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國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梓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吳文輝 莊雅雯 鄭欽峰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府法濟字第1091289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業,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南市府環水字第06047-01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派員稽查,於核准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檢驗值78.5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值30mg/L),被告乃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經以109年2月27日環水字第1090017274號函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以109年4月22日環水水裁字第109040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前限期改善,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項次1規定,併處2小時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實驗室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不具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之檢驗資格,故其檢測結果無證據力與公信力。由被告採樣檢測量可知,本案樣品清澈,並無任何混濁情事,物理上不可能有懸浮固體數值高達78.5mg/L之情形。若以被告檢測之各項數值為據,化學需氧量數值應較高,然被告檢測結果化學需氧量僅25.9mg/L,有物理上不可能之現象,顯見被告採樣、保存及檢測過程有所疏失,其檢測結果不可採。 2.被告採樣現場已有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設置之自動監測系統,該系統經環保署認證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每季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準確度高,具有公信力,於109年1月16日19時50分該系統檢測懸浮固體數值為2.8mg/L,被告須依法採納。又該系統之檢測位置與被告 採樣位置係出於同一放流池且相近距離,於持續均勻放流水排出之同一流放池區內之任何一點,所為採樣檢測結果應相同或相近,被告檢測結果竟出現78.5mg/L之離譜數據,顯有疑義。況被告稽查時,原告進行同步採樣,依環保署公告NIEA W210.58A檢測方法(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 法-103℃~105℃乾燥,下稱水中固體檢測方法),自行檢 測懸浮固體數值為5.7mg/L,足見被告檢測結果不具公信力 。 3.上揭水中固體檢測方法之檢驗方法,係先將濾紙和鋁碟進行2次以上之秤重,為確保樣品水分完全乾燥,秤重後須再靜 置至少2小時以上之時間,再進行第2次秤重,依被告懸浮固體檢驗日誌觀之,未記載被告前後2次秤重時間,不符法定 程序。且秤重儀器極為精密敏感,最小值至萬分之1公克即 小數點後4位,每組之2次檢測數值完全相同之情形不多,然被告懸浮固體檢驗日誌共計44組,其秤重數值竟完全相同,嚴重違反物理現象,可合理推論被告未依規定進行2次秤重 ,是被告檢測結果應屬無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9年1月16日19時50分由原告員工陳逸翔陪同至放流口採樣樣品送驗,其採樣程序及樣品保存均符合規定。被告採樣前將採水器及採樣瓶(塑膠空瓶)以預採之水樣預洗2 至3次,懸浮固體以採取樣品後裝入1000ml塑膠空瓶,容器 封緊瓶蓋並加以簽封及編號,全程有拍照存證,並於樣品保存箱4℃以下暗處冷藏保存,且經原告員工陳逸翔於稽查紀 錄簽名確認無誤,難謂被告採樣、保存程序有瑕疵。被告係主管機關,依法負有監測及檢驗之權責,非屬代檢測機構,無須經環保署所訂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為認證,因此環保署要求被告實驗室須經第三方機構認證,以提高實驗室公信力。被告實驗室經TAF國際認證,其檢驗程序均符合 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固體檢測方法,檢驗數據亦經驗算確認無誤,故被告檢測結果應無疑義,自為本案裁罰之依據。 2.水質清澈程度與懸浮固體檢驗值之間並無絕對相關,許多半透明或微透明之樣品中亦有非常重的懸浮固體,非僅有深色之物質才是污染物,無法以肉眼判斷。另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之取樣方式不同,亦無學理上懸浮固體數值會反應化學需氧量相對之數值。懸浮固體數值屬變動數值並非固定值,每次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水質之狀況,原告自動監測系統量測處與被告採樣位置不同,同時間之放流水水質濃度自亦不同,無相比較之可能。又被告進行採樣時,原告員工陳逸翔僅在旁拍照,未為同步採樣之行為,且原告未提出其採樣、送驗及檢驗過程等事證,難認有據。 3.被告實驗室對於同一樣品之第1次、第2次秤重會盡可能在1 個小時50分之內完成,使2次秤重環境較接近第1次秤重時之溫度、濕度,並要求前後2次之烘乾、冷卻時間一致,秤重 前1個小時以溫度18度控制相對濕度,冷卻用之乾燥箱安置 在天平室,秤重時禁止人員進出,天平於使用前亦有徹底清潔檢查,均符合法定檢驗程序。實驗室管理嚴謹時,基本上可以達到反覆檢測數據完全相同之結果,進行本案懸浮固體檢測時,被告檢驗人員待至電子天平顯示恆重時,再依恆重數字填上,每個數值均是檢測3次並取平均數之結果,如果3次數據中有2次相同數值,自會選該重複數值,並不會注意 數值是否相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所排放之廢(污)水是否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之違章行為?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命其限期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節本(訴願卷第36至40頁)、水污染稽查紀錄(訴願卷第47頁)、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96頁)、檢驗報告(訴願卷第59頁)、被告109年2月27日環水字第1090017274號函(訴願卷第55頁)、原處分(地行卷第53頁)、訴願決定(地行卷第29至4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排放廢(污)水,其懸浮固體不符合放流水規定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 A.第2條第7款、第8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8款:「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B.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C.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D.第26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⑵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2條第2款第6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二、污水下水道系統……(六)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14。」其附表14「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適用範圍: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項目: 懸浮固體。限值:30mg/L。 2.得心證理由: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固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臺南市政府依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五 、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第13條分別規定:「稽查檢驗科:公害糾紛處理、公害陳情案件及一般稽查、取締告發、罰鍰收繳及催繳、強制執行及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飲用水之環境檢驗、監測等事項。」、「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稽查檢驗科:公害糾紛調處等綜合業務。」(乙表)「稽查檢驗科:四、裁處書函開立……八、環境監測及稽查樣品檢測……」可知,被告依上揭組織法之規定,具有稽查及裁處臺南市水污染違規案件相關事務之權限。查原告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單位,屬於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並領有臺南市政府所核發系爭許可證,是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得派 員進行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暨索取有關資料、採樣、流量測定及攝影等查證工作。本案經被告於109年1月16日19時50分許派員稽查,至原告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現場採樣送驗,樣品檢測結果懸浮固體數值為78.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標準限值:30mg/L)等情,有系爭許可證節本(訴願卷第36至40頁)、水污染稽查紀錄(訴願卷第47頁)、稽查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96頁)及檢驗報告(訴願卷第59頁)在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排放之廢(污)水不符合法定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檢驗機關限於環保署認證之檢測機構辦理,被告實驗室只有民間TAF認證,其 所為報告欠缺公信力云云。然現行即91年5月22日修正之水 污染防治法第23條規定,係由80年5月6日修正之同法第22條第2項「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 合格之廢(污)水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修正移列,其修正意旨乃為減輕政府機關作水質水量檢驗測定之壓力,並鼓勵民間有此設備及專業知識來申請加入檢測,是該條乃針對民間設置之檢驗機構,並非針對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因此,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第2項訂定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乃規定「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上者。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將環境保護之政府主管機關(構)排除在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應具備條件之外,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3條意旨,自得援引適用。足見被告對於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應具有檢驗測定之法定權責,無須另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至於被告所屬實驗室之技術與管理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審查認證通過 ,此乃基於強化政府機關實驗室之公信力及有助於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依本案檢驗報告作為原處分裁處基礎,並無不合。是原告上揭主張,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⑶原告又主張水中懸浮固體值高,化學需氧量數值應較高,然檢驗報告之化學需氧量僅為25.9mg/L,有違物理法則,且本案樣品目視清澈,懸浮固體值應遠低於標準值,足見被告之採樣、保存及送驗過程有所瑕疵云云。惟依水污染稽查紀錄所載(訴願卷第47頁):「稽查時,由陳逸翔君陪同,現場無下雨。該中心為公共污水下水道其流量> 250CMD事業,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本次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一組,檢測項目:SS(置於1000ML塑膠瓶)……,採樣及送驗皆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標準程序進行,水樣置於暗處4℃送驗並拍照存 證……採樣工具(含採樣瓶)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3遍。請於7日內提出陳述書至本府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逾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以上採樣過程、記錄經廠方人陳逸翔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復有現場稽查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3至196頁),經核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68條授權由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04998號公告之水中固體檢測方法(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六、採樣及保存: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 被微生物分解……」(見本院第218頁)之規定,可見被告 之採樣、保存程序依法均無不合。觀上揭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知,被告採集水樣時,採樣之容器經當場清洗後再裝入污水樣品,並標註樣品編號及以封條粘封容器,現場採樣人員已於封條上簽名,應可確保該樣品於採樣後至檢測前並無受污染、置換或加非檢驗所必需之其它物質等情形。且被告於採樣前即時通知原告到場,原告員工陳逸翔亦會同被告至放流口採樣並於上開稽查紀錄簽名確認,陳逸翔未對採樣過程表示任何異議,本案稽查後7日內原告亦無異議之表示,難認 被告採樣、保存過程有瑕疵之情事。原告既為從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對其所排放之各種廢污水,自屬最為了解其處理方式,應可期待被告於水污染防治採樣作業時,原告以最有利於自身利益採取積極協力之態度,被告於執行本次抽樣作業時,原告人員陳逸翔全程在場陪同,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本件採樣過程,倘原告如對被告採樣程序有異議,自應即時陳述意見並要求更正,方為正辦,而原告對上開採樣程序,當時及事後均無異議,殆至檢驗分析結果對其不利時,方爭執上開程序違誤,其所述自不足採。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前揭被告採樣、保存、送驗程序有何違法之具體瑕疵,即無從排除被告採集之水樣而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懸浮固體」係指水中會因攪動或流動而呈懸浮狀態之有機或無機性顆粒,而「化學需氧量」一般用於表示水中可被化學氧化之有機物含量(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頁名詞解釋參照)。當水中有機物量多時,化學需氧量高,懸浮固體數值亦較高;然而,於相反之情形,水中無機物量高、有機物量較低時,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之數值未必有關聯性。水之混濁程度與粒子大小、形狀、顏色及光線散射與吸收有關,因此懸浮固體及濁度之間關係非有可靠之相關性,不能單以肉眼目視判斷。況本件採樣時間為19時50分,周遭環境視線難以目測判斷水質,且水質清澈程度及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檢驗值之間並無絕對相關,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地行卷第322頁)。是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⑷原告主張與採樣同一時段之自動監測系統所檢測懸浮固體數據僅2.8mg/L,其準確度較為可信,並提出自動監測系統水 質歷史資料(地行卷第75頁)為憑云云。但查,原告依法設置之自動監測系統於被告採樣同一時段為懸浮固體之檢測,其產生數據雖為較低,惟該系統檢測之水樣與被告採集水樣非屬同一,且依原告所提自動監測系統與被告採樣位置比較圖(地行卷第77頁)所示,縱位於同一放流口採樣,地點與被告採樣位置相近(距離約3公尺),基於水流並非靜止狀 態,位置接近但非同一地點之水流,採樣含有之懸浮物內容可能不同,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法推翻被告採集水樣之懸浮固體數值正確性。另原告陳稱其於被告稽查時已有同步採樣,自行檢測後數據為5.7mg/L,與自動檢測系統檢測數據 相近,實屬可信,並舉安南水資源回收中心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地行卷第79頁)為憑云云。然上揭原告自行送驗檢測報告所載採樣時間為19:30(地行卷第79頁),與被告採樣時間19:50即非相同,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又依現場稽查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3至196頁),現場僅見被告稽查人員1 人依規定進行採樣流程,原告員工在場觀看後確認採樣過程及簽名,核無與被告稽查人員同步採樣之情形,原告亦未舉出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憑,是原告未會同被告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其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自不能與被告在無預警狀況下派員到場稽查而隨機性採樣之結果相提並論。況原告採樣過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上揭檢測報告反推被告檢測懸浮固體數值不正確之結論。原告另提出九連公司檢驗報告(地行卷第183至209頁、第211至235頁)而主張其懸浮固體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云云,惟上開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為108年12月5日、109年3月12日,與本案採樣時間並不相同,均無從推論原告於本案稽查時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上揭不同採樣時間之九連公司檢驗報告遽謂本案被告檢驗結果有何失誤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⑸原告復主張依懸浮固體檢測方法,濾紙、鋁碟、殘留物至少要秤2次,並有容許萬分之5的誤差,但被告所為44組數值完全無差異性,故校正數值有誤或是被告未依規定檢測2次、 該2次間隔未達2小時,被告檢測結果不實在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檢驗過程及儀器校正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81頁),業已載明本案懸浮固體所採用之檢測方法為環保署公告之水中固體檢測方法,於109年1月22日進行懸浮固體之檢驗分析,樣品編號為86,該樣品分析2次分 裝於編號733、603器皿,所測懸浮固體量各為78.25mg/L及 78.75mg/L,取其平均值為78.5mg/L;且檢驗儀器之溫度試 驗箱(烘箱)及電子天平均有定期進行內部及外部校正測量,亦無違反環保署公告之「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本院卷第297至305頁)規定;本件執行檢驗之單位即被告稽查檢驗科檢驗裁決股實驗室,該實驗室於91年3月即 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足見被告檢 驗過程及儀器正確性應無疑義,其檢測報告具有公信力。又樣品經科學儀器反覆測量,可能出現誤差數值,經統計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因此檢測標準程式中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亦即每次實際檢測之數值可能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惟此非意謂無誤差值即為檢測數據有誤,是一樣品之檢測值仍應以實際檢測之數據為準。而被告檢驗室人員黃利亞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身分到庭陳明:就每一個結果,比如編號86,實驗數值第一個1.4273,3次秤重之後,平均或3次中有2次出現1.4273,即寫下1.4273,不會注意數字是否 與前面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細觀上揭電子天平於 108年4月2日、109年4月27日之校對紀錄(本院卷第159、169頁),該電子天平於標稱值0.002克、0.01克、1克、2克、5克之器差值(校正值)均為0.0000(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即無任何誤差值,尚可合理解釋被告實驗室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中所示同一器皿樣品檢測之第1次、第2次秤重數據完全一致乙節,原告徒以44組數據相同為 由,據認被告檢測結果有誤云云,容屬原告之主觀臆測。此外,依環保署訂定之水中固體檢測方法,懸浮固體檢測步驟之樣品分析(本院卷第219頁),僅記載樣品以濾片過濾後 ,濾片放入烘箱以103~105℃烘乾至少1小時後,乾燥冷卻 後秤重,並無記載每次檢驗相隔至少2小時之規定,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⑹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員工即證人陳逸翔、九連公司檢測員林淑敏及環境工程周信賢教授,證人陳逸翔部分係為證明本案採樣過程,惟被告採樣程序並無瑕疵,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九連公司與本案之採樣時間不同,經核尚無必要;另請周信賢教授說明水中固體檢測方法、秤重誤差值及懸浮固體特性一節,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無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駁回。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命其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⑴水污染防治法 A.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B.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⑵裁罰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 A.第2條第3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3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其附表3:「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一)規模(Q):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 (污)水量5,000≦Q< 10,000,點數:5。(二)影響:排 放於地面水體:丁類,點數:1。……三、涉及超過管制標 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C2< 2倍,點數:2。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二)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四)稽 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五)3年內首次違規且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 B.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 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 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 應之處分基數。……」其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 基數(單位:新臺幣元):「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般違規:10,000。」 C.第5條第1項:「依第3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 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⑶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附件1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 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 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2.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事業單位,經被告稽查原告排放之廢(污)水不符合法定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業如上述。而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為公共下水道系統、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之業者,核准規模排放量為7761.8立方公尺/日(訴願卷第39頁),屬5,000≦Q< 10,000,違規基 本點數5點;又原告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屬丁類(訴願 卷第40頁),違規基本點數1點,參酌本案懸浮固體排放為 78.5mg/L,其超過排放標準(限30mg/L)1倍多,違規點數 應為2,合計違規排放行為之點數為8點(計算式:5+1+2=8);本次違規無加重點數。而減輕點數部分:因其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訴願卷第38頁),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應減輕點數1.6點(計算式:8×0.2);其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0.8點(計算式:8 ×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涉及本法第73條,應減輕點數1. 6點(計算式:8×0.2),故其處分點數應為4點(計算式: 8-1.6-0.8-1.6=4點)。原告為公共下水道系統之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屬一般違規 ,處分基數為1萬元,罰鍰計算為4萬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4萬元=4萬元),因未達法定 處罰下限額度6萬元,故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前限期改善等情,此有被告罰鍰計算總表(訴願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及第3條附表8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部分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裁量濫 用及裁量怠惰等情事,應屬有據。再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6萬元罰鍰,被告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項次1之規定,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命原告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