金額保證金,懇請鈞院同意抗告人得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 ㈠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 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 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㈡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4日來臺在高雄市○○區○○○路00號敦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居留期限迄110年8月25日止。又抗告人於逾期居留期間,因與友人飲酒而發生爭執,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其於110年9月27日在相對人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第1次調查筆錄中,即自陳稱其想留 在臺灣。此外,抗告人亦自承未認識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伊無能力繳交罰款及返國費用等語(參原審法院110年度續收 字第1263號卷),足徵抗告人於臺灣未有實際往來認識之國人,且其亦無自行訂購機票出國之經濟能力。又抗告人雖表示有在臺設有戶籍之友人高景文願具保,請求停止收容,惟查,高景文有詐欺、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案前科,且現無業,與抗告人並無親屬關係(參相對人答辯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故原審法院審酌高景文與抗告人之親疏關係及其個人背景,恐難以肩負擔保、督促抗告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後定期報到及守法之責任,而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從而認高景文並不適任為抗告人之保證人;此外,考量抗告人原已有逾期居留之違法行為,且無穩定之家庭關係及固定之住居所,倘僅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 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業已斟酌本件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以抗告人不具收容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收容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