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民國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賴佩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6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太保 市祥和段59地號土地,並於105年4月27日分割為祥和段59地號及59-2地號至59-20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於105年10月3日將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同年月6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 )申報,列報出售系爭土地交易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0 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7,317,074 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262,399元,核定課稅所得7,054,675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2,469,136元,並按所漏稅額2,469,136元處0.4倍之罰鍰987,65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金安公司確有合夥關係(共同投資)。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廖清福、蔣美津願拋棄行使或請求於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相關出資權利。」足見原告及第三人即原告配偶廖清福與金安公司間確有返還資金之事實,且金額高達1,270 萬元,且原告與金安公司係約定由原告及廖清福拋棄對金安公司出資之權利,足見原告及廖清福確實與金安公司有投資關係,是以有返還出資額之問題,此有和解筆錄可稽。 2、按買賣關係買受之一方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本案依訴願決定之事實為買賣價金3,320萬元,而金安公司給付買賣價款之方式為何?有無實際交付買賣價款?原處分程序時,均未見被告命金安公司提出交付買賣價款之金流,對於原告顯有不公之情形。 3、金安公司之匯款,均為匯入工程款,為系爭買賣土地上合建房屋之建造費用,益見原告【原告擔任第三人安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金安公司間有合建之關係,雙方確係共同投資土地且興建房屋後分配出售獲利,因原告經濟上困難,金安公司擔心土地產權出問題,是以要求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以期順利完成合建關係,避免遭第三人查封發生合建糾紛,此為雙方基於合建關係之便宜措施,是以金安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原處分忽略原告與金安公司間有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逕認原告與金安公司間係真實買賣,顯有誤會。 4、被告核課之房屋交易所得稅系基於金安公司稱買賣價款為3,320萬元,而金安公司實際支付之買賣價款為房屋貸款1,800萬元及匯款予原告之134萬元(94萬元+40萬元),實際合計不過1,934萬元,其它第三人即金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金安匯 款予安達公司係金安公司入股安達公司之股款,並非本案買賣土地款,匯款之項目與本件購買土地之項目明顯不同,豈能作為本件買賣房地產之對價?且依據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 付款約定關於尾款之記載,金安公司應以貸款給付買賣尾款,然金安公司未以貸款給付,明顯違反契約,被告以張金安一面之詞即認定原告已完全取得買賣價款,顯有違誤。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與張金安、廖清福終止合夥關係時,其上建物已完成三成,是以退股部分與單純買賣土地不同,退股之金錢明顯與本案買賣土地價款無關。證人鄭宗明及張金安之證詞,渠稱買賣土地價款曾與原告會算,卻無法說明會算之時間、地點及結果,且無書面佐證,該等證詞明顯皆不實在,均屬偽證。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法 二字第1090007675號復查決定、被告109年8月18日第5113000024號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9年8月4日109年度財綜所稅字第73107100053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4年6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5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金安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委由地政士鄭宗明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土地成交價額33,200,000元,可減除成本31,620,000元,可減除費用1,660,000元,課稅所得0元。被告乃以106年8月2日南區國稅新營綜 所字第1060123783號函查系爭土地之前後手資料;嗣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辦理更正申報,更正系爭土地成交價額為25,000,000元,可減除成本23,700,000元,可減除費用1,250,000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262,399元,課稅所得0元,並檢附買 入及賣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同日說明書說明之前申報購入成本31,620,000元及出售價額33,200,000元,均係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所為,嗣再提示金安公司同年11月3日之說 明書,說明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為25,000,000元。 2、次查,原告106年9月29日辦理更正申報,所提示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金安公司同年11月3日說明書,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原告配偶廖清福得知 被告向系爭土地前手賴美珠查得土地交易所得為23,700,000元後,於106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偽造土地成交價 格為25,0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金安公司說明書,於其上模仿「張金安」簽名及蓋用渠偽刻之張金安及金安公司印章,再據以填製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填載成交價額25,000,000元,成本23,700,000元,費用1,250,000元), 連同該契約書,向被告提出更正申報,復提示金安公司說明書,記載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購入價格為25,000,000元等語,向被告提出說明等事實,業據廖清福於偵查及臺南地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金安於偵訊及臺南地院、原告及鄭宗明於偵訊證述無誤,判決廖清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乃依查得資料,以原告105年10月6日申報時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3,200,000元,與金安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33,200,000元相符;且依金安公司說明及提示之相關本票、匯款申請書暨該公司系爭土地入帳之明細分類帳等資料,核定系爭土地成交價額為33,200,000元。原告106年9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更正申報,更正原始取得成本為23,700,000元,依其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表示系爭土地實際購買價款為23,700,000元;又據原所有權人之一賴美珠(持分1/2)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系爭土地售價 為23,700,000元,被告乃核定系爭土地原始取得成本為23,700,000元。另購入系爭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出之必要費用共522,926元【印花稅15,037元及規費55,711元(53,600 元+50元+2,061元)、仲介費237,000元、違約利息215,178元(為取得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可減除費用1,660,000元(按成交價額33,200,000元之5%計算因 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依查調之土地增值稅資料,核定土地漲價總數額262,399元。綜上,核定系爭土地 交易課稅所得7,054,675元〔成交價額33,200,000元-可減除 成本24,222,926元(原始取得成本23,700,000元+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522,926元)-可減除費用1,66 0,000元-土地漲價總數額262,399元〕,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按適用稅率35%,核定土地交易所 得稅額2,469,136元(7,054,675元×35﹪),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見被告請金安公司提出支付價款之金流,對原告顯有不公;依據嘉義地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原告及廖清福與金安公司間有投資關係,是以有返還出資額之問題及原告提示附表,原告及廖清福確實與金安公司有共同投資合建房屋之關係,系爭土地非真實買賣一節。查被告於106年8月及11月間分別寄發調查表及函請金安公司提供購買系爭土地之成交總價、款項支付及公司入帳之相關明細資料,依金安公司之說明,購買系爭土地成交總價額為33,200,000元,並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原告105年10月6日申報房地合一稅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筆匯款申請 書及原告開立之2張本票等相關資金支付證明暨該公司105年度之「在建工程」分類帳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經被告核對系爭土地入帳金額33,388,414元(系爭土地買價33,200,000元+規費102,914元+委託費85,500元)與相關會計科目欄位 帳載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請金安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情事。另據金安公司就該公司與原告及廖清福於108年4月30日嘉義地院調解筆錄之說明略以,原告與廖清福非屬該公司股東,是無相關出資文件,金安公司給付原告12,700,000元係依調解筆錄金額匯款,非出資額之返還,有金安公司109 年6月8日說明函、同年8月19日及11月6日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可稽;又原告提示之附表係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1月7日間,由張金安或金安公司匯款至原 告或安達公司帳戶之明細,原告雖填註匯款用途為入股安達公司之股本及支付營造等工程費用,惟未提示相關資料,無法證明係原告係與金安公司為共同開發土地,致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金安公司名下。縱原告與金安公司間有共同開發土地及興建房屋後如何分配利益之約定,亦屬渠等間之私法關係,與本件係對原告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 爭土地,依法核課土地交易所得稅無涉。再者,原告先肯認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買賣交易,而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後因被告核定有土地交易所得稅而否認該交易之存在,且原告所提供之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原告與金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非屬真實,亦與金安公司就購買系爭土地所提出之說明及佐證資料不相符。 5、現行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原告雖於該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卻未據實申報土地交易課稅所得,短漏報土地交易課稅所得額7,054,675元,致逃漏稅額2,469,13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 ,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按所 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被告依規定,審酌個案 情節及納保法第16條第3項之各項事由,以原告係裁罰日前1年內相同違章事實之第1次裁罰,乃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按所漏稅額2,469,136元處0.4倍罰鍰987,654元,洵已考量 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或借名貸款? (二)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2,469,136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罰鍰987,654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房地合一稅申報書(第61至62頁)、買賣(買入)契約書(第124至127 頁)、不動產買賣(賣出)契約書(第153至158頁)、土地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第76至78頁)、原處分(第21至23頁)、復查決定書(第352至359頁)、訴願決定書(第391至401頁)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4條之4第1項第1款:「個人……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 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 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 屋、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⑵第14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第2目:「(第1項)第4條 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 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 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 過1年,未逾2年者,稅率為35%。」 ⑶第14條之6:「……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⑷第108條之2第2項:「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 罰鍰。」 2、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 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3、行為時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 ⑴第2點第1項第1款:「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依本要點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一)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 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 ⑵第3點前段:「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⑶第4點前段:「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⑷第13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5者, 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 4、財政部108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804556110號令修正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2項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 應按補徵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 過新臺幣200,000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五、依 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50%處罰。」 (三)系爭土地係因買賣而移轉,非借名貸款: 1、查原告於104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5年10月3日出售予金安公司,同年月6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申報之房屋土地成交價額為33,200,000元,買入成本為31,620,000元,惟經被告函查系爭土地之前後手資料時,原告隨即於106年9月29日辦理更正申報,更正系爭土地成交價額為25,000,000元,可減除成本23,700,000元,可減除費用1,250,000元及土地漲價總數額262,399元,課稅所得0元, 並檢附買入及賣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同日說明書說明之前申報購入成本31,620,000元及出售價額33,200,000元,均係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所為,嗣再提示金安公司同年11月3日之說明書,說明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為25,000,000元 。然其106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3日分別提出更正申報關於 賣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張金安說明書等文件,業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確認為廖清福所偽造。被告嗣後乃依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金安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本票、匯款申請書、金安公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及原所有權人賴美珠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核認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成交價額為33,200,000元,取得成本應為23,700,000元,遂核定土地交易所得7,317,074元,課稅所得7,054,675元,按適用稅率35%, 核定應納稅額2,469,136元等事實,有卷附之原告提出105年10月6日及106年9月29日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書(含附件) 各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5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金安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本票、匯款申請書、原所有權人賴美珠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支票、支出證明單(原處分卷第25至61、81至89、116至128、132至143、152至163、307至312、318至320頁)及金安公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文件可證,而原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均予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2、雖原告主張與金安公司有共同投資合建關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係借名貸款,並非房地合一稅課徵對象等語。惟查: ⑴不論依原告105年10月6日提出之申報抑或嗣後於106年9月29日提交之更正申報,均自承其105年10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金安公司係基於買賣之原因而發生房屋土地成交價格,並據此申報可減除之取得成本,只是其兼有脫免房地合一稅之意圖,或是虛構前次取得成本(原告105年10月6日之申報)、或是偽造本次成交價格(原告106年9月29日之更正申報),致使其申報文件有部分不實而已。則原告於被告核定應補徵房地合一稅後,方主張伊與金安公司係合建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為借名貸款云云,已有陳述前後矛盾情事。 ⑵雖原告曾提出伊與張金安於105年3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29頁),主張雙方確有共同投資合建關係云云。 惟查,該協議書係載明張金安之權利義務為投資金額850萬 元、享有系爭土地權利及建造執照之一半權利,及負擔管銷費用之一半;原告則應將系爭土地及建造執照起造人信託登記予銀行、負擔土地融資1,500萬元之一半利息、負擔管銷 費用之一半及原告應開立與張金安投資額同之本票交由張金安收執等語,除此之外並無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金安以利向銀行貸款之情事;且查,證人張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於105年間入股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安達公司, 當初是因為原告夫婦買受系爭土地後沒有資金興建房屋,遂找伊入股安達公司,但是安達公司之財務都是由原告夫婦自行處理,伊只負責投資一部分款項,不曾參與安達公司之管帳及經營。後來原告夫婦因為渠等所開立之週轉支票跳票,無力支付,銀行也不願意再行出資以供應原告繼續興建之費用,致原告無力執行房屋合建工程,雙方始約定由伊將系爭土地買入後由伊自行執行後續房屋興建工程,伊如果沒有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部付清,原告也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伊,更何況雙方已於108年4月30日在嘉義地院達成調解,伊再支付1,270萬元予原告夫婦後,安達公司即告解 散,雙方亦已解消房屋合建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並經證人提出原告亦無爭執之嘉義地院108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金安公司1,270萬元給付明細單( 本院卷第175至177、203至204頁)等文件在卷可證;佐諸原告係於105年10月間主動委託代書鄭宗明代辦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金安公司並申報房地合一稅乙節,有原告前揭申報書(含附件)一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0至61頁),並據證人即代書鄭宗明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參以原告從系爭土地移轉予金安公司迄今,均未曾向金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移轉與借名登記有關。 ⑶至於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伊最多只拿到1,934萬元 (1,800萬元+134萬元),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至於張 金安之匯款僅係為安達公司之入股金,與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第查,依金安公司提示之匯款資料及本票,金安公司除代償系爭土地銀行借款1,800萬元及利息43,841元外,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1月7日間陸續以張金安或金安公司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或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安達公司帳戶,合計金額604萬元,並取得原告開立之本票4紙合計1,400萬元(原處分卷第81至82、162頁),此有金安公司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 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及被告整理之資金往來資料明細表在卷(原處分卷第81至88、162、363頁)可參,足見原告自張金安及金安公司處至少取得合計38,083,841元(1,800萬元+43,841元+604萬元+1,400萬元)之款項,如加計張金安嗣後與 原告夫婦為終止雙方合夥關係在嘉義地院所達成之調解而再給付之1,270萬元,已明顯超逾張金安於105年3月23日協議 書承諾應給付之入股金(850萬元)及本次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3,320萬元)之總和,顯見張金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 項除投資合建入股金外,確有相當金額屬於私人借款,則張金安先行匯款代償原告以系爭土地抵押銀行之借款,嗣後雙方續以私人借款抵充系爭土地後續之買賣價款,本屬合理之處置。參以證人鄭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誰請你撰擬的買賣契約書?)金安建設張金安,他跟我說要買賣土地,請我寫的。……這是制式的契約內容,買賣金額與標的 是張先生跟我說,擬好後,約定時間,他們下來嘉義簽約的。……簽約簽完以後,然後我與原告、張先生一起去銀行,張 先生請人匯款至銀行,匯款要償還賣方的銀行貸款,因為要還款有多匯款一些零頭,不只匯款1千8百萬元。……(問:簽 立契約的當下,買賣雙方有無提及他們有債權債務的關係,要用債權債務的關係來抵充買賣價款?)我沒有印象,他們有這樣主張。但是他們在簽這份買賣契約之前,原告有向張金安先生借錢,張先生有問我說借貸款項可否去抵買賣價款,我說可以。……我不記得張先生向我問這個問題時,原告是 否在場,我只是知道原告有向張金安借錢,當時有設定擔保都是我辦的,所以,我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往來。……(問: 你剛才說本件買賣關係之尾款,後來由雙方債之關係抵充,這個事實你如何知悉?)我辦好了房產關係以後,張先生跟我說後續的錢,他們會自己去結算。(問:本件買賣關係,你後來有無與原告確認尾款執行的情形?)我辦完產權以後,他們也有委託我申辦房地合一稅,我有打電話給原告的先生,他有拿一份當初他們向他人買進的買賣契約書給我,他們結算如果有問題的話,原告或她的先生會告訴我,但當時他們都沒有說,還是讓我繼續申辦房地合一稅。」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5頁);另證人張金安亦證稱:「(問:第二期款1,520萬元的給付方式為何?)就是如後我回函所示的 資料,如匯款單、本票等(原處分卷第81至89頁)。(問:第二期款有提及安達公司積欠之債務,安達公司並非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何可以以安達公司的債務抵充買賣價款?)因為安達公司的負責人為原告,我買土地也是跟安達公司買的,安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都是同一人,難道土地買賣可以將公司與原告分開嗎,我認為他們是一體,他們以公司名義來借款,但錢也是原告來拿的。(問:土地所有權人並不是安達公司的名下,為何你說土地是跟安達公司買?)因為安達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我買土地我不管土地登記是公司或個人,我的錢有全部付清,他才會將土地過戶給我。(問:原告有無明確跟你表示,要以安達公司的債務抵充本件買賣價款之一部?)原告當然有同意,如果她錢沒有拿足,她也不會將土地過戶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是以衡情 原告若未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尾款,理應不會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委託證人鄭宗明一併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佐以原告迄今亦未曾向金安公司追討系爭土地買賣剩餘尾款,足見原告與張金安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並相互同意以債務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尾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被告核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7,054,675元,應補徵 稅額2,469,136元,並按所漏稅額2,469,136元裁處0.4倍罰 鍰計987,654元,並無違誤: 1、查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雖依限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卻故意列報不實之取得成本31,620,000元,課稅所得0元;嗣經被告 函查系爭土地出賣人並請原告說明後,原告更執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受人說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申報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25,000,000元,課稅所得0元,此有原告105年10月6日房地合一稅申請書及106年9月26日更正申報書、系 爭土地104年1月9日買賣契約書(買入)、金安公司106年8 月22日回復調查表、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前揭原處分卷),足認原告自始皆未完全及真實提供交易資料,則被告依卷附資料及其調查結果,核認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32,000,000元,取得成本為24,222,926元(原始取得成本23,700,000元+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522,926元);又原告未提示其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遂按成交價額5%計算可減除費用1,660,000元(32,000,000元×5%),計算系爭土地交易所得額7,317,074元(33,200,000元-24,222,926元-1,660,000元) ,並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262,399元 後,課稅所得為7,054,675元(7,317,074元-262,399元), 並按適用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2,469,136元(7,054,675 元×35﹪),揆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有據。 2、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原告虛報取得成本及出售價額,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自始皆未完全及真實提供交易資料,已違反法定之誠實申報義務,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則被告審認原告虛偽申報並致生漏稅之違章情節,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之處罰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參據納保法第16條及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計987,654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