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豪佳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奇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楊宇傑 陳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23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食品製造業,主要從事肉乾製造。被告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1026」專案,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184號1樓場址(下稱系爭場址)進行聯合稽查,被告認定原告涉有僱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信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信運公司)清除、處理其清洗機器、器材所產生之動物性殘渣、廢液(代碼:D-1599【非有害性混合廢液】,下稱系爭混合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司機莊竣翔駕駛信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4月至10月間至系爭場址共清運5車次, 並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地下污水道等5處地 點,且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與信運公司簽訂系爭混合 廢液清除處理書面契約等情事,乃以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6504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2日函 )通知其陳述意見。 (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以109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09433703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2月28日函)附第40-109-110012號、第40-109-110037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25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陳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第36條第1項、第43條、第41條、第46條第4款、第47條等規定,亦自陳係配合高雄地檢署執行「1026」專案,而查獲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原告代表人於110年3月中旬遭傳喚製作筆錄,尚待檢察官調查中,訴外人蔡宗霖係原告廠長,因原告在泰國亦有投資設廠,代表人常駐國外,故高雄市○區之事宜皆由訴外人蔡宗霖負責。此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蔡宗霖同遭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則原告因相同事實同時涉嫌刑事法律,被告於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並無裁處之權限。惟被告竟逕予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刑事優先行政」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第3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 2、原告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被告是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應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被告不得逕予裁罰,否則即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查獲信運公司犯罪事證、車牌號碼AMR–8297號GPS軌跡及與原告之關聯性,確認原告委託信運公司載運之系爭混合廢液遭棄置在高雄市5處 地點,且原告明知信運公司無法交代處理流向,仍委託其清理,致衍生非法棄置案件,其縱無主觀故意,仍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另原告現場負責人逕自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明文件之信運公司至廠區內截油槽(夾雜動物性殘渣)、水肥孔、截油槽後清水槽及廠內截流溝抽取廢棄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第47條規定,刻正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中。 2、本案行政裁處針對原告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水肥、動物性殘渣、廢液等廢棄物,且未與清除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部分,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1規定,按A×B×C×6千元計算,A污染程度=2【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B污染特性=1【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C危害程度=14【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非有 害性混合廢液D–1599)】,裁處168,000元(計算式:2×1 ×14×6千元=168,000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部分,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13規定,按A×B×C×6千元計 算,A污染程度=3【一行為其行為事實符合前述態樣達2種 以上(未依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簽訂清除、處理契約)】,B污染特性=1【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 ,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C危害程度=14【非法棄置 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599)】, 裁處252,000元(計算式:3×l×l4×6千元=252,000元)。故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8,000元、25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分別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領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信運公司實際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卻未具前開身分,原告現場負責人逕自僱請清除業務致衍生非法棄置案件,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原告及信運公司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罰規定,經保安警察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原告現場負責人是否具主觀犯意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罰規定,依「刑事優先行政」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俟刑事判決結果再續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行政 罰。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 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原告為廢棄物產源事業,惟委託未具前開身分之信運公司、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涉及非法棄置案件,縱原告現場負責人無主觀犯意,亦無法改變前開事實,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行政罰部分自無待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本案刑事與行政裁處依據法源不同,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與原告刑事案件並無干涉,原告主張應待刑事程序確定再行裁處,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各裁處原告168,000元、252,000元罰鍰,有無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 (二)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環境講習各2小時部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1頁)、原告陳 述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109年11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109年12月28日函(見原處分 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⑵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 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 、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 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 設施或設備。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⑷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⑹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⑺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 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設施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 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 ,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第2項)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 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3、行政罰法 ⑴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⑵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違反刑事優先原則,應予撤銷;裁處環境講習各2小時部分因而失其所據,應併予撤銷: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載明,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此即行政罰法所定之刑事優先原則。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 分:……。四、警告性處分:……。」顯見罰鍰非屬行政罰法 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對照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 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足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裁處與刑罰相類之罰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程序確定前,尚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情形,行政機關 自不得逕予裁處罰鍰。 2、查被告配合高雄地檢署執行「1026」專案於109年10月26 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及仁武分局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聯合稽查,發現原告公司在系爭場址之現場負責人蔡宗霖涉嫌僱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信運公司清除、處理原告清洗機器、器材所產生之動物性殘渣、系爭混合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信運公司司機莊竣翔於109年4月至10月間駕駛信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系爭場址共清運5車次,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外地下污水道等5處地點,案經保安警察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以蔡宗霖、莊竣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及第46條第4款罪嫌,原告及信運公司亦違反同法第47條 之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110 年度偵字第8740號偵辦中等情,有被告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1頁)、保安警察第三大隊刑案案 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紀錄科110年7月27日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9頁)及高雄地檢署110年7月19日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同一行為事實復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8,000元、252,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各2小時等情 ,則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與上開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應屬同一行為事實。而上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偵結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0年8月3日雄檢 榮德110偵8740字第1100047627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 在卷可佐,被告就同一行為事實於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確定前,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168,000元、252,000元罰鍰,依前揭說明,即有違行政罰法上所定之刑事優先原則。此外,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事業應與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者簽訂書面契約 ,係指事業已循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所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其規定事業必須簽訂書面契約之目的無非在於便於主管機關得以管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流向,自難期欲採取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將其委託非法業者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違章行為,與非法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留供主管機關查考。被告既認定原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其就同一行為事實認定原告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規定,即有誤解。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章行為明確,無須待刑事程序結果即得加以裁處云云,自不可採。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足見依該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係以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經處分機關裁處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作成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處分裁處環境講習部分即失其所據,應併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信運公司清除、處理動物性殘渣、系爭混合廢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與信運 公司簽訂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168,000元、252,000元罰鍰,有前揭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環境講習部分,亦失所據,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