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彭俊廷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彭正元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楊惟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訴109021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湯棋同,於訴訟中變更為彭俊鴻,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民國109年7月23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9年6月18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異議處理結 果及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3第21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楠梓加工出口區揚水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得標承攬。原告於107年8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637,822元。嗣被告以108年4月23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23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以109年6月18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個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形: ⑴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期限提送計畫或完成工作,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 ①關於未依限提送「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A.依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債權人已催告 債務人履行,且債務人於債權人解除契約前,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債權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 債務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另依民事實務見解,在租賃契約中,於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者,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受領或終止租賃契約。故縱認有遲延給付情形,然既已完成給付,債權人即不得執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事由。再者依工程會109年3月2日 所為調解建議之意旨,系爭契約對於送審文件遲延並無逾期罰款之約定,故不得對原告罰款。據此舉輕以明重,更不得逕為終止契約。 B.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上開計畫書之提送,並於108年3月28日獲被告核定在案,則依前述實務,被告不得再以原告遲延提送此項計畫書為終止契約之事由。 ②關於未依限提送「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部分: 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上開計畫書之提送,並於108年3月21日獲被告核定在案。 ③關於未依限提送「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 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上開計畫書之提送,並於108年3月29日經核定在案。 ④關於未依限提送「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部分: 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上開計畫書之提送,並於108年4月12日經核定在案。 ⑤關於未依限提送「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 被告以108年1月28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月28日函)限期原告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原告遵期以108年2月1日以(108)CL楠梓第020101號函提送,並無遲延情 事。被告雖指稱原告遭退件,經3次提送仍不合工程契約相 關規定,依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2施工計畫書規定,應視同逾期,然依該規定僅能扣抵逾期違約金,不能終止契約。況此項計畫書送審並非主要徑工項,且工程施作落在節點⑭至⑮間,被告解約時工程為節點②至③之「預壘樁施作」,距 離此項工程之進場時間尚久,原告提送計畫書之時程縱有延誤,亦不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不當然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亦難謂情節重大。 ⑥關於未依限提送「控制盤送審資料」部分: 原告早於107年9月13日即發函提送此部分送審資料,並無遲延情事。嗣後雖遭監造單位即振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鈞公司)3度退回修正,惟依前述說明,縱有視同逾期之 效果,亦僅得扣抵違約金,不能終止契約。此外,此項資料送審乃為節點⑨至⑩間「材料設備文件」階段應辦理事項,工 程施作則屬節點⑯至⑰之間,被告解約時工程為節點②至③之際 ,被告強令原告應提前於108年1月15日前完成資料提送,已屬不合理。況縱有送審之延誤,亦不當然導致系爭工程遲延,應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 ⑦關於未依限開始「預壘樁鑽掘」部分: 原告未能依限開始「預壘樁」之鑽掘,係因需等被告核定施工圖後方得施作此部分工程,然被告遲至108年4月22日始核定,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即提出施工計畫書供審查,然被告一再提出應修正內容不同之審查意見,迫使原告進行細部設計,包括設備維修孔位置及大小、設計護籠尺寸、繪製各類管線及設備之詳細位置圖、註明管線之材質等等,並以上開事由一再退審,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依工程施工進度預定表所標明各節點間之「要徑工項」應依序施作,如節點2至3間之「預壘樁」應於節點1至2間之「緊急繞流管」之後施作,而因原告施作「緊急繞流管」工項時已有巨量土方出土,然因被告錯誤引用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土石方自治條例),致「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遲遲未能核定,導致原告無法清運埋設緊急繞流管時所挖出之土方,連帶影響「預壘樁」工程之不能貿然鑽掘,就此部分終止契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被告指稱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 ①被告審查「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計畫書」延宕,應展延工期39天: A.依被告108年3月15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3月15日函)說明第4點、同年5月24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5月24日函)說明第2點,被告已肯 認至少39天為審核所耗用之必要時間,亦即節點0至1之假設工程,至少應有工期99天(原計畫60天+展延39天),則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39天,自應計入展延工期,始為合理。 B.本件履約爭議之民事訴訟案件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建字第35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民事案件)就展延工期部分送請鑑定,依鑑定人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與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結論,亦認此項計畫書之核定為緊急繞流管工程之先行作業,將此39天審查時間納入修正後之進度表係屬合理,應有39天展延工期。 ②被告就「緊急繞流管」工項因增加「人孔增設」等工作,雖於108年4月17日發函同意展延工期15日,但於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時,漏未計入: 原告施作緊急繞流管時,因遭遇管線障礙而需額外施作「緊急繞流管人孔增設」、「既有路燈管線遷移」及「既有化糞池管線遷移」等三項新增工項,形式上雖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5天,然實質上全然未將展延之15天工期反映至實際履約進度之計算上,致預定進度之計算有誤。 ③系爭工程之「緊急繞流管」工項變更,因施工管線長度增加,應展延工期11.3天: A.兩造於工程會為爭議調解時,就「緊急繞流管長度自原設計85公尺增加為117.1公尺」乙節達成合意,參照系爭鑑定報 告之計算方法,即按系爭契約約定30天內施作85公尺,相當每天可施作2.83公尺,則就額外增加管線長度32.1公尺部分,應給予展延工期11.3天(計算式32.1/2.83=11.3),始為 合理。 B.倘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逾期完工,而廠商未依契約所訂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仍不負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縱使原告未依約定程 序申請展延工期,事後應仍得於訴訟中再主張具有不可歸責事由而展延工期。 ④被告就「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剩餘土石方計畫」之審查,為釐清運送土方車輛須否配備GPS系統之法規致 生延誤審查期間,應展延工期105天或48天: A.原告遵期於107年12月14日提出「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 計畫(第一版)」,及於同年月15日提出「剩餘土石方計畫(第一版)」,但卻遭監造單位予以退件,待修正審查意見中責令原告就土石方運送車輛備有GPS系統以利提供軌跡資 料。原告雖一再爭執並無高雄市土石方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車輛應配備GPS系統之適用,然被告於監造單位提出合理說 明前,仍在108年1月15日施工進度會議,責令原告應於108 年1月30日前依該自治條例將「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 畫」及「剩餘土石方計畫」修正後重新提送,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照辦,最終經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1日、28日核定前開計畫。 B.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總表(契約)第貳欄「工程名稱:一」載明「土方標售」,可見土石方由原告向被告價購,屬於可再利用物料,依高雄市土石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及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參一(八)點、第參二(三)點前段規定,運送之土石方,僅需上網記載土質及數量即可,無須依高雄市土石方自治條例運送至土資場處理,亦毋須透過GPS系統追蹤土石方流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亦函覆被告系爭工程不適用高雄市土石方自治條例,足見系爭工程之遲延係肇因於被告錯誤適用法規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自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提送計畫書起至被告 核定之108年3月28日止,共計105天之審查期間,自屬可展 延工期。退步言之,兩造就如何正確適用法規,既生有爭執,被告為研究法令適用,自107年12月14日提送計畫起至被 告限期重新提送之末日108年1月30日止,耗時共計48日,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准予展延工期。 ⑤依上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各個展延事由,應展延工期共144天 {計算式39+15+11.3105-26.3=144,即緊急繞流管工項應展 延工期15天+11.3天部分,與上開土石方計畫展延工期105天重疊,將重複計算之26.3天扣除);縱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展延工期為102天(39+15+48=102),自被告於108年4 月23日終止契約之日回推10日內,系爭工程尚無履約進度落後20%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⑶被告指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8目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 被告所指未派工施作期間之自108年2月2日(週六)起至同 年月8日(農曆初四)止、108年2月28日至3月3日止,分別 農曆春節及228連假期間,讓員工於重要節日放假,並非無 故履行契約。況此期間原告亦從事提送相關計畫書供審查或參與會議之履約工作。 ⑷被告指稱原告施工違反環保法規,致被告遭環保主管機關裁罰,且情節重大,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之終 止契約事由部分: 環保主管機關裁罰對象為被告,且金額僅為4萬4,000元,並經原告代為繳納。又被告嗣後要求原告委請律師提出訴願,供其簽辦,足見被告顯然不認為裁罰為有理由,亦不認屬情節重大之情事 ⒉本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 依前所述,被告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44天或102天,依此計算結果,落後進度未達20%,且係因被告審查延宕致施工進 度落後,不符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情節重大」之要件。 ⒊原處分作成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早於108年11月8 日刪除,被告仍以履約落後進度追至20%為由,認定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顯有違誤。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要件,其構成要件及應踐行的行政程序自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為之,無由當事人以私法契約形成的空間。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所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要件,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⒌原處分之書面記載,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情節重大」要件,毫無任何說明,顯有違反處分明確原則。又原告遭原處分永久貼上不良廠商之黑名單標籤,商譽受影響,亦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形: ⑴原告未依期限提送計畫或完成工作,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 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 ①關於未依限提送「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系爭契約係具有「繼續性」性質之契約,僅能終止,而無得為解除契約情形,故原告引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82號 民事判例,並無適用餘地。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及第18款第2目約定,廠商不於通知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復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2施工計畫書規定,送審文件或計畫書遭退回修正者,廠商應於7日內修正後重行審核,審核合 格後始可施作。又施工計畫書如逾期提送或經三次提送經工程司審核仍不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時,則視同逾期。原告就「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係於107年12月14日提 送,經監造單位107年12月17日退回修正,因原告逾越施工 規範所訂7日曆天修正期間未提送,被告遂以108年1月11日 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月11日函)要求限期即108年1月15日前提送,原告係於108年3月21日方再次提送,未依限改善或履行。 ②關於未依限提送「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部分: 此部分計畫書原告係於107年12月15日提送,經監造單位107年12月18日退回修正,原告逾越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2施工計畫書規定7日曆天修正期間未提送,被告遂以108年1月11日函要求限期即108年1月15日前提送審查,原告係於108年3月2日方再次提送,未依限改善或履行。 ③關於未依限提送「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 此部分計畫書依107年12月第2次施工進度會議紀錄結論應提送時程為108年1月13日,因原告逾期未提出,被告遂於108 年1月15日發函限期原告於108年1月19日前提送審查,嗣原 告係於108年3月21日方提送,未依限改善或履行。 ④關於未依限提送「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部分: 此項報告列於「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危害工作場所評估報 告)含鷹架支撐計算」,依108年1月第2次施工進度會議結 論,原告應於108年2月15日前提送,因原告逾期未提送,經被告以108年2月26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108 年2月26日函)函要求依會議結論所訂期限於108年3月5日前提送審查,原告係於108年3月18日方提送,未依限改善或履行。 ⑤關於「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 因原告未依核定之整體施工計畫書所訂送審日期,於108年1月25日前提送此部分施工計畫書,被告遂依契約第9條第17 款規定,以108年1月28日函要求限期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 審查,原告遲於108年2月12日提送(監造單位收執日),未依限改善或履行。又此部分施工計畫書嗣後歷經多次退回修正,已逾3次,至監造單位最後一次108年4月19日鈞楠水字第1080409號函退回修正後,迄契約終止日,原告仍未完成修正,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2施工計畫書規定,經3次提送仍不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時,應視同逾期。 ⑥關於未依限提送「控制盤送審資料」部分: 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3技術文件及施工製造圖(shopdrawings)規定,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函文退件7日曆天內,依規定函文重新提送工程司審核。本技術文件如逾期提送或經三次提送經工程司審核仍不符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時,則視同逾期。原告於107年9月13日提送計畫書第一版予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107年9月19日退審修正,已逾越施工規範規定之7日期限,被告遂於107年12月7日催請原告 提送,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提送第二版予監造單位審核, 監造單位108年1月8日退回修正,被告以108年1月11日號函 限期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完成修正再提送,原告遲至108年3月1日始提送此設備送審資料第三版,監造單位於108年3月26日再次退審修正。依上可知監造單位振鈞公司108年1月8日退回控制盤送審資料後,原告未依前開施工規範規定,於退審後7日內完成修正並提送審查,針對前述情形,被告以108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已有履約瑕疵,並限於108年1月15日 前提送前述資料,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1日始提送,未依限 改善或履行,且總計已逾三次提送審核仍不符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時,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規定,應視同逾期,被告自得終止契約。 ⑦關於未依限施作「預壘樁」之鑽掘作業部分: 被告於108年3月7日及同年月13日發函要求限期於108年3月14日內完成預壘樁鑽掘作業,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仍未開 始鑽掘)。原告雖稱無法進行「預壘樁鑽掘作業」係因被告迄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1日即108年4月22日始核定此部分 施工圖所致。惟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3技術文件及施工製造圖(shopdrawings)規定,可知原告需提送施 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由被告核定後原告始得為施工。被告迄於108年4月22日始核定施工圖,係因原告經監造單位退件後,均未於7日內修正重新重審,且仍未依審查意見進 行修正,自行增加或刪改內容,致審查延宕影響工程。又「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分別於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1日核定,然原告至108年4月23日終止契約為止,皆尚未進行預壘樁鑽掘作業,可見縱認監單造位或被告之審核延遲,仍無導致原告不能清運埋設緊急繞流管時所挖出之土方,核不影響「預壘樁」工程無法施作。故原告未依限完成預壘樁之鑽掘,自屬可歸責,被告得據以終止契約。 ⑵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 ①原告所主張之展延工期日數,均不應扣除。依原告所製作經監造單位審核之施工日報表,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7日,預 定進度為37.47%,然其實際工程進度僅為9.334%,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8.136%;再輔以監造單位於108年4月22日所 檢送監造日報表,其中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1日,預定進度為47.27%,實際工程進度為9.451%,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已達37.819%,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倘加計被告核准之展延工期15日,依原告109年10月19日申訴審 議期間所提出之展延工期調整後之預定進度表,自開工至終止契約,計使用工期為239日,扣除15日後,預定進度為38.17%(計算式:35.37%+(49.37%-35.37%)/20*4=38.17%,使用內插法計算),然108年4月23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僅為9.451%,落後工程進度為28.719%,仍逾20%以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審查土石方相關計畫書有所延宕,因系爭工程展延天數僅有緊急繞流管15日、土方運送計畫書審核扣除重疊天數部分後,計展延天數5日,故展延天數為15+5=20天,依此計算 之預定進度為33.81%,實際進度為9.451%,仍落後進度為24 .359%。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情節重大,且可受歸責,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 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雖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删除,然被 告係於108年4月23日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及契約第9條、第21條約定對原告終止契約,而非就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基準。 ③關於原告主張因審查「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計畫書」延宕,應展延工期39天部分: A.原告係107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送傳遞水措計畫書,經 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17日退回修正。惟原告經催促,並於 會議中檢討,仍遲未修正補送,故於會議中限期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前完成修正並提送審查。後續水措計畫書變更文件經被告用印後,提交環保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然原告未依環保局規定,將申請文件上傳至環保署指定網站,導致遭環保局退回,嗣後拖延至107年11月30日 方完成修正及重新上傳作業。又原告前後歷經環保局退回3 次修正,均因未確實依前次審查意見完成修正所致,甚至經環保局發現原告委辦技師擅自修改操作參數,因此遷延送審時程,原告方於108年1月19日重新上傳完成,水措計畫書於同年1月25日方獲核准,可見上開計畫逾期提出係可歸責於 原告,不能作為展延工期事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就展延事由之歸責性未予判斷,則此部分鑑定結論,自不能採為判斷之依據。 B.被告108年3月15日函說明所載「㈡非可歸責於貴公司之天數:39日(2+5+8+3+15+6=39)。」其真意為「該39日為合理提送時程,不認定為原告之遲延所致」,並非認定原告得以展延工期39日。至被告108年5月24日函復原告之意旨,係表示歉難同意所請展延日數39日。 ④關於原告主張因「緊急繞流管」工項變更,因施工管線長度增加,應展延工期11.3天部分: 依緊急繞流管ISO圖核定日為107年12月19日,其中緊急繞流管繪製116公尺,原告已知其有管線延長及新設人孔之事實 。嗣後原告所提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核定之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其中趕工進度圖預定緊急繞流管於108 年2月11日開始施作至3月10日止,所需時間為28日曆天。依此可知,原告擬定趕工計畫時已知緊急繞流管延長32公尺且有新增人孔之情形,而已將其考量於趕工計畫內,故原告依趕工計畫執行,則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況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提出該項工期展延,亦不符合展延 規定。 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剩餘土石方計畫」之審查,為釐清運送土方車輛須否配備GPS 系統之法規致生延誤審查期間,應展延工期105天或48天部 分: A.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必須 影響之工項屬施工要徑,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緊急繞流管作業為前置作業,預壘樁鑽掘作業產生大量土方,為後續作業,緊急繞流管未完成之前,縱土石方計畫書未經核定,亦不影響後階段要徑工程進行。緊急繞流管施作係於108年3月28日(僅漏水試驗未完成)始完成,嗣後原告方開始進行預壘樁作業,且將來開始鑽掘時,始有運棄土方之需求。然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分別於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1日經核定在案,並未影響嗣後預壘樁施工。況觀之系爭工程現場於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2月15日之土方堆置照片,堆置土方尚屬少 量,仍可接納繼續堆置土石方,並不影響現場土石方之堆置,不影響原告繼續施作前階段之緊急繞流管等施工。是以,土石方相關計畫之核定縱有延誤,亦無影響施工網圖要徑節點(緊急繞流管或預壘樁施工)之施作,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 B.有關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裝設係規定於高雄市土石方 自治條例第24條,然108年1月15日施工進度會議紀錄結論為「請於108年1月30日前參照高雄市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撰寫土石方處理計畫提送審查。」係指由原告比照高雄市剩餘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5條規範內容撰寫剩餘土石方計畫,以利掌握原告處理方式,原告故意曲解上開會議紀錄文義,指責被告誤用法令致遲延。 C.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謂緊急繞流管持續開挖,後續工項預壘樁將持續鑽掘,所產出之土方皆會堆置於現場隨著工程的進行,挖出的土方愈來愈多,現場已無多餘空間暫置土方,故土石方計畫書有儘速核定之必要。然迄於終止契約時,原告仍未開始鑽掘預壘樁,尚未產生大量土方,故縱遲誤尚未核定土石方計畫書,應不影響施工作業,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容有違誤。況計畫書核定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亦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要件不合。 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款約定:「(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0日內竣工。2.本系爭 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計算:(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可知,兩造係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工期之方式,而非係以工作天為工期計算方式。是以,國定假日亦應算入工期,而承包商有持續於工地進行施工之義務。因原告於10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2日及10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3日無正當理由而不進場施工履行系爭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⑷原告施工違反環保法規,致被告遭環保主管機關裁罰,且情節重大,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之終止契約事 由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環保主管機關於107年12月12日到系 爭工程工址現場稽查,發現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未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原告即逕予以施工,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經環保主管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只注重影響被告之形象,自屬情節重大,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合法且為有理由。被告為受處分人,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並非認同原告違法行為,更非認其情節不重大。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節重大」: 原告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 第5目、第8目、第1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已通知終止契約在案。因上述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此無法如期完成,使被告一年至少減少約36萬預期收入利益。又因原告施工時所破壞或未完成之項目,須由被告自行發包處理之損失至少45萬元,另有被告投入之行政資源、人力及經費損耗,以及影響轄區內原告擴廠投資之排程延後,所衍生出產值效益損失等,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況原告就應提前送審之計畫或應完成工作,均有嚴重遲延且未如期補正之情事,該當「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 依前述之理由,原告於108年4月21日延誤履約期限之落後進度,已達20%以上,此後幾乎未有繼續施工,其落後進度持 續中,迄於施工日誌所載一日,其落後進度更形嚴重,再參照之理由,足認其情節重大,且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⒊原處分主旨記載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說明攔第二點記載「因貴公司於旨揭採購履約期間,經本處多次告知履約瑕疵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基於以上事實,明確違反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及契約第9條、第21條規定,故經本處以108年4月23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在案。」業已詳予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明確性要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㈠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形?亦即有無系爭契第9條第18款及第21條第1款第5、8、12目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事由? ㈡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⒉被告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被告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於履約期間內無故不施作、履約期間違反環保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等情事,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 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8、12目等規定,以108年4月23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09年6月18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公報3個月。 ⒊以上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及公開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1第9頁、13)、系爭契約書( 本院卷1第59頁)、被告108年4月23日函(本院卷1第10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05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0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113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形之判斷: ⒈應適用的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結構,其構成要件有三:須有依法律或契約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須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該款規定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係以原告有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5、8、1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據以通知終止契約並作成原處分,爰就被告所認符合各目終止契約之事由,分別就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查判斷。 ⒊關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終止契約事由之判斷: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第2目約定「(17)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18)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 終止或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之 意旨,可知被告於預見原告有履約瑕疵或違約情事,經限期通知改善後,原告有逾期未改善或履行者,即構成可依第2 目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惟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倘原告已完成改善或履行者,此項「未改善或未履行」之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已不復存在,除有逾期改善或履行已無助於完工之正當理由外,被告自不得以「逾期未改善或未履行」之事由,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782號、4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例關於解除契約、終止租賃契約之見解)。再者,縱認於原告逾期未改 善或履行時,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權,然觀諸系爭契約就逾期改善或履行所生之履約延宕,另訂有違約罰及延誤履約期限之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下述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條款,就「逾期未改善或履行」之結果,最終另有評價及處置方法,即賦與被告得對逾越限期始完成改善或履行之廠商行使終止或解除權,使機關獲得充分之保障。準此,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本旨,應認被告取得而尚未行使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權,因原告嗣後完成改善或履行而消滅,已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⑵關於「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 查被告曾以108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8年1月15日前完成修正並提送監造審查。因原告逾期未提送,被告復以108年2月26日函通知原告依108年2月份第1次施工進度會議 紀錄結論㈢(本院卷2第221、232-233頁)所訂期限108年3月2日前提送。原告雖有遲延而未於通知期限內提送,然業於108年3月21日完成修正提送予監造單位,此有被告製作「計畫、材料及設備送審管制表」所載「提送日期」(本院卷3第23頁)為證。準此,在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 止契約之前,原告已完成改善或履行,被告已無得執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況被告依監造單位審查合格之結果,在終止契約前,業以108年3月28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1第323頁)核定上開計畫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前,上述得終止契約事由已不存在,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即不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須有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期限提送此計畫書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 ⑶關於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部分: 經查,被告曾以108年1月11日函(本院卷2第137頁)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前提送監造審查。原告固有遲延而未於通知期限內提送之情事,然嗣後已於108年3月2日、同年3月12日完成修正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由被告以108年3月21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321頁)核定上開計畫書,此有上開函文及前述「計畫、材料及設備送審管制表」(本院卷3第25頁)為證。準此,原告嗣後既已完成提送 作業,依前述同一理由,被告所指原告未依通知期限提送此計畫書乙節,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不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須有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之要件。 ⑷關於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 經查,被告前以108年1月15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211頁)通知原告限期於108年1月19日提送計畫書供監造審查,雖原告因遲延而有未於限期內提送之情事,然嗣後業於108年3月18日完成提送作業,並經被告以108年3月29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325頁)核定上開計畫書。準此,原告嗣後既已完成提送作業,依前述同一理由,被告所指原告未依通知期限提送此計畫書乙節,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不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須有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之要件。 ⑸關於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部分: 經查,被告以108年2月26日函通知原告依108年2月份第1次 施工進度會議紀錄結論㈦(本院卷2第221、232-233頁)所訂期 限於108年3月5日前提送監造審查。雖原告有未於限期內提 送之情事,然嗣後業於108年3月18日完成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由被告以108年4月12日經加四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此有前述「計畫、材料及設備送審管制表」{即編號6-14之「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危害工作場所評估報告)(含鷹架支撐計算)}(本院卷3第25頁)、被告核定函文( 本院卷1第327頁)在卷為證。準此,原告嗣後既已完成提送 作業,依前述同一理由,被告所指原告未依通知期限提送此計畫書乙節,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不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須有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之要件。 ⑹關於控制盤送審資料部分: ①被告以108年1月11日函及其附表編號7(本院卷2第137、139頁 )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前完成修正並提送監造審查。雖 原告有未於限期內改善或履行之情事。雖原告有未於限期內改善或履行之情事,然嗣後業於108年3月1日修正提送上開 資料,有前述「計畫、材料及設備送審管制表」編號8-16( 本院卷3第31頁)為證。準此,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提送作業,並經被告監造單位受領為審查,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不符合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須有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之要件。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第1次提送第1版供審查,即遭監造單位退件,嗣歷經第3次修正重新提送第3版,仍遭監造單位108年3月26日第3次退件,合於施工規範所定「經3次提送經審核仍不符合契約」情形,即視同逾期,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3(技術文件及施工製造圖)(1)C規定「……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函文退件7日曆天內,依 規定函文重新提送工程司審核。本技術文件如逾期提送或經3次提送經工程司審核仍不符合工程契約相關規定時,則視 同逾期(依承包商函文提送日期計算認定逾期天數),有關逾期罰款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3第37頁) 之文義脈絡,所稱「視同逾期」之法律效果,應僅生得按逾期天數,依系爭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罰款,而不得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其連結規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 算逾期違約金……」等語之計算標準,反之,系爭契約第9條1 8款所定被告權利行使之3種法律效果,並無逾期違約罰款,故上述「視同逾期」之規定不能連結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18 款第2目終止或解除契約權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⑺關於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 ①被告以108年1月28日函(本院卷2第213頁)通知原告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審查,原告以108年2月1日(108)CL楠梓第020101號函(本院卷1第329頁)提送,應可寬認已遵期提送。縱認如被告主張該提送函遲至108年2月12日始到達監造單位,有未於限期內改善或履行之情事,然亦屬在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成提送,且經被告監造單位受領為審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 ②被告雖主張原告先後4次送審該計畫書,均遭以審查不符合契 約要求而退件,合於施工規範所定「經3次提送經審核仍不 符合契約」情形,即視同逾期,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2(施工計畫書)(3)C之規定內容(本院卷3第35頁),核與前述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3(技術文件及施工製造圖)(1)C規定之文字內容相同,基於同 一理由,解釋上施工規範所稱「視為逾期」之法律效果,應僅生得按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罰款,不能連結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18款第2目據以終止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⑻關於預壘樁鑽掘作業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約定「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之 契約終止事由,須以同條第17款「通知限期改善」為前提。被告所為此前提要件之限期改善通知,必須有履行之期待可能性,原告始負有期限內改善或履行之契約義務,方能合致上開約定要件而發生契約終止事由。 ②被告以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業於108年2月27日核定,且原告於施工會議承諾在108年3月14日前可進場施作鑽掘,雖先後以108年3月7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217頁)、108年3月13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2第219頁),通知原告限期於108年3月14日前開始預壘樁鑽掘作業。原告雖曾派工進場施作預壘樁之前置準備工程,然迄於108年4月23日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時止,尚未開始鑽掘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被告通知函文(本院 卷2第217、219頁)、108年4月10及11日施工日誌(申訴審議 卷1第806、807頁)為證。被告主張原告確有未依照上開函文通知期限履行開始鑽掘工作之事實,固可採信為真實,惟預壘樁施作工項落於施工進度預定表節點②③間,在緊急繞流管 工項(節點①②間)之後,倘開始施作鑽掘,勢必挖掘地下土而 產生鉅量土石方,須儘速以車輛載運離場至符合環保之適當場所堆置,始得繼續鑽掘作業,故須俟原告提送「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審查核定後,始得開始鑽掘作業。而上開兩份土方計畫書,遲至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1日始經核定在案,此有被告108年3月28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23頁)、108年3月21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21頁)附本院卷1為證,依前述說明,須在108年3月28日以 後,原告才可能開始鑽掘作業,在此之前不具期待可能性。從而,被告上開通知函限期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前就「預壘樁」開始「鑽掘」工作,此時上開計畫書尚未核定,依前述說明,此項通知顯有履行之期待不可能,對原告不生履行契約義務之效力。故被告所指原告未依通知期限開始鑽掘工作乙節,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不符合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須有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之要件。 ⑼依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上述原告未依通知期限內改善或履行之各項情事,均不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執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均不該當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⒋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事由之判斷: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第17條第1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之意旨,足認兩造訂約時,已合意將訂約時尚未修正刪除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內容採納為契約之一部,兩造自應受該條款內 容之約束。是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 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 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之意旨,自應採為兩造履約之依據,作為原告延誤 履約期限是否達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該規定已修正刪除,不得採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等語。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已確定,除非雙方就契約內容事後合意變更,否則,不因締約後之事實或法令變更而逕使契約內容隨之變更。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雖於兩造訂約後之108年11月8日遭修正刪除,核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內容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違上述契約條款之解釋適用,核屬一己之歧異見解,尚無可採。 ⑵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後,於107年8月14日完成簽約,原定開工日期107年8月28日,預定完工日期108年6月23日。惟原告自107年12月中旬起,施作進即有嚴重落後,經被告及監 造單位要求,原告表示預計於107年12月24日前提出趕工計 畫,有108年12月施工現況協調會議紀錄(申訴審議卷1第135頁)為證。原告雖於108年1月間提出趕工計畫,惟其後施 作進度仍持續落後,至108年3月27日工程預定進度為29.67%,實際進度為9.331%,進度落後逾20,339%(申訴審議卷2第1396頁),且自同年3月27日起至4月8日止,連續13日履約進 度落後逾20%,被告遂以108年4月9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108年4月16日前將履約落後進度追趕至20%以內等情,有該該函及施工日誌(本院卷2第415頁;申訴審議卷2第1396-1400、804頁)在卷為證。其後因緊急排放管變更設計之工項,被告以108年4月10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4月10日函,本院卷1第337頁)核准 原告展延15日工期,遂加計展延工期日數,計算施工落後進度亦已達20%以上,另以108年4月17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441頁)通知原告,限期於108年4月21日 將履約落後進度追至20%以內。嗣被告於108年4月21日至工 址現場確認當日預定進度為47.27%(考量展延及變更增帳金 額後為37.67%),實際進度為9.451%,進度落後逾37.819%(考量展延及變更增帳金額後落後進度為28.219%)等情,有 上開函文、修正前後施工進度表、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證,足認其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 上。又依系爭採購案之上述契約總價額,非屬鉅額之採購案,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及修正刪除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約定之施工落後進度達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 ,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下列可歸責於被告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被告未將應准許之展延工期日數計入,致其上開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之基礎有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 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 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 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之約定意旨,可知須廠商符合「①有其中1 款情形之展延事由。②該展延事由不可歸責於廠商。③有影響 要徑作業進行之展延工期必要性。④須踐行於約定期限內通知、檢證書面申請之遵守義務」之條件,始可展延工期。爰就原告所主張之下列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告審核「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計畫書」延誤,應展延工期39天部分: A.原告無非以原告於提送上開計畫書供被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惟經多次退回修正重新送審,迄於108年1月25日被告核定止,共耗用審查期間39日(2+5+8+3+15+6=39), 非可歸責於原告,應計入展延工期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預定表」,預定開工日(即節點0)後60日內 完成假設工程(包括各種準備工作及第1節點許可文件申請 作業),接續進入第1節點「緊急繞流管」作業。又基於環 保及施工規範所要求,原告於開工前,須詳載施工內容,製作完成符合施工規範之上開計畫書,提送被告及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進行下階段之緊急繞流管施作。故被告或其委託之監造單位於收到送審文件後,有未在合理期間完成審查之延誤情事者,才可歸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6目約定「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 進度」之展延工期事由。倘被告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審查,所耗用之審查期間,即難謂有延誤情事,即核與上開要件不合。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約定條款,除符合「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尚須具備「經機關認定者」之要件,始符合該目展延事由。依原告之主張,凡屬被告審查上述計畫書所耗用之審查時間,只要非可歸責於原告,不論被告有無延誤情事,均全數計入展延工期,不符合上述條款之契約意旨,並無可採。 B.依前述「施工進度預定表」設定之假設工程(節點0至節點1),自開工日起60日作業時間,為原告自行預估,本應在此時程內,積極將上開計畫書送由被告及環保主管機關審核,早日獲得核定,以利第1節點施工。惟自107年8月28日開工 後,原告遲107年10月15日始提出上開計畫書供審查,此時 距開工日已耗用48日。嗣經監造單位審查後,以申請目的、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圖有誤,於107年10月17日退回 修正。因原告逾期遲未重新提送,於107年10月29日所召開107年10月第2次施工進度會議,業務單位報告「2.至今工期 已達60日,工地現場均無施工跡象……」等語,會議結論則載 明:「㈠請委辦技師依洽詢高雄市環保局之結果修正水措計畫書内容,於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修正提送審查」等語, 此有原告108年01月31日(1087)CL楠梓第013101號函(第457 頁)、監造單位振鈞公司107年10月17日鈞楠水字第1071018 號函(第433頁)、107年10月29日工作會議紀錄(第439頁)附本院卷2為證。嗣原告完成修正補送由被告審查後,將申請 書件轉送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原告為環保專業營造商,本應具有足以勝任申請環保計畫之相關專業技能,詎原告申請程序有誤,遭環保局以107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土 字第00000000000號退回書件補正。嗣原告雖依規定系統上 傳申請書件供環保局審核,仍因未確實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經環保局前後3次退回修正始獲審查通過,而由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核定等情,有環保局上開函文(第449頁)及107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108年1月8日審查結果表(第451、453、455頁)附本院卷2為證。依上述送審歷程觀之,被告或監 造單位於審查程序並無延誤情事,至於環保局有無依高雄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期限予以審查,所耗用之審查期間,均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或監造單位延誤所耗用期間,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第6目展延事由之要件,尚有未合。 C.原告雖主張計畫書核定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原告依施工進度表,預定於60日內完成上開計畫書提送核定之假設工程,本應於開工後即提送審查,以預留各單位退件審查之時間。然於開工後第48日始提送,則其遲延送審對核定延誤之結果發生,難謂無可歸責。又原告係具有環保專業資格之營造商,應有僱用或委任專職專業之計畫書撰寫及送件人員,理應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所進行之審查作業相當熟捻,詎違反作業程序送審,且多次未遵照環保局退回意見修正,耗費往返時程,致獲取環保局核准申請及被告核定計畫書之時間遷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又縱認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惟此項事由未經被告認定,亦不符合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第10目所定「經機關認定者」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申請展延工期。 D.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將39日納入修正後之預定進度表,應屬合理。惟該鑑定報告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前提要件,則保留未予判斷,載明「然39天之歸責性於此鑑定工作則非本會所認定,此由法院自為裁判。」等語(本院卷3第385-386頁)。本院認定縱有展延事由,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鑑定報告結果,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E.原告另主張依被告108年3月15日函、同年5月24日函內容, 已自行肯認被告及環保局審查時間所耗用之39天可計入展延工期等語。惟綜合上開被告函文前後脈絡之意旨,係表示自107年8月28日開工至108年1月25日核定上開計畫書止,歷經151天。縱依原告之主張,將被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所耗用之 審查時間39天全數扣除,原告使用之時間達112日,已超過 預定60日工作天甚多,據此導出計畫書核定延誤應可歸責於原告之結論。原告就上開被告函文錯誤解讀採為自作主張之基礎,並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計算之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於「緊急繞流管」工項,因增加「人孔增設」「既有路燈管線遷移」「既有化糞池管線遷移」之工作量,雖同意給予之展延工期15日,但漏未計入部分: 依被告108年4月17日經加四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441頁),載明經採計15日之展延天數,重新核算結果,108年4月6日之預定進度修正為29.34%(修正前同日之原施 工進度預定表約為35.37%),實際進度為9.334%,已逾20% ,另截至4月16日止,工程持續落後亦已達10日以上等情甚 明。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結論亦認依修正後進度表,緊急繞流管施作需45天,對照當天進度,與被告108年4月17日函表示之修正後進度相近,證明被告修正後之施工進度預定表應已涵蓋15天之展延無誤等語(本院卷3第385頁)。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加計15日展延工期重新計算,據以得出上述工程進度落後達20%之結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緊急繞流管」因施作長度增加(從85公尺延長為1 17.1公尺)而增加工作量,應展延工期11.3天部分: A.原告提送之緊急繞流管ISO圖,已繪製有新設人孔及加長後 緊急繞流管116公尺,經被告107年12月19日發函核定,有上開函文及ISO圖可證(本院卷2第471-473頁)。嗣因工期進 度明顯落後,原告提送經被告於108年1月間核定之趕工計畫,其中關於緊急繞流管部分所繪製之趕工預定進度圖,施工期間為108年2月11日開始施作至3月10日止,共計28日,有 上開計畫書及進度圖(本院卷2第481、495頁)為證。可見 兩造就緊急繞流管工項因管線延長32公尺及新設人孔等變更工項所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均有知悉且均於趕工計畫中納入考量,依當時情況,一致認定倘原告依計劃執行施工,應可於108年3月10日完工,並未提及有影響下階段要徑工程而須展延工期。又經核前述提送延誤之水措及廢水計畫書於108年1月25日經核定後,原告即可施工緊急繞流管,算至趕工計畫預定完工之108年3月10日止,修正後工期共計45日,而原預定進度表所載工期為30日,可增加之合理工期為15日。是以,原告嗣後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就緊急繞流管作業申請工期展延,經被告以108年4月10日函(本院卷1 第337頁)同意准予15日之展延工期,足認原預訂之30日工 期,加計15日之展延工期,已包含因管線加長而增加之工程在內,就此部分,即無再給予展延工期之必要。 B.縱認被告前述原訂工期30日加計核准展延工期15日,不包括管線加長部分,惟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本院卷1第68頁)明定廠商須於展延事由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被告, 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展延,為展延工期要件之一。此項限期通知展延事由、檢證書面申請之限制約定,係為避免因時過境遷致證據滅失,為使雙方當事人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俾利釐清工期延誤之責任歸屬,核與民法第71、72條規定及誠信原則無違,自屬合法有效之約定,兩造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發函,就緊急繞流管作業申請工期展延,依該函所附之展延工期計算表(本院卷2第405、409頁)所載,僅及於「緊急繞流管人孔、污 水管及路燈電力線管線遷移」等項目,而未提及「緊急繞流管加長」之相關情事,難認原告就「緊急繞流管加長」之工項變更,已有踐行通知並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之附隨契約義務。而原告係遲至109年8月後之申訴審議程序中,始主張就管線延長乙節應另外核給11.3天之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意旨,即有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④原告主張被告審查「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就載運土方車輛應否配備GPS系統之爭 議,為釐清法規適用而延誤審查期間,應展延工期105日, 至少亦有48日部分: A.原告無非以其早於107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提送上 開2份土方計劃書供審查,監造單位誤用法規,以土方運送 車輛未備有有GPS系統為由退件,要求補正後重新提送。雖 原告提出質疑,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施工進度會議紀錄仍要求適用高雄市土石方自治條例,嗣經原告重新提送後,遷延至108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始分別獲核定,因此延誤時 程,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事由,應按延遲之審查期間計入展延工期等語。 B.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5日提送上開土方計劃書,經監造單位振鈞公司審查後,認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以107年12月17日鈞楠水字第1071208號函(下稱107 年12月17日函)、107年12月18日鈞楠水字第1071212號函(下稱107年12月18日函)檢附審查意見表退回,並要求原告 依約於7日內完成修正再提送審查。監造單位審查退件並無 延誤時間,然原告收受審查退件後,則未依約所訂期限於7 日內修正後重新提送,經被告多次催請,遲至108年3月2日 、同年3月21日始分別修正後提送。其間於107年12月18日施工進度會議紀錄之結論㈧,載明「……已由監造退回,請廠商 儘速依據審查意見修正」等語(申訴審議卷1第121頁);另於107年12月24日施工現況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㈡,載明「請 承商將所提土石方清運執行具體方式提供給監造單化,並請監造單位洽詢相關機關瞭解法令規定及可行性,並將結果納入本會議說明」等語(申訴審議卷1第135頁);嗣於108年1月15日施工進度會議紀錄之結論㈦5,載明「請於108年1月30 日前參照『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 規定,撰寫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審查」等語(申訴審議卷1第145頁)。依108年1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依高雄市土石方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核發收土許可,並非要求原告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出具運送土方車輛「裝 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之證明。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先後多次催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提送計畫書,足認上開計畫書核定之遷延時程,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出於被告或監造單位之延誤」,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展延事由之要件,尚有未合。又縱認確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惟此項事由未經被告認定,亦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所定「經機關認定者」之 要件不合,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申請展延工期。 C.監造單位振鈞公司以107年12月17日函、107年12月18日函審查退件之審查意見,雖有誤認「土石運送車輛應備有GPS系 統」之違誤,經核不影響履約進度,不構成被告延誤之展延事由,亦不能卸免原告之可歸責性: a.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約定「營建土石方之處理:如施工 規範要求。」再參對施工規範第3.2.3(工地之清理及整理 )第⑷款規定「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營建剩餘土方前,應依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相關 證明文件、合法砂石專用車相關證明文件……因承包商未提送 所需資料而導致之施工拖延,應由承包商負責。」(附申訴審議卷2第1220頁)之意旨,已明白約定工程土石方處理之 限制方法,兩造應受其拘束。又依交通部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規定,須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規定,須裝設載 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等設備,始得登 檢為砂石專用車。而參照交通部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之附件16意旨,行車紀錄器係指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並不包括紀錄軌跡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由此可知,上開施工 規範所稱「合法砂石專用車」,只須具備行車紀錄器即可,無須具備GPS系統。簡言之,依系爭契約之要求,原告將來 施工使用之土方運送車輛,無須配備GPS系統,則其提送之 上開計劃書,自無須提出此項配備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在此部分範圍內之主張,尚屬可採。監造單位振鈞公司退回原告修正之審查意見中,就「土石方運送車輛未備有GPS系統 證明文件」乙點,足認已超出系爭契約之配備要求。 b.惟查,監造單位振鈞公司107年12月17日函、107年12月18日函退回原告修正之2份審查意見表(本院卷1第345-346、347-348頁),其中開挖土方計劃書部分載有11項審查意見,剩餘土方計畫書部分則載有7項審查意見,兩者均有「依契約 規定土石運送車輛應備有GPS系統以利提供軌跡資料,請確 認」「土石方堆置場:是否可容納本次土石方,未見進場同意書」等項目之審查意見,此有上開2函暨其所附之審查意 見表(本院卷1第345-346、347-348頁)為證。依此事證, 可知退回修正之審查意見中,關於「土石方運送車輛應備有GPS系統」乙點,已超出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就上開契約 文件之解釋適用,固有違誤之處。然扣除此項有違誤之待修正審查意見外,上開2份審查意見表另有其餘10項、6項正確無誤之審查意見,原告仍負有修正重新提送之義務,無從解免其未依約修正完成重新提送審查之可歸責性。況其中「提送土石方堆置場之進場同意書」之待修正審查意見,有上開施工規範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相關證明文件」為依據,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既遲誤提送該進場同意書,依上開施工規範所定文義,自「應由承包商(即原告)負責」。再者,依約運送土方車輛本應裝設「行車紀錄」,則原告依該項有違誤之審查意見,升級加裝或加租「GPS」系統,依市價每臺車輛花費不逾新臺幣1萬元,況事後可就增加支出費用請求被告返還。再參諸證人即當時受僱原告之工地主任陳文廣(108年4月離職)於民事案件到庭作證,略稱:很多載運土方車輛都備置有GPS系統,要加裝也 不是很困難,公司老闆表示會安排處理等語,有民事案件112年8月9日審理筆錄影本(本院卷5第121頁)在卷可證。可 見此項有違誤之審查意見,瑕疵性尚小,原告可立即補正,且將來履約時僅須額外先行支出少量之金錢加裝GPS系統, 理應不致造成履約進度受影響,並非造成系爭工程延誤之原因,而原告捨此輕易之舉而不為,竟連同其餘各項審查意見亦遲未修正重新提送,其就上開計劃書延遲送審致核定延誤之結果,顯有可歸責之處。 c.依施工進度預定表所示,其第1節點至第2節點之作業為「緊急繞流管」(預定工期30日),第2節點至第3節點「預壘樁施作」(預定工期75日)。須施工至預壘樁開始鑽掘時,始產生大量土方之堆積,此時才有清運土方之迫切需要。經核上開計劃書於108年3月21日、同年3月28日獲被告分別核定 後,迄於108年4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時,原告就接續之預壘樁工項,仍未開始鑽掘,且同年4月21日之工地現場已無人 在場維護,亦無預壘樁工項前置作業之趕工跡象,此有108 年4月2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申訴審議卷1第675頁)、108年4月23日施工日誌(申訴審議卷2第808頁)可證。準此,原 告迄於終止契約時,仍未開始預壘樁之鑽掘,並未發生大量土方堆置現場之情事,則縱認監造單位有違誤之審查意見造成計畫書核定時程之延誤,尚不致影響「預壘樁」鑽掘之要徑作業進行,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有影響要徑 作業進行」之要件不合,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性。 D.原告雖主張在施作預壘樁工項之前,即施作緊急繞流管工項時,已產生大量土石方亟待清運,被告延誤核定土石方計畫書,亦有影響緊急繞流管之要徑作業進行等語。惟查,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至108年3月28日進行緊急繞流管主體相關工項施作,除於108年2月13日因人孔開挖時遭遇既有管線,曾向被告反應有施作障礙外,於施工日誌、歷次施工進度會議、「緊急繞流管」工項申請展延函中,均未曾表示因土方計畫書未獲核定,致影響其繼續施作緊急繞流管等情,此有有108年2月13日及108年3月28日施工日誌(申訴審議卷2第813 頁、第1397頁)、歷次施工進度會議紀錄及協調會議紀錄(申訴審議卷1第158頁、363頁、375頁、380頁、725頁)、原告108年3月28日(108)CL楠梓第032802號函(本院卷3第447頁) 在卷可證。再者,原告於108年2月23日施工進度會議中,遭檢討逾期仍未提送土方計畫書時,則表示「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未核准前可以鑽掘,並承諾倘有發生任何問題或環保處分,由原告負責」「將依循相關規定撰寫,並於108年3月2日 前提送監造單位審查」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結論㈢⒈(申訴 審議卷1第726頁)為證,足見縱認被告就土石方計畫書之核定有延誤,在預壘樁開始鑽掘而產生大量土石方以前,不影響現場工程進度,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況上開證人即工地主任陳文廣於民事案件作證,略稱:緊急繞流管工項開挖產生之土方數量不多,就先堆在場內。須出土量堆疊場內達一定高度,才會影響將來打預壘樁的「腳路」。當時工地的問題,主要是派駐工地人力不足,還有機具可能不太夠之原因等情,有上開民事案件同日筆錄影本(本院卷5第117、118 、121頁)為證,可印證其對「緊急繞流管」作業之進行不 生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E.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為釐清土石方原則,導致審核計畫書遲延之審查期間,計有48天之展延工期等語,固非無見。惟查,鑑定理由就其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何目之展延 事由,並未敘明,無從查知其判斷之依據,難以檢驗其判斷之合法性。而原告有無展延事由存在之爭點,涉及被告有無延誤及其是否影響履約進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有無影響履約要徑作業之進行等要件之判斷,本院依前述理由說明,已足以形成上開判斷之結論。再者,是否合致上開要件之判斷,須經由事實認定、法規(契約)解釋適用之辨證,並非全然屬於土木技術之專門學識,況鑑定報告並未逐點檢討,故雖經詳予參酌鑑定報告之各點意見,惟仍無法動搖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爰不採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結果。 ⑷依上所述,原告除已獲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15日以外,其餘展延工期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執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於法尚無不合,核已該當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 ⒌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終止契約事由之判斷: ⑴被告無非以原告於108年1月間,履約進度已有嚴重落後情形,於108年1月25日水措計畫書核定後未立即施工,卻於108 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2日止、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止 之期間,無故未派工進場施作,認已構成上述終止契約事由。 ⑵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5.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經查,原告於 此期間雖未派工進場施作,然仍有持續依約提送相關計畫書及資料供審查、參與被告召開之工作會議,有此期間之施工日誌、工作會議紀錄可證。此類準備、參加檢討會議之工作,性質上亦屬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難謂原告於此期間有「不履行契約」情形。再者,依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表,同年2月2日至同年月8日為春節連假期間,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則為228和平紀念日連假期間,則原告於此 國定連續假日期間,使其勞工放假,致工地現場無人施作,雖不符合積極趕工之計畫要求,尚難謂係「無正當理由」不派工進場施作,核與上開約定條款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有此項終止契約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⒍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終止契約事由之判斷: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 節重大者。」依此約定之要件,須有違反法令情事,且屬情節重大者,始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⑵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 07年12月12日到施工現場稽查,發現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未經核准即逕予施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情事,經該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108年01月17日高市環局水處第30-108-01002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4萬4千元、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有上開裁處書(本院卷1第385頁)附卷為證 ,固足認符合上述「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之第一要件。惟衡諸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所訂法定罰鍰額度為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而環保局裁處罰鍰額僅4萬4,000元,核屬低位數之罰鍰金額,足見依環保主管機關審酌之結果,係認定其違章情節尚非嚴重,依責罰相當性原則,故課處並非高額之罰鍰。況被告復未敘明有何違章情節嚴重之具體情事,難謂其符合上述「情節重大者」之第二要件。依上所述,原告施工雖有違反環境保護法令,然顯非重大情節,核與上開約定條款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有此項終止契約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之事由,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終止事由,而無第9條第18款第2目及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2目之終止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以108年4月23日函對原告終止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⑵審酌原告於預定開工60日內完成之假設工程,竟遲至開工第4 8日始提送水措計畫書,顯有施工延宕情事。而原告係實收 資本4,250萬元,從事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之公司,於 送件申請環保主管機關核准環保相關施工計畫時,卻因送審程序有誤或修正意見不完全之疏漏,多次遭環保主管機關退件補正,致遷延期程。又於108年1月間因進度明顯落後,提出趕工計畫經被告核定,惟迄於108年4月間之3個月期間, 仍未遵照趕工計畫履行,致使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達20%以上 ,足認系爭工程延誤履約進度達上述百分比之程度而遭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屬可歸責於原告。復考量系爭契約總額達63,637,822元,工程量體非小,將來重新招標遷延時機,對被告所生損害非輕,且原告事後亦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工程落後進度已達20%以上等情,足認原告遭終止契約之情 節重大。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㈢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情形之判斷: ⒈應適用的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所稱「情節重大 者」,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訂有履約進度落後 日達一定百分比之認定標準,惟該規定已於108年11月8日修正刪除。故原處分109年6月18日作成時,「就延誤履約期限,是否達情節重大」,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之各情形審酌判斷之,不再適用已刪除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雖經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雖採納為契約一部分,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不涉及契約條款之適用,亦無從因契約關係而適用於該款要件之判斷。 ⒊依前所述,原告於108年4月間,履約落後進度已達20%,且已 持續10日,確有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進度表,於施工日誌最後一日即108年4月23日之落後進度(按開工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施工天數計239天,扣減准 予展延工期之15天,即該進度表施工天數224天之落後進度 ),亦已達28.719%(本院卷5第91頁)之嚴重落後情形。復參照上述理由⒎⑵所述,足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其情節重大。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就「情節重大」之要件事實漏未記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告因遭刊登政府公報3個月,受有 名譽永久受損之不利影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說明攔第2點載明「因貴公司於旨揭採購履約期 間,經本處多次告知履約瑕疵後,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語,異議處理結果函則記載 因此減少預期收入利益及重新發包之金錢損失,及後續造成環境污染等情,已足使原告瞭解認定「情節重大」之大概事實及理由,核無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又被告依違規情節之輕重,對原告核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並無過苛,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