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873-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05分許,由上訴人所屬司機 葉明華駕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557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0年5月2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理由已確定司機葉明華是在未過磅的情況下,由警員依據葉明華提出之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記載系爭大貨車出廠載貨後總重為25,356公斤,而認定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行為。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下稱102年10月21日函),公路總局身為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判斷,認為員警應以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為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案員警攔查開單過程中未依正當法律程序於現場過磅,率而開罰,顯屬違法。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他案員警為攔查違規車輛時,皆符合現場過磅之正當法律程序,豈有唯獨本案員警不遵從之理,一個國家卻有兩套標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㈡又員警在未調查上開送貨單的重量數值是否在出廠前有確實經過地秤過秤後再開出,該送貨單上記載之重量已無公正、公信力證明與實際過磅的數值相符,失去準確性及正確性已經無法信賴。原判決卻僅以該司機葉明華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供尚未經客戶簽收之出貨單作為超重依據,並認該送貨單係葉明華在未受任何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據為本件判斷違章事實之基礎,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未尊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判斷餘地,顯屬違法。另原判決逕採「自由心證主義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系爭送貨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而未採任何科學證據方法證明之,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2.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 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由上訴人所屬司機葉明華駕駛,因「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25.35噸,超重4.35噸」,而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 量之交通違規,經舉發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又原判決綜合審酌舉發通知單、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送貨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1月2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原審依 職權勘驗系爭採證光碟之勘驗報告顯示:系爭大貨車駕駛人提出之系爭送貨單上載明「總重25,356公斤、空車重12,500公斤、淨重12,856公斤」等情,復敘明:系爭大貨車核定總重21公噸,依上訴人所屬司機提出之系爭送貨單,系爭大貨車出廠載貨後總重為25,356公斤,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順公司系爭送貨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且本件上順公司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11月16日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9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足徵本件違規當 時,該固定地秤確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且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自值得信賴等語,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 3.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及他案司法 判決意旨,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本件員警攔查開單過程中未於現場過磅,僅憑駕駛人提供之送貨單取締超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逕採自由心證主義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送貨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於法有違云云。惟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取締大貨車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原則上固應依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惟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可知,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發現貨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則得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是依此規定,員警對貨車違規超載者,自得例外地不經地磅測量,依法舉發。查本件上訴人之司機於被執勤之員警攔查時,其當場提出之系爭出貨單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5,356公斤(即25.35 公噸),是系爭大貨車於上順公司載貨出廠時之重量,已超過系爭大貨車行照上核定總重21公噸,且為上訴人之司機於載貨出廠時即已知悉,則系爭大貨車有超重4.35公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顯,是員警就系爭大貨車有超載乙事,未再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而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無涉,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釋意見,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上訴 人據此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我拘束原則及未尊重公路總局之判斷餘地,顯屬違法云云,洵屬誤解,自無足取。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確有上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綜合審酌前述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復 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採「自由心證主義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送貨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未採任何科學證據方法證明之,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違云云,亦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原處分之適法性,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