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民國111年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姜智敏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2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11月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9-110004號裁處書、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高市環 局水處字第30-109-110008號裁處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所屬大發廠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地點)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高市府環水水措字第00904-06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在案。經被告發現原告前於109年7月27日,在系爭地點有作業廢水疏漏至系爭地點廠外水溝之情事,原告自行查察後,亦以109年8月7日台郡總字第109080701號函(下稱109年8月7日函)坦承其作業廢水疏漏至廠外水溝之事實。嗣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地點再有作業廢水疏漏至工廠外污染水溝情事,乃於當日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地點廠外之水溝沿線有多處孔洞,遂於廢水滲漏處採集樣品乙組送驗,惟稽查當時有雨,經會同原告人員進入廠內稽查,發現原告M01製程廢水係經由貯槽及明渠輸送之酸性廢水, 總體積約14.49立方公尺,收集後再經由泵排至調勻槽,且 與被告於系爭地點外之採樣點位置相對應,確認系爭地點確有含有重金屬銅之作業廢水疏漏至廠外致污染水溝之事實。因現場仍有廢水疏漏,被告遂當場開立109年8月26日高市環局水限稽字第000001號限期改善通知書(下稱限改通知書),限原告於同年月29日前完成改善,復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派員複查核認疏漏改善完成。 ㈡上開109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26日兩次污染行為,原告均有未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之 情事。被告乃以109年9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1874400 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1條第2項、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ヽ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9年11月3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9-1100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109年11月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9-110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77,300元、1,867,880元罰鍰,合計2,245,180元 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2小時,合計4小時。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無水污法第28條第1項違規行為: ⑴原處分1:109年7月27日原告回收水貯槽發生滲漏,且該滲漏 之回收水PH值為6.7,屬中性水,對環境並無損害,被告當 日未對於疏漏水進行採樣,如何認定該疏漏水含有污染物,自不符合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疏漏致污染水體」情 形,核非應通報主管機關之事故,原告自無須通報。又原告發現疏漏時,立即架設抽水設施,並對受損之槽體設置臨時水槽防止再次疏漏,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11月25日環署水字第0910082490A號公告(下稱91年11 月25日公告)所訂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中「限制或縮小汙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及「清除洩漏汙染物質」,被告逕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行 為義務,於法有違。 ⑵原處分2:109年8月26日被告稽查時,原告始知悉有疏漏情形 ,即無違反法定通報義務。原告於稽查當下已針對疏漏之明渠進行整改,將明渠內廢水管線收集,並安排停產作業,符合「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及「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之緊急應變措施,並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確認疏漏處已完成改善,被告既已查證,豈能以原告未具體說明應變措施而認定無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顯然矛盾。且被告稽查當日有雨,採集之水樣含有泥土及雨水,被告未採取空白樣品對照,亦未執行採樣前清洗程序,無法判知採樣工具及樣品容器是否有受到污染,故該水樣不具代表性,況被告未能證明重金屬不受雨水、泥水之影響,就裁罰之構成要件未盡舉證責任。 ⑶本案原告疏漏之原因,係陳情人未經告知即施工打除與原告共用之牆壁,致破壞貯槽及明渠結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2.原處分1、2裁處金額有誤: ⑴原處分1 ①疏漏量部分:109年7月27日疏漏處僅為貯槽,而貯槽為封閉槽體,無對外連通管線,與明渠並無相通,且被告當日未至現場稽查,不能逕予認定明渠亦有疏漏。若貯槽與明渠相連通,兩者銅濃度應為相近,然依被告檢測結果,貯槽水之銅濃度為50.8mg/L、明渠水之銅濃度高達為373mg/L,檢測數 據顯然不同,已足證明。被告逕認定貯槽與明渠互通,合併體積計算裁罰,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故貯槽體積為1.6 立方公尺,點數計算應為12.8點(1.6×0.8×10)。 ②其他行為部分:原告已採取維護及防範設施,不應加計「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10點;原告貯槽疏漏者為回收水且經立即回收,未致污染水體,不應加計「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20點;又原告有未依規定通報,計5點 。是上開點數合計為17.8點。 ③減輕事由部分:貯槽疏漏為回收水且經回收,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應減輕7.12點(17.8×-0.4);於 查獲前自行清除,應減輕3.56點(17.8×-0.2);稽查配合 良好,應減輕3.56點(17.8×-0.1);3年內首次違規,應減輕3.56點(17.8×-0.2)。原處分1之總點數合計1.78點。 ④本次疏漏情節屬一般違規,每點5,000元計之,原處分1裁罰金額應為8,900元。 ⑵原處分2 ①違規情節部分:109年8月26日被告於現場採集之水樣呈土黃色,含大量泥土,依據「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 (NIEA W311.54C)」及「廢棄物及泥底中金屬檢測方法-酸消化」規定,水樣檢測前須使用 硝酸及鹽酸消化溶解水中固體物,水樣內泥土若含有銅,會因酸消化過程而溶出,造成樣品污染,致檢測結果不準確。被告引用該水樣之檢測數據認定重金屬銅超過放流水標準,屬嚴重違規,實屬無據。 ②疏漏量部分:109年8月26日洩漏點僅明渠,不包含貯槽,且明渠與貯槽無連通,自不得以兩者體積總量為裁處依據。明渠體積為12.89立方公尺,以一般違規計之,裁處點數應為103.12點(12.89×0.8×10)。 ③其他行為部分:原告已採取維護及防範設施,不應加計「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10點;原告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應加計「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20點;被告現場稽查時,原告始知悉於明渠輸送部分有疏漏情形,不應加計「未依規定期限內通報」5點。是上開點數合計為103.12點。 ④減輕事由部分:原告符合「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應減輕41.248點(103.12×-0.4),且稽查配合良好,應減 輕10.312點(103.12×-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應減輕20.624點(103.12×-0.2),是原處分2總點數合計為30.936點。 ⑤本次疏漏情節屬一般違規,每點5,000元計之,原處分2裁罰金額應為154,680元。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有水污法第28條第1項違規行為: ⑴原處分1:被告經民眾陳情,發現原告前於109年7月27日有作 業廢水疏漏至廠外水溝之情事,顯未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 通知被告。且原告當日係經陳情人告知疏漏情事,始派員處理,並於109年7月30日修理及抽排完成,足見原告未依系爭許可證之緊急應變方法為之,或有效採取應變措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 ⑵原處分2:109年8月26日疏漏處為一帶狀水溝,沿線有多處孔 洞,非僅局限於一處,而原告於被告稽查時才知有疏漏情事,始派員處理,並於109年8月31日經被告複查完成改善,足見原告未依系爭許可證之緊急應變方法為之,或有效採取應變措施。又原告於稽查時及事後並未具體說明其採行之緊急應變措施,足認原告亦未於事發3小時內通報被告,已違反 水污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 2.原處分1、2裁處金額無誤: ⑴原處分1 ①違規情節部分:原告未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惟於 查獲前自行處理,屬一般違規,處分基數為5,000元。 ②疏漏量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實際疏漏量,倘以原告廢水量每日855立方公尺估算,對原告更加不利,恐讓人難以信服 。故被告排除鹼液廢水後,考量貯槽1.6立方公尺及明渠12.89立方公尺之酸性廢水,以兩者總體積14.49立方公尺為基 準,作為疏漏貯存設施容量之認定,已有利於原告。裁罰準則附表3之備註2,無法認定疏漏廢水疏漏量者,以疏漏貯存設施容量之80%認定其疏漏量,故為11.592立方公尺(14.49×0.8),貯存設施容量≧1立方公尺,未含有害健康物質或含 有害健康物質未超過放水標準,是違規點數為115.92點(11.592×10)。C.其他行為部分:原告未採行緊急應變措施之 未依規定期限內通報,計5點;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 至水體之虞者,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計10點;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計20點。上開點數合計為150.92點。 ③減輕事由部分: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減輕30.184點(150.92×-0.2);稽查配合 度良好,減輕15.092點(150.92×-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減輕30.184點(150.92×-0.2 )。原處分1總點數合計75.46點。 ④本次疏漏情節屬一般違規,每點5,000元計之,原處分1裁罰金額為377,300元,容屬有據。 ⑵原處分2 ①違規情節部分: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稽查時,考量下雨導致採集之水樣混雜雨水及泥水,剔除PH值、懸浮固體值等項目,又一般重金屬不易受泥水、雨水干擾,被告於疏漏處採樣,銅為5.22mg/L(標準限值:3mg/L),顯為外來污染物進 入水中所致,原告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疏漏至廠外致對水溝造成污染,屬嚴重違規。又被告非依違反水污法第7條 規定予以舉發及裁處,自難認被告須適用採放流水之標準作業程序。此外,原告疏漏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涉及水污法第36條刑責規定,惟被告考量採集之水樣混雜雨水及泥水,而未依規定移送,僅按疏漏情節加重裁處。 ②疏漏量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實際疏漏量,故以貯槽及明渠合計總體積14.49立方公尺為基準,參酌裁罰準則附表3之備註2規定,疏漏量為11.592立方公尺(14.49×0.8),貯存設施容量≧1立方公尺,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水標準,故違 規點數為231.84點(11.592×20)。 ③其他行為部分:原告未採行緊急應變措施之未依規定期限內通報,計5點;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計10點;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計20點。是上開點數合計為266.84點。 ④減輕事由部分: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26.684點(266.84×-0 .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減輕53.368 點(266.84×-0.2)。原處分2總點數合計186.788點。 ⑤本次疏漏情節屬嚴重違規,每點10,000元計之,原處分2裁罰 金額為1,867,880元,容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是否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 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之作為義務? ㈡被告依水污法第51條第2項、裁罰準則附表3等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77,300元、1,867,880元,及環境教育各2小時,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處分卷第163至219頁)、原告109年8月7日函(處分卷第3頁)、被告109年8月26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處分卷第1頁)、限改通知書(處 分卷第2頁)、稽查照片(處分卷第6頁)、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處分卷第7頁)、被告109年9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1874400號函(處分卷第16至17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20至21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3至8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皆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 1.應適用法令︰ ⑴水污法 ①第2條第7款及第8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 ②第28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 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2項)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 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水污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之1:「(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輸送或貯存 設備,指下列設備:一、廢(污)水收集、貯存、處理或排放之單元、桶槽、泵浦、閥門、管線及溝渠。二、輸送或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油品、藥劑、廢棄物之設備。(第2項)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疏漏,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 ⑶行政函釋 ①環保署91年11月25日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 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一、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三、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 ②環保署110年4月20日環署水字第1101044438號函:「說明一、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上述所謂『通知』,法條並未 規定其通知方式,實務上如何認定已完成通知不無疑義;另有關通知義務之起算時間點,亦屢有判定疑問,致衍生後續裁罰爭議,爰以補充規定說明通知義務起算時間、通知方式與內容之認定如下:(一)有關通知義務其起算時間,應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發生時認定之。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知悉』事故發生與否,可依事業內部通訊訊息 、維修、應變紀錄等相關資訊及本署105年11月30日環署水 字第1050097936號函釋之說明二所述有關擴散面積、疏漏量以及作業環境、民眾通報時間等據以判定。(二)通知可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方式或於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時口頭告知等方式,擇選一種。(三)通知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惟實際事故原因及疏漏量、水質、水量、實際應變措施等,考量倘於緊急狀態下尚難確認,可由業者於後續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中釐清說明:1.通知單位、人員及其聯絡方式。2.事故日期、時間。3.污染區位或水體。4.事故可能原因。5.污染物種類。6.預計採行之應變措施。」 2.得心證理由: ⑴原處分1之違規事實認定: ①原告於系爭地點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系爭許可證。訴外人昶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清公司)於109年7月27日下午發現原告廢水大量滲入排水溝內,立即告知原告,經原告派員查察後,確認係原告管路問題致廢水大量滲入,經原告處理後,於109年7月30日修理及抽排廢水完成等情,有昶清公司109年7月30日函文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55頁 ),並經原告以109年8月7日函(處分卷第3頁)復昶清公司略以:原告對於109年7月27日下午「水洗回收水」滲漏至昶清公司工地新挖排水溝內,影響工期2~3天深感抱歉,原告進一步調查滲漏原因,疑似回收水槽體老舊加上昶清公司以大型機具打除相鄰圍牆的水泥基座造成劇烈振動有關,原告已將槽體裂縫修補完成等語。然於109年8月26日原告再有疏漏情事,被告至現場稽查時,原告始自承其前於109年7月27日曾有疏漏至廠外排水溝情事,未於發生後3小時內向被告 通報等語(處分卷第1頁),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27日確有 貯槽廢水疏漏至廠外排水溝,致污染水體之情事,且原告未立即採緊急應變措施,亦未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 ,違反第28條第1項後段之作為義務甚明。 ②原告雖主張109年7月27日貯槽滲漏水為回收水(PH值6.7), 非屬含有污染物之廢污水,原告無須通報,且原告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架設抽水設施云云。惟查: A.凡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者,均屬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行為。該條項之所謂廢(污)水,參照裁 罰準則附表3明列「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2.廢(污 )水:……未含有害健康物質或含有害健康物質但未超過放流 水標準……」,足見只要廢(污)水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情 形,即屬為違章行為,不以該疏漏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或超過放流水標準為必要。查原告於109年8月7日函雖 自承疏漏原因乃係槽體老舊及鄰地施工,致槽體裂縫有關,惟其陳稱該槽體內之水為中性之回收水(處分卷第3頁), 該貯槽業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現場複查時進行採樣,水質檢測PH為2.22(處分卷第12頁),為強酸性之廢水,核非原告主張之中性水,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另對照系爭許可證之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處分卷第175至179頁),原告M01製程之作業廢水,除調和池(T01-1)及PH調整池(T01-2)PH值為1~10外,其餘處理設備PH值應維持於8~12或6~9之 標準,顯見該貯槽內之酸性水應為尚未處理之廢水,又被告另將該槽體水樣送樣,其銅濃度為50.8mg/L(處分卷第12頁),益證該槽體所儲放者非屬處理完畢之回收水甚明。況原告對其主張109年7月27日疏漏水樣之PH值為中性,迄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可取。而該貯槽屬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所稱 之廢水貯存設備,其有發生疏漏之情形,原告自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報被告之義務,應無疑義。原告於109年7月27日發生疏漏時未向被告為通報,致被告未至現場稽查採樣,雖無法證實原告當日滲漏之廢水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或超過放流水標準,然原告廢水既有疏漏之情事,縱未含有害健康物質或超過放流水標準,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揭所述其無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作為義務云云,並 非可取。 B.就緊急應變措施部分,依系爭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處分卷第203頁):「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 明: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超過24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其他說明:本廠各廢水處 理設施機具均有備品可供替換,如欲處理設施故障則立即替換相關設備,並將本廠所產生之廢水暫存於緊急貯存設施中(約可暫存8小時),並立即進行修復,且生產製程設備立 即停止生產,於1小時內製程設備將完全停止操作無廢水產 生。」可知原告於緊急事件發生時,應立即貯存廢水,停止疏漏污染物至水體,其目的係為防止污染擴大、繼續污染水體。惟原告發生疏漏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前去查看疏漏及污染之情況,並立即採取及執行止漏及清除污染物之緊急應變措施。觀原告所提之109年7月27日現場處理照片(處分卷第22、157頁),僅可說明原告有放置臨時水箱並架 設抽水設施抽除廢水之行為,然該照片清楚顯示原告廢水仍大量滲漏,致其抽水設備不及抽水,且臨時水箱容量甚小,廢水持續漫流、溢出水箱外,溢流入排水溝內致污染水體,且據昶清公司陳明原告於109年7月30日始修理完成及抽排廢水完成等情(處分卷第155頁),顯見原告109年7月27日當 日確未能有效應付緊急事故,亦未採取系爭許可證所載緊急應變措施及前述環保署91年11月25日公告之「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減輕危害程度」、「清除洩漏污染物質」等要求,而致廢水疏漏不止,延宕數日始完成清理改善作業。是原告主張其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⑵原處分2之違規事實認定: ①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19日接獲陳情,於同年月21日及23日派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未發現滲漏情形(處分卷第152頁) ,惟於109年8月26日再接獲陳情,被告派員至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之廢水有多點滲漏,自圍牆底下滲出並沿雨水道流向地勢較低之排水溝內(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於原告廠 外擇其一疏漏點(即排水溝處)進行採樣,現場水樣檢測PH為5.06(處分卷第1、7頁),而當日雨水檢測PH為6.01(處分卷第6頁),顯見原告疏漏之廢水為酸性廢水。嗣被告進 入原告廠場稽查,發現明渠輸送部分有兩股廢水(分別為酸性、鹼性),其中酸性廢水為底部鋪FRP層,上層為RC結構 (處分卷第1頁),被告於廠外採樣之疏漏點相對應位置為 原告明渠所在(本院卷第211頁),足認明渠內酸性廢水有 滲漏至廠外排水溝之違規事實。且被告當日採集之水樣,經檢測結果銅為5.22mg/L(系爭許可證限值3mg/L)(處分卷 第7頁),益證該排水溝水體受污染情形來自原告廢水疏漏 所致甚明。又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0時9分至現場稽查,直 至被告於當日14時50分,現場仍有廢水疏漏之情事,被告當場開立限改通知書予原告(處分卷第2頁),是認原告未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無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被告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作為義務, 洵無違誤。 ②原告雖主張於其事前不知疏漏,於被告稽查始知悉,無期待可能原告為通報行為,且原告已針對明渠進行整改,收集明渠內廢水並停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已為緊急應變措施,又被告採樣、送樣程序不合法,該水樣不具代表性,對於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但查: A.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有關事故發生後通知義務之執行,據上 開環保署110年4月20日環署水字第1101044438號函釋內容可知,有關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通知義務起算時間,業者 以「知悉」事故發生時點認定,其通知方式不限形式,亦可於主管機關現場查核時口頭告知之方式為之,其告知內容應包含有關事故原因、污染物種類、預計採行之應變措施等事項,倘業者現場無法確認,後續可提出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加以說明,非謂主管機關至現場稽查後即當然免除業者之法定告知義務。考量水污法第28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課 予事業遇有其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之事故時,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業者於事故發生後之通知義務,其通知內容除污染源相關之重要資訊外,自應包含預計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且其通知內容應具體、明確並具時效性,亦即須達有助於主管機關即時掌握污染變化,評估可能污染範圍,預防並控制損害繼續擴大之目的。倘業者於主管機關現場稽查時,對於上開重要資訊並未告知或含糊不清,事後亦無提出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加以說明,難認業者已善盡法定告知義務。 B.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0時9分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水有 多點滲漏至廠外排水溝,原告斯時始知悉有廢水疏漏之情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堪信實。被告 稽查時,僅擇其一滲漏點檢測其滲漏水樣PH值為5.06,屬酸性污染物,再對應該洩漏點位置為輸送酸液之明渠,至於其他洩漏點為何處,則尚待原告主動確認相關設備後向被告予以說明及釐清。惟原告委派之會同人員即環境工程部經理潘奇昌(本院卷第269頁)僅表示109年7月27日曾發生疏漏情 形,但其對於109年8月26日疏漏情形及可能之疏漏點有幾個、位於何設備、污染範圍為何,均隻字未提(處分卷第1頁 ),直至同日14時50分原告未為釐清所有疏漏點,且現場仍有廢水疏漏不止之情形,顯見原告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緊急應變措施,亦無履行上述環保署110年4月20日函釋之告知事項。足證原告於被告現場稽查時,未以口頭方式告知疏漏原因、污染種類、預計採取應變措施等事項,其後亦未提出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加以說明,難認原告已踐行法定通知義務並執為免罰之論據。此外,就緊急應變措施部分,依系爭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處分卷第203頁),當設備發 生故障時,原告應立即妥適收集廢水,並於1小時內即可停 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然事故發生後至當日14時50分止,原告廢水疏漏情形仍持續發生,且疏漏之廢水未妥善收集,被告乃當場作成限改通知書,命原告止漏並將廢水引至他處收集,限期於109年8月29日10時前完成改善(處分卷第2頁) ,益證原告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緊急應變措施,而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原告雖事後完成改善並經被告 於109年8月31日複驗完畢,惟此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未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之違規責任。 C.被告109年8月26日稽查時發現疏漏之廢水為酸性污染物,疏漏點有多處,包含運輸廢水之明渠,該明渠內廢水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現場複查時進行採樣,水質檢測PH為1.18(處分卷第8、11頁),為強酸性之廢水,且銅濃度高達373mg/L(處分卷第11頁)。而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作業,其製程必產生含有鎘、鉛、銅、鎳等重金屬成份之作業廢水,於109年8月26日發生原告明渠內含高濃度銅之酸性廢水疏漏至廠外排水溝,被告於對應明渠位置之疏漏點(即排水溝)進行採樣,雖採樣時有雨且水溝水含有泥水、雨水,水樣中或有高懸浮固體略為影響其檢測結果之可能,然其檢測結果銅濃度高達5.22mg/L(處分卷第7頁),難謂與原告明渠疏漏 之高濃度重金屬銅廢水無關。被告依稽查實務及調查結果,以明渠內廢水之污染物質、對應明渠疏漏處之採樣地點及水溝水檢測報告等事證予以評估,認定廠外排水溝有受到原告疏漏廢水之污染,尚屬有據。再被告採樣後,業經原告現場專責人員即環境工程部經理(本院卷第269頁)潘奇昌確認 無訛後予以簽名(處分卷第1頁、第6頁),倘潘奇昌對於被告採樣、送樣方式有所爭執,豈會於水污染稽查紀錄上2處 簽認,而無任何爭執或保留之陳述,迄至本件行政訴訟始爭執被告未採空白樣品對照、採樣前未清洗容器、水樣含有雨水及泥水等瑕疵,顯藉以脫免其行政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況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行為,係 指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廢(污)水之情形,不以疏漏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或超過放流水標準為必要,已如上述;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明渠廢水有發生疏漏之情事,即構成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違章行為,至被告當日之採樣 、送樣作業程序是否合法,均無礙於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充其量僅影響裁罰額度之輕重(詳後述),附此說明。⑶另原告主張其本件疏漏之原因,係昶清公司無預警施工,影響原告貯槽及明渠結構,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事業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 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以排除或減輕污染之危害,避免污染擴大所造成對環境生態之影響。該條所謂「疏漏」,係依106年12月27日 增訂發布之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修正理由:「修正條 文第2項規定疏漏態樣,參考實務及訴願案例,不論因破損 、破裂、操作不當、堵塞、電力供應不足、故障、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事由,造成之疏漏行為包含溢流、滲漏或洩漏之情形。」足見水污法第28條第1項所稱疏漏,係指 輸送或貯存廢污水之槽體、管線或溝渠之設備有所破損、損壞,致廢污水溢流、滲漏或洩漏之情形,而不問實際上造成污水處理設備破損、損壞之原因為何,且疏漏之發生皆源於該污水處理設備是否正常運作,業者應有能力加以注意,立法上亦考量該條項之疏漏屬過失性質,可責性較低,於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有所區別。則原告上揭主張疏漏原因乃係鄰地施工所致,不可歸責於其云云,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既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取得系爭許可證,其對於水污法相關法令理應予以注意、瞭解,事前對於其水污染防治設備即有定期巡檢、維護,防止其疏漏之義務,於事故發生後更應主動履行其依法通知之義務並立即採行緊急應變措施,然原告並未為之,實難認其無過失可言。是以,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及同年8 月26日均有發生廢水疏漏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義務,於法有據。 ㈢原處分1、2裁處之罰鍰數額,有裁量瑕疵:㈢ 1.應適用法令: ⑴水污法 ①第51條第2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 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②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⑵裁罰準則 ①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 1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3款、第8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適用附表8。」 ③第3條:「(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 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常態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且屬疏漏廢(污)水者,以疏漏量認 定【備註2:無法認定疏漏廢(污)水之疏漏量者,以疏漏 貯存設施容量之80%認定其疏漏量】。2.廢(污)水 (2)貯 存設施容量≧1立方公尺,未含有害健康物質或含有害健康物 質但未超過放流水標準,疏漏量×10;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 過放流水標準,疏漏量×20。六、其他違反本法行為點數: (七)未採行緊急應變措施(違反第28條第1項)1.未依規 定期限內通報,違規點數為5點。2.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未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違規點數為10點。3.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包含應變前置作業及污染發生時應採行之應變措施):(2)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 違規點數為20點。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應減輕點數:(三)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總點數×-0.2(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五)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條,總點數×-0.2。」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第28條第1項,處分依據第51條第2項規定,畜牧業以外之事業 一般違規處分基數5,000元,嚴重違規處分基數10,000元。 」 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章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準此可知,行政處分如有構成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以之為違法,予以撤銷。上揭裁罰準則乃環保署依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同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加以援用。 ⑵有關原處分1裁處罰鍰之數額,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有發生疏 漏廢水情形,有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情事,以上 揭裁罰準則及附表3規定為裁處金額之依據,此有被告提出 之點數計算表(處分卷第161頁)附卷可憑。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109年7月27日之洩漏點僅貯槽,而貯槽與明渠並無連通,自不得以兩者體積總量作為裁罰事實云云。惟依原告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158頁)已載明:「前述7月27日回收水疏漏原因除槽體老舊外,另因東側隔壁工地進行舊有結構打除及開挖行為,造成本公司大發廠圍牆受損,以致鄰近回收水槽及『廢水收集溝渠結構』有受影響而疏漏情形」等情 ,且原告於109年7月27日事故發生後,未為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能至現場稽查,故被告以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作為疏漏量認定基礎事實,並無違誤。而有關基本點數之規模認定,應以貯槽1.6立方公尺(L×W×H=2.27×0.94×0.75)及明渠12.89立方公尺(L×W×H=46.7×0.46×0.6),兩者合計總體積14.49立方公尺計之,又因廢水疏漏量無法認定,依上揭附表3備 註2之規定,以疏漏貯存設施容量之80%認定其疏漏量,即11.592立方公尺(14.49×80%),併考量原告疏漏情節屬一般 違規,故違規點數應為115.92點(11.592立方公尺×10), 應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貯槽之疏漏為回收水且經回收,不應加計「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20點,且符合減輕事由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云云。惟原告所稱「回收水槽體」之設備,其所儲放者並非處理完畢之回收水,而係強酸性之廢水,業經本院審酌如上,是109年7月27日該槽體內廢水有疏漏致污染排水溝水體之事實明確,原告上揭主張,要無可取。 ②惟關於其他行為部分,「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乃係分別對應於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同條項前段對於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課予事業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之作為義務;同條項後段則規定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以排除或減輕污染之危害,避免污染擴大所造成對環境生態之影響,足見同條項前段「有污染水體之虞」與後段「致污染水體」之違規態樣有別,其所對應之行為義務亦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被告於原處分1加計「有疏漏污染物 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10點之部分,細觀原處分1記 載,原告廢水有疏漏致廠外排水溝之情事,所違反法規係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疏漏致污染水體」,並未記載原告 有何符合同項前段「疏漏有污染水體之虞」之事項,且109 年7月27日違規事實既為原告廢水疏漏致污染水體(已經疏 漏),則無法同時成立疏漏有污染水體之虞(尚未疏漏)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其因一直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可能有洩漏但無具體證據,才會主張原告有污染之虞及實際污染都有云云(本院卷第386頁),然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說明其他 疏漏情形與本案之關聯性,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1裁罰時, 夾雜有與本案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有濫用裁量權力之瑕疵;復未敘明其就罰鍰額度除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有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參照)等情事,自屬違 法,應予撤銷。 ⑶關於原處分2裁處罰鍰之數額,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有發生疏 漏廢水情形,構成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之違規情事,以 上揭裁罰準則及附表3規定為裁處金額之依據,亦有被告提 出之點數計算表(處分卷第162頁)在卷可佐。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洩漏點僅明渠,而貯槽與明渠並無連通,自不得以兩者體積總量作為裁罰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廢水多點滲漏至廠外排水溝,被告於廠外其一滲漏點現場檢測,該滲漏廢水PH值為5.06,屬酸性之廢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無法得知疏漏量多少,可以用水量1天855噸來認定,就不是貯槽的認定這麼少,為合情合理,像鹼液即已排除,只有有可能的才計算體積,已有利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83頁),原告亦陳稱:被 告稽查人員無法確定洩漏點與洩漏量,於109年8月31日請原告提供明渠及貯槽之體積數據等語(本院卷第383頁)。足 見被告稽查時無法確認疏漏點以計算疏漏量,且原告於稽查時未為主動告知,事後亦未據實調查並向被告報告,即原告所有廢水相關輸送或貯存設備均可能為疏漏點,依系爭許可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所示(處分卷第191 頁),原告每日最大處理廢水量為855立方公尺,應以該廢 水量計算,然倘以上開每日最大處理廢水量認定,對於原告顯屬過苛,考量疏漏之廢水呈現酸性,即以排除鹼性廢水設備之方式反推疏漏量,經被告109年8月31日複檢時現場檢測確認,明渠內廢水PH值為1.18、貯槽內廢水PH值為2.22,均為酸性廢水,被告因而以兩者體積合併計算,已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乃以明渠與貯槽互通,逕予合併計算體積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加計「未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20點、「未依規定期限內通報」5點,及其符 合減輕事由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云云。惟原告於109年8月26日10時9分即知悉疏漏情事,直至當日14時50 分止,尚未止漏,亦無妥善收集疏漏之廢水,顯未採取有效之緊急應變措施,且原告於稽查時均未提及廢水處理設施有何故障情事,或預計採取何緊急應變措施,事後亦無提出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予被告,自無從免除原告之通報義務,原告酸性廢水疏漏至廠外排水溝,已涉及實質污染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②復觀原處分2罰鍰額度計算式可知,被告係依據附表3所載「基本點數、規模、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放流水標準,疏漏量×20」及附表8所載有關「嚴重違規」之點數,而非採計「一般違規」所列點數予以計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述理由表示:採放流水標準一般在放流口採,但當天有下雨,狀況根本不允許,原告為疏漏,只能在陳情地點採樣,且放流水標準超過3mg/L須移送法辦,被告沒有移送,是考量環境因 素,結果是有污染並超過放流水標準,是嚴重污染,於疏漏部分之加重裁處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另觀109年8月26 日採樣之水質檢驗報告(處分卷第7頁),其水樣之銅濃度 採樣及檢驗方法為「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4C)」(本院卷第225至246頁),而非採用「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處分卷第59至72頁),然上揭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 係以「超過放流水標準」為要件,其採用之採樣及檢測程序應與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同,一體適用「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方為妥適。況被告對於上開採集之水樣,其檢驗結果超過放流水標準,未為依法移送偵辦之事,益見被告就其採樣時未採取「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且採集之水樣含有雨水、泥水等因素,對於該水樣之檢驗結果,持有不確定或保留之態度,致未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因此,原處分2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中,有關「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嚴重違規,以加倍點數之採計及處分基數以每點1萬元計算部分,非無 商榷之餘地。又原處分2計算上亦有前開同時加計「有疏漏 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尚未疏漏)、「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已經疏漏)之違誤,其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述裁處罰鍰數額之計算存有裁量瑕疵,復未敘明原處分2就罰鍰額度除依裁罰準則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 處外,有無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參照)等情事,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6日發生廢 水滲漏致污染廠外排水溝之情事,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未履行通報義務,違反水污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違章行為;惟被告就原 告上開2違章行為以原處分1、2所為罰鍰額度之裁處,存有 前述裁量瑕疵之違法,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377,300元、1,867,880元之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然因罰鍰處分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尚非行政法院可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本院既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就此部分重為審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決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關於裁處環境講習部分,因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既經本院撤銷而應併予撤銷,尚待被告重行裁處罰鍰時再併為裁處,故原告請求併予撤銷環境講習部分,亦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聲請准予其拷貝卷內光碟並請求當庭勘驗相關陳情內容、命被告提出相關水樣採集、保存、運送之證明文件或照片、傳訊證人潘奇昌等,均核無必要,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