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孟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方仰寧 訴訟代理人 王冠雄 周恆正 蘇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後勤科警務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職務調 整為被告所屬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緣被告所屬善化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11日21時20分許,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在列管之風紀誘因場所「娛樂小吃店」(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發現原告自該店後方倉促離去,遂上前攔阻,並以M-POLICE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查無其他犯罪事實而予以放行。嗣經資安稽核發現原告疑涉足上開不妥當場所娛樂小吃店,並通報被告政風室移請督察室調查後,被告審認原告前揭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之事實明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規定,以109年 11月16日南市警人字第1090591353號令(按:經該局同年月19日南市警人字第1090602623號書函更正發文日期為同年月12日,下合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 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追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9月11日晚間接獲友人高順乾電話後,前往娛樂小吃店取肉粽,約於21時18分許,原告在該店後方空地停車場停車後至藍色貨櫃屋前站立,因角度問題,臨檢警員誤認原告係自包廂區跑出來,而原告因碰上警員臨檢即要離去,便返回停車處,故在此處受臨檢。該店旁之兩處空地(停車場)乃一開放式空間,外圍無以鐵皮圍籬或柵欄相隔,娛樂小吃店之範圍並未涵蓋該兩大空地,該空地自非屬不妥當場所。所謂「涉足」乃是指有進入店內(含包廂),不論有無消費,原告根本未曾進入該店,被告自行擴大解釋該店營業場所之範圍,逕行認定進入空地屬涉足行為,於法無據。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友人高順乾之筆錄不一致,然而,原告打電話給高順乾拿肉粽,高順乾也說要拿肉粽來,並無任何衝突可言。 2.被告未提出密錄器(註:即值勤微型攝影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可證明原告確實有進入店內,僅憑臆測原告於空地停車場離開之行為乃「規避臨檢」,並無理由。原告既無在店內,「涉足」要件就不符合,懲處事由即有錯誤。且當日原告亦遇到附近居民停車此處,難道附近居民也算客人嗎?原告無法信服。 3.原處分程序上有瑕疵,於作成處分前,應給原告說明之機會,原告並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據臨檢警員所述當時現況,娛樂小吃店左右各有一停車場,當日1部警車停放於右方停車場,包廂區與藍色貨櫃屋之間 即為警員所見原告自「店家後方」跑離之位置。該店家後方空地雖無圍籬,但鄉下地方路邊、門前均可停車,無可能陌生無關之人將車停在此處,且被告現場勘查時,店家亦表示此處屬該店之專用停車場,一般民眾不會來停車等語。又因現場環境偏僻且特殊,店家後方空地僅係供來客停車之用,非為對外開放之區域,如非屬客人出現或將車停在此處,必定會遭店家質問、驅趕,被告認原告是該店客人,尚屬合理。至於高順乾部分,原告與其友人高順乾均主張其為受話者,顯有矛盾之處,故不予採認。 2.有關行車記錄器、密錄器等執勤錄影資料,因被告督察室為本案調查時,因事隔已久,密錄器資料已覆蓋,非被告不為調查。衡酌該店位處偏僻鄉下,道路鮮少有人,原告經臨檢警員指證自店家後方跑離,行跡可疑遭受盤查,且原告平時考核不佳,於103年間亦曾因涉足有女陪侍不妥當場所,經 核定記過1次在案,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涉足 不妥當場所,尚屬合理。 3.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對原告為相關行政調查,原告陳述並以筆錄記載,又本件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當或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處分卷第85至90頁)、風紀誘因場所清冊(處分卷第75至83頁)、督察室調查簽文暨調查報告表(處分卷第43至46、47至50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與提案表(處分卷第25至34頁)、原處分及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之行為,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 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 訂定) A.第7條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B.第12條:「本標準所列……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C.第13條:「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機關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 ⑷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3項、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 ,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 ⑹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8486號函:「 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舉列如說明。……(二)酒家:指對不特定人供應酒、菜、飲料物及飲食物,並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之營業場所,包含地下酒家等。(三)酒吧:指對不特定人供應酒類、飲料,並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之營業場所。……」 2.得心證理由: ⑴觀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 規定可知,公務員應有保持品位之義務,以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其職責;在品德操守上除不得冶遊放蕩外,並應謹言慎行,以維護警紀及警譽。如有行為不檢,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之情事,即符合記過懲處之要件。查娛樂小吃店之前身為美妹小吃部(店址同設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因該店家有女陪侍而有風紀顧慮,自103年8月21日起經被告列為風紀誘因場所,其後該址店家數次更名並重為商工登記,現仍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屬管制中之風紀誘因場所,有風紀誘因場所清冊(處分卷第75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處分卷第8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屬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所長楊宗浩於109年9月11日率同所警員邱泓仁及同局港口派出所警員余福全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於該日晚間9時20 分許,至娛樂小吃店臨檢時,發現原告自該店後方倉促離去,經警員上前攔下原告後,使用M-Police機檯輸入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後,查無原告犯罪事實,遂放行原告離開等情,有調查報告表(處分卷第47至50頁)、上開3位 執行臨檢勤務警員之訪談筆錄(處分卷第51至56頁)附卷可稽,是原告確有非因公涉足不當場所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有據。又被告於原處分發布後,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將本案懲處提交 被告系爭考績會議追認,程序上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停車場空地上遭受盤查,該處並非娛樂小吃店之範圍,且其自始未進入娛樂小吃店內,自不構成「涉足」之懲處要件云云。惟查,娛樂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屬被告管制中之風紀誘因場所,業如上述;而依現場空拍圖(處分卷第103頁),娛樂小吃店之範圍包含包廂區、貨 櫃屋(小姐及員工休息室)及左右兩處專用停車場,此經被告陳明:娛樂小吃店有左右兩個停車場,原告出現的是在右方停車場,這停車場的右方雖然還有一個住家,但經過我們訪查,住家表示這個停車場都是店家在使用,一般人不會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又依警員訪談筆錄及據其所述 製作之路線圖(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可知,上開3位員警 至娛樂小吃店臨檢,警車停在面向該店右方停車場,甫下車親眼目擊原告往店家後方(即包廂區與貨櫃屋之間)倉促離開,誤以為是通緝犯即大喊「不要跑」並緊追在後,在店家貨櫃屋後方之停車場處,始將原告攔下並盤查身分,互核該3位警員前揭情詞大致相符,且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理應 無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上開筆錄及路線圖應堪採信。另觀現場照片(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所示,貨櫃屋為小姐及員工休息室,該貨櫃屋與店家包廂區之間僅相隔一走道,走道上一側有雜物堆置、機車停放,另一側空地為供員工及客人進出通行使用,屬該店家入口之一,尤以該店係有女陪侍之酒家,一般人若無店家同意並無法在此處停留,理應即遭驅離,凡出現於此者,應屬該店之客人或員工甚明。是以,原告確有涉足娛樂小吃店,因見警車前來,為躲避臨檢,急忙往店家後方離去,足堪認定。倘原告並無涉足該不正當場所娛樂小吃店,何需於一見警前來即往店家後方倉惶離開?故原告否認其涉足娛樂小吃店之事,並不足取。原告另主張係友人高順乾打電話約原告至娛樂小吃店拿取肉粽,原告到場後未進入該店,正巧見警車前來云云,原告於被告督察室調查筆錄中陳稱:當日晚上6、7時我從家裡出發,在永大夜市逛一下,大約1 個小時,然後我接獲朋友高順乾的電話,說要拿肉粽給我,於是我才到娛樂小吃店附近等語(處分卷第58頁),然據高順乾訪談電話紀錄(處分卷第63至64頁)之內容,高順乾係表示:「109年9月11日,我沒有約他來……我讓我朋友載,粽子在車上,剛好那天他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在大營這裡,他就說他要過來拿,……後來我也沒有跟他見到面」等語,顯見原告與高順乾就當日通話相約情節、其受話方究係何人,二人說法迥異,且原告迄未提出其與高順乾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憑(見處分卷第59至60頁),且當日亦未見高順乾現身與原告會面,是自難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⑶原告復稱本案無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及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證明其確有「涉足」進入娛樂小吃店云云。惟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規定均未強制要求主管機關於辦理警察風紀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自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個案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違反風紀行為之有無。本件原告涉足不妥當場所娛樂小吃店,經上開3名執行臨檢 勤務之警員親眼見聞原告一見警車即往店家後方倉促離開之經過,亦據該3名員警於被告調查時陳明在卷,其等之供述 即屬證據方法,亦不失為認定原告涉足不妥當場所事實有無之證據,縱本件為調查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久,相關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因已逾保存期限、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調取(見處分卷第44至45、65頁),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涉足不妥當場所之事實。本案業據被告提出之臨檢警員訪談筆錄、路線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足證原告確有涉足娛樂小吃店,並因規避警員臨檢,自該店後方跑離之事實明確,已如上述,且該店地處偏僻鄉下,入夜後路上車輛及行人寥寥無幾,原告無正當理由出現該店後方入口處,其行為、動機可議,亦無遭店家員工驅趕之情,合理推論原告為該店客人之事實。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應熟知警察人員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等警察風紀之規定,並當謹慎行事,維持端正品操風紀,惟其卻未能以身作則,不知迴避,倘其不慎涉足此不妥當場所而不及事前提出報告,則其於遭臨檢後,理應立即補陳報告以請求減輕或免予追究責任,竟捨此不為,亦有可議。是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確有涉足娛樂小吃店,並予記過1次懲處,無違端正警察風紀之意旨。此外,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尚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原處分所認定事實,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原告上揭所述,並不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督察室於109年11月2日對原告進行訪談,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處分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已請原告陳述意見,依上述規定,應無於作成原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必要。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 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據此可知,如非屬上開規定應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考績委員會核議平時考核之獎懲,於必要時固得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惟是否必要,考績委員會本得自行審認。本件懲處無涉一次記二大過而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被告考績會裁量後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