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湘珍即川雅居民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玲妏 訴訟代理人 吳孟蓁 張志信 黃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經營「川雅居 」民宿(下稱系爭民宿)共5間客房。嗣被告於網路搜尋台 灣宿配網、美美網,查得原告於系爭民宿旁之2層樓建築物 內,清楚標示7間客房之房價、門禁及附屬設備等資訊,疑 為擴大營業規模。被告遂於民國109年2月7日至系爭民宿稽 查,發現系爭民宿營業範圍內共有2棟建築物,分別位於空 照平面圖所示之2區(下稱A區、B區),A區為1層樓建築物 ,其內有5間合法客房外,另有3間客房內有床舖、枕頭、備品;B區為2層樓建築物,其內共有7間客房。被告遂以109年3月11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1167900號函(下稱109年3月11日函)予以舉發,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違反民宿管理辦法第30條第5款「擅自擴大經營規模」之事實明確 ,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規定,以109年8月17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2129100號執行違反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擴大部分於 文到3日內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9年2月7日現場稽查時之現況,B區10間房為原告家人自用住所;A區1樓右側3間房間提供給工作人員、打工換 宿的管家居住及作為實踐大學觀光系學生實習民宿單位的實習房間。又該訪查紀錄表係訴外人趙志崑專員使原告先為簽名,當場並無書寫字句,原處分亦未註明違規證據,且與系爭民宿現地事實不符,亦無派員至現場實地調查,僅憑網路截圖裁罰,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被告雖主張依高雄市政府102年2月8日高市府法秘字第10230127500號函已取得高雄市政府之授權,得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然高雄市政府仍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依 法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否則仍難謂被告取得高雄市政府之授權,應不具作成行政處分之資格,則原告應不受有瑕疵行政處分之拘束。 3、系爭民宿經核准之房間數為1樓5間,被告認為擴大營業平房1樓有3間,即認1樓之營業房間數應為8間(5間+3間),與 現況不符。原告2樓房間數為5間係供自住及家人住宿,偶爾會有承租者承租,並非經營民宿之客房,被告增列為7間擴 大營業,亦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民宿營業範圍內共有2棟建築物,依空照平面圖所示, 分別為A區之1層樓建築物及B區2層樓建築物。被告於109年2月7日稽查時,A區除5間合法客房外,另有5間未登記之房間,其中2間房間室內外皆有私人物品,可認定為自用或提供 工作人員住宿之用;另3間房間內床舖、枕頭及多條乾淨浴 巾等備品齊備,門後並貼有「住房須知」且無放置任何私人用品,依一般人住宿之經驗法則判斷,明顯處於隨時可供旅客入住之營業狀態,原告所稱「提供親友或工作人員免費住宿」云云,顯與現場訪查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原告雖主張A區平房1樓右側3間房間提供給工作人員、打工 換宿的管家居住及作為實踐大學觀光系學生實習民宿單位的實習房間云云,並檢附打工換宿契約書佐證,惟比對打工換宿契約書之日期,其申請人及實習期間分別為:訴外人黃建堂(109年1月15日至109年3月2日)、訴外人李潤榮(109年3月16日至109年7月31日),因本件稽查日期為109年2月7日,故李潤榮打工換宿契約不予採認。另被告以109年4月16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1329800號函請黃建堂協助調查,黃建堂 曾來電表明其確於系爭民宿擔任民宿管家,惟並未將業務調查表寄回。此僅能證明有打工換宿之事實,尚無法據此佐證未登記且顯可作為營業用之3間客房即為工作房。另依現場 稽查照片,現場另有2間房間室內外均有私人物品,堪認該 房間應為提供打工換宿工作人員住宿之用,並未計入擴大營業客房。 3、另一棟2層樓建築物(B區)於稽查當日,因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住宅,不便受檢,故被告人員並未進入檢查。有關網路廣告刊登乙節,經被告分別以109年2月21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1077500號及10931077501號函詢系爭網路廣告公司美亞淇公司及美美網公司協助調查,其中美美網公司未回復業務調查表,然美亞淇公司回復系爭廣告非由其自行刊登,且原告復未舉證其他事實以實其說。另原告自始主張系爭網路廣告乃廣告公司自行刊登,與其所提出之台灣宿配網聲明(即美亞淇公司)所載「本公司於民國壹零柒年壹拾貳月與川雅居民宿協議訂房銷售。自訂房網頁完成起均未產生任何訂單…… 云云」顯不相符,咸可認定網路廣告係為原告所刊登。 4、原告主張B區2層樓之建築物乃家人自用住所乙節,惟系爭民宿係於104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於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民宿登記,被告於104年7月7日發予民宿登記證(編號:00080)核准原告於該址1樓經營5間民宿。申請登記經營 客房型態,為「4間雙人房及1間單人房」,面積為12.77及14.10平方公尺。然依原告民宿官網,其客房介紹刊載「慢活4人套房」(網址:https://chuanya.weebly.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清楚標示房價、門禁及附屬設備等資訊,且聯絡人、銀行帳戶及聯絡電話等亦均載明為原告;再觀之AGODA、BOOKING等訂房平台之廣告頁面,亦提供「4人房」之房型供民眾訂房,且清楚載明提供之「4人房型」為提供2張雙人床,客房面積為30平方公尺,與系爭民宿A區內可供稽查房間內陳設1張雙人床或2張單人床,及民宿申請資料面積12.77及14.10平方公尺之房型,迥不相符。再比對美美網公司網頁刊登系爭民宿訂房內容略以:「1樓包棟… …1樓4人房*4間共16人……2樓包棟……2樓:4人房*2+3人房*1, 共3間房……」及台灣宿配網網頁刊載內容略以:「包棟說明 :1樓12人包層:提供2間雙人房及2間4人房;2樓9人包層,提供雙人房、3人房、4人房各1間」等廣告資訊,可知原告 確有另一棟2層樓建築物經營合法登記外之客房數(即1樓有4間客房,2樓有3間客房,復比對原告訴願書證物2:民宿2 層樓建築10間房間現況照片之第6、7、8張照片),與刊登Booking豪華4人房廣告照片、原告FACEBOOK頁面之入住照片、GOOGLE入住評論照片中之房間特徵亦相符。復依系爭民宿於Booking網站上之旅客評價資料顯示,於110年2月14日有屬 名「薔妃」旅客於系爭民宿入住豪華4人房後留下評語:「… …凌晨2點、5點……都有狗吠聲,無法入眠,床墊太軟,隔音 不佳,樓上、隔壁聲響都很明顯。」於108年1月26日有屬名「沛」旅客於系爭民宿入住豪華4人房後留下評語:「老闆 娘挺和藹的,非常好,早上也有早晨跳舞活動舉行。」系爭民宿回覆:「謝謝您們入住川雅居民宿,我們一同開心的度過跨年元旦活動,您的孩子站上小小舞台跳舞,真是難忘的美好回憶,非常歡迎您們全家再回來玩哦!」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再次搜尋川雅居於Booking網站上之旅客評價仍持續 刊登上述評價內容,再查獲於108年12月12日有屬名「Yuting」旅客於系爭民宿入住豪華4人房後留下評語:「……早餐炭 烤三明治很好吃,位置離轉運站遠,搭計程車要250元,洗 澡水洗久變冷水。」等評價內容。因系爭民宿合法經營範圍係A區平房,且無4人房型,上述旅客留下評價內容提及「4 人房」「樓上」等語,評價時間雖未於本件調查期間109年2月4日至7日,益可據以佐證原告仍持續於B區違法對外營業 之事實。 5、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8日以高市府法秘字第10230127500號函,請被告確實依照「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組織規程所定之執掌依據中央法令規定 作成行政處分、其他行政行為及行使有關職權時,應以局、處名義為之。次按「『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 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 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 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復依 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及 第2項、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等規定,是 有關觀光產業之「輔導」「管理」等處理事項,高雄市政府業已權限劃分予被告掌理,被告自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該等事務之處分。且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高雄市政府既依發展觀光條例取得輔導管理之團體權限,並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觀光局辦理,被告自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有關觀光產業之「輔導」「管理」等事項之團體管轄權限,業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組織權,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被告自有權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是否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原告 有無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達10間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民宿訪查紀錄表(處分卷第14頁)、現場照片(處分卷第15-19頁)、被告109年3月11日函(處分卷第29頁 )、原告意見陳述書(處分卷第3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19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 (1)第2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 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2)第3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55條第7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2、民宿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30條第5款:「民宿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五、擅 自擴大經營規模。」 3、裁罰標準第9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 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附表5之規定裁罰。 」附表5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 修正規定:「裁罰事項:20.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 房部分者。……裁罰基準:依下列擅自擴大經營部分之客房數 予以裁處,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客房數10間 處新臺幣9 萬元……」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 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5、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1)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 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 職掌。」 (2)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八、觀光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 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6、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觀光產業科:輔 導管理觀光產業與觀光資源開發等相關事項。」 (三)被告應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按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 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管理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之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將此權限劃歸所屬被告辦理,且於100年5月24日公布,則被告自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有權裁罰之 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不具作成行政處分之資格,其應不受有瑕疵行政處分之拘束云云,洵不足採。 (四)原告確有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達10間之情事: 1、按所謂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者,並不是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又足供營業客房數超過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時經核定之數目,且超過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有相關客觀證據如旅館登記證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稽查結果、稽查記錄表之記載及現場拍攝之照片,抑或旅館業者在網路上刊登客房數量、照片及預約訂房等住宿相關資訊招攬不特定客人等,經被告比對查認該旅館確有未經許可擅自擴大可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客房屬實,且經營旅館業者並無相當證據得以證明並未擅自擴大營業客房,而得以推翻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者,自屬擅自擴大營業客房經營旅館業務,而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 所欲規制之違規態樣,並不因稽查當日或嗣後並無營業之事實,亦即不以已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要件,即影響稽查其作為營業客房使用及數量之認定,否則將難以達成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7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 2、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7日經被告核准於高雄市○○區富興 路23巷3號經營川雅居民宿,核准營業房數為5間,惟上開住址內有建築物2棟,即1層建築物之A區,另1棟則為2層建築 物之B區等情,有原告民宿登記證(處分卷第15頁)、原告 民宿基本資料表(處分卷第45-46頁)及空照圖(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被告派員於109年2 月7日訪查結果,原告擴大經營房間數分別在A區有3間、另B區則為7間,均處於營業之狀態,有高雄市民宿訪查紀錄表(處分卷第14頁)、擴大經營之房間照片(處分卷第16-19頁) ,及系爭民宿廣告網頁截圖(處分卷第3-12頁)附卷可證,故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擴大營業客房10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A區3間房間係提供給工作人員、打工換宿的管家黃建堂居住及作為實踐大學觀光系學生李潤榮實習民宿單位的實習房間云云。惟查,證人黃建堂證稱:「(問:處分卷第18頁平面圖,你住的位置是否在藍底擴大營業3間的下方的 一間?)是的,(問:處分卷第17頁照片,右下角這間是你住的嗎?)是的。」(本院卷第315頁)等語可知,黃建堂打工換 宿時並非住居於A區之3間房間內,而是隔壁之房間,此從照片上可見該房間掛有私人衣物,反觀A區3間房間照片,其內有床舖、枕頭及多條乾淨浴巾等備品,並無私人用品,且門後貼有住房須知,明顯處於隨時可供旅客入住之營業狀態。另核實踐大學觀光系學生李潤榮之民宿實習打工換宿契約書(本院卷第55頁),其學習日期為109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31 日止,李潤榮於109年2月7日派員訪查時既尚未實習,則上 開A區之3間房間自無可能為其住宿房間,又同校系學生石涵介固有填寫實習申請表(本院卷第73頁),然尚未簽訂民宿實習打工換宿契約書,且該實習申請表之實習時間係110年2月,參以109年2月7日訪查時,並未見石涵介在現場,有民宿 訪查紀錄表(處分卷第14頁)可稽,足證A區之3間房間亦無可能為其住宿房間,是原告主張A區3間房間係提供給黃建堂等工作人員居住云云,顯不足採信。又黃建堂雖證稱:「(問:處分卷第16頁,你住的同排房間,有掛住房須知,放一些物品,這個你知道嗎?)那個是我們練習的時候用的。(問:3間都是練習的時候用的嗎?)對啊。」等語(本院卷第317-318頁)。惟衡情該日實習學生僅1人,而A區內已有5間合法房間 足供其練習用,又何須另使用額外3間房間供其1人練習?若 該3間係供實習學生練習擺設用,原告於訪查時又何以供稱 係提供親友或工作人員住宿用?而隻字未提係供實習學生練 習用,是證人黃建堂之證詞既有違常情,且與原告受訪查時之供述情節不符,是難採信。又證人謝英俊雖證稱:「(問:你有無代表實踐大學來跟我洽談要讓觀光系的學生來川雅居民宿場域可以實習,有這件事情嗎?)有。大概109年, 我有介紹學生來,好幾批。學校只要寒暑假,學生都要離開宿舍,學生就要開始在外面找地方住。(問:包括澳門籍李潤榮同學也是你介紹來的,對嗎?)還有本國學生石涵介。本國、國外都有。(問:李潤榮同學契約書上面寫的實習日期是109年3月16日至109年7月31日,這個實習契約上面的實習時 間,你是否知道?)這麼久的日期,我沒有辦法記這些細節 。」(本院卷第397-400頁)等語,依證人謝英俊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介紹學生至系爭民宿實習,至於109年2月7日 被告至系爭民宿稽查時,究有那些學生住宿,其已不復記憶,是尚難以謝英俊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主張該訪查紀錄表係趙志崑專員叫我先簽名,當場並無書寫字句云云(本院卷第173頁)。惟趙志崑陳述:「2月7日我當天去稽查的時候,我先跟孫老闆打招呼,後來係由黃同學帶我去打開那些房間,黃同學當時並有說那三間係他做實習用的,也是因為他,我才知道裡面一間有掛褲子係他自用的房間。所以我在這個處分裡面有把那一間排除在外,接下來整個稽查都拍完照以後,我們就到有一個棚子底下,就寫這個稽查紀錄,備註部分為什麼會有斜線的原因,我寫到『疑似處於營業狀態。』這邊原本是句號,因為基於行政程序必須對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我都應該詳加記載,我就有問她這個三間客房部分係做什麼使用,是否營業用?或是給親友使用?她表示提供親友或工作人員住宿,所以我就把它加註上去,並不是說這整個完全是空白的,是我嗣後自己填的,並沒有,因為如果我是這樣子的話,我不須要把對於她有利的部分給填上去,『業者表示提供親友或工作人員住宿』這是對她有利的。還有在最下面一行『業者表示是網路廣告公司自行刊登,不是業者刊登。』這也是對於她有利的,所以孫老闆說備註整個紀錄係我帶回來自己填的,她當下並沒有看到,根本沒有這回事。」(本院卷第336-337頁)等語甚詳, 審核該訪查紀錄表之墨色均一致,顯然基本資料欄、房間數及當日營業情形欄、經營管理欄及備註欄之字句書寫均為同時所製作,又查備註欄記載「疑似處於營業狀態」等字句後原為「。」,其後有更改為「,」之修改痕,並加記「業者表示提供親友或工作人員住宿。」等字句,若係訪查人員回辦公室於空白欄上,再行製作,應不致如此。是趙志崑之上開陳述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該訪查紀錄表當場並無書寫字句云云,委無足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之網路截圖之民宿資料非其所刊登云云。惟查網頁刊登川雅居相關民宿資料均係由原告授權給網頁製作公司乙節,業據證人蘇韶愷證述明確,其證稱:「(問:你跟台灣宿配網之關係為何?你何時接受川雅居的委託?)我是台灣宿配網職員。川雅居的部分,我記得是2019年去的,市長選舉完的那一年年初去。因為我們覺得高雄應該OK,市長選舉完的那一年年初去配合。(問:這些網站資料都是民宿主人授權你們去做刊登的嗎?)我們一定問過民宿主人,才有辦法配合,我們不會自己去網路上抓東西。(問:可是現在民宿主人說你們沒有經過她的授權?)我們一定是跟民宿主人知會過,也同意後,我們才會去製作。(問:你有得到民宿主人允許你到後棟B區去拍攝相關的照片,所以才寫成住宿須知 之相關房間跟人數嗎?)因為那天民宿主人朋友很多,她說你自己去拍,我們就拍庭院,房間數,看到可以拍就拍,我把這些資料送回去製作,製作完,以我們的作業程序,我會再請民宿看過,我們才會去做上架銷售,上架銷售以後,因為這個案件,一年多下來,從開始配合以來都沒有訂單。(問:訂房這部分,有經過民宿業主授權你們去刊登的嗎?)這是我們跟民宿配合的訂房平台。(問:隨時可以允許一般民眾點閱去做訂房下單?)是的,跟Agoda其他平台是一樣的。」(本院卷第321-323頁)等語甚詳。又證人楊子筠亦證述:「(問:你在台灣宿配網,美亞淇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是負責人。(問:被告之調查內容問:貴公司網站(twstay.com)上 查有該民宿疑涉擴大營業2層樓之廣告,該廣告是貴公司自 行刊登,非由該民宿自行刊登。勾選『否』,這確實由你來勾選的嗎?)是我勾的。(問:處分卷第7頁網頁,這個係你們 的網頁嗎?)這個是。(問:裡面的內容係由誰提供的?一樓12 人包層,提供兩間雙人房及兩間四人房;二樓9人包層,提 供雙人房、三人房及四人房各一間。紅色字體部分,這些資料從何而來,還記得嗎?)民宿提供的。(問:處分卷第10頁,2020房型這些資料從何而來?)也是民宿提供的。」(本院卷 第327-328頁)等語明確。又證人黃致涵證述:「我是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們係雅虎的經銷商,原告跟我們的合作關係已經結束。早就已經下架。原告應該傳楊志國先生才對。」(本院卷第173-181頁)等語。楊志國則證稱:「(問:你有來跟我【原告】招攬民宿可以放在雅虎上面的廣告嗎?)有。(問:我【原告】也有跟貴公司簽兩年的約嗎?)有。(問:要製作網頁,是否由民宿業者提供相關資料及照片?)是的。(問:你有看過川雅居所拍回來的照片嗎?)有看過。(問:都是經由你交給公司嗎?還是民宿業者直接給公司?)一開始先經過我這邊,然後給公司。」(本院卷第332-333頁)等語明確。依上開證人所述,足 證網頁上系爭民宿資料及照片均係原告提供及授權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另依系爭民宿facebook入住旅客留言及照片,處分卷第61頁床單花色與原告提供於稽查當日自拍B區(本院卷第43頁)照片7相同;處分卷第62-63頁床頭牆 上圖案與原告自拍B區(本院卷第43頁)照片8(刻意用布遮住)相同。由於該Facebook照片係由入住房客所拍攝,可確認B 區確有提供旅客住宿。另於系爭民宿在Booking網站上之旅 客評價資料發現,108年1月26日屬名「沛」旅客(本院卷第433頁)、108年12月12日屬名「Yuting」旅客(本院卷第432 頁)、110年2月14日屬名「薔妃」旅客(本院卷第431頁)均曾於系爭民宿入住「豪華4人房」後留下評語,顯示系爭民宿確有非經核准經營之事實。又系爭民宿之官網上刊登之匯款帳號(原處分卷第48頁)確為原告之郵局帳號 (本院卷第255頁),且由該網頁之「川雅居花絮」區有刊登數筆系 爭民宿之相關活動,可見原告確有在使用系爭民宿官網之資料,若認有誤刊房型之情況,縱無法自行更正,亦得立 即連絡網站公司請求更正,以免造成誤導或有觸 法 之疑慮,而非直至遭檢舉有違法情事始主張有誤刊情事。又原告主張2樓房間,偶爾會有承租者承租,並非經營民宿之客房云云,惟核原告網頁之房型標價有區分平日及例假日,且於住房須知上註明進房時間為當日下午15點以後,退房時間為翌日上午11點以前,有其網頁資料(處分卷第4-7頁、第10-11頁)可稽,該房間顯非作為長期租賃之用, 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被告依上開網頁資料、旅客住宿 評語及訪查紀錄表,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擴大營業客房10 間之違規事實,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僅憑網路截圖裁 罰,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洵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