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998-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上訴人所屬司機葉忠仙駕駛,於民國109年5月7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江山路口,因有「載運預拌混 凝土,經司機出示磅單,總重24.76公噸,核重21公噸,超 重3.76公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庄派出所警員林宴如當場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987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出陳 述書,經舉發機關以110年5月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1436900號函答覆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9年5月7日11時30分 許,行經本市○○區○○路與江山路口,遭本分局執勤員警現場 攔查舉發裝載貨物(24.76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21公噸 )者,違規事實明確有影像資料可稽,故本案警方依法舉發洵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0年5月2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之函文:「建議只要業者能 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是員警應以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為準,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判決卻僅就司機葉忠仙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供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作為超重之依據,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再者,系爭出貨單僅係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提供予送貨司機之出貨憑證,多為例稿並非磅單,須待客戶端確認過磅後方為付款,不容混淆。因此,司機葉忠仙遭攔查開單後,隨即送至勵龍公司客戶處,勵龍公司客戶發現預拌混凝土預拌車上所載之重量與其實際收受之數量不符時,則勵龍公司客戶僅就其真正收到之數量簽收(參原審卷第17頁),總重為22,650KG,系爭大貨車之載重應以勵龍公司客戶簽收之數量為準。因此,原判決逕自推定系爭出貨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而未採任何科學證據方法證明,核與規定有違。 (二)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他案員警為攔查違規車輛時,皆符合現場過磅之正當法律程序,豈有唯獨本案員警不遵從之理,一個國家卻有兩套標準,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員警取締超載作業程序時,載重物為桶裝容器裝載之預伴混凝土,並非定量包裝袋,不適合依據處罰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仍應依法過磅,認定是否超載或放行。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 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判決業論明:本件業據舉發機關110年5月6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071436900號函:「查旨揭車輛於109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本市○○區○○ 路與江山路口,遭本分局執勤員警現場攔查舉發裝載貨物(24.76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21公噸)者,違規事實明確 有影像資料可稽,故本案警方依法舉發洵無違誤」等語。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供員警攔查照片可知,司機葉忠仙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示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之記載,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76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且經比對環球水泥公司之送貨單所載之載貨後總重與上開函文相符,是上開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過磅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至上訴人雖於起訴狀檢附勵龍公司之混凝土出貨單,惟與司機葉忠仙於違規當日出示之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兩者有明顯差異,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及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大貨車重量自應與出貨過磅時相同等情,已據原審調取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經兩造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僅就司機葉忠仙於員警攔停舉發時所提供之系爭出貨單作為超重之依據,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出貨單僅係環球水泥公司提供予送貨司機之出貨憑證,多為例稿並非磅單,須待客戶端確認過磅後方為付款,因此,司機葉忠仙遭攔查開單後,隨即送至勵龍公司客戶處,勵龍公司客戶發現預拌混凝土預拌車上所載之重量與其實際收受之數量不符時,則勵龍公司客戶僅就其真正收到之數量簽收,總重為22,650KG,系爭大貨車之載重應以勵龍公司客戶簽收之數量為準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洵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另以:依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函及他案司法判 決意旨,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且系爭大貨車裝載水泥並非定量包裝之物,不得不經地磅舉發,本件員警舉發過程未於現場過磅,僅憑駕駛人提供之磅單取締超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欠缺法規的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如未予援用性質上屬認定事實之解釋令函,即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此參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6版,第728頁)亦採相同見解。經核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略以:「……(九)有 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可知,該函係針對車輛裝載貨物如何認定是否超過核定總重量所為之釋疑,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 規則,已非無疑。縱認其屬於認定事實之函釋,依上述說明,其亦係欠缺法規之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尚不得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況該函釋係就「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作成之釋疑,與本件係上訴人之駕駛人主動向員警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磅單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曜 嘉