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7號 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許有疆 訴訟代理人 林佑珊 陳慶時 參 加 人 江永堪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100159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簡志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許有疆,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所有坐落○○縣○○鎮○○段溝背小段(下稱溝背小段) 140、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 ,並訂有(47)林新編字第3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加人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其所有溝背小段83地 號土地為自耕地,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而原告亦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亦無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經○○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110年6月11日嘉大鎮民字 第1100007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原告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原處分就此未詳為審查,顯有疏漏,茲說明如下: (1)按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第1項)戶籍登記,於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規定,可知於 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次女江雪燕於108年間雖與原告同一戶籍,然其長年 旅居阿根廷,且於108年5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經○○ ○○○○○○○○逕為遷出登記,足徵江雪燕顯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其收入及支出即不應計入本件核算範圍,原處分加以採計,顯有違誤。 (3)又原告次子江振豪於106年7月7日離婚,其子女江○○、江○○ 皆由江振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江○○、江○○年 紀尚幼,由原告夫妻共同照顧,故原告次子江振豪及孫子女江○○、江○○等3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定為與原告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因上開人員未記載於原告之戶口名簿,故訪談人員於訪談時未提示是否有其他共同生活之人,故原告未加以說明,但不妨礙共同生活之事實。 (4)對於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及配偶之收入及支出,原告無意見,即原告108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4,724元,配偶江簡柳 收入87,072元,2人支出合計306,360元,但應加計原告次子江振豪及孫子女江○○、江○○等3人之收入及支出,江○○(00 年0月0日生)及江○○(00年00月0日生)於108年皆未滿16歲 ,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工作手冊)審查標準皆為無工作能力,收入為0元,江振 豪與原告共同務農所得有限,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查標準為月收入23,100元,108年年收入為277,200元。支出如下:①江振豪:生活費148,656元(每月12,388元12個月),保險費 8,988元(每月749元12個月)。②江○○:生活費148,656元 (每月12,388元12個月),保險費8,988元(每月749元12 個月)。③江○○:生活費148,656元(每月12,388元12個月 ),保險費8,988元(每月749元12個月)。綜上,原告一家支出遠高於收入,故符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綜上所述,原告符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故原處分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並否准原告繼續承租,顯有違誤。 3、茲就參加人之主張表示意見如下: (1)參加人跟拍原告之多處農地耕作,欲證明原告除被告計算之收入外,尚有其他收入。然查,原告次子江振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務農維生,並投保農民保險,故參加人跟拍原告勞動之農田,皆為江振豪所耕作,原告僅偶而協助,故不得以江振豪耕作土地之收益計入原告之收入,除非將江振豪一家之收支一併計算,方屬合理。 (2)又依新聯豐碾米工廠所提供之秤單,原告108年第1、2期稻 作總收入為785,984元,另依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益公司)所提供之廠商進貨明細表,原告108年第2期稻作收入為1,130,750元,二者合計1,916,734元。惟上開稻作為原告次子江振豪所耕作,原告僅偶而協助。況且,上開稻作收入,係耕作7.5甲地(即75分地)之總收入,成本費 用如下: ①農藥、肥料費用:每1期稻作每甲地費用58,670元,則2期稻作總費用計880,050元(58,670元7.5甲2=880 ,050元)。②農機工資:每1期稻作每甲地費用15,500元,則 2期稻作總費用計232,500元(15,500元7.5甲2=232,500元 )。③播種工資:每1期稻作每甲地費用13,000元,則2期稻作總費用計195,000元(13,000元7.5甲2=195,000元)。④收 秧工資:每1期稻作每甲地費用7,000元,則2期稻作總費用 計105,000元(7,000元7.5甲2=105,000元)。⑤巡田水工 資:1個月5,000元,1年計60,000元(5,000元12=6,0000元 )。⑥田租費用:1分地3,000元,7.5甲地計225,000元(3,0 00元75分地=225,000元)。⑦成本費用合計1,697,550元(8 80,050元+232,500元+195,000元+105,000元+60,000元+225, 000元=1,697,550元)。 (3)又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⑶規定:「……。又同條項 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除於系爭2筆土地外尚有其他耕作所得,基此尚 不得以繳交碾米廠之收入計入原告所得。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繼續承租 坐落○○縣○○鎮○○段溝背小段140、14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承租人即原告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被告係依照內政部109年6月4日臺內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109年工作手冊辦理,茲說明如下 : (1)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⑶之規定,有關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2)次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⑷、A及G之規定,承租人 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 形;查核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依據原告戶口名簿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所載,並於110年2月3日訪談原告,原告陳稱:「 (問:您的配偶及其他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人數若干?各從事何種職業?收入各為何?)太太,從事農業,收入不清楚,有領取老農津貼。次女江雪燕,建築業監工,長期在阿根廷工作,收入不清楚。」等語,認定原告次女江雪燕為同一戶之直系血親,因此108年底與原告同戶可計算人數確實只有 配偶江簡柳及次女江雪燕等2人。 (3)再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⑷、B之規定,審核承租 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按: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依據原告及其配偶江簡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記載,原告108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8,465元,其配偶 江簡柳則為73,367元,復因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得原告次女江雪燕108年度所得額為0元,遂參酌勞動部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建築工程業-基層 技術工及勞力工」之月經常薪資29,235元,核計江雪燕108 年全年所得為350,820元(29,235元12個月)。 (4)第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⑷、E之規定,承租農民 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經查,原告108年領取 老年年金每月3,727元,核算全年領取金額為44,724元(3,727元12個月);另配偶江簡柳108年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25 6元,核算全年領取金額為87,072元(7,256元12個月)。(5)復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⑸、A之規定,承租人之 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又核計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又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⑸、 B之規定,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 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市、○○市、○○市、○ ○市、○○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單位:元/月),核計其生活 費用。而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月。又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⑸、C及D規定,審核承租人生活 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甲、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乙、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丙、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且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 被告遂依據前述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月之標準,計算原告及其配偶江簡柳、次女江雪燕 等3人108年全年最低生活費合計445,968元(12,388元12個 月3),再加計原告10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4,056元、配偶 江簡柳農民健康保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4,992元,總 計原告及其配偶江簡柳、次女江雪燕等3人108年全年生活費用為455,016元。 (6)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⑹之規定,審核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 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被告審核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原告 、配偶江簡柳及次女江雪燕等3人收入為654,448元(原告143,189元+其他家屬收入511,259元),扣除其等3人之全年生 活費用455,016元,尚有餘額199,432元,表示原告及其家屬收支相抵為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被告遂核准出租人即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 2、基上,有關承租人之收益及生活費用計算,被告皆依109年 工作手冊辦理審查並無違誤。今原告因被告核准參加人補償原告後得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始提出其次女江雪燕長年 旅居阿根廷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及次男江振豪一家有共同生活,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是否確實於108 年底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無從審查,應不得列入計算。 3、另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⑷、D規定:「審核出租 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乙、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 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查原告配偶江簡柳持有○○縣大林鎮北勢段 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面積約2,258平方公尺 ,即0.2258公頃),若係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茲參照「○○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及○○ 縣政府公告之「○○縣公有出租耕地108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 徵代金標準」,計算收益如下:上開北勢段3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等則為「12」,按「○○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 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規定,地目「旱田」、數「甘藷上下二期」,等則「12」之收獲總量為每公頃12,361公斤(實物準用甘藷為單位),計算江簡柳持有相當於2,791公斤(12,361公斤0.2258公頃)甘藷之收獲量,再以年租額25%計算 租額,為相當於698公斤(2,791公斤0.25)之甘藷,再依○ ○縣政府公告之「○○縣公有出租耕地108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 徵代金標準」規定,甘藷每公斤5元,核計租金為3,490元(5元698公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依據民法規定,親生父女關係無法透過任何法律途徑斷絕,亦即父母子女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次女江雪燕自108年5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已遭除籍,然江雪燕仍可於回國後再辦理入籍,其與原告之父女關係並不會因旅居國外就斷絕,仍須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且不能據此就推翻其等2人同為一家人之事實。 (二)原告配偶江簡柳長期投保農保並領有老農津貼,可知其一定持有面積0.1公頃以上之農地(市值至少200萬元),並投保農保超過15年,是參加人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並不會使 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況且,原告尚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益證原告之生活無虞。 (三)原告於110年2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問:除了 承租耕作上開耕地外,您是否還有其他自耕地或出承租其他耕地之收入?)有,收入無法計算。」等語,足見原告尚有其他耕作收入,而被告卻以0元計算此部分之收入,明顯有 失公平。倘若每年耕作都零收入,還有誰會去做白工耕作呢?又依據參加人調查結果,原告尚有在○○縣○○鎮○○○段三和 小段178~179地號、北勢段31~34地號、內林段內林小段383~ 384地號、中林段中林小段42~43地號等土地耕作之事實,足 證原告確有其他收入來源。被告因受限於調查權限,僅能查調原告及其配偶所得稅資料,無法調取原告○○縣○○鎮農會之 往來明細,自無從正確計算出108年原告實際收支為何。 (四)復依據農糧署農情報告資源網所載,○○縣○○鎮每公頃稻穀平均收穫量為7,673公斤(約12,788臺斤),每0.1公頃(1分地)約能收成1,600至2,500臺斤不等之稻穀,而碾米廠收購價格約在每臺斤10至12元,初估原告承租參加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約8分地,扣除生產成本,每期至少都能有71,840元之收入。再按位於○○縣○○鎮之新聯豐碾米工廠及豐益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光108年整年度來自新聯豐碾米工廠之收入就有785,984元,另一家豐益公司因為108年上半年電腦系統尚未架構完成,因此只能提供原告108年下半年2期稻作之秤單,惟光是108年下半年原告收入即有1,130,750元。足證原告108年收入就接近200萬元(尚不包含108年上半年豐益公司未納入之數據),並不會因為參加人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 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益證原告之收入明顯遠大於支出。 五、爭點︰原處分關於原告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定,有無 錯誤?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2筆 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租約(訴願卷第24-26頁)、被告104年7月29 日嘉大鎮民字第1040010085號函(本院卷1第53頁)、參加 人110年1月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本院卷1第365頁)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1第367頁)、 原告110年1月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訴願 卷第15頁)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訴願卷第27頁)、○○ 縣○○鎮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收件 簿(本院卷1第56頁)、參加人所有溝背小段83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本院卷1第369頁)、○○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權 字第1100125207號函(本院卷1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7-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28頁)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原告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定雖有錯誤, 然原告仍未因參加人收回系爭2筆土地,而有失其家庭生活 依據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並否准原告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 : 1、應適用之法令: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①第17條第2項:「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 ②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 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 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2)內政部109年6月4日臺內字第1090263181號函訂頒之109年工作手冊:「玖、審查:……三、審核標準:……(一)出租人申 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1、 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 :(1)承租人是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得由承租人檢附『自 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認定之。(2)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 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後,依具體事件時值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3)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 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4)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 如下:(86年10月29日臺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 ,以資佐證同戶情形。B、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資料, 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最近1次公布( 按:108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查詢網址:https: //pswst.mol.gov.tw/psdn/)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 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萬3,100元/月(註: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D、審核出、承租人收 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租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甲、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 條)。乙、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E、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8608597號函)。……G、查核出 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5)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 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臺內地字第881235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 8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 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 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 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 臺灣省、○○市、○○市、○○市、○○市、○○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如下表),核計其生活費用。臺灣省:12,388元/月。……D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6)審核出租 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 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2、出 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 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4、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 ,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 ,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審核標準如下:(1)第1階段審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格式7),經審 核出租人符合下列收回自耕條件後,應將(格式7)送○○市 政府(地政局)、縣(市)政府核定或備查。A、符合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B、符合下列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耕地』及『自耕地』規定。甲、所稱『耕地』及『 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Ⅰ、○○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 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Ⅱ、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Ⅲ、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Ⅰ、Ⅱ規定之用地(內政部102年8月13日臺內地字 第1020275696號令)。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 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 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審核距離是否超過15公里時,可考量兩地間地形變化、交通路線可及性、交通運輸之便捷性,並衡酌租佃雙方權益後,依個案情形以適當之距離量測工具或方式予以計算最短距離並加以審認之(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102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20083900號函)。」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可知 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要件,故此一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內政部109年工作手冊三、㈠、1、⑶固 謂:「……同條項(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其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定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工作手冊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予以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未牴觸之部分因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而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須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其認定得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之,且須符合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而所謂「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2)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訂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參 加人於110年1月4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以其所有溝背小 段83地號土地為自耕地,主張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2筆土地自耕,而原告亦於同日檢具自 任耕作切結書,向被告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110年1月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 地申請書(本院卷1第365頁)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本院卷1第367頁)、原告110年1月4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 租約申請書(訴願卷第15頁)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訴願卷第27頁)附卷為憑。此外,參加人所有溝背小段8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與欲收回之系爭140、141地號等2筆土地 ,分別相距約230.9公尺及196.26公尺,均未超過15公里, 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附本院卷2(第15 、17頁)可佐。 (3)次按原告戶口名簿(本院卷1第77頁)之記載,原告全戶符 合109年工作手冊所定「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者,固有原告本人、配偶江簡柳及次女江雪燕等3人。惟查,原告於110年2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次女江雪燕,建築業監工,長期在阿根廷工作,……。」等語,且江雪燕業於108年5月20日出境,迄至111年3 月29日仍未入境,此有被告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 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本院卷1第81頁)及江雪燕入出國日 期紀錄(本院卷1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江雪燕於108年 雖與原告同一戶籍,然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自不應將其收支列入核算之範圍。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次女江雪燕之收支列入計算,實有錯誤。 (4)復觀諸原告次子江振豪戶籍謄本(訴願卷第93頁)所示,江振豪(00年0月00日生)及其女江○○(00年0月0日生)、其 子江○○(00年00月0日生)等3人雖與原告均設籍於○○縣○○鎮 ○○里○○○00號之3,然原告與其等3人各立門戶,且原告亦未 舉出其有受次子江振豪扶養,或其本人扶養江振豪之未成年子女江○○、江○○等2人之證據。則江振豪、江○○及江○○等3人 縱與原告設籍於同一處所,尚難認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是被告未將原告次子江振豪及其孫女江○○、孫子江○○等3 人列入同戶人口計算,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次子江振豪及其孫女江○○、孫子江○○等3人與其居住於同一處所,自應計 入其108全年全戶收支云云,並無可採。 (5)承前所述,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配偶江簡柳等2 人,其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明細如下: ①108年全戶收入部分: A.經查,原告108年所得為98,465元,並領有老年年金44,724 元(3,727元12個月),其配偶江簡柳108年所得為73,367元,並領有老農津貼87,072元(7,256元12個月),合計30 3,628元(98,465元+44,724元+73,367元+87,072元=303,628 元),此有原告、江簡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卷1第83-87頁)及其等2人社會福利津貼資料( 本院卷1第93頁)附卷足稽。 B.次查,原告配偶江簡柳與他人共有之○○縣○○鎮○○段(下稱北 勢段)34地號土地,面積9,030平方公尺(即0.9030公頃) ,應有部分4分之1,經參加人發現原告有於其上種植竹筍之情事,此有北勢段3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1第225頁)及參加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證物袋)附卷為憑,而原告就參加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始未予以否認。復由江簡柳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1第85-87頁)觀之,並無任何租金所得或生產收益之記載,則依109年工作手 冊玖、三、㈠、1、⑷、D、乙規定,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 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本院爰參照「○○縣公有 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本院卷1第227頁)及○○縣政府108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802516193號公告之 「○○縣公有出租耕地108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 (本院卷1第229頁),計算其收益如下:查上開北勢段3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等則為「12」,按「○○縣公有耕地 全年正產物收獲量及佃租標準表」規定,地目「旱田」、數「甘藷上下二期」,等則「12」之收獲總量為每公頃12,361公斤(實物準用甘藷為單位),是江簡柳持有相當於2,791 公斤(12,361公斤0.9030公頃應有部分1/4)甘藷之收獲 量,再以年租額25%計算租額,則為相當於698公斤(2,791公斤0.25)之甘藷,再依○○縣政府公告之「○○縣公有出租 耕地108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規定,甘藷每公 斤5元,核計江簡柳所有之北勢段34地號土地租金收益為3,490元(5元698公斤)。 C.再依新聯豐碾米工廠所提供之秤單(本院卷1第245頁)所示,原告108年第1、2期稻作總收入為785,984元,另依豐益公司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9日廠商進貨明細表(本院卷1第253-255頁)所載,原告108年第2期稻作收入為1,130,750元,二者合計1,916,734元。原告主張上開稻作為原告次子江 振豪所耕作,原告僅偶而協助,自不應列入原告108年收入 云云。惟查上開稻作收入,均係原告以其本人名義繳交予碾米廠收購,所得之收入亦均由原告本人取得,且原告並未就上開稻作收入嗣後有轉交或轉匯予其次子江振豪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稻作收入為其次子江振豪所有。又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提出啟勝農業資材行銷貨單2紙(本院卷2第53頁)及自行計算之成本費用(本院卷2第50-51頁),主張上開稻作收入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合計1,697,550元, 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上述原告所提之啟勝農業資材行銷貨單2紙,均為112年4月25日開立,自難以之估算108年稻作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至原告其餘成本及必要費用之主張,均未提示相關單據供核,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按109年工作手冊玖、三、㈠、1、⑶規定,計算承租人10 8年全年收益,尚須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然原告僅於110年2月3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問: 您承租上開耕地所獲得的收入若干?)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81頁被告訪談筆錄),迄未提出系爭2筆土地所得額之證明;惟查,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行政準備書狀自承上開稻作收入1,916,734元係耕作7.5甲地之總收入(本院卷2第5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268平 方公尺及4,727平方公尺,合計7,995平方公尺,約0.82甲)占總耕作面積7.5甲之比例,據以計算系爭2筆土地之所得額為209,563元(1,916,734元0.82甲/7.5甲=209,563元), 扣除此部分之所得額後,原告稻作收入為1,707,171元(1,916,734元-209,563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耕作成本 及必要費用之主張屬實,再予以扣除,原告稻作收入至少為9,621元(1,916,734元-209,563元-1,697,550元)。D.基上,原告108年全戶收入合計為:(A)倘未扣除耕作成本及必要費用,則為2,014,289元(108年所得收入303,628元+ 北勢段34地號租金收益設算3,490元+原告稻作收入1,707,17 1元=2,014,289元)。(B)倘扣除耕作成本及必要費用,則 為316,739元(108年所得收入303,628元+北勢段34地號租金 收益設算3,490元+原告稻作收入9,621元=316,739元)。 ②108年全戶支出部分:依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月12,388元,核算原告全戶2人全年生活費用計297,312元(12,388元12個月2人=297,312元)。又原告108年全民健康 保險費用為4,056元,其配偶江簡柳108年農民健康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936元及4,056元,此有○○縣○○鎮 農會108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 (本院卷1第95頁)附卷可證。合計原告108年全戶支出為306,360元(297,312元+4,056元+936元+4,056元=306,360元) 。 ③基上,原告全戶全年收入為2,014,289元(未扣除耕作成本及 必要費用)或316,739元(扣除耕作成本及必要費用),與 前開全戶全年支出306,360元相減後,為1,707,929元或10,379元,均為正數,是原告於系爭2筆土地經參加人收回後應 能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則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2 筆土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是被告准許參加人於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2筆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108年全年全戶收支數額之認定 ,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本非可採,惟因其結論尚無不同,故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10年1月4日之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此外,原告請求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詢原告及其配偶江簡柳等2人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就診醫療院所及支出之醫療費用若干(本院卷2第52頁),惟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原告及其配偶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本不得加入計算;至其餘就醫係直接向各醫療院所支付醫療費用部分(自負額部分),係由各醫療院所開立收據交由民眾收執,而非直接向健保署各區業務組支付,健保署各區業務組自無從知悉原告及其配偶江簡柳等2人108年支出之自負醫療費用若干,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向健保署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