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碩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府法濟字第1100786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一貫作業廠(事業管制編號:R0000000)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基本 金屬製造業)。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稽查時,發現該廠於其非法棄置掩埋場址挖出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另發現該批有 害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被告認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乃以109年11月19日環事字第1090134132號函(下 稱109年11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30 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環稽字第1090151886號函(下稱109年12月25日函) 附同年月23日環事廢裁字第10912579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 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設立登記於61年5月8日,以鋼鐵軋延、鋼材二次加工為業,原設址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嗣於76年8月11日 買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土地,該土地原為豐登磚 瓦廠設址經營事業,原告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處 時點為自76年8月11日迄今。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然該判決存有未盡調查義務,存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原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是否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未確定。 2、有關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4款規定: ⑴原處分指稱原告非法棄置掩埋場址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 -0104至廠內,惟該暫存區域已於108年7月23日經被告核 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案,且108年9月12日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將該區列為廢棄物C-0104暫存區,絕非原處分所謂非法棄置。 ⑵原告為上市櫃企業,本應嚴守法律並盡社會責任,原告109 年8月28日函知被告說明廢棄物C-0104清運貯存現況,被 告於109年9月7日函請原告要求修(補)正原告檢送之應 變必要措施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嗣於109年11月13日 同意備查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此外,本場址處置計畫書執行期間(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14日),被告進廠進行驗證至少15次,於廠內期間時有針對有害廢棄物貯存區巡查,然未指出貯存缺失事項,亦無進一步給予缺失處輔導改善,原告倘知曉缺失必然進行改善。被告未告知缺失事項並命限期改善,逕為裁罰重處,恐淪不教而殺之嫌。 3、有關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 ⑴被告109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之應變必要措施污染改善完成 報告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略以:「……G37網格重劃工程道 路區廢棄物完成挖除,該區開挖之廢棄物經檢測均未超出TCLP溶出標準,……云云。」並經被告以109年11月13日環 土字第1090132736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可證明被告已認定場內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並非於108年10月14日以 前開挖產出之G37網格重劃工程道路區廢棄物,所以懲處 原告未於1年內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不合理。況場內有 害事業廢棄物,究係何人何時何地存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尚待刑事案件釐清,被告認原告未於1年內清運有害 事業廢棄物,存有未盡調查之嫌,逕為裁罰重處容有違誤。 ⑵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執行開挖期間被告進行底部驗證之歷程,實際最早開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為黃色網格C02,實際開挖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C-0104)約為23噸,其完成開挖日期應為108年11月28 日,即為被告進廠進行底部驗證採樣前。原告分別於109 年10月28日(清運31噸)、109年11月16日(清運19.86噸)、109年11月15日(清運22.34噸)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合計清運數量為73.2噸,聯單編號如下:R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R000000000000000;故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1年期限內(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27日),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實際清運 數量已超過依法應清運數量,故證明尚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換言之,被告於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審查意見單,略以:「……2、……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以1年為限,貴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提報G37網格重劃工程道路區之廢棄物已完成挖除,迄今已逾11個月,……云云。」明確表示。若真有此問題,原告將盡 速辦理展延,不可能置之不理,實為被告認定之有害廢棄物清運期限有誤,非原告無視法令不處置。 ⑶原告於108年9月5日針對重劃工程道路區疑似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黃色網格G07、G34、G37進行開挖前期調查,並經 採樣及XRF篩測,該區域範圍污泥廢棄重金屬含量XRF篩測結果,原告以XRF篩測濃度數據較高者G34道路送檢測,檢測結果顯示溶出濃度未超出TCLP溶出標準,報告編號JT19R0087-2。G07、G34、G37重劃工程道路區實際開挖後,3 區「污泥廢棄物(D-0902)」實際開挖產出量合計約為75立方公尺及「廢鑄砂(R-1201)(鏽皮)廢棄物」實際開挖產出量合計約為424立方公尺,依被告核定原告處置計 畫書規定,針對挖出之廢棄物經採樣及檢測TCLP,檢測結果顯示污泥及廢鑄砂廢棄物重金屬溶出濃度均未超出TCLP溶出標準,證實108年10月以前開挖產出的「污泥廢棄物 (D-0902)」及「廢鑄砂(R-1201)(鏽皮)廢棄物」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涉及有害廢棄物貯存管理相關1 年年限法令規定。 4、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項次14之違法程度認係非法棄置而以裁罰倍數C=16計算罰鍰228萬元,裁罰處分違法: ⑴裁罰準則附表2之名稱為「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 涉及事業廢棄物者」及其附表2第8欄之欄位名稱為「危害程度(C)」,該欄中第14項次規定「涉及非法棄置,C=16 」,則結合附表2名稱與欄位名稱等文義解讀,此項影響 裁罰倍數因素,應係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該次」非法棄置行為,而符合為「非法棄置」要件,以評價其危害程度及認定裁罰倍數,實難解讀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係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被告以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為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項次14規定之危害程度裁罰倍數16逕為裁罰處分,於法不合。 ⑵所謂「非法棄置」一詞,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中無任何明確定義,而環保與司法實務上一般係指將廢棄物任意堆置或埋藏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場所之積極行為。然原告將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置於依108年7月23日經被告核准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依108年9月12日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之暫存區域,難謂構成所謂「非法棄置」。縱以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以1年為限,然既係1年內之貯存係屬合法堆置行為,即便超出1年,充其量僅其消極未清除或未申請延長之行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難認該消極不作為之行為係非法棄置。是以,縱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逾1年期限及未依規定標示之行為,亦不構成所謂之「非法 棄置」。被告遽認符合「涉及非法棄置」要件,並認裁罰倍數C=16,容有處分違法及不當。 ⑶被告就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犯事實,尚未明確(含有關違犯事實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刑事及行政責任等情),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第5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項次14之污染程度 欄位(三)A=3及危害程度欄位(二)C=16之最高裁罰倍數, 以原告違犯情節嚴重,逕對原告裁罰228萬元【計算式:6萬元×3×1×16=228萬元】,有未盡調查義務,理由不備、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認事用法之違誤。 5、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由刑事法院及行政機關受理,縱原告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以刑事責任為優先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未將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政責任),且同一行為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觸犯刑事責任),依法應以刑事責任為優先。且被告將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上為原告另案於刑事非法棄置案件,而認與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項次14之危害程度「涉及非法棄置,C=16」之要件與倍數,則形同將原告業經刑事追訴非法棄置行為責任,再予行政罰效果,存有重複評價,且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 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屬一貫作業廠乃屬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基本金屬製造業),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時,發 現該廠於其非法棄置掩埋場址挖出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另 該批C-0104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 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1條第4款等規定 ,乃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規定,處以2,880,000元罰鍰。 2、原告所屬一貫作業廠經被告於106年9月、10月期間,多次執行環檢警結盟聯合稽查,查獲原告涉及提供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及不實申報廢棄物清理數量,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8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後於107年7月、8 月及12月間,亦配合臺南地檢署偵辦至該廠區空地進行開挖,採樣送驗,依檢測報告確認原告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針對各廢棄物掩埋區域之後續採樣驗證作業,以確認事業廢棄物是否確實挖除,係參考臺南地檢署提供委任第三方公正單位採樣調查之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進行規劃,將各廢棄物掩埋區域之網格區分為60格(每網格面積約25m×25m),現場驗證作業時 ,被告於各網格內隨機取數點次以XRF進行初步篩測,並 依調查報告所列廢棄物污染程度原則執行不同採樣驗證方式,其中針對調查報告中TCLP重金屬超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網格(黃框網格)及重金屬雖未超標但檢驗出含鉻廢棄物之網格(紅框網格),總計33處,由原告原則全面開挖至肉眼可見原生土壤為止,現場於每網格取重金屬鉻測值最高者至少採樣1點次送驗TCLP重金屬。為清除上開廢棄 物,原告所送針對其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區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於108年9月12日核准,並責請原告36個月內將其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另涉及臺南市政府重劃工程道路區(15M-42及15M-3道路)之清除 作業責請原告於1個月內完成(即108年10月12日前),包括G06至G09、G11至G15、G34至G39及G41等16處網格,其 中G07、G34、G37等3處網格為調查報告中TCLP重金屬超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網格(即黃框網格)均予挖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在最終處置前均標示暫存於原告位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廠房內。 3、原告雖稱於「處置計畫書執行期間(108年10月14日至109年10月14日),被告進廠進行驗證至少15次,於廠內期間時有針對有害廢棄物貯存區巡查,然並未指出貯存缺失事項,亦無進一步給予缺失處輔導改善云云。然被告自初次進廠進行採樣作業之始(108年10月14日),於每次查核 時皆提醒原告其挖除至廠內暫存之事業廢棄物(無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貯存(其中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等)、清除、處理,且原告屬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創立迄今已逾40餘年,依其產業性質要求自應熟稔並恪遵各項環保法令,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乃工廠設立業者之基本認知及應盡的責任義務,原告稱被告未予告知致不知相關法規,顯非事實。 4、原告經查獲有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經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調查廢棄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共計7組樣品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點 位分別為C02(深度100至150cm,總鉻:18.4mg/L)、D06(深度:0至50cm,總鉻:8.16mg/L;六價鉻7.07mg/L) 、G07(深度:50至100cm,總鉻:5.69mg/L;六價鉻:5.40mg/L)、G32(深度:100至150cm,總鉻:6.96mg/L) 、G34(深度:200至250cm,六價鉻:2.67mg/L)及G37(深度:50至100cm,總鉻:29.6mg/L),主要集中在G區,包含本件自G07、G34、G37挖除存之C-0104之廢棄物。原 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千管字第108045號函提出涉及重劃 工程(15M-42及15M-3道路)之清除作業已完成,並提請 被告進場驗證,期間皆未針對臺南地檢署調查報告之廢棄物污染分類網格提出異議,足見原告知悉該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污染程度。原告將自重劃工程道路區挖除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自108年10月14日前挖出暫存於廠內暫 存區,遲至本件稽查後之109年11月16日、25日方辦理清 運離廠作業,確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且 未依規定辦理貯存期限展延申請。原告所稱之備查報告,係被告土壤污染管理科所要求提送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但被告所屬事業廢棄物管理科針對該應變必要措施計畫協助審查過程中皆明確指出G37網格 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並重申貯存以1年為限,責 請原告應加速去化以免受罰,此於原告提供之附件四皆明確載明。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G37網格並無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於108年10月14日挖除重劃工程道路範圍之事業 廢棄物尚有G07及G34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有貯存逾1年之違法情事。 5、本案非法掩埋事業廢棄物為固體污染物,於樣品檢測上具有極大非均質性,其掩埋於土壤中濃度之分佈不似液體樣品中均勻,且具有空間之變異性,在污染區之不同地點或不同深度採集樣品,分析時各樣品之污染物濃度具有程度不一之差異性。原告僅就G07、G34、G37各採集1組樣品經檢測未超出TCLP溶出標準,即自行認定該掩埋之事業廢棄物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足採,應依臺南地檢署出具之調查報告依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範妥善貯存、清除、處理G07、G34、G37等網格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於其 挖除之事業廢棄物暫存區中亦已設有該C-0104貯存區且設有標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皆係依法行政之作為,原告所屬一貫作業廠為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其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挖除後暫存於其廠內暫存區,惟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另 該批C-0104於其挖除之事業廢棄物暫存區中設有標示,足見原告已知且將該非法棄置場址挖除之C-0104統一堆置於該處,惟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6、本件事業廢棄物係107年7月間被發現非法棄置掩埋於廠區四週之土地內,自屬「涉及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嗣於實施處置計畫期間,又經查獲有違反上開法條之違規情事,自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不同(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但在其違規情節之考量上,該廢棄物既原係非法棄置,其危害程度自應予加重,此認定亦為被告審酌上之常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相較於原告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裁罰金額亦僅達法定可處罰金額1千萬元的4分之1左右 ,被告之裁量難認有過當或違法情事,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情事?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環事字第1080566684號函(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109年11月12日稽查紀 錄及照片(見訴願卷第175頁至第184頁)、109年11月19 日函暨通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2頁)、109年12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2頁)、原告 陳述意見書暨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 第8頁、第1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3頁)及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1第105頁至第11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 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 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⑵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⑶第31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⑷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5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 ⑹第63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2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⑶第4條第2款:「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 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 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第2項)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 者,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並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1年。」 ⑶第11條第4款:「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 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 ,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4、裁罰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行為時第2條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 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三)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行為: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訂 定設施標準。基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之化學特性殊異,為嚴格管理監督有害事業廢棄物,預防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及設施不當造成污染,並因災害防護上有其即時辨識之需要,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11條乃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規定統一通識之標示與標誌,以資遵循。其中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此外,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以1年為限,其須延長 者,應於期限屆滿2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延長,並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1年。 2、查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鋼鐵冶煉業、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鋼材二次加工業及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其製程產生含鉻及其化合物(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污泥(廢棄物代碼C-0104),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 第2款所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22頁)及臺南市 政府108年7月23日府環事字第1080566684號函(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環保署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從而,其製程所產生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均應符合前揭設施標準規定。然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原告於其非法棄 置掩埋場址開挖運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且該批有害事業廢 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等情,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暨現勘照片(見訴願卷第18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認定原告就其廠內暫存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行為,確有其 據。 3、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所指之非法棄置掩埋場址為經被告108年7月23日、108年9月12日核准之暫存區,並無非法棄置之情事;原告109年8月28日函知被告說明廢棄物C-0104清運貯存現況,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其應變必要 措施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告,並於處置計畫書執行期間進廠至少進行驗證15次,均未告知缺失事項並命限期改善,逕以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4款裁罰重處,恐淪不教而殺之嫌云云。然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非法棄置掩埋之事業廢棄物前於108年6月13日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7 月23日核准;原告復於108年8月30日檢具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送被告審查,再經被告於同年9月12日同意原告所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環事字第1080566684號函(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告108年8月30日千管字第108037號函暨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515頁)及被告108年9月12日環事字第1080100400號函(見本院卷1第54頁至第55頁;下稱108年9月12日 函)在卷可憑。觀諸前揭原告所檢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既已載明現場開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應以太空包裝袋並依設施標準之規定妥善存放(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0頁),足認原告對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何包裝、貯 存等相關環保法令及設施標準,知之甚詳;且被告於109 年9月22日對原告所提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污染改善完成報 告之審查意見既已提醒原告關於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以1年為限之規定(見本院卷1第28頁),倘原告仍有違反前揭設施標準規定之行為,被告依法加以裁罰則無所謂不教而殺可言。而由被告係在原告實施前揭處置計畫期間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原告在其廠 內暫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情 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並非認定 原告另有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之違章行為,或認定其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該處屬於非法棄置掩埋之違章行為,而是原告前經查獲非法棄置掩埋行為後,經被告命其清除處理先前所非法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原告於實施處置計畫期間其貯存之方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為義務,原告主張其無非法棄置之情事云云,顯係誤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態樣。而臺南市政府及被告就原告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作成上揭函覆顯然均未包含任何就原告貯存其自非法棄置掩埋場址開挖移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得豁免於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意,原告自無由執其所提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備查即據以卸責。此外,主管機關對於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即得直接處 以罰鍰,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並未規定主管機關須先定期命事業改善始得據以裁處罰鍰;該條所定主管機關得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僅係作為主管機關後續視其有無完成改善而審酌是否按次處罰之要件,並非初次裁罰之前提要件。從而,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時既已發覺該批有害 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復認定其另有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等違章行為,被告依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對於裁罰要件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9月5日針對重劃工程道路區疑似 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黃色網格G07、G34、G37進行開挖前 期調查,檢測結果顯示污泥及廢鑄砂廢棄物重金屬溶出濃度均未超出TCLP溶出標準,證實108年10月以前開挖產出 的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109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即 認定場內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並非於108年10月14 日以前開挖產出之G37網格重劃工程道路區廢棄物;場內 有害事業廢棄物究係何人何時何地存在,可否歸責於原告,尚須待刑事案件釐清,被告有未盡調查之嫌,且處置計畫書完成開挖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貯存1年期限內(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27日),原 告實際清運數量73.2噸已超過依法應清運數量23噸,故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云云。惟查,原告所 屬一貫作業廠經被告於106年9月、10月期間實施聯合稽查時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8條規定而移 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經業興公司調查廢棄物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共計7組樣品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點位 分別為C02(深度100至150cm,總鉻:18.4mg/L)、D06(深度:0至50cm,總鉻:8.16mg/L;六價鉻7.07mg/L)、G07(深度:50至100cm,總鉻:5.69mg/L;六價鉻:5.40mg/L)、G32(深度:100至150cm,總鉻:6.96mg/L)、G34(深度:200至250cm,六價鉻:2.67mg/L)、G37(深度:50至100cm,總鉻:29.6mg/L),主要集中在G區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302頁)暨卷內附圖一至五之廢棄物採樣位置及 檢測結果(見本院卷1第317頁至第325頁)、業興公司廢 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節本(見訴願卷第141頁至第170頁)、原告廢棄物非法掩埋網格採樣驗證情形(見訴願卷第171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葉碩堂 、葉雅倫涉嫌為節省原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廠區四週之土地內等犯行,經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業經臺南地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第47條規定,對於原告及其代表人分別 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此觀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302頁)即明,堪 認前揭網格區域內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無疑。對照原告於回覆被告就處置計畫書審查意見時自陳「業興公司調查土壤S46點位及108年3月15日查證S46點位之30X30m網格為基準執行2點位土壤檢測結果確有不同,研判應為土壤不均 質性及地質特性影響事業廢棄物溶出污染物傳輸」(見本院卷1第342頁)、「先前係因未檢測TCLP以D-0902離場至釩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惟進場TCLP檢測超過溶出標準遭退運,目前皆於廠內暫置」(見本院卷1第343頁);又於回覆被告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審查意見時自陳「廢棄物掩埋區域之G37網格分為道路區域及非道路區域,S46開挖區域位於G37網格之道路區域,廢棄物均開挖篩測後,TCLP數據均低於TCLP溶出標準……另於G37網格非道路區域則有 篩測後超過TCLP溶出標準之C-0104廢棄物,C-0104廢棄物移至廠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區暫置,待與清除處理廠商重新簽定合約後依核定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辦理離場作業。」(見本院卷1第27頁)足見被告以原告廠區內非法 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屬固體污染物,於樣品檢測上具非均質性及空間變異性,在污染區之不同地點或不同深度採集樣品,分析時易產生樣品污染物濃度不一之差異性,原告僅就G07、G34、G37各採集1組樣品經檢測未超出TCLP溶出標準,即自行認定該掩埋之事業廢棄物皆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殊嫌率斷為由,認定原告仍應依業興公司廢棄物場址調查成果報告就前揭網格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規範妥善貯存、清除、處理,自屬有據。至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擬定將其自非法棄置掩埋場址挖出之廢棄物移至其廠內暫存,被告雖以108年9月12日函同意該處置計畫書由原告於36個月內清除完畢,然該函說明三則就原告非法棄置掩埋場址中涉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工程15M-42、15M-3道路範圍內部 分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清除,原告乃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示廠區內(15M-42、15M-3)已完成道路廢棄物清除 作業,並檢具清除驗證文件請被告進場驗證等情,此觀原告108年8月30日千管字第108037號函暨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3版;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515頁)、被告108年9月12日函(見本院卷1第54頁至第55頁)及原告108年10月14日千管字第108045號函暨清除驗證文件(見訴願卷第185頁至第198頁)即明,足見原告108年10月14日僅係 依據被告108年9月12日函說明三之要求,就涉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工程15M-42、15M-3道路範圍內之廢棄物清 除作業情形向被告為陳報。對照前述原告於回覆被告審查意見時自陳於G37網格非道路區域確有篩測後超過TCLP溶 出標準之C-0104廢棄物移至廠區內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區暫置等情;參以前述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均質性及原告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卻於進場TCLP檢測超過溶出標準而遭退運之情形,均足見原告自該非法棄置掩埋場址(包含G37網格內非屬前揭重劃工程道路區域)開挖出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C-0104確經原告移置於其廠內暫存,且被告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審查意見中一再提醒原告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實難僅以被告109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即推論被告上開函文含有認定 原告於108年10月以前開挖產出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 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片面之推斷,尚乏其據。而被告109年11月12日至原告廠內稽查發現原告仍暫存 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且遲至同年11月16日、25日始辦理自廠內清運該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離廠作業等情,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照片(見訴願卷第175頁至第184頁)及C-0104廢棄物清運聯單(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其既未依規定辦理貯存期限展 延申請,則其暫存於廠內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 期限。被告認定原告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之行為,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適法: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 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2、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甚明。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對照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 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而依該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 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其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依第36條第2項所定設施標準規定者,其裁處罰鍰應適用附表2項次14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2頁)。 3、查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原告於其非法棄置掩埋 場址開挖運至其廠內暫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之1年期限,且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無標示產生廢 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且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所檢具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亦已載明現場開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C-0104應以太空包裝袋並依設施標準之規定妥善存放(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0頁);按其情節原告所屬員工就前揭設施標準 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甚明,故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裁罰並命限期改善,自屬有據。而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原告所涉及非法棄置案件所產生之後續清理對象,且其同時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依裁罰準則附表2規定計算罰鍰額度,認定本案污染程度(A):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規定,A=3;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 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涉及非法棄置,C=16;並依該項規定計 算方式:(A)3×(B)1×(C)16×6萬元=288萬元,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88萬元罰鍰,自屬有據,核已經由 裁罰準則所訂定具體之標準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認其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法。 4、原告固主張:裁罰準則附表2之名稱為「行為人違反本法 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及其附表2第8欄之欄位名稱為「危害程度(C)」,該欄中第14項次規定「涉及 非法棄置,C=16」,則結合附表2名稱與欄位名稱等文義 解讀,此項影響裁罰倍數因素,應係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該次非法棄置行為符合非法棄置要件,以評價其危害程度及認定裁罰倍數,實難解讀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係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以危害程度(C)=16 裁罰,於法不合云云。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定 設施標準規定者,其裁處罰鍰應適用前揭裁罰準則附表2 項次14規定,業如前述。附表2項次14第8欄規定「危害程度(C):(一)未涉及非法棄置,C=1-3。(二)涉及非法棄置,C=16。」(見原處分卷第11頁)足見其係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其危害程度之因素。而所謂涉及非法棄置,應係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涉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程序及方法清除、處理而言。行為人倘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程序及方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即任意掩埋棄置,其於任意掩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自無可能仍費心遵循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設 施標準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建置其相關設施,且實務上主管機關於查獲行為人涉及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亦不會再針對其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設施標準規定之行為另為裁罰,足見前揭 裁罰準則附表2項次14第8欄規定之「涉及非法棄置」應係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查獲為非法棄置之後,行為人奉命進行後續清除、處理階段,就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設施標準規定而言。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慮及環保稽查實務上對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行為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設施標準之違章行為在移 送及裁處上均採從一重處理,其解釋方式將使前揭裁罰準則附表2項次14第8欄以「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危害程度因素之規定欠缺規範實益,自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由刑事法院及行政機關受理,縱原告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以刑事責任為優先原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之行政責任,同一行為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刑事責任,依法應以刑事責任為優先;且被告將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本質上為原告另案於刑事非法棄置案件,而認與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項次14之危害程度「涉及非法棄置,C=16」之要件與倍數,則形同將原告業經刑事追訴非法棄置行為責任,再予行政罰效果,存有重複評價且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此即行政罰法所定之刑事優先原則。準此,該原則之適用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查原告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葉碩堂、葉雅倫涉嫌為節省原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將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於廠區四週之土地內,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地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第47條規定,對於原 告及其代表人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在案,此觀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302頁)即明。對照前述被告係在原告實施處置計畫期間 於109年11月12日稽查發現查獲原告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1條第4款之情事,則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 照片(見訴願卷第175頁至第184頁)在卷可憑,足見前述刑事審判程序係針對原告所涉將其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掩埋之犯罪行為;而本件裁罰則是針對原告經查獲涉嫌上開非法棄置掩埋之犯罪行為後,被告命其清除處理所非法棄置掩埋事業廢棄物,原告於實施處置計畫期間就開挖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式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為義務,二者行為態樣及時間、地點俱屬有別,自難謂屬同一行為,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無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言。而前揭裁罰準則附表2項次14第8欄規定之「涉及非法棄置」係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 業經查獲為非法棄置之後,行為人奉命進行後續清除、處理階段,就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設施標準規定 而言,業如上述;其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其危害程度之因素,無非係考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上為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倘其清除、處理過程未經嚴密而妥善之控管,將對人體或環境造成高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危害,而涉及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在行為人非法棄置之前階段已因未經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而對人體或環境構成威脅,其在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業經查獲為非法棄置之後,行為人奉命進行後續清除、處理階段,就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倘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定設施標準,實將 對人體或環境構成第二度威脅,從而,其以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涉及非法棄置作為衡量其危害程度之因素尚難認有何重複評價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亦無可採。 6、末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為處分之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之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此觀環境教育法第23條即明。查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確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內提出陳述意見及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於同年12月2日陳述意見並 提出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維朗參加環境講習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暨通知陳述 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2頁)及原告陳述意見書 暨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 時,亦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及第11條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裁罰準則第2 條第2款附表2項次1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2,88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