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民國11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利萍 訴訟代理人 林 楷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羽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毅庭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0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分別將其所有之廢塑料(PET)50,900公斤、14,810公斤(合計65.71公噸;下稱系爭廢棄物)交付予肯得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容慈;下稱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容慈;下稱永旺勝公司)。嗣因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而先後於108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4日派員至高雄市○○區東山巷5 號(即高雄市○○區東平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 查,發現系爭土地堆置數百包太空袋裝廢塑膠混合物,並查得該地為永益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展公司)向土地所有人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租約日期: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永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建民向稽查人員表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係107年4月18日起陸續自永旺勝公司位在屏東縣○○鄉之倉庫載運至該處 堆置。 (二)被告依劉建民所提供之請款單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系爭廢棄物(合計65.71公噸)之產源,乃以110年1月2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220102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0年2月1日提出書 面意見。被告經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合計65.71公 噸)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清除處理責任 ,乃以110年3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1354105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原告所出售之廢塑料,尚非無疑,原處分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⑴原告於103年、104年間出售廢塑料予肯得企業社、永旺勝公司,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可稽,並非委託肯得企業社、永旺勝公司清除、處理。 ⑵被告於108年3月14日至永益展公司稽查時,永益展公司人員劉建民供稱:「現場約堆置350包太空包廢塑膠,係永 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地主高瑞隆則稱:「自107年5月陸續發現旨揭地址遭堆置大量廢塑膠,……」等語。 而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亦記載:「劉建民(按:永益展公司董事)當場表示,該批廢塑膠混合物來自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永旺勝環保工業有 限公司僱車(貨車、爪斗車)(有過磅單惟未攜帶身上)於107年3月中旬至5月份清運完成」等語。職此,系爭土 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係永旺勝公司於107年間運載至該處 堆置,原告係於103年、104年間出售廢塑料予肯得企業社、永旺勝公司,時間已間隔多年,系爭廢棄物是否為原告所出售之廢塑料,容有疑義。 2、原告並無委託他人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原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⑴原告103年、104年間出售廢塑料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對廢 棄物之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環保署曾於96年4月3日作成環署廢字第0960018999號函釋,對舊法時之廢棄物作出定義:「對於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縱系爭廢棄物確為原告當時所出售予肯得企業社、永旺勝公司之廢塑料,然原告當時係基於買賣之意思將廢塑料出售予肯得企業社與永旺勝公司,該廢塑料性質上仍屬原告所出售之商品而非廢棄物,原告並無委託肯得企業社或永旺勝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意思。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係「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人清除處理,自應以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為前提。原告係出售廢塑料予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而非給付費用委託其等為原告清除處理;其等豈有為原告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後還付錢給原告之理,被告事實認定顯然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有濫用自由心證法則之違誤。況原告將廢塑料出售後即由買受人本於所有權管理、使用,並非原告所能控制,與原告無涉。系爭廢棄物可能係其等買受後基於不詳原因未使用或甚至是不同之廢塑膠,逾4年 後將其任意棄置在系爭土地上時方成為廢棄物。永旺勝公司始為本事件之產源事業,應由該公司負起產源事業之清除處理責任。原告將廢塑料交付予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時,主觀上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客觀上該廢塑料亦尚非廢棄物,原告並無「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行為,亦非系爭土地上廢塑膠混合物之產源事業。故被告認定原告係產源事業,命原告清除處理廢塑膠混合物之裁量,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悖。而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必然錯誤,原處分有違法不當,自應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有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之違章行為: ⑴原告於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將產出之系爭廢棄物交付予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得依同法以再利用方式 再利用外,應自行、共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方式清除、處理。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訂定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亦有相同規定,並非諉稱「再利用」即可恣意清理。 ⑵原告於103年、104年間產生之系爭廢棄物並未自行清除處理,而交付予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均未領有任何主管機關合法之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持有任何公告回收或再生資源等登記證明文件,原告未與肯得企業社、永旺勝公司簽訂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作成紀錄,無論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或是再利用,均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再利用管理之規定。 2、原告應就非法棄置廢棄物負清理責任:原告將其產出之廢棄物,逕行交付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再利用或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嗣由永旺勝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而未妥善清理系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 告應與永旺勝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命 原告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於法有據。 3、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肯得企業社、永旺勝公司之廢塑膠仍有效用,並非廢棄物云云,惟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如不再依物品用途使用,對該事業自屬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縱使廢棄物尚可再利用,仍應依循再利用之規定,不得恣意清理。系爭土地棄置之廢棄物共843公噸迄今尚未清理,其中原告應負清理責任 部分共計65.71公噸,原告主張其無須清理,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合計65.71公 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8 年1月30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暨稽查照片(見原處 分卷第19頁至第24頁)、同年3月14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4日督察紀錄(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110年1月22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35頁)、請款單(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42頁)、過磅單(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行政程序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⑴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4項(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 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⑶第2條之1(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⑷行為時第28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 委 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 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 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 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 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 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⑸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⑹行為時第39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第1項)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⑺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⑴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 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合計65.71公噸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核屬適法: 1、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而 立法者為達前揭立法目的,降低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乃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清除義務人,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對最適於達成前揭目的者課予清除義務。其中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其所應負者乃「行為責任」;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則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準此,事業有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負清理及環境改善 責任,性質上屬行為責任。 2、查原告前於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分別將其所有之系爭廢棄物合計65.71公噸,以買賣為由交付予肯得企業社及永 旺勝公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開立之發票2紙 (見本院卷第35頁)、請款單(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42頁)及過磅單(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先後於108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 地堆置數百包太空袋裝廢塑膠混合物,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永益展公司向土地所有人高瑞隆承租作為倉庫使用(租約日期: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等情,則有被告108年1月30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暨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4頁)、同年3月14日事業機構 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 第5頁)、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4日督察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永益展公司與高瑞隆間租 賃契約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3097號刑案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下稱警卷)附卷可憑。參以承租系爭土地 之永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建民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來源供稱:「現場約堆置350包太空包廢塑膠,係永旺 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見原處分卷第1頁)等語 ;對照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4日督察紀錄亦記載:「劉建民當場表示,該批廢塑膠混合物來自屏東縣○○鄉 ○○村○○路0號之永旺勝環保工業有限公司僱車(貨車、爪 斗車)……於107年3月中旬至5月份清運完成,該批廢棄物 由……興再生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區○○里○○ 路0000號,00-0000000,104年2月26日過磅單,載運車號186-JG,重量5070公斤)等公司之PET廢塑膠及彩膜等廢 棄物,屬事業廢棄物。」(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 等詞,均與其108年4月29日警詢時所述系爭土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之來源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再佐以前揭原告103年9月15日請款單(見原處分卷第33頁)、原告104年3月5日請款單(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及系爭廢棄物 過磅單(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係原告與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間前揭關於系爭廢棄物交付過程之相關交易憑證,而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且於被告稽查時前揭交易憑證資料均由承租系爭土地之永益展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建民所持有,顯見上開事業間就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合作關係密切,足認系爭廢棄物已由永旺勝公司原本堆置處所轉運堆置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所堆置約350包太空包廢塑 膠內確包含原告先前於103年9月及104年3月間以買賣為由交付予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合計65.71公噸)無訛。故原告空言否認其非系爭廢棄物之產源, 主張原處分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將廢塑料出售予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主觀上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客觀上該廢塑料亦尚非廢棄物,其無委託他人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惟按: ⑴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業如前述。觀諸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固僅就廢棄物依其產源不同而區分為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就廢棄物之概念明文加以定義,然根據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條文就各類廢棄物定義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倘物質或物品因不再依其原有用途使用而其性質上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者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範疇,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對照前揭106年1月18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 義加以明文化,並增訂第2條之1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僅須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符合各款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參酌該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廢棄物與資 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足見縱屬得再利用之物質或物品,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為廢棄物。前揭106年1月18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規定,實係將修正前經由法律解釋所可得出之規範客體範圍加以明文化而已,就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其解釋適用之結果尚無不同。 ⑵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設有明文規定。觀諸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101年1月19日訂定發 布)規定:「(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 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本署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項)前項再 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行為時同辦法第13條第1項(101年1月19日訂定發布)規定:「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 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行為時同辦法第14條第1項(101年1月19日 訂定發布)規定:「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亦訂有相類規定,足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因其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利用而否定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縱屬採再利用之方式仍受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監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以免危害環境之結果。 ⑶查原告自承其營業內容為化工原料、塑膠、橡膠、光學材料之回收加工及進出口買賣(見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所登記之營事業項目亦包含回收物料批發業(見本院卷第4 3頁),其若欲將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仍得再利用之塑 膠廢料作為交易客體並使之在相關交易市場中繼續流通,則可選擇辦理廢塑膠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登記,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及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後,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前揭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再利用,或選擇交由經合法登記之再利用機構依法定程序及方式再利用。蓋塑膠廢料基於其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之多樣性及複雜性,倘未經具有專業資格之業者依法定方式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並由主管機關掌握其流向,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仍具有潛在之危害風險。從而,縱使原告持有之廢塑料係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屬可再加以利用之物質,然仍須按前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先行分類處理,並非原告主觀上認為該物質屬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屬得再利用之物質即可任意逕行出售,逸脫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況訴外人張奎雄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永旺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上開土地非法堆置,復由訴外人劉建民即永益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底,自屏東縣○ ○鄉○○路0號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共30車次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其所租賃之高雄市○○區○○里東山巷5號鐵皮屋及相鄰土 地非法堆置等情,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規定對於張奎雄、 劉建民及永益展公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8頁)、11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97號全卷查明無訛,足認訴外人張奎雄、劉建民 及永益展公司確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而經判處刑罰,其所營事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或具備合法登記之再利用機構資格無疑。原告、永旺勝公司及肯得企業社既均非經環境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系爭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收貯存場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因原告與永旺勝公司及肯得企業社間係以買賣為由交付系爭廢棄物而改變其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欲管制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原告將系爭廢棄物交付予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之前,無論其是否取得對價,其自身未具備合法清理、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未經查證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是否具備清理、再利用系爭廢棄物之資格,亦未請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之人員出示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之書面許可文件,或訂有買賣契約並檢附有效再利用檢核證明文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影本等證照,復未記載再利用行為應記載之事項,並將清理流向及再利用情形,作成紀錄辦理申報,以利有關機關查核管理,逕將系爭廢棄物交付肯得企業社及永旺勝公司,輾轉由永旺勝公司堆置處所再將系爭廢棄物運送堆置在系爭土地上,顯已違反前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前揭主張,徒以其買賣系爭廢棄物獲有對價作為爭執理由,並未慮及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為達成立法目的所採取之管制模式,自無可採。而原告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等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然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方式清除、處理,自屬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故被告經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合計65.71公噸),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 畫書送被告憑辦,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系爭廢 棄物(合計65.71公噸)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 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