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國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葉淑文 送達代收人 蔡佳蒨 訴訟代理人 劉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法訴字第1101350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任職於臺灣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應用公司)擔任工程師,第三人邱金隆、羅淑貞分別係臺灣應用公司之人力資源處經理及處長,原告自臺灣應用公司離職前,邱金隆、羅淑貞要求原告簽立離職協議書,原告拒絕後,邱金隆、羅淑貞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同年5月16日,以 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遭辭退為由,通報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回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之詢問,原告爰對臺灣應用公司、邱金隆、羅淑貞提出刑法第310條誹謗等罪之告訴,經被告以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下稱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案件,被告以檔案法第18條 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為由,以109年11月6日南檢文公109他聲271字第1099073265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系爭案件內與原告有關之筆錄、函文、原告提出之書狀部分、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30日庭訊錄音准許提供,其餘部分礙難照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複製(應用)系爭案件及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 103年8月11日、103年12月11日庭訊錄音檔案(下稱系爭資 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案件及被告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103年8月11日、 103年12月11日偵查庭庭訊筆錄僅記錄與民事訴訟所涉案 件有關之內容,已經民事庭法官確認不涉及「個人隱私」而提供原告閱覽。偵查庭訊筆錄係依據當事人主張(錄音檔內容)所記錄,被告並未說明刑事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何部分涉及「個人隱私」,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意旨相違背。 2、原告申請複製(應用)系爭資訊所涉系爭案件、103年度 核交字第1453號刑事案件,業已由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該案卷宗及錄音檔案資料均不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又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即主動寄送不起訴處分書給原告,由被告104年度偵字第7178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包含邱金隆、羅淑貞的出生年月日、住家地址、性別及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主動依法提供」而非由「他處」取得,且該案未經檢察官提出於公開法庭,寄送當時並未以涉及當事人隱私問題為由而予以遮掩,被告以錄音檔案有涉及上述個人隱私為由而拒絕提供,顯然自我矛盾。 3、原告亦為被告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103年8月11日偵查 庭開庭的當事人,全程參與該次開庭,且被告訊問個人年籍資料時並未要求其他人離開,而是全部的人均可聽到其他人說明個人年籍資料及回答詢問的問題。此外,依據被告提供的103年8月11日及103年12月11日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偵查庭筆錄內容,以及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以確認內容並無涉及個人或公司隱私。 4、原告已說明系爭資訊係作為提起民事訴訟再審使用,原告須取得錄音檔案並作成譯文,以證明符合再審要件。且被告於提供偵查庭錄音時亦可限制原告用途,以保障原告檔案應用權利及被告欲保護刑事案件其他當事人隱私的目的,並提供未來刑事案件檔案應用上另一種選擇。 5、第三人楊勝德既非系爭案件刑事被告,如何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之情形,此外,系爭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何來「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之情形,被告亦未指出系爭資訊如何產生「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之情況。又依系爭案件103年8月11日、103年12月11日訊問 筆錄內容所載,均與原告被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的過程,及該案當事人邱金隆至民事法院作證內容相關,並無任何涉及被告未曾提供之楊勝德個人隱私,筆錄內容僅有楊勝德個人資料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且被錄製在錄音資料中。惟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不起訴處 分書即載明楊勝德的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未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見檢察機關以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之內容,即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要保護之標的。本件並無被告所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l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情形,況且縱使錄音檔涉及個人隱 私資料,然錄音檔案將特定段落刪除的技術早在20年前已成熟,目前有非常多的軟體,甚至是免費軟體可供使用(例如GoldWave),不同錄音格式檔案轉檔也同樣非常成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能將該部 分刪除後提供,並無被告所稱無法分離之情事,因此,應准予原告應用系爭資訊。 6、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為例外,並以法律明文規定限制的情形為限,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之情形,即為得公開項目,與人民申請應用之目的無關。被告以原告「未具體說明提出複製庭訊光碟與再審之關聯性為何?何以准予複製筆錄猶不足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再審?」作為否准之理由,並未說明法律依據,即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再者,被告質疑「何以准予複製筆錄猶不足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再審﹖」部分,原告已於訴願時表示原告於民事訴訟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時發現偵查庭筆錄並未將整個過程當事人全部主張予以記錄,致使部分主張無法被確認而未進一步審理。以楊勝德部分為例,檢察事務官詢問楊勝德為何不接受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提出績效改善計畫的回覆資料,楊勝德回答「已經超過時間」,此部分在民事訴訟及勞動部確認事實時是一個相當重要的證據,然而該次筆錄中並未予以正確紀錄,因此原告必須以錄音資料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被告稱原告未曾說明為何筆錄不足以供原告提起再審,顯然與事實不符。 7、被告質疑「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提出複製庭訊光碟與再審之關聯性為何?」部分,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所列的「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各款情形,且原告已於訴願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除證明原告確實於民事訴訟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亦證明民事法院曾向被告調取該卷宗資料,足見法官亦判斷該案偵查內容確實與民事訴訟案件相關,然而,因筆錄內容並未將完整偵訊錄音內容予以記錄,致使原告主張未被採用,因此必須以錄音內容證明尚有筆錄中未記載之內容,原告須申請偵查庭錄音襠案以確認當事人詳細說法,並據以提出再審之訴。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複製系爭資訊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9年10月2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複製(應用 )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部分請求之理由,係以系爭案件卷宗除允許原告閱覽、複製之部分外,就書狀部分,係屬檢察官批示之進行單、發函退稿及當事人傳票送達回證等書類資料,與原告欲提出之民事訴訟無關,涉及犯罪偵查手段,且其上有除原告以外之個人年籍資料,故不予准許;就訊問錄音部分,因系爭資訊業經記載於訊問筆錄,並經受訊問人確認簽名,且筆錄部分於遮掩除原告外其他人之年籍資料後,已准允原告閱覽、複製,而錄音內容包含除原告外之個人年籍資料及陳述錄音,如予提供,將有侵害個人隱私之虞,本件亦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 但書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例外可允許提供之情形,且技術上無從加以分離提供。又系爭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檢察官提出於公開法庭,對該案件當事人即臺灣應用公司、邱金隆、羅淑貞等人而言,亦具隱私性,縱原告自他處取得該3人 之年籍資料,亦無礙於對3人隱私之保護,被告依法否准 其請求。 2、依系爭案件103年8月11日、103年12月11日庭訊筆錄所載 ,到庭之人除該案被告邱金隆外,尚有證人兼關係人楊勝德,而楊勝德並未臚列於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位,是此部分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同項第6款本文所稱「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 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之情形;再者,原告僅泛稱申請複製庭訊錄音係「作為提起民事訴訟再審時使用」,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提出複製庭訊光碟與再審之關聯性為何?何以准予複製筆錄猶不足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再審?從而,本件查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但書所稱「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之情形,原告所指顯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系爭資訊,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3年度偵字第546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1至104頁) 、原告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第19至22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第23至28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二)應適用的法令︰ 1、檔案法 ⑴第1條:「(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⑵第2條第1、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 :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⑶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⑷第18條第2、7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2、政府資訊公開法 ⑴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⑵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⑶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 之。」 ⑷第18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項:「(第1項)政府資訊屬 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3、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⑴第2條第1、3至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⑵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⑶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三)緣原告所欲申請閱覽及複製之資訊,為系爭案件及103年 度核交字第1453號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間訊問系爭案件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邱金隆、關係人楊勝德之偵訊內容,性質上固包含原告之個人資料,但也同時包含第三人即系爭案件被告及關係人之個人資料,而本件被告係基於偵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蒐集系爭資料,則就被告提供予原告閱覽及複製之行為而言,核與上開蒐集目的並無必要關聯性,被告之提供行為自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資法係對個人隱私權為保護,與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法制度功能,並不相同;原則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為限,但符合個資法第16條各款例外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係限制利用之解除。原告係基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檔案之公法上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倘合於要件而無檔案法第18條得拒絕申請閱覽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 不予提供之情形,則被告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亦負有提供含有該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政府檔案資訊之義務,自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四)按刑事案件偵查中,刑事訴訟法已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偵查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五)查本件原告於受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後,雖經申請再議仍遭駁回後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其為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目的,而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案件及103 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案件全部卷宗,並申請複製該案103 年6月19日、8月11日、10月30日及12月11日偵查庭錄音電子檔案,後經被告審認後,以原處分同意原告閱覽並複製系爭案件及103年度核交字第1453號案件內與原告有關之 筆錄、函文、原告提出之書狀及103年6月19日、10月30日之庭訊錄音外,其餘部分則否准其申請乙節,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原處分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4頁)。準此,被告固已同意原告複製系爭案件及103年度核交字 第1453號案件中關於103年8月11日及12月11日之庭訊筆錄,但以系爭資訊為涉及他人(該案被告邱金隆、關係人楊勝德)之資料而否准原告複製。雖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系爭資訊之複製已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涉;又系爭資訊固包含第三人邱金隆、楊勝德之個人資料,然因原告亦為系爭案件103年8月11日之受訊問人,故原告早於庭訊中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經被告知彼二人之身份年籍資料,甚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該院亦曾向被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資料供原告閱覽及複製,則彼二人之個人資料業經原告所取得而不具有秘密性,亦不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限制公開之要件;縱認彼二人之個人資料非經被告主動提供予原告而仍具秘密性,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非不得將涉及彼二人個資之錄音 檔案遮蔽或刪除後,將其餘部分提供原告複製,是以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資訊自非適法等語。惟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已明示個人資料除身份年籍資料外,還包括「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在內,準此,個人之聲音、影像、情緒表達等足以識別該個人之特徵資料,亦屬上開規定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今系爭資訊,係完整呈現原告及第三人邱金隆及楊勝德共同參與 103年8月11日及12月11日偵查庭活動,除原告之個人資料外,當然亦包含第三人邱金隆及楊勝德在偵查庭陳述聲音、情感活動或因應態度等足以識別其個人特徵之個資在內,而此等個資在技術上顯然無法單獨與原告之個人資料加以分離。縱使基於原告訴訟權之保障且原告有向民事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告非不得申請在被告指定之特定處所閱覽系爭資訊,此不僅足以達到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並兼故原告之訴訟權益。但若進而准許原告申請複製系爭資訊,則被告對拷貝後所交付之系爭資訊即已超出其管控範圍,而具備流通可能性,且拷貝後之系爭資訊亦無法排除遭他人變造失真或在外傳播之疑慮,此對於參與偵查程序第三人之表現自由、隱私權等權利之損害顯然難以預估,是以拷貝後之系爭資訊對第三人個資之侵害程度顯非屬輕微,從而,被告以系爭資訊之複製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限制公開之規定,且 與原告個人資料無法分離為由,否准原告複製系爭資訊,尚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以前詞辯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取;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資訊之複製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限制公開情事而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就否准複製系爭資訊部分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原告109年10月23日申請,應作成 准予複製(應用)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