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孟津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發法字第1106500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0月12日及11月11日經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完成失業(再)認定處分(下稱系爭3次 失業再認定處分)在案。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得知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在「好田和洋料理」就職,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108年9月14日離職,已再就業逾14日,認依規定不得再以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爰以109年1月9日保普就字第10960001600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就原告依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所申請之失業給付,改核定不予給付。被告遂據以認定原告已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爰以109年3月10日南分署諮字第1091900155號函(下稱109年3月10日函)撤銷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嗣原告不服被告109年3月10日函,提 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8月3日發法字第109650035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109年3月10日函撤銷,諭知被告 查明結果後,再據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調查後,仍認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有違法情事,遂以109年10月30日南分署諮字第1091900792號函(下稱原處分)職權撤銷系爭3次 失業再認定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就業保險給付津貼申請指南伍注意事項5,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所屬臺南中心承辦人員告知上開14日天數係以勞保加退保日期計算,未加保之打工行為不計入上開天數。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好田和洋料理任職,同年9月3日離職,並向店長取得離職證明書,於再就業期間,該店實際幫原告投保勞保天數僅4日。因此,不論 依實際投保天數或依離職證明記載,原告再就業均未逾14日。 2、原告於108年9月3日取得離職證明書後,該店家因人手不足 ,要求原告打工幫忙至108年9月14日,原告不得已遂工作至該日。此期間擔任洗碗工作,與先前擔任協助廚師之工作,並不相同。原告自108年9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係離職後,改以打工方式工作,此期間不能計入「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之期間內,故原告再就業未逾14日內自行離職,自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保1字 第0940029183號令釋(下稱94年6月3日令)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依原告108年8、9月間攷勤表、109年9月30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辦事處訪查紀錄表等,可 知原告108年8月22日於好田和洋料理到職,雙方約定月薪25,000元,嗣於同年9月14日離職,已再就業逾14日,依前開 函示意旨,自不得再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故原告已不符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於法無違。 2、原告雖以其於109年9月3日離職,合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 條件,惟依好田和洋料理店長歐閎檡於109年9月30日在被告所屬臺南中心訪談紀錄、好田和洋料理員工林姿慧108年11 月22日接受勞保局臺南辦事處訪查時紀錄可知,原告提出離職的請求後,好田和洋料理遂與其協議做至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3日離職證明書僅係原告為申請失業給付,請求好 田和洋料理配合開立,足認原告係於109年9月14日始離職。(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原告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再就業,是否工作逾14日始自行離職?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是否違法?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條規定,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6-8 頁)、勞保局109年1月9日保普就字第10960001600號函(第9頁)、被告109年3月10日南分署諮字第1091900155號函( 第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8月3日發法字第1096500351號訴願決定(第16頁)、原處分(第30頁)、訴願決 定(第34頁)附處分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再就業逾14日始自行離職,系爭3次失 業再認定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就業保險法第1條:「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 (2)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3)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 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4)就業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 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2、綜合上述就業保險法之規範意旨,可知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因非自願離職而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之社會保險。因非自願離職而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被保險人,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查後,如認符合請領資格,則作成失業認定處分,再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同法第25條第1、2項)。被保險人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應每個月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同法第29條第1項),始得繼續向被保險人領取次期之失業給付 。又領取失業給付者於失業再認定期間「再就業」後,倘因故再次從新工作離職,係屬再次發生之失業事由,原則上不得援用原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而應依再次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而定。惟領取失業給付者於再就業之甚短暫時間內,因不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時,其再就業並未成功,倘因此「短暫再就業」即喪失基於原非自願離職事由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恐有違反保障失業勞工基本生活之立法本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4年6月3日令:「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等語(勞動 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意旨亦同)係基於相同之見解,為保障失業勞工經濟生活,並鼓勵勇於尋職就業,將申請失業再認定暨其請領失業給付條件予以放寬,頒令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失業(再)認定時,就失業勞工再就業14日內即自行離職之短暫再就業情形,從寬認定勞工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之事由繼續申請失業再認定及失業給付,核其意旨有利於失業勞工,且與上開法規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3、原告自108年8月22日再就業逾14日始自行離職: (1)原告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107年12月31日因非自願離 職後,於108年2月21日至被告所屬臺南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 月12日及同年11月11日完成失業(再)認定等情,有原告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處分卷第1-8頁)、失業認定紀錄查詢(訴願卷第87頁)附卷為 證。 (2)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止,任職「好田和洋料 理」,約定薪資為2萬5,000元等事實,業經好田和洋料理員工林姿慧108年11月22日接受勞保局臺南辦事處訪查時陳述 :「(問:請問有關林孟津君確切至好田和洋料理到職、離職日期及工作性質與約定薪資為何?……)有關林孟津確切至本單位(好田和洋料理)到職日期為108年8月22日,而工作性質為餐飲服務之員工,約定薪資為月薪25,000元,而其離職日期為108年9月14日,至於未依規定申報其加保,係因疏忽所導致,茲提供其攷勤表及薪資資料供佐證。」等語(處分卷第49頁)明確,核與該料理店店長歐閎檡109年9月30日於被告所屬臺南中心訪談陳述:「(問:林君所提供離職證明書是否為貴單位所開具?)是,林孟津於108年8月22日到職,離職日期為108年9月14日。」「(問:是否有其他說明事項?)林君提出離職的請求後,公司與她協議14號離職,並獲得她的同意,但她為了申請失業給付,她要求公司幫她開立9月3日離職書,計薪方式:月薪25,000元。」等語(處分卷第51頁),大致相符合,復經核對上開108年8、9月攷 勤表(處分卷第43-44頁),確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記載,且 上下班之工時並無明顯變動,足認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再就業工作已逾14日始自行離職。 (3)原告雖主張其自108年8月22日到職,於同年9月3日離職,取得離職證明書,實際投保勞保僅4日,不論依離職證明所載 或投保日數,均符合再就業14日內自行離職之條件。至於因店家人手不足,雙方約定改以打工方式工作至同年9月14日 止,打工期間不能計入再就業14日內云云。經查: A.經檢視原告工作期間之考勤表(本院卷第113-118頁),於108年8月22日至9月3日、9月4日至9月14日間,均分為上午班、下午班兩時段,中間休息約4小時,打卡時間相差不多, 可見原告於9月4日以後,工作時間並無明顯差異。又原告於此期間之工資計算,均為月薪25,000元,9月4日以後,並無不同,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4頁筆錄)。再者,依 原告108年9月2日與店長歐閎擇之LINE對話紀錄:「我的手 腕肌肉有拉傷……前幾天的碗盤量真的有點多,加上有些盤子著實很重……。」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陳情書記載:「8月份我上10天班……後來都叫我洗碗搬重,因此我的手受傷了……。」(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於108年9月3日以前之工作內容,即包含洗碗工作在內,前後工作內 容並無不同。原告陳稱「108年9月3日以前,從事協助廚師 之廚房工作,9月4日以後,就改為從事洗碗工作」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查,原告於「108年9月3日以前」與「108年9月4日以後」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均大致相同,足認於好田和洋料理再就業之工作期間,應屬繼續未間斷,自應合併計算為其工作期間。原告主張108年9月4日以後之 工作日數,不計入「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之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B.原告固提出載明離職日期108年9月3日之好田和洋料理店離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然依前述長歐閎檡、員工林姿慧之訪談陳述內容,可知原告109年9月2日提出離職請 求後,因好田和洋料理無法及時填補人力空缺,遂與原告協議工作至14號離職,並依原告之要求,配合開立109年9月3 日離職書,其記載內容顯與事實不合。至於原告所提出108 年9月2日與店長歐閎檡LINE對話載明「請求於14日內即明天將其勞保自好田和洋料理轉出」等語之截圖(本院卷第27頁),依其內容無從證明原告僅任職至109年9月3日止,均不 足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C.原告在好田和洋料理之工作期間,係事實問題,本院依攷勤表等證據資料,已認定如前。又雇主為員工辦理勞保,僅係證明員工是否任職之方式之一,並非唯一證據。況好田和洋料理員工林姿慧陳稱該店確有未依規定為原告申報加保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應依原告勞保之投保日數4 日,採計為再就業之工作日數云云,並無法律依據,亦無可採。 4、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係違法行政處分: 原告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2日再就業逾14日始自行離職之事實,已如前述,顯然不符合上開函令「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之條件,被告自不得採認原告先前之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為失業再認定。從而,原告於108年9月12日、10月12日及11月11日申請失業(再)認定時,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非自願離職」之條件。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即有違法。 (三)被告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並無違誤 :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 A.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B.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2)就業保險法 A.第31條:「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B.第32條:「領取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 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就其本身所為或下級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在法定期間內得依職權撤銷之。惟性質上倘屬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則須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得撤銷。 3、經查,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授與原告請領失業給付金 之利益,核屬授益行政處分。又原告於108年9月12日、10月12日及11月11日申請失業(再)認定時,並未主動告知1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4日再就業之事實,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31條、第32條告知義務。原告所為顯係就失業再認定處分要件判斷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陳述作成違法之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並無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3次失業再認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