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葉谳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葉谳霞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為亨信紙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胸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申請職業傷害失能年金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民國108年5月30日保職失字第10860159240號函核定上訴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3項第3等級(職業傷病一次金給付標準為1,260日), 計算其失能年金給付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3,322元;眷屬補助標準為3,331元,自108年4月起每月應發給16,653元, 並自108年5月起按月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此次發給108年4月之勞保失能年金給付計16,653元,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576,000元;又上訴人既經評估為終身 無工作能力,應自108年4月1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 。另上訴人前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貸款100,000元,經計算至108年5月27日止,尚未償還利息127元及本金100,000元,合計100,127元,依規定於上訴人本次應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中予以扣減,扣減後實發492,52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 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判斷,顯係採用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實不足以採信。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8年4月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記載略以:「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胸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失能部位:四肢。【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意識狀態正常;呼吸正常;肢體肌力:上肢之肩,肘皆為4分, 腕/手為3分。下肢之股、膝皆為2分,踝則為3分。肢體痙攣:有阻力。平衡協調:肢體失調。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能力:臥床但可自行翻身。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攝食狀態:自行進食。言語狀態:正常。失能評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 料自身之所需」等情。但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庭卻稱,根據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認上訴人必須雙下肢之股、膝、踝等3關節之肌力皆為2分(含)以下,才算達到截癱的標準,而經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核上開成大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情形,上訴人雙下肢狀況尚未達到截癱的標準,但終身無工作能力,因此依醫理判斷,認上訴人核以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失能給付為合理。㈡然上訴人舉證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告核定自105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之「保險業重大疾病項目及標準定義(修正 案)」,因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發生職業災害,108年4月1日提出失能年金給付申請,故本件失能審查自應適用該修正案。上開修正案條文已修正重度癱瘓之定義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6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 或改善者;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二、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而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抵抗地心引力)。而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可證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核本件所為之醫理見解,顯然未參照前揭「保險業重大疾病項目及標準定義(修正案)」之法條規定,而仍沿用修正前錯誤之事實(不全之資訊),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嫌。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屬有誤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