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秋津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李敏嘉 郭秀鳳 鄭雅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3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列報土地交易 所得額新臺幣(下同)69,604,369元,經被告按申報數核定。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具文主張,108年間出售臺南 市安南區科工段397-2地號及同區段39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所得額應免徵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其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 稅款12,133,530元(截至110年8月15日止,已繳納稅款共4,718,606元)。經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交易所得核屬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課稅範圍,應依同法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惟因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申報金額錯誤,重行核計土地取得成本為80,772,888元,更正土地交易所得額為67,227,112元,並退還108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75,45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受經濟部006688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政策吸引,於93年4月 20日向台南科技工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台南服務中心)承租系爭土地,嗣經濟部工業局於l05年12月16日核准承購系 爭土地,至l06年3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其配合政府政策訂定契約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事實已發生,其後有關土地使用權利、建造廠房完成、承購後移轉登記等事,係法律事實之延續,登記僅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參依財政部106年5月2日台財稅第10600502920號令(下稱財政部l06年5月2日令)意旨,建設公司須配合國 營事業管控開發計畫、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附買回價款等合約要件後,國營事業始移轉土地者,以該契約簽訂之日為土地取得日,進而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免納所得稅規定。依上,系爭土地應以租約訂約日為取得日,而非以登記日為取得日,方較合理。 ⒉租金可充抵買地價金之政策,依經濟實質面,性質接近分期付款銷貨,且其承租系爭土地亦符合融資租賃之條件,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融資租賃是指移轉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與報酬之租賃,使承租人在租賃契約期內對租貨物取得部分或全部占有、使用和受益之權利,有財政部98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054209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1月12日令)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可資證明。房地 合一稅制改革之目的,係在改善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抑制短線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工廠l0餘年,應非房地合一稅制應抑制之對象。綜上,原告l08年出 售系爭土地,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查明,並予更正,退還其上開溢繳稅款11,658,079元。 ⒊原告承購時,其已繳租金43,748,232元,可抵充承購價金。原告當初進駐工業區本就受此政策吸引,雖無契約上法律行為之強制,但如無經營上之困難,僅憑邏輯及民法上習慣,誰願放棄多年積累下四千多萬之優惠且須拆除斥資建造之廠房,結束租約返還土地。故申請承購本就為事實之必然。故本案同為廠商配合政府政策之經濟開發,於與政府簽約時即形成租金充抵優惠之累積,時日越久該優惠越大,如經營順利,廠商承購土地僅為時間上之問題。且按原告各期繳納租金及利息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核定土地交易之處分利益計算式,載明原告每期所繳納之租金與利息費用,如原告與經濟部關係僅為【租賃】,何以加收利息費用?被告所言豈不自相矛盾。 ⒋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及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 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其在正常情況下,得依法設定地上權,故其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列為兩種權利,所有權及地上權,而非如被告僅就所有權計算。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僅因「租賃」關係而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利,原告係屬營業租賃,應無利息費用之支出,被告核定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益應更正為土地成交價格148,000,000元減除土地取得成本101,853,429元(工業局審查小組核准之承購價格397-2地號 土地51,512,229元+397-3地號土地50,341,200元)之餘額46 ,146,571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9年7月2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658,07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稱其與政府訂定契約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事實,其後有關土地使用權利、建造廠房完成、承購後移轉登記僅為取得處分權,依財政部106年5月2日令釋意旨,系爭土地 應以租約訂約日為取得日,依法應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一節: ⑴參據經濟部工業局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所示,「經濟部006688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係為促進廠商投資設廠,考量廠商建廠及試運轉期間並無營收,自91年5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執行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提供承租工業區土地廠商前2年免租金,第3、4、5、6年採審定 租金6折及8折,第7年起回復原審定租金;如承租廠商於租 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價款之優惠措施。準此,「經濟部006688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實係政府為促進「廠商投資設廠」而執行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之調整措施,並非係以出售工業區土地為目的。 ⑵按原告與經濟部(代理機關:台南服務中心)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經濟部工業局93年2月27日工地字第09303504220號函核定之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租要點(下稱台南科工區土地出租要點)所載,僅明定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與調整、租金給付方式、前6年租金優惠內容、租期屆滿得續 約及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之情形,並無載明原告簽約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條文,與原告所稱簽約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符。顯見承租廠商(如:原告)於租賃期間,僅因「租賃」關係而取得對工業區土地(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無憑此(租賃關係)即取得自由處分工業區土地(如:系爭土地)之權利(所有權),且「租賃」或「買賣」本即係不同法律行為,尚不得執以因配合政府政策訂定租賃契約即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法令,洵非可採。 ⑶至原告援引財政部106年5月2日令,稱系爭土地應以租約訂約 日為取得日一事,參依財政部106年5月2日令:「建設公司 配合政府政策,依下列契約自政府或國營事業取得土地,以該契約簽訂之日為土地取得日,決定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 契約……。內政部營建署為執行該政策,與建設公司簽訂合宜 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建設公司自政府取得之土地及自行興建之房屋,除契約約定之部分戶數,均應依政府規定價格及承購戶條件銷售,且建設公司須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控管興建品質、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買賣價金等合約要件後,內政部營建署始移轉土地者。二、國營事業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國營事業配合政府督導活化運用土地之政策 ,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建設公司須買回國營事業分得之房屋、土地。該契約係以建設公司完成履約後取得前開全部土地為目的,惟建設公司須配合國營事業管控開發案計畫、時程,俟完成房屋興建及繳清附買回價款等合約要件後,國營事業始移轉土地者。」該令係為解決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之建築開發案,因建設公司與政府或國營事業簽約時即負擔購買土地之義務,但須俟開發合約要件完成,始能移轉土地之問題,乃明定建設公司土地取得日為契約簽訂日,並據以認定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計算土地交易所得之事件,與本件所爭執之事(被告依據原告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本件土地交易所得額,並核算應納稅額、得扣抵稅額及應退稅額)性質有間,不宜逕比附援引,所稱委難採憑。 ⒉原告稱租金可充抵購地價金之政策,依經濟實質面以觀,性質接近分期付款銷貨,且其承租系爭土地亦符合融資租賃之條件,有財政部98年1月12日令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 可資證明一節。 ⑴參據財政部98年1月12日令:「一、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執行之 『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工業區土地,如採融資 租賃者,其於承購時以承租期間已付租金全額或規定限額內抵充應繳土地價額之金額,因未於承租期間列為租金費用,無須依本部97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0000號令規定, 於承購年度列為其他收入。……三、營利事業於97年度以前承 租之工業區土地,原採營業租賃入帳,如經評估其個別營運狀況選擇於97年度起改依融資租賃入帳者,其承租期間已列報之各年度租金費用,減除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38970號函發布『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得認列之 利息費用、手續費及折舊費用後之淨額,應列為97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且一經轉換,不得變更。營利事業如未於辦理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選擇改依融資租賃入帳者,以後年度不得再變更。」該令係為規範營利事業承租「經濟部006688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之工業區土地,如採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不同會計處理方式時,應如何課稅規定,與取得該工業區土地所有權認定無涉。 ⑵查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公報對於「租賃」項目之規定,在財務會計處理之下,將租賃分為營業租賃、融資租賃及售後租回等三種型式,此種區分方式,係基於財務上損益計量和財務資訊表達之目的,並非就此規定承租人採以融資租賃之會計處理方式,即對租賃物取得所有權。再查台南科工區土地出租要點第28點規定:「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購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無息抵充應繳價款。」承租廠商(如:原告)不論採營業租賃或是融資租賃,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均得抵充應繳土地價款,並未因其會計處理方式而有不同。原告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得抵充價金性質應屬融資租賃,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洵不足採。至原告訴稱本件租金充抵購地價金之性質接近分期付款銷貨一事,所謂「分期付款銷貨」係指買賣雙方議(約)定採以分期給付價金之買賣方式,與本件原告先與經濟部(代理機關:台南服務中心)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後於租賃期間向該機關申請改以承租轉承購土地之事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⒊至原告稱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之目的,係在改善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抑制短線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其於系爭土地經營工廠10餘年,應非房地合一稅制應抑制之對象一事:查首揭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乃於第1項定明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以下 簡稱新制)課徵所得稅;另為釋明符合第1項規定之土地應 予適用新制課徵所得稅,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該等土地不適 用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原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8年5月6 日出售予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8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此,系爭土地交易即屬新制規定之課稅範圍,自應依同法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容 有誤解法令。 ⒋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依法得設定地上權,故其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列為兩種權利,所有權及地上權,非僅就所有權計算一事:原告向經濟部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有登記地上權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證,再者,無論是土地租賃或地上權,都只是土地使用的權利,並不會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另經濟部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為土地「租賃」,非「地上權」,益證政策目的係為促進「廠商投資設廠」,爰原告稱出售之權利,應列為所有權及地上權2種權利 ,顯有誤解,洵不足採。 ⒌另原告訴稱,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僅因「租賃」關係而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利,係屬營業租賃,應無利息費用之支出,應更正系爭土地之處分利益一節,查原告業於98年5月2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申請系爭土地於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開始,由營業租賃改採融資租賃入帳,並追溯自租賃開始時調整,有原告98年5月26日申 請書、系爭土地各期租金換算利息費用、租賃資產、應付租賃款之會計處理分錄及攤提表及被告所屬安南稽徵所98年6 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一字第0980009584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告於租賃期間繳付之租金按融資租賃會計處理,於9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已列報利息費用 共計22,099,075元,並經被告核定其利息費用,此為不爭,爰被告參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個案釋例(釋例1-融資租賃-承租人),按經工業 局審查小組核准承購價格為101,853,429元(397-2地號土地:51,512,229元、397-3地號土地:50,341,200元),加計 承購土地而按總承購價款1%計算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為1,018,534元(397-2地號土地:515,122元、397-3地號土地:503,412元),減除租賃期間已列報之利息費用22,099,075元後之餘額80,772,888元核認該融資租賃資產(即系爭 土地)之成本,洵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引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申請更正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土地交易所得,有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情形? ㈡原告申請退還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溢繳之稅款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18頁)、被告108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68-70頁)、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第40-4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第29-32頁)、110年8月5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100005292號函(第263-265頁)、訴願決定書(第309-322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4條第1項第16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⑵第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前段:「……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 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 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 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第1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 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 ⑶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⑷第24條之5第1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⒊財政部104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令(105年3月 9日台財稅字第10400189670號令修正)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 ⑴第1點:「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本要點。」 ⑵第3點:「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 、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⑶第4點:「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⑷第13點第1項:「本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14條之6規定之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包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提示上開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百分之5者, 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百分之5計算其費用。」 ㈢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土地交易所得,並無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情形。 ⒈查,原告於93年4月20日向台南服務中心承租系爭土地,嗣經 經濟部工業局於l05年12月16日核准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06年3月1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108年5 月6日訂定銷售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德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同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105年12月29日南科工服字第1057073196號函暨「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物租售審查小組」第509次審查會議審查案件第3案決議單影本、系爭土地承租轉承購廠商繳付租金及違約金明細表及租轉購繳款通知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係於105年1月1日之後交易(取得及出售)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核屬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至為明確。 ⒉其之,依財政部訂頒之房地合一作業要點係以執行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前提,良以所得稅法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第24條之5規定房地合一課徵 所得稅,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交易所得,財政部於104年7月21日訂定發布(嗣於105年3月9日修正發 布)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由第2點規定可知,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以及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均 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6號、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本文「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之規定,乃係用以解釋判斷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房地合一稅制所要課徵之標的物,合於 民法第758條關於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採登記主義之意旨, 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持有期間應自其承租日起算,惟依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既於106 年3月13日始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以該 日認定為系爭土地取得日,依房地合一稅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並課徵土地交易所得稅。至於106年3月13日之前,原告雖另因承租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然斯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而言即非所得稅法就土地交易所得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得將其因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計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有期間。原告主張以租約訂約日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自不可採。 ⒊又依經濟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即006688措施)所承租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物,並非於承租時即當然取得日後由承租轉承購之資格,此參經濟部工業局93年2月27日 工地字第09303504220號函核定之「台南科技工業區土地出 租要點」(原處分卷第152-157頁)第27-30點關於承租轉承購之處理,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由工業局掣發產權移轉證明始得執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上開出租要點就承租轉承購部分有以租金抵充價款之規定,前提仍需由工業局審查後,始取得承購資格並得以已繳納租金抵充價款,並非於租賃開始時即可確認契約終了後只要原告提出承購申請即當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抑且,上開006688措施本係基於獎勵投資之政策目的,所提出的用地租金優惠,由國家提供土地以降低廠商初期設廠成本、促進廠商投資,並有效利用工業區土地,尚非以出售工業區土地為目的。是原告稱其於108年出售系爭土地,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於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公報對於「租賃資產」如何認列之規定係基於為了忠實表達出企業之財務狀況,並增加財務報表之透明度及可比較性,故就不同租賃模式規定其報表表達方式。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之利息費用支出,原認列為租金費用,後因原告於97年度起改採融資租賃入帳,故將各年度租金費用改列為利息費用等語,然縱使如此,亦僅涉及採取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不同會計之處理方式問題,尚難執此作以為判斷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基礎。另參原告106年2月17日轉帳傳票(原處分卷第56-57頁)之會計項目,將「租賃資產」轉為「土地」亦可知,原告係106年方實際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據以入帳。而財政部98年1月12日令係就營 利事業承租「經濟部006688租金優惠調整措施」之工業區土地,如因應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就採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不同會計處理方式時,規範應如何認定課稅之規定,亦與取得該工業區土地所有權之認定無涉。原告稱系爭土地之租金得抵充價金性質應屬融資租賃,進而於租約訂約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經濟部006688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於106 年3月13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之交易即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稅範圍,自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原 告依前皆規定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所得,即無違誤。申言之,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所得, 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應適用免納所得稅規定,容有誤解法令之憾。 ㈣原告申請退還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溢繳之稅款 11,658,079元,並無理由。 ⒈查,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08年5月6日訂 約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 項規定,其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而無同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參照),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惟原告於租賃期間繳付之租金費用,於97年度改按融資租賃會計處理認列為利息費用,於9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業已列報之租金費用及利息費用共計22,099,075元(397-2地號合計11,010,752元,397-3地號合計11,010,752元),有原告93年至106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原處分卷第229-244頁)及被告所製作之各期繳納租金 及利息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45-248頁)可參,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僅對法規適用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2頁 )。是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土地成 本78,395,631元、所得額69,604,369元(原處分卷第7頁) 核有錯誤,經被告重行核算後,按經工業局審查小組核准承購價格為101,853,429元(397-2地號土地:51,512,229元+3 97-3地號土地:50,341,200元),加計承購土地而按總承購價款1%計算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為1,018, 534元(397-2地號土地:515,122元+397-3地號土地:503,412元),減除租賃期間已列報之利息費用22,099,075元(397-2地號 土地:11,010,752元+397-3地號土地:11,088,323元)後之 餘額,核認該融資租賃資產(即系爭土地)成本為80,772,888元,並更正核定系爭土地交易所得額為67,227,112元,就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更正案,核定退還原告108年度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75,451元,有被告110年8月5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100005292號函(原處分卷第263-265頁 )可參,核無違誤。是原告申請退還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溢繳之稅款11,658,079元(原核定12,133,530元-更正退還475,451元),洵無可採。 ⒉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依法得設定地上權,故其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列為兩種權利,及系爭土地之取得成本計算有誤,處分利益應更正為46,146,571元(工業局審查小組核准之承購價格397-2地號土地51,512,229元+397-3地號土地50,341,20 0元)乙事。經查,原告向經濟部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未有 登記地上權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證;原告亦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原告稱出售之權利,應列為所有權及地上權2 種權利,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退還溢繳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