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號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郭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 2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6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10月 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洛可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可馬公司)及仕鉅有限公司(下稱仕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886,781元,營業稅額合計1,294,344元,作為進項 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789,259元,並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789,25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固謂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但業經被告查明確認原告對下游銷售對象之銷貨均為真正。同理,基於同一證據評價,被告既確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則原告上游進貨對象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之進貨,縱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但渠等對原告之銷貨亦應均為真正,且為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既經合法稅籍登記,被告未證明系爭進貨統一發票為偽造或變造,即不能否認其效力,亦即被告應認系爭進貨統一發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2款之進貨憑證。 另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94號),足證其「均確有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且「均確有實際之買賣交易或資金往來等情」,從而仕鉅公司及洛可馬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行為完全合法,亦即原告並無虛報進項之情形。原告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並提出法定本證即進項統一發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 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是被告既不得行使「推計課稅」,更不得依違法「推計課稅」之結果處罰。 2、金流部分 (1)原告提示19筆金額共13,800,984元支付洛可馬公司貨款證明資料,其中15筆以現金方式支付,雖與約定付款方式不同,但只要買賣雙方同意,與法並無不合。又賣方既已將原告簽收貨物之「送貨單簽收聯(即賣方向買方之請款證明文件)」,同時與原告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回送貨單簽收聯,則原告已無須保存經手人簽名,自可當場撕掉送貨單簽收聯,以防不慎遺失,而被迫重複付款;且已無保存現金收據正本之必要。另仕鉅公司及洛可馬公司於收受原告所付價金之後,渠等如何運用該等價金概與原告無涉,更何況被告迄未舉證任何價金有回流原告之事實。 (2)另4筆存款憑條雖與提示銀行存摺影本,並無相對應之提領 、轉帳及匯款紀錄,惟商業之支出未超過1佰萬元以上者, 原告當然可以現金做為支付之工具,被告自不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條,強令本件商業之支出未超過1佰萬元以上之付款,須有相對應之提領、轉帳及匯款紀錄,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期待可能性、證據法則及協力義務之界限。 3、物流部分: (1)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 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亦即營業人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原告,「視為」銷售貨物,自應由營業人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依法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給原告。且電信儲值卡是採用RFID技術(飛利浦的MIFARE技術),由電信公司所發行,係電腦週邊之一種,與進項發票品名尚無不符。 (2)被告要求原告提示已逾5年憑證保存年限並已銷燬之法定憑 證,及已逾民法請求權時效之非法定憑證,因原告之履行在客觀上及主觀上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被告已違反協力義務之界限;且原告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業經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姵瑄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查核報告書,103年度營業成本帳列金額與申報金額均同為77,102,012元,104年度營業成本帳列金額與申報金額均同為46,261,724元,並分別經被告於105年3月7日及106年3月6日如申報數核定,足證原告歷年之會計帳簿憑證均屬完備。依上,原告並未違反協力義務,更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 4、罰鍰部分 承上原告於本稅部分所主張之事證,足證被告調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乙事之調查方法,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2項,且其證明程度並未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566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定裁處罰鍰之要件事實不存在, 並應免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進貨,取得洛可馬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8紙,金額15,145,081元,104年5月至10月接續取得仕鉅公司(104年3月26日設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1紙,金額10,741,700元,合計25,886,7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94,344元。另查案外人劉家瑜為洛可馬 公司及仕鉅公司負責人,楊正平為關係人,於102年5月至105年8月間明知洛可馬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20紙,銷售額324,630,085元,與原告等32家營業人;另於104年3月至108年4月間明知仕鉅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74紙,銷售額177,143,027元,與原告等86家營業人,供原告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108年10月 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87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對劉家瑜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僅查核仕鉅公司及洛可馬公司有向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進電話卡,惟卻未對其開立發票行為進一步調查,不代表其開立發票即真實。 2、金流部分 (1)被告原查查核階段,申請人僅提示19筆金額計13,800,984元支付洛可馬公司貨款證明資料,未提供支付仕鉅公司資料,經查上揭19筆資料有15筆為現金收據,4筆為存款憑條,依 洛可馬公司出貨單備註欄付款方式,為匯入其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15筆以現金方式支付不僅有違其約定付款方式,現金收據竟無經手人簽名,且每筆現金收據金額至少30萬元以上,甚至達150萬餘元,以現金收付款有違常情。另4筆存入洛可馬公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經核與原告提示銀行存摺影本(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臺灣企銀北鳳山分行及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並無相對應之提領、轉帳及匯款紀錄,故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付款事實。 (2)另調閱臺北國稅局對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刑事移送資料,相關資金流程查核如下: ①劉家瑜104年7月22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以原告名義存入金額2,456,161元至仕鉅公司銀行帳戶,同日自仕鉅公 司轉出2,456,000元至其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個人帳戶。 ②劉家瑜104年7月28日自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個人帳戶提領現金2,138,000元,其中360,000元以原告名義存入仕鉅公司銀行帳戶,另1,739,000元存入仕鉅公司銀行帳戶,同 日轉出金額2,515,000元至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城 東分行帳戶。 ③劉家瑜104年9月25日以原告名義存入2,410,000元至仕鉅 公司銀行帳戶,同日轉回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個人帳戶。 ④楊正平(復查補充理由書表示其為業務)103年3月24日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個人帳戶提領現金1,162,000元,其 中1,161,657元以原告名義存入洛可馬公司玉山銀行南勢 角分行帳戶,同日轉出1,162,000元至劉家瑜玉山銀行南 勢角分行個人銀行帳戶。 ⑤楊正平103年3月27日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個人帳戶提領1,053,000元,其中1,052,407元以原告名義存入洛可馬公司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同日轉出1,053,000元至劉家 瑜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個人帳戶。 ⑥楊正平103年8月21日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個人帳戶轉出金額1,055,000元至劉家瑜帳戶,同日同筆金額再以原告名 義存入洛可馬公司帳戶,同日再轉回楊正平銀行帳戶。 ⑦上開金流,劉家瑜及楊正平以原告名義存入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銀行帳戶,之後再轉回其個人帳戶,明顯刻意製作資金流程。 3、物流部分 (1)原告提示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出貨單,惟出貨單上並無收貨人簽章且未填載收貨日期;提示採購單,查無經手人核章,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另原告提示數份合約書,查每份合約除訂約日期不同外,合約內容完全相同,均無合約期間,亦無合約總價,貨品內容為電子零件/電腦週邊乙批, 卻又言明項目如出貨單,約定交貨後,由原告驗收,但均無驗收記錄,且原告公司登記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進項發票品名多筆為「電腦週邊一批」,又無明細,無法核對,被告函請說明產品內容,原告復查補充理由書表示,此為電信儲值卡,與進項發票品名不一致,有違常情。 (2)依原告與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買賣標的為「電子/電腦週邊零件」,採購單及發票亦載「電腦週邊 」,電腦週邊設備須相當人力及運輸費用,依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出貨單,公司營業地點同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送貨地點為高雄市○○路000巷0號7樓,由新北市 至高雄市須有相當運輸費用,洛可馬公司103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運費各申報25,455元及0元;另仕鉅 公司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運費申報0元,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不合常情。 4、罰鍰部分 (1)原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25,886,781元, 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營業人,應知悉營業稅法規定,對外營業事實發生時,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並負有誠實報繳營業稅之義務,卻未依規定辦理,核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處行政罰。 (2)被告係接獲臺北國稅局通報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已分別於108年11月4日及 同年月5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復查階段,被告於 109年3月10日函請其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銀行支付款證明,於稽徵程序上,已提供原告證明交易過程資料及陳述意見機會,符合正當稽徵程序。另被告業就原告103年及104年銷項去路明細表之銷售對象,尚未查獲有不正常營業人,亦尚未查得與其銷售對象經營業務無關,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原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是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而虛報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789,259元,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49張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據以裁罰789,259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營業稅法 (1)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 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 (2)第19條第1項第1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3)第51條第1項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 項稅額。」 2、稅捐稽徵法 (1)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 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3、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 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5、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修正之 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 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第1090463419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 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符合法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6、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 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經核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 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違章次數、是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情形,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為裁罰之依據。 (二)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判斷: 1、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象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為。又稽徵機關在確定營業稅額過程中,須營業人協力,營業人違背此義務,於爭訟程序中,對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影響;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違反誠實申報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時,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如申報扣抵營業人對其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未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即應負擔不得扣減該進項稅額之不利益結果。至於是否實際交易之對象,應依證據實質認定,是納稅義務人雖提出私法上之契約書、收據,惟倘有跡象顯示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非實際交易者時,仍應調查其他事證始得確認交易行為,尚無得遽以形式上之契約為據。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向訴外 人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取具進貨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25,886,781元,營業稅額1,294,344元,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統一發票49張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47-72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購入貨物並不爭執,有所爭議者限於原告進貨對象是否為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而已。原告主張向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購入屬電腦周邊設備之一的電話儲值卡,雖提出合約書、採購單、出貨單、現金收據、存款憑條及相關帳簿為憑(原處分卷1第9-125頁、卷2第629-388頁)。然查: (1)原告所提與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簽訂之訂購合約書3份( 原處分卷1第122-125、93-94頁),其上所載訂購產品、預 定送貨日期及價格,固與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貨品品名、開立日期與銷售額相符,然合約書第1條貨品內容 :電子零件/電腦周邊乙批(項目如出貨單),原告之進貨 總分類帳記載亦為電腦週邊,採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產品名稱除編號外亦有載明為電腦周邊,惟原告卻表示購入之產品為電信儲值卡,其顯非屬電腦周邊設備之一種;又採購單及出貨單(原處分卷1第95-121、73-92、21-46頁)均 未有任何經手人核章,出貨單亦無收貨日期及收貨人簽章,有別於一般常規交易,無從認定上開單據所表彰之交易為真實。 (2)合約書第3條雖載明付款方式為收貨後支付現金,然其出貨 單上係載明銀行匯款帳號,縱如原告所述係交付現金,惟其所提供之現金收據僅蓋收發章(原告亦僅提供與洛可馬公司交易之收據,無仕鉅公司之資料),並無經手人簽名;且其現金、銀行存款及應付帳款總分類帳,缺乏相對應之記載,例如:103年7月28日現金收據所載貨款1,550,000元完全查 無紀錄,同年10月8日及12月22日現金收據雖有對應之銀行 存款減少(原處分卷2第625、605頁),其應付帳款應減少 卻未有記載(原處分卷2第576-578頁),104年4筆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處分卷1第9-12頁),僅記載2筆應付帳款減少(原處分卷2第451-452頁),卻查無對應之支付資金來源記錄(原處分卷2第471-491頁),加以原告所提上述帳簿,均未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定,經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章,其登載內容之真實性,亦值存疑,尚難僅依上開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及帳載紀錄即認定原告向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購進49張統一發票所示貨物並支付貨款。 (3)又行政訴訟就稅捐債權及稅捐罰鍰構成要件該當,與刑事訴訟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此等待證事實的證明度,原則上雖均要求高度的蓋然性,但於稅捐爭訟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協力義務,行政法院非不得就其違反之內容上,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因此,稅捐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當然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尚不能以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定行政機關不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予以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且相關人員是否構成犯罪與追補營業稅額及處以行政罰,兩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難僅憑上開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作為請求免予補稅及處罰處分之依據。原告雖主張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負責人劉家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2公司確實有申報銷售額,其與原告之交易 為真實等語,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03-509頁 )之內容僅敘明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確實有進貨電話儲值卡,及已申報銷售額,應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並未查核其銷售對象與開立發票是否確實,況且原告向該2公司所購入者 依帳載及合約、單據為電腦周邊設備,與電話儲值卡無涉,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認定。 (4)綜上,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既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則原告對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之待證事實,除無法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與憑證外,亦無法提供可資比對勾稽之資金或貨物交付流程,且復未就其先前所提資料存在之疑點(貨品名稱、有權人簽名、帳載紀錄)提出合理說明,顯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認定系爭49紙發票表徵原告向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則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與洛可馬公司及仕鉅之交易,均非實際交易,其所取得該2公司開立之 系爭49張統一發票自屬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依法洵無不合。 3、另原告取得49張發票之進貨期間為103年1月至104年10月, 其中103年部分因已逾5年核課期間,扣除逾核課期間之進項稅額505,085元,及查無原告有累積留抵稅額後,被告核定 虛報進項稅額789,259元(1,294,344元-505,085元),致 逃漏同額之營業稅,乃核定應補徵稅額789,259元,即無違 誤。 (三)關於罰鍰額度之裁量 1、原告固主張被告亦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且未查獲原告銷售對象有不正常營業人,足見原告與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間有交易事實等語,然原告所舉證據無從證實原告與上開2家 公司間有進貨事實,業如前述。而進項金額過多,在所得稅法上即有「虛灌成本,壓低課稅所得」之嫌疑;在營業稅法上亦可合理推斷具有「無進貨事實而虛報進項,降低營業稅額」之事實。但如果其進銷項間之比例大體上與同業利潤比例相符,則考量到銷貨必然要先有進項才能踐行之日常經驗法則,應認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只是取具非實際交易相對人之進項憑證而已。是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 實際交易對象洛可馬公司及仕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9張,銷售額合計25,886,781元,營業稅額合計1,294,344元,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就此而言,顯見原告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則依上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自應受罰。 2、又原告上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規定,被告參諸財政部 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釋意旨,應按營 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所漏稅額789,259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3,946,295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13,859,075元(25,886,781元-逾期12,027,706元)處5%之罰鍰692,953元,擇定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並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屬有進貨事實者,而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且未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遂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 節及程度、所得利益及原告均不承認違章行為等情形,所為之適切裁罰,與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