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志強即益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東籬 陳琨焯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107○○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清除許可證),係屬乙級清除機構。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至原告之系爭清除許可證登記地址「○○市大寮區自強街53號 1樓」(下稱登記地址)督察,發現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7 日及同年6月21日駕駛原告所屬車號000-0000之清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自○○市○○區(下稱關廟區)及○○縣○○鄉(下稱 東石鄉)載運廢塑膠至○○市○○區○○○段168-108等地號土地即 辰峯塑膠企業社場址堆置,而有下列違規行為:(一)原告營運資料未放置於登記地址,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二)原告雖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惟未 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原告未依法清除前 開廢棄物至特定處理地點,而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四)原告未向○○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即非法棄置廢塑膠,顯屬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五)原告未 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遂以108年10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79398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移請○○市政府查處,復經被告確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乃於108年11月13日○○市環局廢管字第108059213 00號函(下稱108年11月13日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提出書面意見,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將原告意見轉知環保署,經環保署於同年月11日環署督 字第1080092451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所提陳述意見無 礙違規事實成立,仍請查明後依法辦理」等語。案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乃以109年12月4○○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340200號函(下稱109年12 月4日函)分別就上開違規行為(一)原告營運資料未放置於登記地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 ,○○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9-110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行為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二)原告雖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惟 未依規定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契約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9- 1100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2,000元,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三)原告未 依法清除前開廢棄物至特定處理地點,而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9-11001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四)原告未向○○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非法棄置廢塑膠,顯屬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市環局廢處字第44-109-1100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4),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五)原告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環局廢處字 第44-109-1100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2,000元,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開原處分1、2、3、4、5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營運資料未存放於許可證登記存放地點部分: (1)南區督察大隊等稽查人員於108年9月25日至原告登記地址進行督察時,因未有人在該址,故稽查人員根本未進入該址,當無從知悉原告究有無將營運資料置放在原告登記地址,且處分書中亦未載明係何文件,應由被告將該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下稱督察紀錄)提出以為查明。 (2)所謂應存放的營運資料應是限於該次營運所載運的物品為廢棄物,又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法規之載運車次為108年5月17日及108年6月21日,然原告於上開2次車次所載運物品,並 非廢棄物,原告自無需將該2次車次的營運資料存放在原告 登記地址。 2、原告未與委託人簽訂清除合約、在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合法地點妥適處理部分: (1)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的前提為原告所載運的物品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廢棄物。惟被告係以環保署109年1月16日函復:「查該企業社意見陳述內容,已說明確實自○○市○○區及 ○○縣○○鄉載運廢塑膠,運送至○○市○○區辰峯塑膠企業社場址 ,……。」及109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1171385號函認定 原告所載運物品為廢塑膠,惟上開2函內容顯僅以原告之陳 述意見認定所載運物品為廢棄物,未有任何證據佐證。況就宅子港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案,原告有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偵辦,然依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75號、1023號、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9年度偵字第668號、10353號、12282號、109年度偵緝 字第10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原告並未受任何處分,顯見原告行為未涉及任何刑事案 件。 (2)原告不否認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08年5月17日至關廟區及108年6月21日至東石鄉載運塑膠製品,並將塑膠製品載運至辰峯企業社場址,惟被告不能單以貨物來源來認定載運的物品是否為廢塑膠,應有其他證據以為認定。原告所載運的物品係載運至辰峯塑膠企業社場址,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知,辰峯企業社的營運項目包含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合成橡膠製造業、合成樹脂、塑膠製造業及回收物料批發業,即辰峯企業社亦從事塑膠相關行業。因此,業主要求原告將塑膠製品載運至辰峯企業社之場址,並無任何不妥,況且,被告若至宅子港段土地查核,可發現現場並無原告所載運物品,顯見原告所載運之相關塑膠製品已售予第三人,既可再為出售亦可證明原告所載運物品並非廢棄物。 3、就非法棄置部分:原告所運載物品既非屬廢棄物,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 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原告否認有為任何棄置之行為,此可由現場無法查獲原告所載運之物品證之。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將廢棄物清運至辰峯企業社場址予以非法棄置之行為,要與法有違。 4、於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9日及108年6月21日車次未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部分:原告所運載物品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認定之廢棄物,縱未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亦無違誤。訴願決定僅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及6月21 日車次未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惟原處分書中卻另載明108年6月19日之車次,然原告並未在108年6月19日有載運物品至辰峯企業社場址,被告未說明是以何證據認定原告有為載運行為,與法有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係被告核准之乙級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且原告既為許可之清除機構,則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包括申請許可核准事項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均須申報,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據原告於108年9月25日督察紀錄之說明及系爭車輛之GPS軌跡紀錄,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及6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自關廟區及東石鄉載運廢塑膠至宅子港段土地(辰峯企業社場址)棄置,該廢塑膠碎片約為5 公分及廢塑膠約為10-2公分,顯屬已不具原效用之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廢棄物,且該等廢塑膠亦符合系爭清除許可證所載之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本應依法申報,被告乃依據本案清除期間至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以即時申報查詢與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未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等功能查詢本案相關紀錄,原告於108年6月3日20點48分53秒申報108年5月收受未列管 事業營運紀錄及108年7月2日20點49分45秒申報108年6月收 受未列管事業營運紀錄皆為0筆;另即時申報查詢結果,僅 原告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清除列管事業所有申報資料,原告未依規定於網路申報廢棄物之清除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2、依據○○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市環保局)110年6月4日環事 字第1100059683號函(下稱110年6月4日函),關廟區南雄路 塑膠加工廠(下稱南雄路塑膠廠)負責人為陳順慶,該塑膠廠地址為○○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50號,陳順慶並未申請公司、 工廠登記與廢塑膠再利用資格,且陳順慶表示廢塑膠係之前從事回收業時所堆置,平常不營運僅做倉庫使用,目前廠內仍堆置18公噸廢塑膠,而○○市環保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裁罰。依據環保署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011822號函(下稱111年1月26日函),原告供稱108年5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南雄路塑膠廠載運廢塑膠至辰峯企業社場址,辰峯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為○○市學甲區新達里山寮58之10號(其地 號即為宅子港段土地),精確廢棄物包數已無法考證,委託 人為棄置案主謀陳金鉦(前一登記姓名為陳明宗,為原告認知之委託人姓名)。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負責人,明知廢棄物應由許可之清除機具清運至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處理,且應與委託者簽訂契約及上網申報,惟其未依規定簽約及上網申報。另辰峯企業社於上開地點並無生產製程設備亦無從事廢塑膠再利用或合法處理行為,原告未查證辰峯企業社之再利用或處理廢棄物能力,即將廢棄物載運至宅子港段土地,並協助未經許可之清除機具清運廢棄物至宅子港段土地,宅子港段土地經查獲棄置有桶裝廢液、廢油泥、鋁集塵灰、太空包裝之廢塑膠、壓縮廢塑膠磚等廢棄物,原告明顯有故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原告雖辯稱所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認定,並非以可否銷售為依據,而係以物品之效用、產生之目的、是否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是○○市場經濟價值等為斷, 原告前往南雄路塑膠廠載運廢塑膠碎片(約5公分)、資源回 收廠載運廢塑膠(約10-2公分),均屬於已不具原有效用之廢棄物無誤,原告之主張無足採信。 3、依據環保署111年1月26日函,原告供稱108年6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至東石鄉港墘段港墘小段162地號之資源回收廠載運 廢塑膠約20餘包至宅子港段土地,經環保署函請○○縣政府查 核該資源回收廠,○○縣政府於109年8月3日派員稽查,該資 源回收廠為統成商行,商業登記地址為○○縣東石鄉港墘村港 墘60之81號1樓,該商行僅係代煒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俊公司)分類廢塑膠,分類後之所有廢塑膠由煒俊公司聯繫載 走。又煒俊公司代表人莊世勳表示友人即訴外人陳俊銘表示需要該廢塑膠,故交予陳俊銘聯繫司機載運,環保署與陳俊銘聯繫,陳順慶表示該批廢塑膠整批送予訴外人陳明宗(陳 明宗為陳金鉦之舊名,下均稱陳金鉦),並由陳金鉦聯繫司 機。陳金鉦於108年6月19日同時委託原告及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至陳金鉦於○○縣口湖鄉水井村水井段735 地號之棄置場址,原告操作系爭車輛之抓斗,將○○縣案地之 太空包裝非有害集塵灰及其混合物吊掛至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正馳公司車號000-0000車斗,該車後續載運廢棄物至宅子港段土地。 4、原告雖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 (1)依環保署93年5月11日環署廢事第0930026921號解釋函略以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行為。……事業 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 惟係屬違法之處理行為。……」環保署102年11月8日環署廢字 第1020092414號函釋略以:「……三、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 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者,應屬違反上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將處以行政處分。惟清除機構如未將廢棄物清除至特定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者,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 (2)依據環保署109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1171385號函略以 :「……益陞企業社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協助 及自行載運廢棄物至非法棄置場棄置非法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並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刑責規定……益陞企 業社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環保署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 011822號函略以:「……五、鄭志強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 負責人,明知廢棄物應由許可之清除機具清運至合法之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處理,且應與委託者簽訂契約及上網申報,惟其未依規定簽約及上網申報,另查辰峰塑膠企業社於旨揭地點並無生產製程設備亦無從事廢塑膠再利用或合法處理行為,原告未查證辰峰塑膠企業社之再利用或處理廢棄物能力,即將廢棄物載運至旨揭棄置場,並協助未經許可之清除機具清運廢棄物至旨揭棄置場,該棄置場經查獲棄置有桶裝廢液、廢油泥、鋁集塵灰、太空包裝之廢塑膠、壓縮廢塑膠碑等廢棄物,原告明顯有故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3)原告未將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地點,而非法棄置前述廢棄物,此一「非法棄置」係屬違法之處理行為,原告未向○○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任何廢棄物處理行為,原告非法棄置廢塑膠,顯屬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所屬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7日及6月21日自關廟區及東石 鄉載運廢塑膠至宅子港段土地(辰峯企業社場址),本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 機關查驗。迺原告並未與委託人簽訂清除契約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5、系爭清除許可證記載營運紀錄存放地點為「同機構地址○○市 ○○區○○街00號0樓」,惟南區督察大隊於108年9月25日派員 至登記地址督察時,原告之契約書、營運資料、聯單等資料均未放置於該許可證所載地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以系爭車輛自關廟區及 東石鄉所載運者是否為廢棄物? (二)原告是否有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故意? (三)原處分1、2、3、5之裁量有無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清除許可證(本院卷1第145-154頁)、督察紀錄(本院卷1第347-349頁)、照片(本院卷1第351-355頁)、108 年11月4日即時申報查詢結果(處分卷第113-117頁)、被告108年11月13日函(處分卷第65-68頁)、109年12月4日函(處分 卷第41-4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47-55頁)、環保署108年12月11日環署督字第1080092451號函(處分卷第109頁)、109 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1171385號函(處分卷第91-99頁) 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市 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3)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4)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6)第55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7)第57條:「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107年12月22日修正之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 規定訂定之。」 (2)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3)第20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 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4)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第2項)清除機構應將前項相關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 可存放之地點。……(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第1項相關紀錄應自行 保存5年;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應自行保存7年。」 4、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專業技術人員 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五)確認廢棄物遞送 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六)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二、廢棄物清理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三、其 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5、110年3月18日修正「前」裁罰準則 (1)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2)附表二(節錄):項次九: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 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者,A=1。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二)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300萬 元≧(A×B×C×6千元)≧6千元。 (3)附表三(節錄):項次二:裁罰事實「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條文:第41條 第1項。裁罰依據:第57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二)未取得處理許可,受 託處理廢棄物,A=2。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 害程度(C):(四)涉及非法棄置,C=4~5。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萬元≧(A×B×C×6萬元)≧6萬元。項次三:裁罰 事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 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四)其他經裁處機關認定者,A=1~3。危害程度(C):(四)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備註二所列),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300萬元≧( A×B×C×6千元)≧6千元。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節錄):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例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裁處金額與同一條 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 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70%<A:環境講習 (時數):8。 (三)原告於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確有以系爭車輛自關廟 區及東石鄉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2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工廠產 生之不具效用,且欲拋棄之廢塑膠,若不具毒性或未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查原告雖主張其所載運之廢塑膠仍具有經濟價值,非屬廢棄物云云。惟該廢塑膠若仍有經濟價值,應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產品,且經獲核准者,始符合產品認定之要件,然系爭廢塑膠既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產品,縱有經濟價值仍非產品,而屬事業廢棄物,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2、次查原告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以系爭車輛自關廟區 及東石鄉載運廢塑膠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有108年9月25日督察紀錄(處分卷第126頁)及108年9月25日第三中隊調 查筆錄(本院卷1第511-515頁)可佐,復有系爭車輛軌跡圖( 處分卷第130-131頁)可稽,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洵堪認定。 (四)原告並無棄置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以原告棄置上開廢塑膠於辰峯企業社場址,而認原告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惟按「棄置」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捨棄或拋棄占有之意思,而客觀上將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預想移轉或後續處理計畫,亦無人管領占有者而言。例如將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係依他人之指示,將廢棄物移轉占有,而堆置於他人指定之廠區,改由他人管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拋棄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最終棄置廢棄物,則與「棄置」之文義自不相符。查原告以一趟5千元至9千元之報酬,依訴外人陳明宗之指示,載運廢塑膠至該社場址,而該社營業項目即為廢棄物之清理、清除、處理及資源回收,有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1第445頁)可佐,則原告主張其係依約將廢棄物交付予辰峯企業社,並無棄置之故意等語,堪予採信。蓋該企業社係以回收、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其營業項目,原告信賴商業登記,自得相信辰峯企業社終將再為處分或回收廢棄物,原告僅是暫時堆置於該場址,則尚難認原告有最終棄置之意思,且依系爭起訴書(本院卷1第207-246 頁),檢察官亦認原告對辰峯企業社棄置廢棄物乙節,並不 知情(同上卷第210頁),益證原告無棄置之故意甚明,是被 告以原告有非法「棄置」廢塑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4,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等情,顯有誤會, 自應予撤銷。 (五)原告確未依規定將營運等資料放置登記地點,惟被告原處分1裁罰數額,有裁量逾越之瑕疵: 1、查原告之營運紀錄存放地址為○○市○○區○○街00號0樓,有系 爭清除許可證(處分卷第119頁)可參,而保七第三大隊於108年9月25日至上開地址,原告雖不在上開地址,惟以電話向 督察人員表示其未將營運紀錄、契約書、聯單等資料放該址,有督察紀錄(本院卷1第347-349頁)可稽,另證人即原告之父鄭世文亦證稱:「(督察人員)在騎樓我跟他講鄭志強不在。」「當下我跟他講鄭志強不在,那時候他說要跟他聯絡。」「他說他要聯絡,聯絡怎麼樣我不清楚。」「(問:是有用你的電話,請你跟鄭志強聯繫嗎?)我也忘記了,應該有的話,是我打的。他們要找鄭志強,我就跟他說鄭志強不在,他去工作了,可能是要跟他說要拿什麼東西,我叫他直接跟鄭志強聯絡比較清楚。」「他(鄭志強)沒有住在那邊,沒有放電腦。」等語(本院卷1第276-281頁),復有現場照 片(本院卷1頁第351頁)可憑,足證當日原告確有以電話向現場人員自承未依規定將營運等資料放置登記地點無訛。 2、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清除機構應將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存放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點,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紀錄應自行保存5年。清除機關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清除許可證,為乙級清除機構,其應熟稔上開法規,斷無不知應將營運紀錄、契約書及聯單等資料存放在○○市○○區○○街00號0樓,然其 卻未將上開營運紀錄資料存放上址,足認原告係故意違反上開法規無訛。惟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規定一般違規應處 罰緩計算方式為3百萬元≧(A即污染程度×B即污染特性×C即危 害程度×6千元)≧6千元。而裁罰準則附表所指裁罰公式係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而無正當理由加重裁罰,其裁量顯有裁量逾越之瑕疵。查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內容而處理,其污染程度A=1,且原告回 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其污染特性B=1,又以原告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註2所列之廢棄物)而 認危害程度C=12,是裁罰7萬2千元(計算式1×1×12×6千元=7 萬2千元)。惟原告並無「棄置」之故意,已如上述,再者本件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係屬備註2第17項次之廢棄物,被告 又為何稱非屬註2所列之廢棄物,亦未說明其理由,是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自屬裁量逾越之瑕疵。 (六)原告確未依規定與陳明宗簽訂清除合約之事實明確,惟被告原處分2裁罰數額,有裁量逾越之瑕疵: 1、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事先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清 除機構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亦定 有明文。 2、查原告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以系爭車輛自關廟區及 東石鄉載運廢塑膠,且無簽單、過磅單、發票或收據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有108年9月25日保七第三大隊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514頁)可佐,是原告並未與委託人簽訂清除合約乙節,洵堪認定。惟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規定一般違規 應處罰緩計算方式為3百萬元≧(A即污染程度×B即污染特性×C 即危害程度×6千元)≧6千元。而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未依規定與委託人簽訂清除合約,其污染程度A=1,且原告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其污 染特性B=1,又以原告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註2所 列之廢棄物)而認危害程度C=12,是裁罰7萬2千元(計算式1×1×12×6千元=7萬2千元)。惟原告並無「棄置」之故意,已如上述,再者本件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係屬備註2第17項次之 廢棄物,被告又為何稱非屬註2所列之廢棄物,亦未說明其 理由,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自屬裁量瑕疵。 (七)原告未依規定將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之事實明確,惟被告原處分3裁罰數額,有裁量逾越之瑕疵: 1、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 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機構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千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以系爭車輛自關廟區及 東石鄉載運廢塑膠至辰峯企業社場址,而該廠址並非合法堆置地點,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乙節,尚屬有據。惟被告認定原告未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廢塑膠清運至指定合法地點,其污染 程度A=1,且原告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其污染特性B=1,又以原告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註2所列之廢棄物)而認危害程度C=12,是裁罰7萬2千元(計算 式1×1×12×6千元=7萬2千元)。惟原告並無「棄置」之故意,已如上述,再者本件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係屬備註2第17項 次之廢棄物,被告又為何稱非屬註2所列之廢棄物,亦未說 明其理由,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自屬裁量逾越之瑕疵。 (八)原告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事實明確,惟被告原處分5之裁罰數額,有裁量瑕疵: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情形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者, 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108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1日以系爭車輛自關廟區及 東石鄉載運廢塑膠至辰峯企業社場址,而2次清除行為均未 上網申報,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第514頁),是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被告申報乙節,尚屬有據。惟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1項第2款規定,計算裁罰額時認其污染程度A=1,且原告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其污染特性B=1,又以原告非法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非屬註2所列之廢棄物)而認危害程度C=12, 是裁罰7萬2千元(計算式1×1×12×6千元=7萬2千元)。惟原告 並無「棄置」之故意,已如上述,再者本件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係屬備註2第17項次之廢棄物,被告又為何稱非屬註2所列之廢棄物,亦未說明其理由,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揭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自屬裁量逾越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未依規定存放營運資料、訂立清除合約、清運至指定合法地點及未以網路傳輸營運資料,惟被告就裁罰公式有關加重事項有認定錯誤,進而產生裁量逾越之違法,另就認定原告有棄置廢棄物故意部分,亦有構成要件認定之違法,是原處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