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民國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曜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育真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3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烏林里里長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在 高雄市仁武區烏林段138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48桶廢鐵桶(53加侖)、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等大量廢棄物,共計約1,194公噸。案經 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查知訴外人吳聰慶為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發公司)負責人,鼎發公司雖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惟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指派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960–T7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原告公司載 運黃色粉末廢棄物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貯存後,因遭被告裁罰,而將該廢棄物載運至鼎發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537號之空地貯存,再委託予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綽號「儒哥」之訴外人余世儒處理,嗣上述黃色粉末,經發現遭棄置在系爭土地等情,乃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09號、108年度偵字第6063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二)嗣被告依系爭起訴書記載之事實,於109年11月6日舉發原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1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為產源事業,且有委託鼎發公司處理黃色粉末廢棄物之事實,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 土地上黃色粉末廢棄物之責任,遂以109年12月11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94343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 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金屬公司)、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徵公司)分屬3間不同法人格之 獨立公司。原告成立於97年7月8日,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104年11月18日至107年9月5日期間由涂榮徵擔任負責人,嗣於107年9月6日涂榮徵退股,同日變更負責人為涂 曜宇,目前原告停業中。大徵金屬公司設立於83年6月17 日,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103年4月1日停業,並於104年10月13日解散。高徵公司係成立於89年7月17日,統一 編號為00000000,目前負責人為涂嘉宇。是高徵公司與大徵金屬公司並無關聯,訴外人黃建章亦非原告員工。被告訴願答辯書所謂「大徵金屬公司改名為高徵公司」,及訴願決定稱訴外人黃建章為「本案訴願人(即原告)所屬人員」,均與事實不符。 2、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顯與事實不符:(1)原告非生產電路板之廠商,系爭黃色粉末或發票上所載之廢塑膠實際上係原告買入、整理後轉賣給鼎發公司,並非原告生產。故原告係買賣產品即出售廢塑膠予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之鼎發公司,並收取價金,而非委託鼎發公司再利用,此與一般廢棄物委託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向事業收取費用之情形不同。 (2)原告出售廢塑膠予鼎發公司後,該批廢塑膠為鼎發公司所有,由鼎發公司自行決定如何貯存、使用,原告無從置喙。鼎發公司買入後,或因他故自行決定將廢塑膠棄置,則使該批廢塑膠被拋棄或被放棄效用而成為廢棄物者,應為鼎發公司而非原告。職此,原告將廢塑膠出售予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之業者作為下腳料使用,主觀上並無委託清除、處理之意,客觀上亦無付款委託業者清除處理之行 為。 (3)鼎發公司負責人吳聰慶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均稱其向原告購買廢塑膠回去要抽取有價值之紅銅,之後再交給訴外人余世儒處理剩餘部分。系爭廢塑膠即黃色粉末既為鼎發公司所購入,並經其提取、利用後,再委託第三人清除、處理,結果遭第三人棄置於系爭土地,則鼎發公司方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產源事業,而非原告。被告認定 原告委託鼎發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作成原處分,容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4)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1第1項關於再利用產品之流向追蹤規定,係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而原告係105年間 出售廢塑膠予鼎發公司,有相關發票可參。從而,因原告出售時主觀上認為此為一般買賣,且行為時客觀上亦無相關規定,故當時原告並未進行追蹤。 3、系爭土地上之黃色粉末,是否有原告所出售之廢塑膠,被告舉證不足,尚有疑義: (1)訴外人黃建章固於105年12月28日被告至高雄市○○區中厝 段1214地號土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均誤載為214 地號,下稱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稽查時表示,該地之黃色粉末太空包為原告所出售。然依系爭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吳聰慶自白之待證事實為:「……並有至大徵金礦工業有 限公司(即原告)載運清除黃色粉末廢棄物,指派司機將黃色粉末廢棄物載至高雄市○○區某處空地堆置,後因環保 局裁罰,再載回鼎發公司堆置之事實。」惟未記載訴外人吳聰慶有再派人將原告出售之黃色粉末廢棄物載至系爭土地堆置。職此,系爭起訴書所載之訴外人吳聰慶自白及訴外人黃建章於105年稽查時所言,僅得證明鼎發公司有將 原告售出之廢塑膠運載至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售出之黃色粉末太空包,即為被告106年在 系爭土地稽查時所發現之廢棄物。 (2)又訴外人吳聰慶於108年1月24日稽查時曾稱:「四、現場吳聰慶表示該批廢棄物黃色粉末堆置於本市○○區某空地, 有本局依法裁罰紀錄,裁罰10萬元,且本局有於林園場採樣,詢問本局人員,本局人員表示檢驗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黃色粉末,經TCLP檢驗銅含量溶出超標,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系爭土地上之黃色粉末,是否即為原告所出售之廢塑膠,容有疑義。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其與大徵金屬公司、高徵公司為不同法人格 ,且各自獨立之公司,指摘被告稱大徵金屬公司改名為高徵公司,與事實不符部分: (1)被告指稱大徵金屬公司改名為高徵公司,係因大徵金屬公 司曾領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並向被告申請展延,惟遭駁回,後高徵公司提送以大徵 金屬公司既有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辦理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試運轉計畫,經被告函詢環保署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續依該署函頒之原則,辦理大徵金屬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變更,並由高徵公司概括承受大徵金屬公司之許可 事項及內容。基此,被告並非意指大徵金屬公司與高徵公 司為同一法人格之公司。 (2)另依被告105年12月29日稽查紀錄所示:「一、本案係大徵金礦工業公司……至局說明堆置於本市林園區中厝段214地號 以太空包裝盛黃色粉末之不明物料相關情形。二、據大徵 金礦公司人員表示,該批物料是五金廢料(電木板)粉碎 後產出之塑膠成品……另該批物料係由大徵金屬公司產出, 後歇業,該批物料即由大徵金礦公司承接……」,該紀錄寫 明係原告所屬人員表示該不明黃色粉末承接自大徵金屬公 司,並簽名確認。爰此,被告從未指稱訴外人黃建章係原 告所屬人員,而係因其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並經被告 查證發現黃建章於92年10月28日至103年1月12日期間擔任 大徵金屬公司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從而判斷黃建章說詞 具一定可信度。 2、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出售廢塑膠予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之鼎 發公司做為下腳料使用部分: (1)原告105年10月20日與鼎發公司簽定之買賣合約書,貨品名稱為廢塑膠,交易標的既為事業廢棄物,即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清理或再利用。鼎發公司領有被告核准之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資格為批發零售業, 營運模式係批發零售買賣行為;又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等附表所列 之用途行為。爰此,鼎發公司雖有再利用機構身分,然該 身分僅賦予其為廢塑膠買賣之行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下腳料係指事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料,顯與原告之主 張不符。 (2)原告雖稱無委託清除處理系爭廢塑膠之意思,並有收取價 金,且售出後之所有權屬鼎發公司,鼎發公司使系爭廢塑 膠被拋棄或被放棄效用致其成為廢棄物,產源應為鼎發公 司。惟原告與鼎發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即發現系爭廢塑膠遭堆置於系爭 林園區土地,倘其當時係有價物,理應於相對應之市場流 通,而非輾轉於各處移置,最終遭棄置於系爭土地。爰此 ,原告販賣系爭廢塑膠時,已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為廢 棄物,即便售予鼎發公司進行再利用,亦未改變原告係產 源事業之事實。又原告未否認系爭廢塑膠即黃色粉末係以 其名義售出,故該粉末因買賣行為而轉移予鼎發公司,仍 無損原告係產源事業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系爭黃色粉末廢棄物之 處分,並無不法。 (3)原告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1為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行為時尚無相關規定應追蹤再利用流向。然101年1月19日發布施行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及105年6月20日發布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皆明文規範事業應記錄事業廢 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機構名稱,非如原告所稱無相關規定可供遵循。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棄置之黃色粉末是否由原告 產出之事實,舉證不足: (1)系爭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作成,自 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況被告並非僅憑系爭起訴 處分書之內容逕為決定,而已依職權調查被告曾就鼎發公 司將不明黃色粉末廢棄物堆置於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之違 法情事進行裁處,訴外人吳聰慶所言為事實,始認定原告 係系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 成行政處分。 (2)再者,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6年12月14日檢測報告(報告編號:IJ106D1168),被告於系爭土地共 採集2組黃色粉末樣品送樣,銅溶出標準分別為13.0mg/L(樣品名稱:仁烏黃–2)及21.3mg/L(樣品名稱:仁烏黃–4 ),其中樣品名稱仁烏黃–2檢驗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依被告105年12月29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記載,原告代表表示黃色粉末係電木板粉碎後之塑膠成品, 而電木板粉碎後,其含有之金屬成分較難均質分布,易使 檢驗數值有所差異。系爭林園區土地採集之樣品及系爭土 地採集之樣品皆驗出含有銅,且原告與鼎發公司說法一致 ,應可推斷棄置於2處之黃色粉末係屬同批廢棄物。故原告以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採樣之黃色粉末檢驗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系爭土地採樣之黃色粉末檢驗結果不同為由,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黃色粉末是否為原告出售之廢塑膠容有疑 義云云,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聯合稽查,在系爭土地發現遭棄置之太空包裝黃色粉末,是否為原告出售給鼎發公司再利 用的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認定系爭黃色粉末為原告出售給鼎發公司再利用的事 業廢棄物,遭鼎發公司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因而作成原處 分命原告限期清理及提出清理計畫,有無違法? (三)原處分未明確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應清理 的範圍,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1月30日事業機構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71-174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5-178頁)、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2月14日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80、182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第67-83頁)、被告109年11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3137300號函(原處分卷第51-53頁)、原告109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2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3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聯合稽查,在系爭土地發現遭棄 置之太空包裝黃色粉末,應為原告出售給鼎發公司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 1、查,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至中厝段1214地號(稽查紀錄表 誤載為214地號)土地執行稽查,據該稽查紀錄表所載:「 經現場稽查,現場堆置有數百包裝盛黃色不明粉末之太空包,並散發有異味。據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人員黃建章表示,該批物料係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賣予鼎發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並提供廢塑膠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單據(發票)影本9張。 」又被告為釐清上述太空包裝之黃色粉末來源及流向,於同年月29日在被告處進行調查,據該稽查紀錄表所載:「據大徵金礦工業(股)公司人員表示,該批物料是由五金廢料(電木板)經粉碎後產出之塑膠成品,並提供塑膠及其複合材料成品分析報告乙份。另該批物料係由大徵金屬工業(股)公司產出後歇業,該批物料即由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承接。成份分析報告書以高徵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送驗。」此有上述稽查紀表及現場照片(含被告106年1月5日再次到上述 現場稽查時所拍照片,原處分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65-166、168-169頁)、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65頁)、統一發 票(本院卷第217-227頁)、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空拍圖(本院卷第233-238頁)等附卷可以證明 。姑且不論訴外人黃建章是否為原告之員工,然其既能取得原告與鼎發公司簽訂的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會同被告至現場稽查,足見其對系爭黃色粉末的來源確屬知情,是其於上述被告稽查時所為陳述,堪信為真實。上述太空包裝之黃色粉末來源確為鼎發公司向原告購買後,堆置在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上。 2、又據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至系爭土地進行聯合稽查,現場 發現堆置建築廢棄物、黃色、綠色不明粉末、廢塑膠包裝材等廢棄物,此有該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108年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171-178、200-202頁 )等附卷可以證明。後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繼續調查系爭土地廢棄物來源,並約談鼎發公司負責人吳聰慶,據該稽查紀錄表所載:「本日會同保七三大三中,環保署南督隊至保七三大三中辦公室約談鼎發公司負責人吳聰慶,因吳君表示不曾去過本市仁武區烏林段1386-2地號,遂提供現場照片供其指認,吳聰慶表示該批黃色粉末係透過周育誠介紹其前往大徵金礦工業有限公司載運該批黃色粉末(合約書供參)至林園區某空地堆置,數量約100多包,由我本人親自載運, 該空地為其朋友泰仔所承租,後因有人檢舉,環保局命本人清理,就先載回鼎發場內先堆放,後來儒哥說他有環保牌可以進焚化爐處理,以3元/1kg計算處理費用,在看完照片後 確認儒哥派來鼎發公司場內載運黃色粉末之司機就是魏義原……載運車輛車號為353-Y3,另有一輛車號601-X3也有進場載 運黃色粉末……司機不詳,總共約1-20多車次……。」等語,此 有該稽查紀錄表附卷(原處分卷第47頁)可以證明。又吳聰慶就本件涉嫌刑事部分在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稱:「(問:你載運的黃色粉末廢棄物,是跟大徵金礦工業公司載運,此部分廢棄物清運後賺取多少錢?)是,但那是我跟對方買的,因為裡面有紅銅,我要再利用。」「(問:針對此部分,你是要清運掉還是就是單純回收?)我再利用會把那些紅銅取出,之後將廢棄物的部分交由有資格處理之人員處理。」「(問:此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有為貯存行為,對此有何意見?)我暫時放在那邊,之後有再載運回公司請儒哥處理。」「(問:是否承認違法清除的部分?)我承認。」等語(詳見刑事案參考資料第177頁)。參以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5日至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執行稽查時所拍攝的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66、168-169頁),及106年11月30日至 系爭土地稽查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5-178頁) 所示黃色粉末廢棄物,均為太空包裝,外觀亦均同為黃色粉末。綜上,被告稽查調查結果及鼎發公司負責人吳聰慶所述,足見系爭土地上查獲之太空包裝之黃色粉末,確係原告出售給鼎發公司可利用取得紅銅之事業廢棄物。 3、再者,鼎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聰慶因本件涉嫌刑事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偵查終結認:訴外人吳聰慶為鼎發公司負責人,鼎發公司雖領有再利用許可文件,惟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指派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960–T7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原告公司載運黃色粉末廢 棄物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空地貯存後,因遭被告裁罰,而將該廢棄物載運至鼎發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537號 之空地貯存,再委託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綽號「儒哥」之訴外人余世儒處理,嗣上述黃色粉末廢棄物,經發現遭棄置在系爭土地等情,而將鼎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聰慶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述事實,認鼎發公司負責人吳聰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而判決吳聰慶有罪在案,鼎發公司亦因此而被判處罰金刑等情形,此有系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67-83、45-55頁)足以證明。更加證明系爭土地上查獲的黃色粉末廢棄物,確係來自原告。原告雖主張在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查獲之黃色粉末與在系爭土地查獲之黃色粉末,分別經採樣檢驗結果總銅含量並不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黃色粉末係來自原告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在中厝段1214地號土地上查獲之黃色粉末,經採樣檢驗 結果,總銅含量為4.6mg/L;而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在系爭土地上查獲之黃色粉末(採樣編號:仁烏黃-2、仁烏黃-4),經採樣檢驗結果,總銅含量分別為13mg/L、21.3mg/L。固有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樣品檢驗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2月14日檢測報告附卷(本院卷第266、180、182頁)可以證明。惟查,上述黃色粉末是由五金廢料(電木板)經粉碎後產出之塑膠成品,並非純銅原料,其含銅量並非均一,故採樣檢驗結果呈現含銅量不一之情形,符合常理,且據吳聰慶陳稱其向原告購買上述黃色粉末係為抽取紅銅,因此上述黃色粉末驗出含銅成分,足見吳聰慶所言非虛。尚難因上述黃色粉末先後採樣檢驗結果,含銅量不一,即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黃色粉末非來自原告。是原告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認定系爭黃色粉末為原告出售給鼎發公司再利用的有害事業廢棄物,遭鼎發公司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因而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及提出清理計畫,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106年1月18日修正前條文): ①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項)第1項 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②第31條第1項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③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2)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1年1月19日訂定發布,下稱環保署再利用管理辦法) ①第13條:「(第1項)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之再利用機構檢核表、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一、事 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二、清除或再利 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三、再利用用途及資源化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 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3項)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報本署備查,並副知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始 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 時,亦同。」 ②第14條:「(第1項)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 應作成紀錄。(第2項)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 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第3項)前項再利用期程除核發許可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30日;因特 殊情形無法於30日內完成再利用作業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 本署同意為之。(第4項)再利用機構之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第5項)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紀錄應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 ③第15條第1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1項或第2項紀錄,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3)行為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5年6月20日修正發布, 下稱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 ①第17條:「(第1項)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 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包括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一 、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二、清除或 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三、契約書有效期限。四、清 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 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②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事業對於事業廢棄 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 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第2項)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 、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 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第7項)第1項、 第2項、第4項至第6項紀錄與相關憑證及前項檢測報告應妥善保存3年,留供查核;必要時,本部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將紀錄與相關憑證提報本部。」 ③第19條第1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1項或第2項紀錄,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2、得心證理由: (1)為供事業確認廢棄物交託對象及契約內容之合法性,上述環 保署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及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 均明定,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 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該契約書應包括有效 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 構許可證影本,並記載:㈠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 再利用量。㈡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㈢契約書有 效期限。㈣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 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等事項。又為利於有關 機關查核管理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及再利用情形,上述環保 署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4條及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亦 明文規定:㈠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 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 錄。㈡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 、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 用期程,應作成紀錄。並應依上述環保署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 (2)系爭黃色粉末是由五金廢料(電木板)經粉碎後產出之塑膠 成品,該黃色粉末係由大徵金屬公司產出後歇業,交由原告 承接,鼎發公司再向原告購買該黃色粉末抽取紅銅利用,然 鼎發公司購買系爭黃色粉末未經利用,即將該黃色粉末輾轉 棄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形,已如前述。而系爭黃色粉末既是 要作為抽取紅銅利用,且經採樣檢驗結果,其中有總銅含量 達21.3mg/L者,已超過管制值為15mg/L,故該黃色粉末應屬 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規定,由事 業所產出總銅含量超過管制值,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原告既已取得系爭黃色粉末之處分 權,即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依法處理該 事業廢物。查,原告出售系爭黃色粉末給鼎發公司再利用時 ,雙方僅簽訂買賣合約書,並記載:「一、貨品名稱:廢塑 膠。二、交貨日期:105年10月份起。三、交貨價格:0.8/公斤。四、交貨數量:依實際磅單為準。五、交貨方式:甲方 (指鼎發公司)貨車至乙方(指原告)指定地點裝運。六、 付款方式:現金/銀行電匯。七、其他:1.可分批裝運。2.依交貨實際重量為準。」此有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65頁)附 卷可以證明。然該買賣合約書並未附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 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影本等證 照,亦未記載再利用行為應記載之事項,並將系爭黃色粉末 清理流向及再利用情形,作成紀錄辦理申報,以利有關機關 查核管理,而任由鼎發公司將系爭黃色粉末輾轉棄置在系爭 土地上,明顯已違反上述環保署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再 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則原告既未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黃 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及完成清 除處理系爭黃色粉末,並無違誤。 (四)原處分雖未明確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黃色粉末應清理的數量,惟由現場照片及原告買賣單據等資料,仍可得確定現場黃色粉末的位置及數量,不至於造成無法清理之情形,故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及完成清理系爭黃色粉末,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2、得心證理由: 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至系爭土地進行聯合稽查,現場發現 堆置建築廢棄物、黃色、綠色不明粉末、廢塑膠包裝材等廢棄物,已如前述。參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5-178頁)顯 示系爭黃色粉末係以太空包包裝,內容物形態為黃色粉末,明顯與現場其他廢棄物之包裝、顏色及形態有所不同,區別容易,且有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65頁)及鼎發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7-227頁)可供勾稽,是不難確認系 爭土地上的黃色粉末的位置及數量,以作為執行之依據。況且,原處分說明六、七分別載明,經查證結果系爭黃色粉末確係由原告出售給鼎發公司,原告為廢棄物之產源事業,故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及完成清理者,僅限於系爭黃色粉末,並不及於現場其他廢棄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明原告清理的對象僅限於系爭黃色粉末(本院卷第299頁)。綜上可知,原告應清理系爭土地上的黃色粉末,其 位置及數量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應清理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數量及範圍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的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